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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發表於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之「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乙文(下稱系爭論文,如附件二),係重製被上訴人於87年間旁聽上訴人課程時完成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如附件一),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之系爭論文既已登載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即推定上訴人為上開文字著作之著作權人,況上訴人已於87年上半年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開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中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語言著作),則上訴人縱未落實於文字,亦無礙受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保護。

被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始主張系爭報告為其完成之著作,其時間已在上訴人前開語言及文字著作公開發表之後,而系爭報告之內容與系爭論文之內容大部份實質近似,且被上訴人於87年下半年有旁聽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講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有聆聽上訴人前開語言著作之內容,嗣被上訴人於88年考取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故在89年9月系爭論文公開發表時,被上訴人亦有閱讀,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已有「接觸」,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顯係重製系爭論文,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自無著作權。況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327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案件中均具狀陳稱系爭報告之定性觀念及全文均係整理劉鐵錚、陳榮傳教授等學者理論並加以運用,故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反之,系爭論文均係上訴人針對國際私法定性觀念提出特殊表達形式之意見而具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保護。系爭論文係採舊訴訟標的定性理論,而劉鐵錚、陳榮傳教授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二者正相反對,系爭報告既稱其定性標準,無論依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分析法理學說及比較法說均係由法院依職權就涉外民事案件事實定性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卻又於文中同時採上訴人所原創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前後顯有矛盾,可見系爭報告涵攝定性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11條、16條、22條、28條、29條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部份,斷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表達而係重製而來,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論文具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侵害其就系爭報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就系爭論文究有無著作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財產權,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之姓名,並將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著作,仍故意於89年

12 月16日、90年3月21日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誣告檢舉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更進而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導致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之判決,且遭媒體批露,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89年9月出版)之「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乙文有著作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附件一之文章(即系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如附件三之更正聲明。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主文」部分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自上訴人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最遲於91年12月31日業已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93年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著作權案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係重製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論文確無著作權存在。其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內容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正大學檢舉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乙事,業經嘉義地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檢舉之事並無不實,實難構成上訴人所謂的侵權行為。前述案件之所以見諸報紙,乃係相關記者本於其工作本分以及新聞自由而報導相關司法案件,並非被上訴人指揮相關記者報導,被上訴人所行使的皆是向特定機關所作的請願、訴願以及訴訟上權利,上訴人實無理由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聲明可知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權,系爭論文是否重製系爭報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就系爭論文得否行使著作權及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侵害著作權之責等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自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㈠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以「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

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89-2414-H-194-006),並於89年7月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論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之論文(即系爭論文)。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以上訴人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之

系爭論文侵害系爭報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據起訴,嗣上訴人經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曾至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旁聽上訴人

所授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88年2月1日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書面報告(即系爭報告)委託柯志民交李春政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90年間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害著作權告訴之事實

,向嘉義地院提起刑事自訴,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嗣經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自字第32號、9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是否享有著作權?㈡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是否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

容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是否享有著作權?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是

否有據?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

更正聲明,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是否享有著作權?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二大層面,前者係指著作並非著作人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創作,後者係指該著作係基於個人之精神作用,表達其思想或情感,足以顯示著作之個性,而所謂原始性並非指完全不得參考他人著作,倘著作人在參考他人之著作,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及風格而創造另一獨立著作,該著作仍不失其原始性。又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訂,足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排他性,倘著作人僅係接受他人思想或概念之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而為創作,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證人柯志民於嘉義地院另案偵查中提出陳述書略謂:

「被檢舉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課方式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百則,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即隨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案例研究之方式,由修課學生於課前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此一大綱依授課教授之要求,僅具標題即可,無須補充內容),並於上課前依修課人數提出影本,由負責研讀該判決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鐘之口頭報告,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每週約二小時之課程,依授課之課程進度,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決討論...被檢舉人亦對檢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旁聽生既參與該課程之討論,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於課前必須研讀案例,且提出報告大綱,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且於期末雖無正式成績,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而期末報告必須以電腦繕打,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惟期末報告之內容係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取決於個人平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於格式上並無一定之要求...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均極為有限,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僅能依據負責報告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題在課堂上簡短發表意見,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所報告之內容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因此,期末所提出之報告內容,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所準備之大綱,經過課中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始於期末提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頁),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伊也有上該課程,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告訴人報告前有將該報告拿給伊看,88年1月底期末告訴人將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之助理李春政,事後書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陳述書是伊所出具,告訴人將其書面報告及磁片交給伊,伊再將自己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共同交給李春政收受,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但伊就該課程有成績通過,告訴人口頭報告時有何國雄、李春政及伊四人在場上課,只有告訴人是旁聽生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另經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陳稱:「⑴上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全部案例係由游老師提供,由同學自由選擇為之。⑵報告方式:(a)每一案例負責之同學於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大綱內容包括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b)負責報告之同學於報告時即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c)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結論者,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⑶學期報告:(a)與課同學(含旁聽生)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磁片。(b)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關引註。(c)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人、因案而異。⑷彭昕鈜同學確為87年度第1學期國際私法之旁聽學生,系爭案例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研究課程,伊也有參加該課程,上該課程之研究生及旁聽生須依被告指定主題輪流口頭報告,88年1月告訴人上課時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伊有看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大綱,書面陳述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又證人李春政亦結證稱:88年1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付大綱給我們,88年1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報告及磁片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經核閱系爭報告係以案例事實摘要為基礎,再就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國際管轄權、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之相關問題等逐一分析立論後,再基於上開立論評析該案判決就涉外案件、管轄權、準據法之選定是否妥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式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碟,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My Document\國際私法\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1998 \12\17、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9\2\1、06:32:52 PM,有該局91年8月30日調資肆字第091140449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頁),另經鑑定人劉嘉明於嘉義地院93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鑑定本件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合理分佈,如果造假,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見嘉義地院卷㈥第394頁),益徵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並無造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間旁聽上訴人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5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並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於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系爭報告,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作人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上課期間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被上訴

人係根據上訴人上課講授內容始完成系爭報告,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報告有關國際私法定性理論,係採取劉鐵錚、陳榮傳等教授之見解,但文章敘述之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相悖,卻與上訴人創見之類似多重法律關係理論相仿,顯見該定性理論,係上訴人在課堂上講授之內容,而為被上訴人所重製,故系爭報告不具有原創性(即原始性)云云。查教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如具原創性,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就語言著作主張著作權者仍須舉證其語言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期間講授前開案例之口述內容為何,雖經證人阮國禎、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有上過與系爭判決有關之課程,上課時未見過系爭論文,但曾上過這樣的內容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卷第121頁),然其授課內容為何,尚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重製其語言著作而不具原始性,即非可採。抑且,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告係透過上課過程之口頭報告後,再由教師引導講授,繼而於課堂討論激發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授課時所口述之內容已符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言著作,則被上訴人將課堂討論所得之概念,以其個人風格形諸於文字加以表達,依首揭說明,仍應具有原創性,縱系爭報告所敘述之理論,與被上訴人自承引用之學者理論相悖,此乃學生學期報告缺乏學術嚴謹度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具原創性。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考取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故在89年9月系爭論文公開發表時,被上訴人亦有閱讀而有「接觸」,故系爭報告顯係重製系爭論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學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並託柯志民繳交系爭報告,自無從重製上訴人於89年7月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之系爭論文,其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8年1月29 日即以該文章內容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被上訴人有可能係抄襲該研究計畫等語云云,然二者時間過於接近,且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研究助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接觸過該研究計畫,則亦不能以此認係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研究計畫。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應享有著作權。

㈡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是否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

容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是否享有著作權?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而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間明顯近似,而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間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著作。

⒉查證人柯志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88年1月底期末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助理李春政,事後書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但伊就該課程有成績通過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李春政亦證稱:88年1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付大綱給我們,88年1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報告及磁片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確有合理機會接近系爭報告。次查,除上訴人自承系爭報告之內容與系爭論文之內容大部份實質近似外,系爭論文經與系爭報告互核結果,系爭論文第84頁下半至第96頁上半經劃線部分,其段落鋪陳、文字用語、論理方式及評析結果均與系爭報告如出一轍(詳如附件一、二),而構成明顯近似,另系爭報告第3頁第3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22條」,顯係漏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字,而在系爭論文第87頁第12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亦係漏載該『法』字,系爭報告第4頁第27行中論及「依我涉外民事法律第28條之規定」,顯係漏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法』三字,而系爭論文第89頁第7行中論及「依涉外民事法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係漏載『適用法』三字,系爭報告第9頁第7行中論及「結婚不符『公該』儀式之要求」,顯係『公開』之誤寫,而系爭論文第93頁第21行中亦為相同『公該』之誤載等等共同之錯誤(詳如附件一、二),由上開證據足以推定上訴人確曾接觸系爭報告,且系爭論文並非上訴人所獨立創作。

⒊再者,系爭論文第84頁下半至第96頁上半經劃線部分之內容

,與系爭報告之內容幾近相同,且占系爭報告之絕大部分(詳如附件一劃線部分),因此無論從利用之質或量而言,二著作間均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另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以上訴人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之系爭論文侵害系爭報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據起訴,嗣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90年間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害著作權告訴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院提起刑事自訴,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自字第32號、9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並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系爭論文雖有「壹、定義」、「貳、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判例」、「伍、結論」等部份,仍有具備原創性要件之可能,然其他部分既已認定為無原創性,且該部分與系爭論文之其他部份,並無法分離而獨立存在,自難認系爭論文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暨

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是否有據?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重製上訴人之語言及文字

著作,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節,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柯志民、何國雄及李春政等人講授國際私法專題課程時係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受雇於中正大學向被上訴人等學生授課,其授課內容(語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應歸雇用人即中正大學所享有,而非上訴人所享有,且被上訴人嗣後製作系爭報告時縱有利用上開上訴人之授課內容,然被上訴人係使用個人之電腦製作報告,而非利用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且利用該授課內容僅係製作系爭報告繳交予上訴人作為學習評量之用,並未加以散布或營利,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有重製行為亦屬合理使用行為,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既無從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為何,更遑論證明系爭報告有何重製其語言著作,且系爭報告完成之時間早於系爭論文發表之時間,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接觸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之研究計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其語言及文字著作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上訴人之語言

及文字著作,仍故意於89年12月16日、90年3月21日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國科會誣告檢舉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更進而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導致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之判決,且遭媒體批露,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乙節,經查,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論文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告之內容,而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則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事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不法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⒊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及名譽權之行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國科會、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並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報紙,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更正聲明、刊登判決主文,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