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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古資嘉即兩儀數位工程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資嘉即兩儀數位工程坊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且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檢附陳述狀陳述以前之辯論要旨。原法院逕行視為撤回該訴訟,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不服,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詎原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智小調字第1 號調解通知書、抗告人於97年5 月18日之陳報狀各一件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將應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若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7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抗告人之上訴狀檢送原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抗告人於其書狀內對本件訴訟程序是否視為撤回起訴有所爭執,顯見有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之真意,參酌上揭判例要旨,原法院據此為准駁與否之裁定,自屬有據。

三、次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為同法第387 條所明定。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85台聲4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及「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可知送達文書時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者,即係向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曾定於97年5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行第一次言詞

辯論程序,並於97年5 月5 日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住所地「藝術尊品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黃清湶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85台聲459 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亦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改定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經原法院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故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至抗告人則於97年5 月28日,由其住所地「藝術尊品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黃清湶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85台聲459 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亦已受合法通知,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雖於該次期日到場,惟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各2 份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視為撤回其訴。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5 項規

定,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且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檢附陳述狀陳述以前辯論要旨,原法院逕行視為撤回該訴訟,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不服,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詎原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置辯。然依原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二項記載:「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到場,本院得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原法院已通知抗告人到場之當事人如不拒絕辯論,而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時,原法院得命到場之該造當事人為辯論後判決。惟相對人雖均於言詞辯論到場,惟皆拒絕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自無從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原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三項記載:「經本院命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可知原法院亦已通知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如認為必要,而欲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時,始有適用。惟本件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撤回起訴之效力既已發生,即無從回復已消滅之本案訴訟繫屬,故原法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復以上開原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二項及第三項已記載前項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是抗告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5 月18日檢附陳述狀陳述以前之辯論要旨,然觀該陳述狀所載「一、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辯論於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已結束。二、原告(即抗告人)無意願於到庭日進行和解。三、另檢附相關文件以茲說明。」均非就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內容為陳述,且其所檢附相關文件,亦無法說明抗告人係陳述以前之辯論要旨,至抗告人稱其「無意願於到庭日進行和解」,尚非屬有正當理由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兩造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第2 項,應視為撤回其訴。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