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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乙○○

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被上訴人 丁○○即上訴人 樓之8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孔令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丁○○應給付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乙○○、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乙○○、丙○○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又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 號、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三) 參照。查上訴人永大書局於原審時已針對丁○○既非著作人格權人,卻對甲○○、乙○○及丙○○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永大書局為維護合法權利乃聘請律師答辯支出刑事委任費168, 000元及民事委任費90,000元,乃係永大書局因丁○○故意濫訴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丁○○賠償永大書局258,000 元(168,000 +90,000=258, 000)(見原審卷

1 第6 頁)。惟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就原判決脫漏部分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祇須就原審已判決且經永大書局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並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上訴人甲○○、乙○○、丙○○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書局)於原

審起訴主張:永大書局於民國84年8 月24日與任職於長庚護專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簽訂出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資聘請丁○○編著「內外科護理學」(下稱系爭書籍)當中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下稱系爭著作),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系爭書籍之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丁○○應於85年8 月底前交稿,品質應有一定之水準,惟丁○○拖延至87年11月24日始提出稿件,致使永大書局延至88年3 月始首次出版系爭書籍,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且因丁○○撰寫不佳又表達晦澀難懂,遭長庚護專及他校授課教師抗拒使用該書,然因丁○○於89年出國,永大書局乃於90年另行聘請上訴人乙○○重新撰寫系爭著作並於嗣於91年完成改版後耗費鉅資重新排版印刷,改名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下稱系爭改版後書籍)。查永大書局因丁○○遲延交稿長達2 年2 月,使永大書局受有損害,依系爭書籍每月銷售207 套、每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2 年2 個月應有10,764,000元之銷售額(2,000 207 26=10,764,000),以財政部86年、87年核定之營利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之利潤均為16% ,則永大書局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失利益即為1,722,240 元(10,764,00016%=1,722,240 )。此外,永大書局另行聘請乙○○而支出稿費92,845元,另亦支出改版編輯費400,000 元、製版費550,340 元,以系爭改版後書籍全書共20章計算,永大書局為改版丁○○系爭著作增加之支出為47,517元〔(400,000+550,340 )÷20=47,517〕。是此部分共計140,362 元(92,845+47,517=140,362 ),亦應由丁○○賠償。從而,丁○○所提出之給付有遲延及不完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2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丁○○賠償永大書局1,862,602 元(1,722,240 +140,362=1,862,602 )。又丁○○明知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屬於永大書局所有,詎其竟於95年4 月指訴乙○○所撰系爭改版後書籍第11章有抄襲丁○○系爭著作而對乙○○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又永大書局系爭書籍第10章,亦抄襲丁○○著作,而對永大書局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該章校對人員上訴人丙○○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惟丁○○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其對永大書局所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是丁○○對甲○○、乙○○及丙○○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實涉誣告,且對甲○○、乙○○及丙○○造成極大人格侮辱,渠等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精神不堪負荷,甲○○、乙○○及丙○○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賠償每人400,000元以為慰撫。

㈡永大書局因系爭書籍其他作者早已交稿,為避免因與丁○○

遲延給付之扣款爭議造成遲延損害擴大,遂將稿費與遲延賠償分開處理,先如數支付稿費,但並未拋棄對丁○○遲延交稿之賠償請求權。87年11月24日永大書局交付收據予丁○○,載明丁○○若交清全部稿件,永大書局將於一週內支付稿費前半款,並註明收據日期為「87年11月24日」及「此據必須於收到稿費前半款時交還永大書局」,有付款明細表及丁○○親簽之收據佐證,自可認定丁○○交稿日期係在87年11月24日。後丁○○為推卸遲延責任,對交稿時間數異其詞,於原審時辯稱在85年8 月31日前已交稿;惟上訴理由又辯稱係在85年5 月31日前已交稿,無一可信。丁○○若是85年5月31日前就交齊稿件,何以不向永大書局請求遲延2 年之年息百分之30遲延利息?再者,系爭著作所引用之參考資料中,載明羅鴻舜之「直接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治療高危險群急性心肌梗塞-是否為一可行之治療方式?」係86年出版,歐嘉美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為85年(8 月)出版,系爭著作所引用之國外文獻更有多本著作為1998年(87年)才出版者,倘丁○○於85年5 月31日前已經交稿,如何能引用出版日期在後之前開參考資料?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以作者逾期百日仍不交付稿件,致永大書局不能出書為適用前提。原審認為兩造合意不行使第7 條約定之賠償責任,永大書局拋棄約定請求權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永大書局依同法第229 條、231 條規定請求丁○○賠償遲延損害,自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與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並無關係。丁○○為最晚交稿之作者,系爭著作係上冊最後一章,丁○○不交稿,永大書局上下兩冊皆無法出版(下冊首頁須接上冊末頁),其遲延交稿之行為,自是造成整套書無法出版之決定性因素,與永大書局所受遲延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系爭契約乃以14位作者共同完成系爭書籍為目的,每位作者雖然內部分配其各自分擔之章節,但依契約之性質,既係集體創作,各作者所負債務係以同一個不可分的給付為標的,各自撰寫之稿件必須整合為一個整體之給付,才有其意義與價值,否則必損及契約之終局目的。各作者雖然各自交稿,惟任何一位作者不交稿,皆使全部給付無法完成,故屬民法第292 條不可分之債,是以系爭書籍無法出版之遲延責任當然最終應由丁○○一人承擔,永大書局得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請求丁○○負全部之責任。系爭書籍自88年3 月出版,銷售至91年7 月為止(改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於91年8 月出版),共印刷五次,各年度之印刷數量為88年2,500 套、89年3,000 套、90年3,000 套(參統計表及印刷估價單、請款單),可知系爭書籍乃陸續印刷並銷售,永大書局俟銷售至相當數量後才會再為印刷,並未積壓庫存。全部書籍均於91年7 月前銷售完畢,故總銷售量與印刷數量相當,以此計算系爭書籍每月銷售量及永大書局所受遲延損失並無不妥。丁○○之遲延賠償自應以上下兩冊合併之定價二千元為計算依據(上冊定價900 元,下冊定價1100元),始能彌補永大書局所受損害。丁○○主張僅以上冊計算云云,殊非有理。綜上,因丁○○拖延交稿使永大書局受有遲延出版二年二個月之損害,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每月銷售約有207 套,每套售價為2,000 元計算,2 年2 個月應有10,764 ,000 元之銷售額(2,000 元*207套*26 月=10,764,000 元),以財政部86年、87年核定之營利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之利潤均為16% ,則永大書局所失利益即為1,722,240 元(10,764,000*16 %=1,722,240 元)。原審依此判認丁○○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之指摘毫無根據。

㈢系爭書籍旨在教導護專學生基礎之護理知識,著重簡易實用

。然系爭著作卻有諸多瑕疵,幾乎每一頁均有內容錯誤或編排不當、說理不清、前後矛盾、用語混亂之處,堪稱是錯誤百出,可參88年初版內容。89年7 月永大書局請丁○○修訂,惟丁○○僅補充14處及增加心臟瓣膜4 個圖示(亦係影印自他書),修改3 處,總字數5,850 字(永大書局支付整數6,000 元),即表示已修改完成,實則改動比例甚低,授課老師仍反應難以適用。永大書局為免教學困擾及因應開學前要用書,只得於90年時整章改版,請乙○○重寫第11章。然查永大書局於原審聲請發函長庚技術學院護理學系請其提供

88、89學年度選定內外科護理教科書之會議紀錄及與會老師之發言紀錄,如無發言記錄,請該系向與會之人確認,是否有授課老師認為系爭著作不適教學,反對使用該書為教科書。原審不予調查,卻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著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在證據調查及取捨上甚為偏頗。系爭書籍中除系爭著作以外之其他章節,均符合教學所需。該書自88 年3月出版後,被長庚護專選為教科書,才有基本銷量。若非系爭著作之重大瑕疵影響系爭書籍之整體評價,該書在應有更佳之銷售數量。原審竟以系爭書籍出版後均有人購買,每月銷售更達207 套,顯見系爭著作不足以使系爭書籍無法售出,遽認系爭著作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永大書局聘請乙○○重寫系爭著作,因此支付乙○○稿費92,845元及編輯費400,000 元,製版費550,340 元。以全書20章計算,系爭著作應分擔編輯費47,517元〈(400,000+550,340)/20=47,517元〉。永大書局增加之費用合計140,362 元,自應由丁○○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駁回,尚非有理。

㈣系爭契約約定作者均「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文義明

白無從另行解釋。其他14位老師及後來之乙○○,一致同意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永大書局,毫無爭議,可見締約當事人就此明示之約定均無誤認之可能或正當理由。丁○○卻在簽約11年後濫行告訴,主張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歷經多次偵查、再議、交付審判,並無見解接受丁○○對系爭契約之曲解,可見系爭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並無解釋之空間或誤認之可能。丁○○絕非原審所稱之「非顯而易見之誤認」。丁○○在原審更追加主張永大書局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偽指永大書局使用偽造之證據。核其行為,顯然非善意基於循司法途徑以解決紛爭為目的,而係為向永大書局詐財,不分是非,蓄意曲解系爭契約約定,傷害甲○○等人之人格與名譽。原審判決以丁○○對於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認定與甲○○等人確有歧異,且非顯而易見之誤認,則丁○○循司法途徑以為紛爭解決,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云云,實未斟酌丁○○一貫之惡意。系爭著作之所有圖示,皆係丁○○影印他人圖示後貼入原稿,永大書局另聘美術人員依其貼圖重新繪製。丁○○明知其非系爭著作各圖示之創作人,竟於原審民事及刑事告訴中一再指稱乙○○全部抄襲其著作,並誣指永大書局、甲○○及丙○○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其飾詞攀誣之行為確係故意侵害甲○○等三人名譽,絕非原審判決所稱「循司法途徑以為紛爭解決」。又永大書局於原審提出丁○○交付之「心臟移植圖」原稿,係直接影印永大書局86年8 月舊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第773 頁之附圖貼在原稿上。另丁○○交付之「艾倫測驗圖」、「人工瓣膜圖」、「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圖」原稿乃係丁○○直接影印永大書局86年8 月舊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第647 頁及第

772 頁,及86年8 月舊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第770 頁之附圖,將之貼在原稿上。而「心臟移植圖」、「人工瓣膜圖」、「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圖」在84年8 月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已經使用。此三圖與艾倫測驗圖既非丁○○自繪創作,竟然誣告甲○○等三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不能諉稱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永大書局既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甲○○、乙○○、丙○○遭丁○○誣指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罪犯,對於從事文化出版及教育事業之甲○○,及為人師表之乙○○、丙○○乃是極大之人格侮辱。丁○○之誣告行為,減損甲○○等三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並使三人在學界及業界之聲望、信譽受到嚴重毀損。斟酌甲○○、乙○○、丙○○之社會地位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應以賠償每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400,000 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㈠依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永大書局交付稿費

之日期,無法證明丁○○遲至87年11月2 日或24日始行交稿之事實。且因稿費以一字一元算,歷經三次校稿及排版,早已耗費多時,87年11月所付稿費是依字數付錢,能算出字數表示已校閱多次並排版完畢,若如永大書局所辯,永大書局如何計算出正確字數以給付稿費?按付款明細表記載「此據必須於收到稿費前半款時交還永大書局」殊不符常理,係謂永大書局於87年11月24日收到丁○○「校稿」1 份,而所謂「校稿」乃係丁○○先交付原稿後,由永大書局編排打字、繪製,再交由丁○○校對,經過一校、二校、三校之完稿而言,上開付款明細表記載「校稿」亦不能證明丁○○有延遲交付「原稿」。另永大書局提出該書局「86年8 月版、83年8 月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與丁○○交付予永大書局之原稿比較,正足以反證丁○○於85年8 月31日前即已將全部原稿交付,自不能因嗣後有校稿、修正、再校稿等情形,即稱丁○○交稿遲延。

㈡又交付稿件時,永大書局就交稿遲延既未為任何保留權利之

表示,則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縱使丁○○確有遲延之情事,亦已不必負責。永大書局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系爭契約第7 條已約定遲延責任,不另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此項約定,自無另外有何所謂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再主張之可言。嗣雙方另行合意由丁○○等教師14人同意再行出書,此時乃雙方成立新契約,關於交稿期限自已不可能再依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否則豈非一訂立新約即須負遲延責任?丁○○豈可能為區區

15 萬 元之稿費而負擔172 萬餘元之賠償責任?是永大書局不依上開約定扣減稿費、要求賠償加倍訂金及遲延1 年之損失,而仍全數給付稿費,使丁○○不依約主張無意出書,永大書局不得出版之效果,而仍同意其出版,隔年更給付丁○○6,000 元修訂稿費再版,出版後逾10餘年未曾主張丁○○應負遲延責任,顯見雙方關於遲延之效果,已就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相互捨棄不予請求,此外亦別無其他遲延損害賠償之意思甚明。永大書局於契約約定外另行請求本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㈢「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系爭書籍共由15人編著,況

於該書編輯出版時之序文中,提及交稿至出書均歷時三年,系爭書籍各章節作者引用86年、87年出版之參考資料不甚枚舉(至少第2 至5 、7 、9 至18、20章等共16章作者均引用86年、87年出版之參考資料)可知,未在85年8 月31日最後交稿日前交稿者非僅一人,此為永大書局所不否認,永大書局亦無法提出其他作者稿費之扣繳憑單。系爭書籍遲至86年、87年始交稿者甚多(否則不可能引用86年、87年出版之參考資料),亦足證縱使丁○○確有遲延(丁○○仍否認有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但書,亦與永大書局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係丁○○及其他長庚護校教師等14人共同與永大書局簽訂,其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以觀,僅得向丁○○及其他長庚護專教師等14人平均請求,丁○○亦僅平均分擔之。故永大書局全數向丁○○請求,並無理由。永大書局提出之統計表乃其單方臨訟所製作,未據舉證證明所載數據為真正;且欲計算遲延出版之所失利益,其參考數據應以「實際銷售量」始符合實際,而非以「印刷數量」為準據。系爭書籍之定價為

900 元,而該書並無上、下冊必須合併出售之情事,故永大書局以上、下冊全套定價2,000 元計算損害,已顯然無據。

何況教學使用之教科書定價,於實際出售時之價格通常均有一定折扣,永大書局逕以每套2,000 元為計算本件損害之依據,實非有理。

㈣永大書局主張丁○○之著作品質低劣云云,已涉及妨礙丁○

○之名譽與信用,其迄未提出客觀上可靠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又關於著作之品質,系爭契約第6 條已有約定應先請求修改,不願修改時,得拒絕出書並請求賠償損失。惟實則永大書局從未事先要求修改,亦未拒絕出書並請求丁○○賠償該期間之損失,亦足證明系爭著作根本無品質低劣之情事。查系爭書籍於91年8 月改版將書名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除將第11章原由丁○○著作之部分改列名為乙○○編著外,其餘各章節均同時改版,嗣後歷年亦多次全部改版,則如依永大書局上開邏輯,是否表示所有作者每次改版前之著作均品質低劣?每位作者之每次品質低劣都是導致永大書局每次全部改版獨立因果關係之原因?亦均須按次對永大書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顯不合情理,更非法之所許。永大書局之主張非但不足證明系爭著作有品質低劣之情事,反而可證永大書局91年8 月之改版與系爭著作是否品質低劣無關,不具因果關係。另永大書局於91年改版時係計劃作業,全書上、下冊全部一併改版,與系爭著作品質如何毫無因果關係,因此支出編輯費、製版費乃本來計畫支出之費用,主張系爭著作品質低劣而改版,實屬牽強。丁○○分別對乙○○、甲○○、丙○○提起告訴,乃依憲法第16條之保障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其依法對永大書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被駁回確定,惟丁○○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非因聲請駁回即構成侵權行為。況丁○○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事件)尚未終結,其對系爭著作有無著作人格權尚未判決確定,永大書局主張丁○○之聲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丁○○對乙○○、甲○○、丙○○等3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該3 人所受損害亦屬輕微,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永大書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丁○○應給付永大書局1,722,240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永大書局勝訴部分以5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永大書局、乙○○、丙○○、甲○○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永大書局、乙○○、丙○○、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大書局、乙○○、丙○○、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永大書局398,362 元整(其中就258,000 元部分,因原審漏未裁判,此部分應由永大書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祇須就原審已判決且經永大書局上訴部分即140,362 元部分予以進行並審判);丁○○應給付甲○○、乙○○、丙○○每人各400,000 元整,及均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㈣第二項判決,永大書局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丁○○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丁○○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大書局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永大書局等負擔。答辯聲明:㈠永大書局等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永大書局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及其他長庚護專(後更名長庚技術學院)教師共14人

與永大書局於84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丁○○等教師編寫「內外科護理學」(系爭書籍),其中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系爭著作)由丁○○負責撰寫。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書籍交稿時間為85年8 月31日。

㈢上開丁○○及其他長庚技術學院教師等14人撰寫之系爭書籍

於88年3 月初版,惟書名改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其中第11章載明編著人為丁○○。89年2 版、90年3 版亦同,且均由丁○○修訂。

㈣91年8 月迄今,系爭書籍第11章「新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

理」(系爭著作)之編著改列為乙○○,書名則更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

㈤永大書局另於83年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

於92年8 月改版,其中第10章「新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之編著人載明為訴外人歐嘉美、林春只。93年改版時增列丙○○為編助人。

㈥95年4 月21日丁○○分別以乙○○於上開91年8 月改版後之

「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中多處抄襲丁○○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著作;甲○○為永大書局負責人,亦為上開各書籍之發行人,永大書局92年8 月改版及93年改版後增列丙○○為編著人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中,亦大量抄襲丁○○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著作,均已侵害丁○○之著作人格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乙○○、甲○○、丙○○之刑事告訴。

㈦上開甲○○、乙○○、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丁○○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1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丁○○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2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6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丁○○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駁回後,丁○○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以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開有利甲○○、乙○○、丙○○之處分及裁定認定其等未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乃係以永大書局為系爭書籍之出資人,而系爭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於永大書局,永大書局取得著作人地位,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永大書局所有,故甲○○、乙○○、丙○○並無侵害丁○○著作人格權等語為其主要理由。

㈧95年8 月15日丁○○以永大書局上開91年8 月改版後之「最

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中第11章之「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及92年、93年改版後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中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多處抄襲丁○○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系爭著作,已侵害丁○○之著作人格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永大書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95年度智全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丁○○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丁○○就系爭書籍第十一章之系爭著作有無遲延交稿、違約之事實。

㈡丁○○如有遲延交稿,有無致生永大書局損害,損害數額為何。

㈢丁○○所著系爭著作有無給付不完全,是否致永大書局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㈣丁○○對於甲○○、乙○○、丙○○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刑

事告訴是否使該三人名譽遭受損害,如有損害,應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書交稿時間為民國85

年8 月31日,甲方(即永大書局)於簽訂合約時付訂金每位新臺幣三千元正,於交稿後甲方先付一半稿費,出書後一個月內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按年息百分之三十支付利息賠償乙方(即丁○○)。」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第1 卷第12頁)。而永大書局係於87年11月27日給付丁○○一半稿費73,800元,此有收據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丁○○對此並不爭執(原審第2 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而參酌上開約定,永大書局既應於丁○○交稿後先給付一半稿費,顯見丁○○應於87年11月27日始將系爭書籍第11章之稿件交付永大書局,則永大書局主張丁○○係於87年11月24日繳交稿件,尚較依系爭契約認定繳交稿件之日期為前,自屬可信。丁○○雖辯稱依系爭書籍前言記載該書歷經3 年修訂完成,故可證明其未遲延交稿云云。惟查,系爭書籍前言固然有此記載,然此係全書完成後為付印書籍所為之前言簡述,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書籍約定交稿日期為3 年,是本件之交稿期限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條之內容即85年8 月31日為準,應堪認定,丁○○所為辯解,尚屬無據。丁○○另辯稱:依永大書局給付丁○○稿費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永大書局交付稿費之日期,無法證明丁○○遲至87年11月2 日或24日始行交稿之事實,且上開付款明細表記載「校稿」亦不能證明丁○○有延遲交付「原稿」云云。然查,丁○○就其交稿時間之主張前後不一,於原審時辯稱在85年8 月31日前已交稿;惟上訴理由又辯稱係在85年5 月31日前已交稿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有所疑。況依常情,丁○○果若於85年5 月31日前就已交齊稿件,依兩造所訂合約第2 條之規定,丁○○亦豈會讓永大書局拖欠稿費逾2 年之久,而不向永大書局請求年息百分之30之遲延利息。再查,系爭書籍就丁○○所寫之章節中所引用之參考資料,載明羅鴻舜之「直接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治療高危險群急性心肌梗塞-是否為一可行之治療方式?」係86年出版,歐嘉美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為85年(8 月)出版,系爭稿件所引用之國外文獻更有多本著作為1998年(87年)才出版等情,有永大書局所提出,丁○○所不爭執之參考資料及版權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倘丁○○於85年5 月31日前已經交稿,如何能引用出版日期在後之前開參考資料?足證丁○○所辯稱其在85年5 月31日或同年8 月31日前已交稿,並無遲延交稿云云,顯非可採。準此,永大書局主張丁○○係於87年11月24日始繳交稿件等情,固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如當事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已另有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債權人無再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他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是於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尤其因契約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如在契約中已另行約定,請求權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另於約定外主張所謂法定之回復原狀或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查,本件丁○○依系爭契約應於85年8 月31日繳交稿件,惟卻遲延於87年11月24日始依約交付稿件,丁○○所為給付顯已陷於遲延,且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固堪認定。然本本件關於遲延交稿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系爭合約書第7 條已特別約定:「乙方(即丁○○及其他長庚護校教師共14人)須按交稿期限完稿如未完成,勢必影響下學期學校用書決定,乙方願以每延誤十天減收稿費一成優待甲方(即永大書局),若乙方超越完稿期限百日時,未交付書寫稿子,視為無意出書,除加倍賠償甲方所付之訂金,應另賠償甲方因一年延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見原審第1 卷第12頁)。此項約定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所指就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於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此項約定,如丁○○等14人遲延交稿,每遲延10日扣減稿費10%,如遲延100 日仍未交稿,其契約效果為丁○○等教師14人「視為無意出書」,此時永大書局能請求賠償加倍之訂金及

1 年之損失,除此之外,不得再請求丁○○賠償其他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原契約遲延之效果至此即告確定,自無另外有何所謂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再主張之可言。

㈢永大書局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以作者逾期百日仍

不交付稿件,致永大書局不能出書為適用前提。本件係丁○○已交付稿件且已出書,與該條後段之約定無關,該合約第

7 條後段非民法第213 條第1 項、216 條第1 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特約云云。然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與永大書局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已約定:「乙方(即丁○○及其他長庚護校教師共14人)須按交稿期限完稿如未完成,勢必影響下學期學校用書決定,乙方願以每延誤十天減收稿費一成優待甲方(即永大書局),若乙方超越完稿期限百日時,未交付書寫稿子,視為無意出書,除加倍賠償甲方所付之訂金,應另賠償甲方因一年延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依上開合約已明示,丁○○如遲延交稿,所負之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每逾10日減收一成稿費酬勞、遲延百日則減收全部稿費酬勞、視為無意出書,並加倍賠償定金及賠償永大書局1 年延誤所造成之損失等,由上開合約之約定文義,無須別事探求,即知丁○○如遲延給付其所受損害賠償責任為包含永大書局所受之損害(定金及稿費)及所失利益(延誤無法出書所喪失之利益),且其責任不可謂不重,足見該條文即屬丁○○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至為明確。永大書局主張該合約第7 條後段非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216 條第1 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特約云云,顯係曲解立約之真意,委無可採。

㈣復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永大書局主張丁○○遲延給付,固已提出適當證明,並經認定如前,惟丁○○抗辯兩造就合約第7 條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相互合意不予請求等語,自應由丁○○就此項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另按於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經查,本件丁○○雖遲延2 年2 個月而於87年11月24日始交付稿件,然永大書局依合約第7 條規定,本可減付稿費至完全不付稿費,亦可不予出書,然永大書局卻仍依約給付丁○○全部稿費,並依約出版書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另行合意由丁○○等教師14人同意再行出書,此時乃雙方已均有合意關於交稿期限自已不可能再依原契約約定之期限請求,否則豈非丁○○一經交稿,永大書局一方面既可出書,一方面又可不付全部稿費,並再請求加倍定金返還及延誤1 年所造成之損失任,如此解釋,對於丁○○顯非公平。是永大書局不依上開約定扣減稿費、要求賠償加倍訂金及遲延1 年之損失,而仍全數給付稿費,使丁○○不依約主張無意出書,永大書局不得出版之效果,而仍同意其出版,隔年更給付丁○○6000元修訂稿費再版,出版後逾10餘年未曾主張丁○○應負遲延責任,顯見永大書局關於丁○○遲延之效果,已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已合意不予請求而放棄,此外亦別無其他遲延損害賠償之意思甚明。是就丁○○之上揭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應仍以丁○○所辯永大書局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已合意不予請求而放棄等情,可信度較高,在民事訴訟原則上以優勢證據主義以決定事實真正與否之證據法則下,本院認應採信丁○○上開之辯詞。是永大書局依系爭合約第

7 條或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丁○○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722,24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永大書局雖主張丁○○編著系爭書籍第11章品質低劣表

達晦澀難懂,遭長庚技術學院及他校授課教師非議,屢屢抗拒使用該書云云,業為丁○○所否認,且永大書局所提出之書籍內容,縱有錯誤,惟依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 卷第17頁),其於89年7 月26日曾經支付6,000元予丁○○,付款之原因記載為「修訂完成」,顯見永大書局業已給予丁○○修改稿件之機會,並於丁○○修改稿件無訛後即付梓出版,則其事後再主張丁○○編著系爭書籍第11章有品質瑕疵云云,即非可信。況關於著作之品質,系爭契約第6 條已有約定,依該條約定,如丁○○系爭著作有品質低劣,永大書局應先請求修改,於丁○○不願修改時,永大書局得拒絕出書並請求丁○○賠償該期間之損失。惟事實上永大書局並未拒絕出書,亦未請求丁○○賠償該期間之損失,亦足證明系爭著作根本無品質低劣之情事。再永大書局雖於原審曾聲請發函長庚技術學院護理學系請其提供88、89學年度選定內外科護理教科書之會議紀錄及與會老師之發言紀錄,如無發言記錄,請該系向與會之人確認,是否有授課老師認為羅著章節系爭著作不適教學,反對使用該書為教科書云云。然查,系爭書籍係由14人所合著,並非丁○○一個人所獨立完成,是縱使有人反對使用該書作為授課,亦不代表丁○○所著章節即係品質低劣,此部分自無無調查之必要。況依永大書局主張系爭書籍出版後均有人購買,每月銷售更達207 套,且系爭書籍於88年3 月出版後,於89年二版,於90年三版等情,為永大書局所不爭執,果若系爭著作有品質低劣之情,何以永大書局仍能為多次出版並廣為銷售,顯見系爭書籍第11章並無足使書籍無法售出而影響其品質、效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永大書局主張丁○○所為給付不完全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永大書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丁○○賠償140,362 元,即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甲○○、乙○○、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丁○○各給付3 人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43台上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第418 號、第507 號參照)。故人民依法有訴訟之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規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縱經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係濫行訴訟,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2.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丁○○為長庚技術學院講師,於90年6月間,編著「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下稱系爭著作)委由永大書局出版,享有著作人格權。乙○○係長庚技術學院講師,於91年、92、94年永大書局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由乙○○負責編著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多處抄襲丁○○系爭著作第11章之圖表文字。甲○○為永大書局發行人,永大書局於92年8月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編著,亦抄襲聲請人系爭著作中有關「心臟的傳導系統」、「艾倫測驗」、「冠狀動脈瘤切除術」及「人工瓣膜」等內容。又永大書局93年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及丙○○編著,亦抄襲丁○○系爭著作之「心臟和肺動脈的正常壓力和波形」、「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能量消耗之活動建議」等內容,已侵害丁○○之著作人格權,因認甲○○、乙○○、丙○○3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提起告訴。惟查,上訴人甲○○、乙○○、丙○○就丁○○與永大書局於84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丁○○等教師編寫「內外科護理學」(系爭書籍),其中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系爭著作)由丁○○負責撰寫,系爭書籍於88年3 月初版,惟書名改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其中第11章載明編著人為丁○○。89年2 版、90年3 版亦同,且均由丁○○修訂。91年8 月迄今,系爭書籍第11章「新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系爭著作)之編著改列為乙○○,書名則更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永大書局另於83年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於92年8 月改版,其中第10章「新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之編著人載明為訴外人歐嘉美、林春只,嗣93年改版時增列丙○○為編助人等情,甲○○、乙○○、丙○○等人對此並不爭執,與丁○○所為指訴互相對照,丁○○所為指訴雖與上訴人甲○○、乙○○、丙○○所陳上情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基礎事實則大致相符,僅兩造對於丁○○就系爭章節究竟有無取得著作人格權,解讀有所不同,是丁○○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述甲○○、乙○○、丙○○改版抄襲系爭章節之著作,即非出於虛構。

3.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無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略以:

丁○○因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就前開著作有抄襲之嫌而遽認就該著作有著作人格權,顯有誤會。且依照合約丁○○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永大書局所有,永大書局既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永大書局自可授權甲○○、乙○○、丙○○等人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文,無須丁○○同意,本件甲○○、乙○○、丙○○等人既已得永大書局之授權,當無任何非法重製之犯行,有甲○○、乙○○、丙○○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為被上訴人丁○○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丁○○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4.上訴人甲○○、乙○○、丙○○等人雖主張:永大書局與丁○○及所有系爭書籍之作者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作者均「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文義明白,原無另行解釋之空間。丁○○締約時對著作人格權歸屬於永大書局毫無誤認之情,在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永大書局已委請嚴裕欽律師發函丁○○,嚴正指出丁○○並無著作人格權,提醒其若任意告訴,將涉誣告罪嫌,丁○○仍執意告訴,自應為其誣告負完全之責任。偵查中,永大書局再發函丁○○,促其撤回告訴,否則將追究誣告之民、刑事責任,丁○○拒不撤回告訴,更對永大書局及甲○○等提出假處分及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行為,顯然非善意基於循司法途徑以解決紛爭為目的,而係為向永大書局詐財,不分是非,蓄意曲解合約約定,傷害甲○○等人之人格與名譽云云。惟查,丁○○與永大書局所訂之合約其中第1 條固然約定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所有,然該合約第5 條復約定「教科書出版時應將作者具名為著作人,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作者負責答覆。」。依一般之經驗,既然可標示著作人名,是否即無著作人格權,並非斷然明確,上訴人甲○○、乙○○、丙○○等人是否如其所述,僅因合約書第1 條之規定,永大書局即可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就被上訴人丁○○之立場而言,非無疑義。永大書局固曾發函給丁○○警告,惟兩造就著作人格權誰屬,各執一詞,對被上訴人丁○○而言,永大書局是否有該著作人格權,是否可因此改版使用系爭著作之內容,是否能更改書名改列為乙○○、丙○○等人,即有釐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丁○○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之地位,自居為權利人,認為上訴人甲○○、乙○○、丙○○未經其同意即抄襲,並非合法,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提出假處分、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全然無據。且係依法行使訴訟權,由國家機關判斷是非,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5.況本件被上訴人丁○○就其所撰寫之系爭著作與乙○○負責編著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兩者之異同,亦有提出兩者資料比較,尚非偏離事實甚遠,其又有提出具體內容予檢察官以做為判斷之依據,顯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上訴人甲○○、乙○○、丙○○等人以被上訴人丁○○提出告訴時,對於所附證據之描述性用詞,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向檢察官虛構事實,尚不足取。

6.綜上,被上訴人丁○○得知永大書局於91年、92、94年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由乙○○負責編著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甲○○為永大書局發行人,永大書局於92年8 月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編著;永大書局93年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及丙○○編著。丁○○基於相當之理由,認為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甲○○、乙○○、丙○○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或民事請求,縱使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民事敗訴判決,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認為甲○○、乙○○、丙○○等人既已得永大書局之授權,當無任何非法重製之犯行,而非被上訴人丁○○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丁○○有捏造事實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乙○○、丙○○等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種種爭執事項,僅係因原審判決結果及對各類文件之評價與上訴人甲○○、乙○○、丙○○所期待者有所不同,故而心生不平。惟被上訴人丁○○僅因實際發生之情事,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實難構成侵害上訴人甲○○、乙○○、丙○○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甲○○、乙○○、丙○○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是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各給付400,000 元,非有理由,無由准許。

七、綜上所述,永大書局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丁○○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722,240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丁○○賠償140,362 元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甲○○、乙○○與丙○○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各給付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丁○○應給付永大書局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永大書局、甲○○、乙○○與丙○○等4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永大書局、甲○○、乙○○與丙○○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永大書局、甲○○、乙○○與丙○○等4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