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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1.被告(即被上訴人)就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訴外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新台幣(下同)80萬元。2.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觸犯誣告罪及其應賠償原告(即上訴人)慰撫金部分,應給付訴外人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8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具狀提起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0 萬元整,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達康公司)之代表人張盛舒與其所聘僱之人員即訴外人楊琳傑、簡珮珊、陳園僑及張嘉惠曾於禧達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之網友留言版中,與上訴人結識,並因命理論辯而生爭執。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以「柳川俠隱」之筆名合理引用並明示文章之出處,並添加38篇未曾發表之創作彙編成「斗數思過崖」一書(下稱系爭著作)。詎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竟授權訴外人禧達康公司,由訴外人張盛舒委託被上訴人二人具狀指控上訴人侵害渠等之著作權,又捏造事實指稱系爭著作之內容皆係上訴人自網站留言版內文章重製而來,且系爭著作自第61頁開始皆為網友所撰寫之留言,並指稱上訴人重製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權比例高達53% 。惟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引用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若以行數計算約占全書之11.02%,若以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授權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提出告訴之部分計算,則僅占全書4.9%,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重製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權比例高達53% ,顯意圖左右法官心證之判斷,強欲入上訴人於罪。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既有重製之排他支配權,則被上訴人於訴狀中偽稱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抄襲網站留言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事前已知上訴人之列表舉證,卻仍僭稱著作人之資格,侵害上訴人之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亦觸犯誣告罪,且違反律師法第28條,律師不應矇蔽或欺誘司法機關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22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訴外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80萬元。2.被上訴人就其觸犯誣告罪及其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應給付訴外人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80萬元。3.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與筆名),並於頭版下半版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全十批,用16級標楷體字);並應於天下、財訊、今週刊、壹週刊、商業週刊、時報週刊等六家雜誌刊登一期本案判決主文及被告之道歉啟事;另應於科技紫微、柳川俠隱、無名小站、MSN 、雅虎奇摩、蕃薯藤等六個網站首頁上端,付費刊登一天本案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及筆名,用12點細明體字,高38行,寬25公分,版位內容固定不輪替)。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被上訴人所提訴狀內容(上證2) 曾稱上訴人侵害禧達康公司之著作權佔全書53% 篇幅,並揭發該公司及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興訟致侵害系爭38篇文章之著作權,因(上證2)未受法院採信,而變更告訴範圍不再計入系爭38篇文章(即上證4 )。而上證4 與上證2 之內容完全不同,兩者侵權篇幅出現高達38.42%之落差,此為被上訴人違法告訴之證據。上證4 及上證2 皆為被上訴人親自經過查證比對( 即上證

2 所謂『經查』) 後所撰書狀,故兩案之38.42%篇幅落差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而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卻明知故犯,使用偽造之證據(上證2 ,含系爭38篇文章) 為禧達康公司撰訴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已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並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87條第1 款規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視為侵害著作權」。被上訴人縱未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居,惟參其前述之不實訴狀,亦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代撰訴狀雖非親手偽造證據,然而其確係使用偽造之證據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又被上訴人為禧達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系爭38篇文章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仍虛偽逐頁舉證系爭38篇文章侵害著作權,除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款、第93條第3 款之外,依第101 條規定渠等與該公司自須負連帶侵權責任。而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為禧達康公司狀訴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其與該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原審無視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6 頁第15行以及第9 頁第8 行所示對造「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視為侵害著作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之規定,僅針對有關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判決。且對於被上訴人「偽造證據及使用」準誣告罪犯行致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之法理疏於察查,其認事方面顯有違誤。為此,上訴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整,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8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與筆名),並於頭版下半版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全十批,用16級標楷體字);並應於天下、財訊、今週刊、壹週刊、商業週刊、時報週刊等六家雜誌刊登一期本案判決主文及被告之道歉啟事;另應於科技紫微、柳川俠隱、無名小站、MSN 、雅虎奇摩、蕃薯藤等六個網站首頁上端,付費刊登一天本案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及筆名,用12點細明體字,高38行,寬25公分,版位內容固定不輪替)。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理禧達康公司提呈之前開書狀,主要係指上訴人系爭著作涉嫌抄襲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有之著作,因而侵害禧達康公司之著作權,該書狀本身係告訴內容之陳述,並非證據,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偽造證據興訟致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僅為禧達康公司撰狀指摘上訴人將他人於禧達康公司網站之留言、文章及命理看法抄襲彙集成書銷售牟利,並未以前開上訴人自稱有38篇文字創作之著作權人身分自居,亦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當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著作人格權之情。前開爭點亦經原審判決詳為審理(詳參原審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主要係指上訴人系爭著作涉嫌抄襲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有之著作,因而侵害禧達康公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並未指系爭著作全部均非上訴人所創作,進而以著作人自居,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冒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致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情事。雖被上訴人代理禧達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曾指稱上訴人系爭著作內容重製禧達康公司著作部分達53%,而嗣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重製部分約占14.58 %,兩者間差距達38.42 %,然此與冒稱為著作人並不相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係指摘上訴人系爭著作中有一定比例內容涉嫌重製禧達康公司之著作,因而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法院審理後確認上訴人系爭著作確有相當比例內容係重製禧達康公司之著作,足見被上訴人代理禧達康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指摘原告重製比例雖與其後法院認定結果不同,惟此種差異本即為法院審理之可能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摘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況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確有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認定上訴人侵權範圍之質量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差異,惟此種差異大小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若僅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範圍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結果扞格,即認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無疑係將法院審理之結論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侵權之要件,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而本件被上訴人復未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又未以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著作人格權之情事。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外人楊琳傑(筆名星野)、簡珮珊(筆名幸福波斯貓、金吉拉)、陳園僑(筆名大海)、張嘉慧(筆名CASY)於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設立之「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板上所發表之文章,為渠等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並約定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有。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以原告所出版之「斗數思過崖」一書侵犯其所設「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板上所發表文章之著作權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委任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於告訴狀內指稱上訴人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之比例不實,超出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應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因此而犯準誣告罪及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代理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以及有無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暨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16、17條分別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其中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又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惟同法第16條第4 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知姓名或名稱。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所謂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 規定,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等。

2.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律師法第28條係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而所謂「矇蔽或欺誘」,當然必須以明知內容不實為前提。

3.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見上證2 ),被上訴人僅係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指摘上訴人將網友於禧達康網站之留言、文章及命理看法彙整於其所著之「斗數思過崖」內,係侵害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之著作權,雖其指摘之範圍,包括文章篇數及比例等,並未全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然網站上文章很多,且多人均以筆名自稱,故被上訴人告訴之範圍內,將上訴人主張之38篇文章誤認為係屬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無可能。且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刑事一審審理時,有請訴外人達康公司再行補狀確認告訴之範圍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見上證4 )之內容,即以未再將上訴人主張之38篇文章列入,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補充理由(二)狀顯係誤認。又關於文章侵害比例之部分,本即存在各種計算之方式,故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與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同,而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等。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用文字,既未主張其係該等文章之著作人,且其依其告訴內容,僅係提出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犯行之證明,仍須經法院為實質認定後確認上訴人有無犯著作權法,故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非代理禧達康公司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至其權利是否正當,有無受到侵害,仍應由法院視調查證據之結果後為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提起告訴前受禧達康公司之委託,而經查證比提起上訴人侵權之篇數及比例等,然被上訴人之查證比對,仍僅係其提出合理懷疑之證明,仍須經法院審理後為最後之認定。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提起告訴前即明知上訴人確實侵權之篇數及比例而仍執意提起訴訟,或偽造、變造證據,故被上訴人所為,除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等外,亦未犯誣告罪或違反律師法第28條,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因不明訴訟法理所生之誤會,所訴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人興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視為侵害著作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提出該等著作,供法院審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且該提出之行為,如前所述,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提出之訴狀,雖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前即明知其所提訴狀內容有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係受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之委託,提出合理懷疑之事證,縱刑事調查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不完全相同,仍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或因而犯準誣告罪、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均於法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