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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區○○路○段○○○號11樓被 上 訴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丁○○被 上 訴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釋迦牟尼佛像」、「骨灰櫃門板角花」及「骨灰

櫃門板名牌飾花」等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3日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所經營之「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二樓之骨灰櫃工程,並將系爭美術著作應用於該樓層之骨灰櫃中。詎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丁○○(時任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之董事長)及戊○○均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於93年5 月間,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由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委由上訴人戊○○,將系爭美術著作大量重製於「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經上訴人發現後發函制止,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丁○○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在案。詎被上訴人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使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黃宗耀免於違反著作權之刑責,竟於95年6 月8 日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提出合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致該署檢察官雖認定系爭美術著作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被上訴人三人確有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於「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上之事實,惟仍認定被上訴人丁○○不具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上訴人八德公司所經營「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上之系爭美術著作係由被上訴人戊○○所為。

㈡上訴人承攬施作「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二樓之骨灰櫃

工程早於93年3 月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丁○○親自驗收。至被上訴人戊○○施作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工程則係於93年5 月承攬,並於93年8 月開始組合裝置,故渠等對系爭美術著作已有接觸。況據被上訴人丁○○及戊○○於臺灣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渠等均已知悉該施作圖樣與上訴人施作於骨灰櫃上之系爭美術著作圖像相同。詎被上訴人戊○○仍將其重製,而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丁○○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意圖販售、散佈而予以公開陳列、持有,則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丁○○自本件起訴前之二年內所為之各個販售、散佈、公開陳列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其所生之損害即應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故未逾二年時效。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中,即於95年6 月8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戊○○為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起訴,故未逾二年時效。且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原

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獨立創作,且未接觸及參考他人作品,自屬欠缺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惟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係上訴人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而為之創作,且已藉由佛像之神采及態樣等特徵以表達其個性及獨特性,此與坊間所做佛像大不相同,應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系爭「角花」及「名牌飾花」在「表現形式」上,雖係以平面美術著作設計而成,然其設計目的係在強調與「骨灰櫃門板」整體之協調及美感,進而表現子孫對往生者之追思與情感,另於「表現內容」上,則存有佈局、色彩及材質等之差異,而與坊問類似作品有所區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裁判要旨,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第五樓骨灰櫃中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陳列、散佈或販賣。㈢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第五樓骨灰櫃中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銷燬。㈣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㈦上開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被上訴人八德公司及丁○○部分,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於95年5 月初提起刑事告訴,卻遲於97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就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並未敘明其神采、態樣、文飾特徵及位置等,與已趨定型化之佛像相貌不同之處及其姿勢、表情如何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意旨,背光及底座皆屬佛像之配置,非屬佛像之主要部分,復以上訴人所述「彰顯佛陀慈悲莊嚴」或「隱喻佛陀聖潔、清高」,並非佛像特性,無從表現出佛像獨特之處。況上訴人就系爭「角花」及「名牌飾花」並未說明如何藉由其表達子孫對往生者之追思與感情,亦未說明如何藉由佈局、色彩及材質具體顯現其與坊間作品之獨特性,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另就被告戊○○部分,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戴公司)及其代表人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自訴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等物品,縱認係證人呂東興及己○○所創作,亦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又臺灣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丁○○欠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之罪,而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亦未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詎上訴人遽此主張其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有未合。上訴人稱系爭美術著作係於86年至88年間完成,復稱係於91年1 月

1 日始開模製造,並於該日受讓其著作財產權,然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確於91年1 月1 日已完成著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之系爭「角花」及「名牌飾花」均是市面上流通常見之圖樣,而骨灰櫃上有佛像、角花、名牌等裝飾,在兩岸各地已流行多年,復以骨灰櫃並非美術著作,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於95年

5 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戊○○係「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工程之承作人,卻遲至97年

5 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係訴外人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將象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0月完成,並委由訴外人東巽企業社開模製造而成。至系爭「角花」係訴外人將象公司僱用訴外人己○○設計,並由訴外人吳天慶於88年5 月雕刻完成。上訴人於91年1 月與訴外人將象公司簽定著作權讓渡書,約定訴外人將象公司所有之著作權均讓渡與上訴人。

㈡系爭「名牌飾花」係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己○○及李慶東於90年11月30日雕刻完成。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八德公司所經營之

「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二樓之骨灰櫃工程,並約定將系爭「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及「名牌飾花」應用於該樓層之骨灰櫃中,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

㈣被上訴人戊○○於93年5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八德公司所經營

「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工程。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及「名牌飾花」之美術著作,並於94年5 月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6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曾於93年5月承攬施作「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及第五樓之骨灰櫃工程,並於93年8 月開始組合裝置。而本件上訴人則指稱系爭工地第二樓骨灰櫃係其在同年3 月間完工,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供參(原審97年度補字第193 號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茲比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所施作之骨灰櫃工程,其上「釋迦牟尼」佛像外觀確屬相似,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並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等語。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德公司經營之「臺南八德安

樂園」納骨塔第3 、5 樓之骨灰櫃上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等三項,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前,曾於9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代表人丁○○,要求渠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此部分事實有八德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參原審卷第21-24頁);又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曉梅個人前曾就其骨灰罐置放櫃新型專利(專利000000000 號),以上開「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 、5 樓之骨灰罐置放櫃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對八德公司、丁○○二人提起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中,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大權曾證稱:「(問:真心蓮坊公司於92年12月13日承包被告八德公司在臺南八德安樂園骨灰櫃工程,是否你負責接洽的?)是我負責接洽的,...第二期工程的時候,本來八德公司已經跟我們議價好了,後來又給別人作,因為別人的報價比較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卷57頁,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而張曉梅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呂水源於同日稱:「當初戊○○有跟我們說他要每個拿壹佰元的仲介費,我說伍拾元可以,但是他不同意,我有跟戊○○說,你要做我沒有意見,但是不可以侵害我們的專利權」等語(同上卷第57頁)。按呂水源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證人吳大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業務之人員,是據上開資料,可認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承包到臺南八德安樂園骨灰櫃二期工程時,已知悉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戊○○得標承包施作,故於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上開陳述。

則綜合上開資料,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八德公司、丁○○涉嫌侵害其著作,並受有損害之情事,且於

95 年4月19日前已知悉實際施做者為被上訴人戊○○,則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原審補字卷第3 頁原審法院收狀日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釋迦牟尼佛像及角花圖像為其

負責人配偶即證人呂東興及員工己○○所獨立創作,並聲請通知上開二人到場證述在卷(參本院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證人呂東興所稱,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乃其在90年或之前所完成之創作,惟草圖並未保留,當時僅係隨便取一張紙作畫,且其作品均係在客人下單之後始捏製,因此每一尊佛像面相均不相同云云。倘證人上述情節為真,證人呂東興在民國8 、90年間即已完成系爭佛像創作,且因並無草圖,復未開模,均為臨時創作,則理論上證人呂東興前後時期所製作之佛像其面容、五官比例、手足、蓮花所處位置及角度等均應有所不同,此為實際上之必然,亦為吾人經驗法則所能理解事項,蓋任何藝術家均無法同時做出兩件完全相同之創作,遑論伴隨時間過往,其困難度益高,此所以證人呂東興亦自稱:「(問:你每一個佛像都是單獨捏的?每一個面相都不同嗎?)是,每一個都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第6 、7 頁)。然查,本件於系爭工地上不論係由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第2 樓層骨灰櫃門板、抑或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第3 、5 樓層骨灰櫃門板,其時間均係在92年間,換言之,距離證人呂東興所稱之首次創作已有數年之久,何以其猶能製作出一模一樣之釋迦牟尼佛像?此為依經驗法則所無法理解部分。況本件證人呂東興對於其創作系爭佛像部分表示未有草圖,未有任何模具,僅憑其專業,則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創作理念侃侃而談,如何能證明其即為系爭佛像之創作人?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一再指稱其為系爭佛像之創作人云云,猶如未曾舉證,自不能因其證言,即遽認其確為系爭佛像之創作人。至證人己○○部分,雖其提出電腦列印之角花、名牌飾花圖案供本院佐參,惟上開圖案,依證人己○○所言,係參考以前人所留圖案做增刪(參本院上開筆錄第8 頁),則此種利用他人創作加以增刪之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即有疑問。況證人己○○就其所稱之角花、名牌飾花創作部分亦自承未有草圖,則其提出之所謂由其創作之電腦列印圖案,究竟是否確為其所創作,抑或係在電腦網路中抓圖後加以列印,即非無疑。本件證人就其所稱之系爭佛像或角花等創作,均未能提出足供本院相信確為渠等所創作之證據資料,則縱然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3號判決,主張該判決理由第四段已經確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亦無法作為證明其確為系爭創作之權利人依據。蓋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上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以及上訴人之職員己○○、吳天慶之作證,即認為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顯然此一認定依據,均係基於上訴人一方之陳述,毫無其他物證以為佐參,其證據力本已不高,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上訴人或證人均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判斷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創作過程中相關證據資料,自不能僅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即認為有拘束本院自行判斷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雖自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以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權利,訴請被上訴人:㈠不得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第五樓骨灰櫃中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陳列、散佈或販賣。㈡應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三樓、第五樓骨灰櫃中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銷燬。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