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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所出版之所有辭典侵害其快速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包括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判決確定駁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復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所出版「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初版,ISBN000-000-000-000-0 )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於同年8 月8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另於97年8 月13日,再以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所出版之「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ISBN000-000-000-0 )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民著字第3 號),於同年9 月17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至2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觀諸本件與先前3 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3 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是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責任。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9年1 月6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第256 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99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上訴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

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營利,於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X )侵害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將前開書籍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之書店流通販售。

㈡「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上訴人所使用之快速找

查文字之方法,雖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上訴人之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劃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表達,且上訴人此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要求,足以呈現上訴人個人特性,應認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已符合創作性。被上訴人所參考者,除上訴人之方法外,並抄襲重製上訴人所編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被上訴人「西」(單字)應歸類於「西」(部首)」,「來」(單字)應歸類於「木」(部首)」,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西」是歸類於「襾」(部首),「來」是應歸類於「人」(部首),足見被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係抄襲上訴人做成。是原審判決「因日本已有易誤解判部首單字表,即認定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性」之論述即有瑕疵,故被上訴人確已涉及侵害上訴人編輯著作之著作權。。

㈢上訴人所編「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係在90年11月初出版,而

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第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係在2004年出版,故被上訴人確有機會接觸上訴人前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內容,又兩辭典內含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實質近似性,故依美國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自行創作,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則應認其係重製上訴人著作。㈣被上訴人雖曾提出之多本日本著作,但日本著作均係在日本

發行,並未在我國發行,而上訴人在我國獨立完成創作,並未抄襲日本著作,故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日本著作人身份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其真實性堪疑。既使被上訴人能提出日本著作人身份及時間,但日本著作亦晚於清朝朱駿聲「說文通訓定聲」之著作,則上開日本著作並不具「新穎性」。

㈤上訴人著作為「無障礙空間(即『多重選擇及編排』)」,

係「前無古人」之全球首創,又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發表,在這之前我國字典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也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被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與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實質相似,被上訴人等人確已抄襲上訴人著作。原審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誤認為「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一部分,並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以「更」字為例,在小學生形音義字典中在「一」部首、「、」部首、「′」部首、「人」部首、「入」部首、「日」部首、「田」部首之易誤判部首單字均可找到「更」字,而有多種表達方式,是以上訴人之字典係「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之字典係「單一編排選擇及編排」,兩者有所不同,基於思想表達合致原則,並不適用易誤判部首單字。㈥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辯稱:

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後,曾透過被

上訴人世一公司約聘之林恒老師介紹,希望借重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行銷通路代為販售,惟被上訴人以本身出版辭典種類繁多並未答應,只同意將來或可協助其再版發行,豈料91年10月2 日即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指控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首部字典早於65年之世一書局時代即已發行,其後依據教育部公布的「一字多音審訂表」著手編訂「新編國語辭典」於76年11月初版上市後,迄今經多次增修改版,辭典種類包括字詞造句等多功能用途,編製經驗相當豐富,於市場上更具領導地位。其中使用之「部首單字表」檢索方法,早在上訴人83年登記著作權之前,日本多家出版社就已沿用多年,可見上訴人所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其原創並不可信。另對照被上訴人世一公司80年出版的「最新實用六法全書」亦有使用原理相同的編排方法,自無抄襲上訴人著作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所出版辭典與上訴人編著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其使用查字原理雖然相同,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選取亦有不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文中均有述及,被上訴人並無侵犯其著作權之行為已顯而易見。

㈡上訴人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由其原創,並提出葉茂

林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書亦敘明「若能證明上訴人著作內容如係重製前人著作而成,則基於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如上訴人嗣後發現第三人重製其著作內容,仍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蓋因其著作內容乃係侵害而得也」等語,又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所出版辭典,其中使用之部首檢索原理,係被上訴人在88年間由公司編輯人員參考日本已經發行多年的漢字典廣為流傳之部首快速索引方法,再將舊版字典重新編排,而於2002年8 月修訂四版「新編國語辭典」即已採用,並在「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繼續沿用此編排方式,此辭典比上訴人96年5 月初版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更早出書。

㈢上訴人所提事證僅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著作權登記

謄本,並非著作權證書,況且「快速索引= 方法」,既屬方法,自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又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於83年7 月6 日固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惟我國自81年6 月10日起至87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上訴人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且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審理中提出九本日文字典為證,已認定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創新性,且被上訴人並無抄襲系爭快速索引之情事。另葉茂林教授鑑定報告書中第11條亦提及「……如告訴人未從該檢字法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並無法阻止被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利用或實施其發明」等語,而上訴人所稱新事證,僅係申請發明專利之附件,而經智慧財產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復於90年6 月28日申請再審查,仍經駁回在案,此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00003 號判決第9 頁第4 行已有述明,上訴人既然不能享有著作專利權,依葉茂林教授之見,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更與中央研究院所函覆上訴人「有提出出版品及專利號碼顯示,其具創作性似無庸置疑」之意見無所扞格。

㈣上訴人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法院多次判決,

認其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且均認被上訴人未侵害其著作。茲略述如下: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智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三審確定判決,認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上訴人仍不服,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及偵字第98

42號不起訴處分,認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三審確定判決,認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不具創新性,難認為上訴人所獨創。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判決,以該部首單

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客觀上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國語辭典有抄襲上訴人之作品。

⒌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97年度民著上易

字第6 號二審確定判決,則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首單字表為其所獨創而能享有著作權,其提出之證據無從回溯上訴人選擇及編排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認為創作底稿,駁回上訴人之訴。詎上訴人仍不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

1 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乙○○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上訴人著作,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意圖營利,在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X )(下稱系爭辭典)中非法重製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於市面流通販售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對象?如係著作權保護對象,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有無抄襲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侵害,則其損害賠償金額多少?被上訴人乙○○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僅

係查字典之方法,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著作中上訴人使用「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所選擇及編排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是否具有創作性,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⒈上訴人主張「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乃其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以上開著作業由上訴人於83年(西元1994年)6 月8 日完成著作、同年7 月6 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91 頁)。惟上開著作雖經核准登記,但當時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上訴人前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葉茂林教授於95年12月7 日之鑑定報告書(見

上訴人所提證13,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北智小第1 號卷外放證物袋),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7點亦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曾指出中國大陸及日本也有類似編排方式,但檢察署傳票命其提出,被告表示並未找到,由此『推論』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設若被告著作係參考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即不侵害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著作權。」。據此,若能證明被上訴人著作係依日本或大陸相關書籍供作參考,且日本或大陸有漢字字典使用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字典同一編排方式,則上訴人前開著作即不具「原創性」。

⒊次按系爭著作內「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之編輯方式係於辭典

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右方設「部首正判」即同部首字群(單字表),及於左方設「部首誤判」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各字群之每一單字均有筆劃之認定,並按筆劃順序排列各字群中之單字(即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而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中各單字下方均以括弧標明其正確部首及該單字於正確部首所在頁數,易言之,上訴人係使用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並按總筆劃加以分類、排序,編輯成「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使用者因而得以輕易分辨部首,並快速找尋該文字之正確部首及所在,藉此編輯方式達到比對及迅速檢索之功能,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該辭典第II頁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

⒋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違

反著作權案審理時,曾提出9 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承審法院勘驗該9 本辭典均有與原告「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6 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於原告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日(即83年6 月8 日)(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第45至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㈣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78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本(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亦有極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足見此類易誤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而均有與系爭著作類似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是以此類「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早已於日本為多家出版社廣為利用於漢字辭典之選擇與編排,則被上訴人所編輯之系爭辭典即非無參考日本辭典之可能。

⒌再者,以小學館於西元1990年1 月20日所出版之「例解學習

漢字辭典」第四版一刷(又於1997年3 月25日第四版第十九刷)為例,其中「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單字包括「十」、「干」、「才」、「五」、「互」、「友」、「天」、「戶」、「冊」、「可」、「右」、「左」、「布」、「平」、「未」、「正」、「再」、「吏」、「在」、「存」、「有」、「死」、「百」、「耳」、「至」、「西」、「亞」、「否」、「更」、「(來之簡體字)」、「束」、「豆」、「車」、「(麥之簡體字)」、「事」、「奉」、「東」、「(畫之簡體字)」、「表」、「長」、「雨」、「奏」、「衷」、「面」、「夏」、「帶」、「泰」、「憂」等48字(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其中除「戶」、「束」、「車」、「(麥之簡體字)」、「表」、「長」、「衷」、「泰」等8 字外,其餘40字均已收錄於系爭著作「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足見,由於「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主張著作權。

⒍查系爭著作與系爭辭典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表之差異在於所

收錄之單字多寡不一,內容有所不同,此部分自屬上訴人創作性之表達,而符合最低創作高度,是以系爭著作於各該部首所列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之選擇及編排,亦即各該字群內單字之集合,應認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易言之,系爭著作具有創作性部分僅係指各該部首內單字之集合,惟如前所述,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及部首之先天侷限性,上訴人自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或部分單字之組合主張著作權。

㈢復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因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只須具有原創性,亦即為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學說、實務見解及外國法例均認為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換言之,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經查,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輯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雷同使然,故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字典,縱有呈現出與上訴人字典選取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著作。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經本院比對發現兩者於編排上有所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尚有不同,足見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況上訴人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早在其字典出版之前即已為日本辭典沿用多年,故倘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接觸上訴人之著作並進而抄襲其作品,亦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辭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411,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茂林、羅明通、李天枝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不予准許,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