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上訴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000 000000 0000 0000(即瑞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李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94年度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乙○○

、丁○○、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瑞富公司則係在貝里斯(Belize)成立登記之公司(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 冊第11至12頁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諸多證據。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營業秘密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行為,

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營業秘密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尚元,嗣變更為曾俊華,業經原

審准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三項)。本案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俊華於同年4 月1 日卸任,由甲○○接任,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8 至316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Lunar Technology Inc.

(下稱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侵害其著作權、營業秘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597,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命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應連帶給付99,597,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謝豐鴻、嘪平貴應與原審共同被告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連帶給付上訴人99,597,854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35 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戊○○、丁○○、乙○○應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給付上訴人78,246,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0

00 000000 0000 0000 (即瑞富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且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即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上開逾78,246,728元本息請求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及裁定,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丁○○、戊○○連帶為給付,及命被上訴人捷通公司、瑞富公司應分別與乙○○、丁○○連帶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交本院審理。嗣上訴人擴張其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9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於99年

2 月8 日準備程序,就連帶責任之法律主張,更正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分別為聲明第2 至5 項(如後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丁○○、戊○○等3 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文祥、陳弘明連帶給付上訴人99,597,854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上訴人99,597,854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瑞富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99,597,854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文祥、陳弘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扣押程序中遵照配合檢察官及刑事局偵辦人員之指

示,取回扣押物以進行鑑定,程序上並無瑕疵,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均屬依合法調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送請鑑定之證物僅有電腦,並未擷取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所有之VoIP客服系統磁片、處理第二類電訊之話務明細、日記帳、銀行存摺與相關交易紀錄、電腦主機、隨身碟等內容,並未無故洩露或使用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妨礙秘密自訴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無罪。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明知鍾文祥以Lunar 公司名義經營及使用

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Billing Server、Path searching、Gateway 、Gatekeeper、Billing portal之網路伺服器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仍參與Lunar 公司事務處理,負責財務、進出口業務及一般性事務,顯係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故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99,597,854元。

⒉被上訴人乙○○應知悉同為第二類電信業者之上訴人的網

路電話為封閉系統,乃自行研發之系統軟體,不可能與其他網路電話廠商相容,上訴人不可能授權同意鍾文祥複製網路電話程式,且被上訴人乙○○負責本案犯罪集團之會計及進出口業務,並定期向被上訴人丁○○、鍾文祥回報帳戶餘額明細,充分參與本犯罪集團之運作,必然明知所主導營運之Lunar 公司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之電腦程式。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99,597,854元。

⒊被上訴人乙○○為捷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鍾文祥以Luna

r 公司名義經營及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電腦程式,侵害他人權利,仍參與Lunar 公司事務處理,顯係犯罪集團之成員。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損害賠償範圍:

因上訴人之營收淨額自93年12月即按月大幅下滑,故以同年9 至11月之營收淨額計算得出「月平均營收淨額」為119,831,823 元,然同年12月起至94年4 月19日本案破案止之營收淨額總額竟僅有301,403,619 元,減少之營收淨額為253,817,161 元,再乘上毛利率39.24%,得知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減少之營業毛利為99,597,854元。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為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經營第二類

電信業者,明知鍾文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卻與之共謀成立新網路電話公司,以瑞富公司名義與Lunar 公司於93年12月1 日訂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ISR )服務合約書,被上訴人丁○○即提供捷通公司予鍾文祥裝置設備,而丁○○明知Lunar 公司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99,597,854元。

⒉被上訴人丁○○主觀上知悉Lunar 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

器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仍參與經營,且於執行業務時,主觀上及客觀上亦均是以Lunar 公司營運長之身分為Luna

r 公司業務之運作,嗣後鍾文祥又要求集團內之各個成員將過去之一切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刪除「以保護大家的安全及隱密」,顯見被上訴人丁○○亦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甚至是主導者之一。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99,597,854元。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丁○○亦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甚至

是主導者之一,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於任職捷通公司期間,介紹嘪平貴認識鍾

文祥,由鍾文祥出錢,由戊○○持嘪平貴之護照辦理Luna

r 公司設立事宜,嘪平貴因而辦理Lunar 公司帳戶開戶手續。被上訴人戊○○另介紹鍾文祥認識被上訴人丁○○,由鍾文祥以Lunar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瑞富公司於93年12月1 日訂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ISR )服務合約,Lunar公司向被上訴人瑞富公司租用機房與電路。被上訴人戊○○明知Lunar 公司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且實際主導Lunar公司之成立及工作分配,為本案犯罪集團對外之聯絡窗口,負責Lunar 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系統穩定度與服務品質,隨時掌握鍾文祥所成立犯罪集團之財務狀況。鍾文祥於94年2 月23日寄出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戊○○、謝豐鴻等犯罪集團成員刪除所有往來之信件,企圖湮滅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戊○○應屬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故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99,597,854元。

⒉被上訴人戊○○明知鍾文祥以Lunar 公司名義經營及使用

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於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主觀上及客觀上亦均是Lunar 公司執行長、對外窗口之身分為Lunar 公司業務之運作,嗣後鍾文祥又要求各成員刪除電子郵件紀錄,顯見被上訴人戊○○亦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甚至是主導者之一。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99,597,854元。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戊○○亦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甚至

是主導者之一,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捷通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提供Lunar 公司線路及機房,進行侵犯上訴人專屬系統軟體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及鉅額商業利益之非法營運。被上訴人乙○○於執行業務時,明知Lunar 公司所為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機房、線路予Lunar 公司從事不法使用。而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Lunar 公司營運長、兼捷通公司監事,且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均知悉Lunar 公司之網路電話服務系統乃係侵權、違法,仍執意為之,並參與分工進行犯罪,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賠償。

㈥被上訴人瑞富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Lunar 公司間絕非單純之記帳服務關係,且依被上訴人瑞富公司之答辯,該公司提供服務予Lunar公司,則其法定代理人丁○○係在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丁○○於執行職務提供電信機房及電路予Lunar 公司使用時,明知Lunar 公司所為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與Lunar 公司分工合作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丁○○對上訴人有連帶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電腦程式非一般性之技術,其秘密性對上訴人而言具

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以密碼及防火牆之方式加以保護,故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鍾文祥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網路電話相關電腦程式著

作之研發,被上訴人亦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深知系爭電腦程式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洩漏予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後進而重製侵權之產品,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範圍同於其他請求權,即99,597,854元。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電子郵件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竟選任其為鑑定人,自非適法。又上訴人逾越指定鑑定範圍,鉅細靡遺地將另案扣押物,包括與是否重製上訴人網路電話程式毫無干係、且係屬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全部予以檢視、利用並予以重製,並援引作為原審證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規定,該證據之取得來源自非適法。⒉士林地檢署於94年4 月19日搜索時,竟當場將扣押物交由

上訴人檢視,已違反勘驗程序。而上訴人將自扣押電腦內取得之電子往來郵件及相關資料,均非檢察官勘驗取得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5 款、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七八)意旨。

⒊上訴人引用之資料乃屬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之營業秘密,縱

認上訴人得為另案刑事案件之鑑定人,但上訴人於本件援引作為證據,違反依營業秘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乃上訴人自行列印之電磁紀錄

,並非原本,未經檢察官勘驗,且資料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原證65、66,僅係被上訴人乙○○基於

與被上訴人丁○○之夫妻情誼,代瑞富公司製作與Lunar公司間之對帳單。給付速博(新世紀資通)公司款項,亦由瑞富公司自行支付。故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未主張何種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亦未明確主張並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加害行為,僅空言主張並杜撰被上訴人係犯罪集團情事,顯無理由。又未舉證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從未於Lunar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就

Lunar 公司出資或持有股份,更從未自Lunar 公司支薪,與Lunar 公司無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知悉鍾文祥或Lunar 公司係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方式營利。故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未主張何種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亦未明確主張並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加害行為,僅空言主張並杜撰被上訴人係犯罪集團情事,顯無理由。又未舉證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從未於Lunar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就Lu

nar 公司出資或持有股份,更從未自Lunar 公司支薪,亦未以Lunar 公司名義對外發表意見或文件。Lunar 公司無論業務、技術及財務控管,均係由鍾文祥一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戊○○代為寄發電子郵件,是單純受鍾文祥指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稱鍾文祥或Lunar 公司之不法行為,難謂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未主張何種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亦未明確主張並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加害行為,僅空言主張並杜撰被上訴人係犯罪集團情事,顯無理由。又未舉證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可能。

㈤被上訴人捷通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係依其與瑞富公司簽訂之國際通信服務

合約,提供網路位置供瑞富公司使用,再由瑞富公司依其與Lunar 公司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提供與Lunar公司使用,純屬一般商業往來。

⒉被上訴人乙○○及丁○○,如前所述,並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乙○○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惟所謂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與民法第28條無涉。

㈥被上訴人瑞富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瑞富公司係依法於貝里斯成立營運之公司,除Lu

nar 公司之外,尚與多家客戶訂立國際話務服務契約。而Lunar 公司除被上訴人瑞富公司、捷通公司之外,亦曾多方尋求合作夥伴,而非僅有被上訴人為其往來廠商。

⒉被上訴人瑞富公司向速博(新世紀資通)公司承租電信電

路,均由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自行支付帳款,尚無任何由Lu

nar 公司直接付款之情形。而依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訂定之國際語音服務合約附件三、被上證5第3.6 條、第3.7 條採取預收款方式,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要求Lunar 公司亦應預付款項,合於商業常情。

⒊被上訴人丁○○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如同前

述。縱認被上訴人丁○○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惟被上訴人丁○○並非執行被上訴人瑞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與民法第28條無涉。

㈦上訴人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電腦程式確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而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亦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

㈧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上訴人未取得經營網路電話業務之特殊執照而無權經營網

路電話業務,自無因網路電話業務受影響致受有損害之可言。又Lunar 公司僅從事網路電話服務,故上訴人以「德士通公司所有營業項目之營收淨額」計算損害額,實屬無據。且觀諸上訴人「網路電話服務項目(ITSP)各年度月營收」,其營收起伏僅為上訴人正常營運表現,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所指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

舉證其如何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民法第215 、216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其訴顯無理由。

⒊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侵害結果亦應僅以94年2 月

20日Lunar 公司正式營運日起至94年4 月17日止,以上訴人德士通公司ITSP減少之月營收淨額乘以淨利率計算損害額。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

㈠上訴人為經營VoIP網路電話業務研發、撰寫系爭電腦程式(

即Billing Server、Path searching、Gateway 、Gatekeep

er、Billing portal之網路伺服器程式,見本院卷第280 頁),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依法享有著作權。

㈡鍾文祥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㈢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於79年2 月28日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乙○○,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丁○○,此2 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嗣於91年6 月17日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前審卷第1 冊第106 頁之許可執照)。

㈣被上訴人瑞富公司係於92年11月5 日於貝里斯(Belize)設

立,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丁○○(見前審卷第2 冊第11至12頁之公司註冊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捷通公司與瑞富公司間訂有國際通信服務合約,服

務標的為提供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有關國際語音轉發服務及通信系統整合服務,合約生效日為92年10月9 日,合約有效期

2 年。另依附約,被上訴人捷通公司提供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機房部分設備、作業系統,配合被上訴人瑞富公司經營電信相關服務(見原審卷第1 冊第80、83頁)。

㈥被上訴人戊○○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7 月8 日任職於被上

訴人捷通公司,鍾文祥經被上訴人戊○○之介紹而認識嘪平貴,並以嘪平貴名義於93年1 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

ish Virgin Islands)註冊登記Lunar 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嘪平貴,惟實際負責人為鍾文祥)(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8頁之證明書,前審卷第1 冊第64頁之嘪平貴陳述)。

㈦鍾文祥經由被上訴人戊○○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丁○○,

Lunar 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富公司間於93年12月1 日訂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ISR )服務合約書,Lunar 公司向被上訴人瑞富公司租用機房與電路(見原審卷第1 冊第85頁之合約書)。

㈧嗣鍾文祥經被上訴人丁○○之介紹,於94年2 、3 月間,由

陳弘明將網路語音等作業系統存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 號2 樓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見原審卷第3 冊第72至76、106 、110 頁反面之鍾文祥、丁○○、陳弘明陳述)。

㈨鍾文祥利用其所重製之系爭電腦程式,以Lunar 公司名義經

營網路電話業務,以較上訴人低廉之網路電話費率為誘因,遊說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改向Lunar 公司購買網路電話通話點數。

㈩相關刑事案件:

⒈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經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搜索票於同年4 月19日至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宏遠公司查扣電腦等物(見原審卷第3 冊第20至3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搜索票聲請書)。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2日指定上訴人協助鑑定扣

案電腦(發文日期:士林地檢署94年4 月25日士檢守94他

736 字第11036 號函),上訴人於同日至刑事警察局取回電腦等物,並指派其軟體研發部經理張博琦進行鑑定,嗣出具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49、101 頁反面、13

1 至132 頁之上訴人94年5 月12日函、張博琦陳述、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士林地檢署函,及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

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惟兩造就系爭電子郵件得否作為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有所爭執,詳後述),可知:

⒈被上訴人戊○○(Tony Yang )94年1 月9 日將修改後Lu

nar 公司簡介寄予丁○○(Louis ),並請被上訴人丁○○「check 」是否「OK」;同年月18日將其製作之Lunar公司簡介寄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在簡介上刊載Lunar 公司系統與上訴人公司相容,被上訴人戊○○為Lunar 公司執行長、丁○○為營運長(見原審卷第1 冊第175 至177 、189 至190 頁之原證15、25、26)。

⒉被上訴人戊○○等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幾乎均寄發副本予被

上訴人丁○○(見鑑定報告第337 頁以下之附件17「編號:捷通-3(電子郵件紀錄)」)。Lunar 公司之客戶Same

r 直接與被上訴人丁○○聯繫,請被上訴人丁○○增加開放IP位址(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2 頁之原證19)、Samer於被上訴人丁○○休假期間仍急於與被上訴人丁○○聯繫(見原審卷第1冊第191 頁之原證27)。

⒊謝豐鴻協助被上訴人戊○○製作Lunar 公司名片(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4 至235 頁之原證56)。

⒋鍾文祥於94年2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陳弘明、被上訴

人丁○○、謝豐鴻、被上訴人戊○○刪除所有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 冊第220 頁之原證44)。

⒌於弘遠公司查扣之電腦主機畫面顯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字

縮寫「DSG 」(見原審卷第202 至207 頁之原證37至41)。

上訴人所提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⒈鍾文祥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76、6136號)。

⒉被上訴人丁○○、陳弘明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5076號、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被上訴人丁○○、陳弘明經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追加起訴。

⒊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乙○○、瑞富公司、Lunar 公司、戊

○○、謝豐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乙○○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追加起訴。

(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4 至137 頁,第3 冊第215 至218 頁,第4 冊第136 至138 頁,前審卷第1 冊第69至71頁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82 至

285 頁):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乙○○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乙○○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乙○○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乙○○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乙○○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乙○○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丁○○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丁○○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丁○○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丁○○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丁○○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丁○○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戊○○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戊○○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戊○○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⑵被上訴人戊○○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之故意?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戊○○賠償99,597,854元?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之範圍?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捷通公司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乙○○、丁○○有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

人?㈤被上訴人瑞富公司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丁○○有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㈥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之系爭電腦程式是否屬於營業秘密?⒉被上訴人等5 人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

為?⒊損害賠償之範圍?㈦被上訴人與鍾文祥、陳弘明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六、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之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

明、謝豐鴻、嘪平貴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云云。關於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其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判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告確定在案。關於謝豐鴻、嘪平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乙○○、丁○○分別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鑑定報告(其中第337 至769 頁即附件17、18電子郵件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170 至171 、173 至23

5 頁之附表4 暨原證14至56,原審卷第2 冊第14至23、197至199 頁之原證59至66、附表5 ,及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乙○○、丁○○、戊○○並無何侵權行為,即使被上訴人乙○○、丁○○、戊○○有侵權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捷通公司、瑞富公司無涉等語。因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丁○○、戊○○,與同案被告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且此屬其職務之執行。

㈡系爭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定證據主義有別,係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以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之有無,應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至於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以民事法院亦應本諸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進行審判,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並應綜合權衡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且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應適用於公法及程序法領域。民事程序係以真實發現、解決紛爭、確立並保障私權為其目的,以法院裁判解決爭端之民事訴訟,「真實發現」不具絕對性,並受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關法理(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限制。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程序法或實體法而取得者,倘允許作為證據,無疑鼓勵違法行為,有悖於誠信原則,侵害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本於公平審判及基本權保障之原則,法院應依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經由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權衡兩造權益(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本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將之排除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應予退讓(姜世明,「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

0 至153 、158 至169 頁參照)。⒉系爭電子郵件之來源:

查刑事警察局因上訴人之告訴,於94年4 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宏遠公司查扣電腦等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指定上訴人協助鑑定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上訴人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上訴人即於同日至刑事警察局取回電腦等物,並指派軟體研發部經理張博琦進行鑑定,已於前述。上訴人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主張此來自前開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物,而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暫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紙本果否為前開鑑定物之電腦內檔案之列印資料,縱使上訴人之來源主張為真,由於上訴人係因檢察官命其協助鑑定扣案電腦,而指派張博琦進行鑑定,其後再取得該電腦內之系爭電子郵件,倘張博琦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則上訴人將之引為證據,即應為證據審查之程序。

⒊士林地檢署因偵辦鍾文祥背信、違反著作權法案,命上訴

人鑑定「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德士通公司(即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見原審卷第3 冊第132 頁之士林地檢署94年4 月25日士檢守94他736 字第11036 號函)。為確認上開鑑定事項,張博琦固得檢視扣案電腦內檔案資料,惟其所鑑定之標的應以與重製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直接相關部分為限,亦即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之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至扣案電腦內相關程式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由何人(單獨一人或多人共同)以何種方式重製等,即非鑑定範圍。然觀諸張博琦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7 頁之鑑定重點4 項,除第1 項係搜尋、確認送鑑證物有無非法重製盜用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外,並包含第2 項調查及確認嫌犯於非法重製盜用相關程式後,奪取上訴人原有網路電話用戶;第3 項調查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電子郵件紀錄;及第4 項調查及確認其他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匯款紀錄、採購紀錄、出差裝機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營運紀錄)。其後張博琦即依上開重點而為蒐集證據、分析及鑑識,並認瑞富公司、捷通公司、Lunar 公司等犯罪集團非法重製盜用上訴人相關電腦程式,造成上訴人鉅額營業利益損失,且依系爭電子郵件等事證,直指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與被上訴人丁○○、戊○○、乙○○為共犯結構(見鑑定報告書第7 至35頁之第四至五項)。張博琦顯已失其公正客觀之立場,逾越士林地檢署囑託鑑定之範疇,並逕自將與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之網路電話相關程式無涉之系爭電子郵件予以列印並作為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即有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之問題。⒋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

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釋字第293 、535 號等解釋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足見隱私權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系爭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信往來,張博琦無視受囑託鑑定之範圍僅限於「扣案電腦內是否有重製德士通公司(即上訴人)網路電話相關程式」,擅自利用檢視扣案電腦內檔案資料之機會,假借鑑定之名,逕自將與鑑定事項無涉之系爭電子郵件揭露於鑑定報告書,供上訴人藉此窺知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訊內容,倘若容許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挾檢察官囑託鑑定之名而以此違法取得之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固然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就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得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供法院調查,或有可能使法院確信其應證事實為真實,然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之程序利益僅為單純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正當化,應認系爭電子郵件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故無證據能力之系爭電子郵件因需排除於本件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⒌至被上訴人捷通公司自訴張博琦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自更(一) 字第1 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惟該自訴事實乃張博琦涉嫌於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直接下載至隨身碟、磁片,攜回上訴人公司,將該電磁記錄予以刪除、變更後於假扣押事件、損害賠償提出而洩漏之等,與本院認定張博琦逾越鑑定範圍而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乙節尚屬有間,故不得以上開無罪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戊○○明知鍾文祥以

Lunar 公司名義經營及使用之網路電話伺服器,係非法複製系爭電腦程式,仍參與Lunar 公司事務處理,顯係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經核閱其所提出之證據,皆本諸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推論(見本院卷第255 至266 頁之準備㈡狀第貳至項),然系爭電子郵件既因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

⒈關於Lunar 公司之實際營運、帳目及與客戶聯繫相關事項

,業據鍾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 冊第

161 頁反面至164 頁),是以Lunar 公司之規劃、成立及營運,係由鍾文祥負責,至被上訴人乙○○、丁○○、戊○○並未參與Lunar 公司之實質經營。又系爭電腦程式悉數由鍾文祥獨自設定僅其知曉之帳號、密碼,未曾告知被上訴人乙○○、丁○○、戊○○有關登錄之帳號、密碼及系爭電腦程式內容,此亦為鍾文祥所證(見原審卷第3 冊第16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乙○○、丁○○、戊○○無從得知鍾文祥究係利用何電腦程式執行網路電話業務及有無獲得授權事。

⒉被上訴人丁○○因係被上訴人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被

上訴人瑞富公司與Lunar 公司間所簽訂服務合約書,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承租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樓處機房、電路、網際網路IP及頻寬予Lunar 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鍾文祥使用,並依該合約書之約定,由Lunar 公司每次先預付美金60,000元予瑞富公司,作為扣抵應支付予速博公司之話務通訊費外,另約定Lunar 公司應依其話務流量以每分鐘0.5 美分計算系統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致有商業上之合作與往來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Lunar 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電信話務事業,難認被上訴人丁○○、戊○○與鍾文祥有共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

⒊依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Lunar 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統連線服務使用之費用係採預收方式,且經鍾文祥陳稱伊請瑞富公司代為付款予電信公司及購買設備,客戶將款項匯至Lunar 公司,伊透過網路自Luna

r 公司將款項匯至瑞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64頁),並無上訴人所稱Lunar 公司之帳戶係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管理乙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應知悉同為第二類電

信業者之上訴人的網路電話為封閉系統,不可能與其他網路電話廠商相容,且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區域在中東地區,上訴人不可能授權同意鍾文祥複製網路電話程式云云。縱使被上訴人乙○○、丁○○、戊○○知悉上訴人網路電話之封閉性質及主要業務區域,持此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乙○○、丁○○、戊○○即明知Lunar 公司所使用之相關程式即為鍾文祥所擅自重製。

⒌上訴人主張依96年1 月8 日陳弘明及被上訴人丁○○有關

相識經過之陳述,即知鍾文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卻與鍾文祥共謀成立新網路電話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丁○○即使曾於鍾文祥規劃設立Lunar 公司時提供意見,難認被上訴人丁○○明知鍾文祥擅自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以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方式,共同與鍾文祥新設公司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⒍上訴人主張由扣案之電腦主機所讀取之資料及鑑定報告可

知,Lunar 公司所使用之伺服器與上訴人之伺服器相容,扣案之電腦主機畫面直接顯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字縮寫「

DSG 」,顯然是直接複製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云云。然此純屬扣案電腦內有無重製之系爭電腦程式,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丁○○是否明知Lunar 公司所使用之伺服器與上訴人之伺服器相容。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丁○○

、戊○○於執行捷通公司、瑞富公司之職務時,與Lunar 公司、鍾文祥、陳弘明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被上訴人捷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瑞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固漏未審酌系爭電子郵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誤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得適用於被上訴人捷通公司、瑞富公司,雖有不當,惟上訴人確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