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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羅啟恆 律師被上訴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97年度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及關係企業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所投資拍攝製作之由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及台語新人演唱專輯共160 首單曲(下稱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 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專屬授權期間自被上訴人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為期一年,且為確保上訴人依約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並於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

㈡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 、伴唱MP3 )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人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 、DVD 、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是故依該約定,上訴人同意得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但不得對上訴人已取得之授權造成妨害。易言之,若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弘音公司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帶」,在不妨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取得授權之範圍內,應屬兩造間之合約所允許;但被上訴人若使弘音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則為兩造間合約所不許。

㈢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突接獲弘音公司所發函件,

聲稱弘音公司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王識賢、孫淑媚、謝金燕及秀蘭瑪雅演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對外表示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則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事後又將同一音樂著作再度授權予弘音公司,此等行為顯已違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按被上訴人重複授權曲數(20首),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費用,共340 萬元(

17 ×20 =340 ),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 萬元(1,000 +340 =1,340 )。

㈣由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係就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

專屬期間分別臚列,可得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將音樂著作獨立於視聽著作之外,而同時將兩者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辯稱授權上訴人之標的僅為視聽著作,與授權弘音公司之標的為音樂著作並不相同,不生重複專屬授權問題云云,則被上訴人出具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僅需記載授權標的限於視聽著作即可,何需另行載明授權標的包括音樂著作在內,又何需載明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且被上訴人大可不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行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何需在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特別註明被上訴人得在同一期間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標的應包括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而被上訴人授權弘音公司之標的,則應僅有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被上訴人於同一授權期間,將系爭歌曲於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重複授權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應已違約。

㈤本件所謂「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及「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

,兩者對於歌曲「詞、曲」部分之利用並無不同,僅前者係由唱片公司所製作,而由原唱歌手演唱、拍攝之著作,該著作包含歌曲、歌詞、音樂演奏、原唱歌手演唱、及原唱片公司所拍攝之MTV 影像等;而後者則指無原唱歌手演唱、無原音樂演奏、亦無原MTV 影像,僅利用歌曲、歌詞,而由被授權之伴唱帶公司自行製作影像畫面、重新配樂之著作而已。是以,「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既然包括歌詞、歌曲、演奏、及原唱歌手之原音演唱、及拍攝之原MTV 影像,則就原MT

V 「影像」部分,應屬視聽著作,此部分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並無重複授權之問題;但就系爭歌曲之「詞、曲」部分,則屬音樂著作,此部分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者、與被上訴人授權弘音公司使用者,兩者並無二致。復由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可知,同一期間內(即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17日),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均得同時對KTV 、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進行盜版取締及第三人侵害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權之追訴事宜,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同一時間將同一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自屬違約。

㈥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導致

被上訴人無法發行音樂CD、無法授權廣播電台及賣場公開播放、無法授權手機鈴聲下載,而有包山包海之疑慮。然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上訴人後,即不得再就系爭歌曲為利用。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上訴人將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後,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不得再將伴唱產品之音樂著作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任何人,若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即屬違約;但若被上訴人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弘音公司,則應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所允許。故上訴人僅針對系爭歌曲作為伴唱產品使用之音樂著作,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至於CD或錄音帶販售、授權廣播電台公開播放、授權作為電視節目或電影之主題曲或配樂、授權大賣場內播放、或授權手機鈴聲下載等範圍,原非本件專屬授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就上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然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著作,乃是營業用原聲原影

單曲伴唱視聽著作;至於被上訴人另對弘音公司授權之著作,則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於音樂著作之授權。而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既然為不同之著作,被上訴人即得將之分別授權予不同之人加以利用。雖視聽著作之內容包含有音樂著作之成分,但上訴人僅得就授權之視聽著作整體加以利用,而不得將該著作之內容予以分割,謂其就其中各個獨立之個別著作(如音樂著作)亦已取得授權,而可使用於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產品以外之用途。同理,弘音公司被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亦限定使用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不得與上訴人被授權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相比擬。又上訴人與弘音公司各自被授權之使用目的與方式亦有異,一為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一為MIDI伴唱產品,則上訴人與弘音公司均僅在其各自被授權之使用目的與方式範圍內,就系爭歌曲有其權利,其彼此均無主張他方侵害其權利之餘地。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歌曲授權上訴人作為非原聲原影之利用,弘音公司亦未取得系爭歌曲有關原聲原影利用之授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根本沒有重複授權之問題。

㈡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在與上訴

人之合約授權期間內,得另將系爭歌曲授權予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換言之,系爭歌曲交付予弘音公司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即係兩造簽約時業已合意之事項,並於合約中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又依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對於弘音公司之授權著作,係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上訴人之歌曲。換言之,弘音公司所取得發行MIDI產品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以上訴人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歌曲為限,弘音公司根本不能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授權係屬違約,否則上訴人若未發行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伴唱產品,弘音公司即無任何音樂著作可供發行MIDI產品。另弘音公司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主張系爭歌曲另外授權予上訴人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對其係屬重複授權之違約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損害賠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智字第48號事件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並未違約,駁回弘音公司之請求,弘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 年 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確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授權內容並未重複,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內容,本即包括音樂著

作在內,而上訴人迄今仍得以「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之方式,專屬使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第2 款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取得本約著作(即視聽著作)中所含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扣除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差額每首17萬元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無法為上訴人取得音樂專屬授權之問題,上訴人依該款約定,亦得選擇不予發行該非專屬授權之著作,且不須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或選擇發行該著作,但每首權利金扣除17萬元。事實上上訴人業已選擇繼續發行系爭歌曲,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每首17萬元之授權費用,則當視為此一爭議業已解決,上訴人另再依違約條款請求給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智上字第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兩造於96年5 月間(在5 月10日之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及關係企業(包括大旗公司)所投資拍攝製作之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予上訴人公開使用,授權期間自被上訴人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為期1 年,合約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如原審卷第15、16頁歌曲,並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訴外人弘音公司亦於96年5 月22日及同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授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本身所發行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所演唱歌曲160 首及關係企業大旗公司所發行孫淑媚、李菲菲、謝麗婷所演唱歌曲2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如原審卷第18至21頁之歌曲,並出具授權證明書予弘音公司。

㈢弘音公司曾於97年3 月12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止對外散布享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訊息。

㈣上訴人曾以臺北地院97年度智字第61號及97年智字第62號對

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旗公司及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以類似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經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臺北地院97年度智字第61號及97年度智字第62號判決上訴,分別經本院及高院分別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及98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之上訴,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敗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見高院卷第129至130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著作權重複授權

予弘音公司,而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㈡如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第8 條

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 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當事人倘未就特定事項予以明確約定,以致於當事人於契約履行時,就特定事項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並非明確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主張特定事項已授權之人負舉證之責,俾使法院得於個案中填補契約條款之漏洞。惟倘當事人已就特定事項於授權契約中加以明定,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以致就授權範圍有所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等因素,而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而非逕予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⑴、⑵款約定:「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含大、小VOD 系統…;前開權利,乙方得轉讓予乙方之關係企業或合作企業。」、「⑵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 、伴唱MP3 )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人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 、DVD 、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頁),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之生效日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貳年。」、「專屬授權期間:⑴本合約授權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之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⑵專屬授權範圍:A.甲方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發行本合約授權著作之授權產品,供營業場所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甲方並同意本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乙方得就全部本合約授權作非專屬繼續代理永久授權經銷之。B.…;甲方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詞曲暨視聽專屬授權書交予乙方,由乙方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並依本合約之規定經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由上足見兩造就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之事項已有明確約定,然雙方就上開條款之解釋有所歧異,導致系爭合約所賦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範圍究係限於以「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伴唱電腦產品型式(包括MIDI、VOD 、MP3 )重製系爭歌曲及上開型式產品之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權?抑或得以任何型式(包含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系爭歌曲?有所爭議,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目前營業用伴唱帶之產品型式主要為VOD (含大VOD

及小VOD ,大VOD :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D :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且所稱「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係指由原唱歌手演唱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像畫面配合

MTV 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倘欲利用他人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由於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故利用人應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授權,惟利用人倘就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得就音樂著作之利用僅取得非專屬授權,抑得就音樂著作之利用取得專屬之授權,至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則無原唱歌手演唱詞曲之影像畫面,而僅係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加以錄製,利用人僅須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至於其產品則隨型式之不同,而得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等事實,並未爭執。

⒉次查,依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約定:「茲就甲方

(即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之公開使用事宜,訂立本合約,條件如下:」、「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 ⒈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包括大旗公司)所投資拍攝製作之藝人…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標的均載明為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帶「視聽著作」,而不包括「音樂著作」。再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⑵款之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 、伴唱MP3 )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 、DVD 、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則已表明被上訴人欲將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重製權授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並表明其得被授權之利用型式。是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僅取得獨家代理、發行、經銷系爭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示保留將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限於伴唱MIDI、伴唱大小VO D、伴唱MP3 )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利,故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實難認為上訴人亦享有系爭詞曲音樂著作擴及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型式之專屬授權。

⒊又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⑶款之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Vocal )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任何甲方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是被上訴人未明示授權之產品或利用型式,應均非上訴人得享有專屬授權之範圍。故系爭合約第

7 條第3 項雖約定:「甲方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⑵如甲方無法為乙方取得前揭專屬授權,就該授權著作不計入保證曲數,且乙方就該授權著作得選擇不予發行,不需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予甲方。如乙方選擇發行該首授權著作,乙方依據本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該授權著作應給付甲方之授權費用,應扣除17萬元整。」,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有義務代理上訴人向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視聽著作當中之詞曲音樂著作。從而,上開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應係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而非可遽指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之範圍亦包括系爭歌曲所有產品型式之詞曲音樂著作。故被上訴人既未明示約定系爭詞曲關於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音樂著作,亦為上訴人得享有專屬授權之範圍,縱認其約定有不明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均應推定為未授權。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全部產品型式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取得系爭詞曲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即認上訴人亦取得系爭詞曲音樂著作關於非原聲原影伴唱帶產品之專屬授權。

⒋末查,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宏達曾於96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弘音之徐副總及法務協理在西華飯店,就被上訴人是否重複專屬授權系爭音樂著作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乙事進行會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劉宏達於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高院智上卷第118 至124 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其授權著作為其所發行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等歌手所演唱之系爭歌曲160 首,合約期間亦為97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而訴外人弘音公司始於96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下稱另案授權合約),經核閱該另案授權合約第2 條第

1 項約定之授權著作為相同歌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等歌手所演唱之歌曲

160 首,合約發行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6頁),是以上開兩份合約所利用之音樂著作均相同,然三方於分別簽訂上開授權合約前,曾就系爭音樂著作共同研議避免重複專屬授權之情事,復於授權合約分別約定1,000 萬元、300 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頁、第

47 頁 ),衡情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立約時,殊無重複將音樂著作於同一期間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弘音公司,而自陷於支付鉅額違約金風險之可能,是以依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上訴人與訴外人弘音公司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範圍應有所區隔而不致重疊。另審酌另案授權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⑴款已載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對訴外人弘音公司之授權著作,係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揚聲公司之歌曲(見原審卷第46頁),是以系爭音樂著作必先經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含有該等著作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交付予揚聲公司發行後,方成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之標的,佐以另案授權合約之前言僅記載上訴人華特公司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而未及於「視聽著作」,另案授權合約第3條第3 項亦載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不得將該合約授權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前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供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營業用之伴唱產品(其型式包括但不限於錄影帶、

LD、VCD 、DV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MP3 等),發行於弘音公司被授權之範圍,但被上訴人得於純KTV 伴唱市場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見原審卷第47頁),而明示將「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權利保留予被上訴人,益足見訴外人弘音公司被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範圍僅及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倘製作發行或授權他人利用其所製作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因而附隨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構成違約。另查,另案授權合約第3 條第2 項雖記載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弘音公司擁有該合約授權著作重製、散佈、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而未就利用音樂著作之產品型式予以限定,然另案授權合約第2 條第4 項已就「授權產品型式及範圍」約定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遍觀契約全文亦均未提及「視聽著作」之授權,自難認弘音公司被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範圍亦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範圍僅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而不及於音樂著作,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僅為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而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

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