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50年及60年間曾為上訴人製作唱片,然被上
訴人於75年間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自62年起至77年間製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被上訴人創作如起訴狀附表之157 首歌曲(以下簡稱系爭歌曲,不含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口頭抗議及發函要求其處理後,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還被上訴人,兩造並於88年6月2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系爭歌曲之重製權10年。詎上訴人嗣因經營權移轉之故,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歌曲之授權使用費及提供授權合約書拷貝1份,且自92年後即不曾交付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費,更於授權期限將屆之際,竟以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授權「月亮代表我的心」1 首歌曲,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係意圖不將系爭歌曲之使用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中之155 首歌曲雖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或類似文件至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已併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類似文件,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況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所載「乙○○」之簽名各有所異,顯然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知,69年
1 月5 日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上訴人擅自偽填,應不發生移轉之效力。至附表編號第54號「給我一個微笑」、編號第110號「幸福與你同在」2首歌曲,雖查無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惟上訴人主張擁有該2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與被上訴人間就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張春陽之家族型公司,嗣於93年10月間讓渡50% 以上之股權轉予他人經營,並於96年2 月4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上訴人為釐清兩造於88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訴外人張春陽,惟未獲回應,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且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存證信函之寄發,即遽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偽造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況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中之第147 首「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歌詞屬上訴人所有),竟於80年間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157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6月2日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157首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應將授權使用費用80% 交付上訴人,另20% 供上訴人依法辦理扣繳稅金及手續費用,代理期限至98年6 月2 日止,且上訴人每次授權他人重製權時須提供1 份授權合約書拷貝1 份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中之第147首「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與香港EMI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因違反兩造於88年6月2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其將因此產生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歸屬疑義,此部分疑義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重要影響,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非附表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88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157首曲(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與原著作者即本件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保留免費之永久使用權(第二條),此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之業務,上訴人從事此一業務時,應將授權使用費之80%交付被上訴人,另外20%則由上訴人依法辦理扣繳稅金及手續費,代理期限自88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第三條),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系爭歌曲授權他人重製使用之範圍為臺、澎、金、馬地區(第四條),倘有他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授權時,被上訴人應請其轉向上訴人接洽(第五條),而上訴人為上開授權行為時,每次均須提供1份授權合約書副本與被上訴人(第六條)。是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可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即系爭歌曲),其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得代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授權他人重製使用,惟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歌曲之重製權,此屬當然之理。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
曲自行授權他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卻違反約定將附表歌曲中「月亮代表我的心」一曲另外授權香港EMI公司(即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解除協議書,故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在88年6月2日簽訂,而依香港EMI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1月6日(九十七年)百代法字第0012號函所附之授權書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西元1991年7月1日與香港EMI公司簽訂授權書,由本件被上訴人授權香港EMI公司得重製、發行、公開演出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依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授權香港EMI公司得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時間早在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顯屬無稽。至本件被上訴人在1991年7 月1 日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是否具有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於原審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被上訴人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是否具有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之歌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係有疑義,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況查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名稱載明為「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明被上訴人係系爭歌曲原著作者,顯然兩造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原著作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歌曲相關著作財產權如何往來變化,顯然歷經更迭,尚難因此即率斷被上訴人與香港EMI 公司間上開授權契約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非足採。
⒊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與香港EMI公司間上開授
權協議書之真偽並不爭執,僅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授權香港EMI公司,又如何授權上訴人獨家代理,顯然涉及詐欺云云(見原審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上開辯詞,不惟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授權EMI公司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部分之時間早於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依前後兩件協議書之簽訂時間所示,被上訴人於簽訂在後之系爭協議書中委託上訴人得獨家代理授權他人重製使用附表所示系爭歌曲,於系爭協議書起訖時間中,被上訴人並未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部分,至被上訴人於授權香港EMI公司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部分後,再「委託」上訴人授權他人重製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部分,是否構成違約,亦屬被上訴人與香港
EMI 公司間之爭議,與本件上訴人無關,且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以此為辯,自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與香港EMI 公司臨訟串作上開授權協議書,以及兩造係在舊著作權法時期,成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因此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此均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提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惟其空言主張,全未舉證,亦難憑採。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 項及第93條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98年8 月31日當庭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並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88年6 月2 日起算,應至98年6 月1 日屆滿10年,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31日始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
⒋承上,本件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既已明示被上訴人為
附表所示系爭歌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云云,為不可採,且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157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依法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並主張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超過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157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