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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巫宗翰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嗣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2 億2500萬元,及自97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2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8頁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83年4 月28日與被告簽訂「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生產之全部電子針灸按摩器提供設計。原告所提供之「源程式」包含HT338X/X、HT331X/X、HT339/X 等系列,可因應各項產品之需求,調整不同功能、作用。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包括被告所生產之42種機型。當年原告所開發之軟體無LCD (液晶顯示器)技術,因此被告目前所銷售之產品,若外觀上無LC

D 顯示器且配備有PIC16C5X系列MCU ,應認其軟體即系爭合約所界定之範圍。因原告設計之初已考慮多功能相容性,同「一支」軟體在燒錄至MCU 後只需做適當硬體調整,即可排列組合成多種不同款式,但功能相關之機型。而此方法原告曾經詳細說明並傳授予被告之總經理丁○○(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因此,被告始能於最短時間內以最低成本開發出多種機型,並曾躍居為東南亞最大電療機出口製造商。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購入被告所生產之HT-338N ,及98年4月16日購入被告所生產之HT-311N 型電子針灸按摩器,經原告拆開檢視,均可證被告現所使用之電路均由原告所設計。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使用每一顆微處理器(不良品除外),以月結方式支付原告30元,並於次月16日支付原告月結2 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依同合約第3 條之規定合約之期間為20年。惟被告自87年起均未支付原告上述權利金,亦未提出使用本授權內容生產之相關資料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稱其未有盈餘而不支付該項權利金。惟依系爭授權合約內容,原告提出技術相關資料供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其使用量按數支付原告權利金,與被告有無盈虧無涉。而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金之請求權,屬於一般債權,非屬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非適用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之請求權,亦非適用民法第126 條或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起至97年

8 月8 日(即本件起訴日)止之權利金,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2 億2500萬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84年1 月至86年5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主要工作為電療機之開發,系爭電療機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係原告任職期間所開發完成,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職務上之創作,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除系爭合約所載之HT-66 機型外,尚包含原告任職期間創作之HT-633、HT-77 、HT-662-2、HT-77A-2、HT-339、HT-66B、HT-850、HT-66A、HT-331A 、HT-331AN、HT-55 、HT-33A、HT-335、HT-321A 、HT-337、HT-336、TK

302 、HT-330、HT-331A 、HT-331AN、HT-331B 、HT-331BN、HT-338、HT-338N 、HT-33 、HT-321、HT-327、HT-326、HT-322、HT-332、HT-55A、HT-311、HT-312、HT-311N 等電療機機型。原告係基於系爭合約請求,屬一定之法律關係,因系爭合約第2 條載明「支付使用權利金係採每月月結一次」之規定,而被告逐月計算應得之權利金給付原告,自可認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當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提起訴訟之日期為97年

8 月8 日,則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92年8 月9 日以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該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由原告所提原證六(87年5 月、6 月權利金計算明細)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權利金、獎金之計算方式,且本案權利金係以被告出售之台數為計算基準,計算30元、10元、1 元不等之權利金或獎金,並非以燒錄微處理器之數量。故92年8 月8 日至97年8 月

7 日原告依權利金明細表,應取得之權利金共255,970 元。又原告並不爭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82,500 元,因此雙方同意由被告應付原告之權利金予以扣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在原告上開5年請求時效內仍有126,530 元尚未抵銷完畢。準此,原告請求履行合約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3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

㈡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82,500元。

㈢被告所生產之低頻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

、HT-321A 、HT-312A 、HT-302;低頻2CHANNEL型:HT311N/4PADS、HT-311/4PDS ;低頻+ 中頻2CHANNEL型:HT-66 、HT-633、HT-77 、HT-55 、HT-33A、HT-335/4PADS、HT-337、HT-332A 、HT-336、HT-321A 、HT-312A/4PADS ;中頻2CHANNEL型:HT338/4PADS 、HT662/4PADS 、HT-77A/4PADS;低頻4CHANNEL型:HT330/8PADS ;中低頻8CHANNEL型:HT-338/8PADS;中頻8CHANNEL型:HT-328/8PADS、HT-339/8PADS、HT66B/8PADS 、HT662/8PADS 、HT-77/8PADS 、HT338N/4CH;中低頻6CHANNEL:HT-338/6CH;低頻6CHANNEL:HT-331AN/12PADS 、HT331BN/12PADS、HT-331A/12PADS、HT-331B/12PADS;中頻+ 低頻6CHANNEL:HT850/12PADS;中低頻8CHANNEL:HT388/16PADS;低頻8CHANNEL:HT662/18PADS、HT-77A/16PADS 、HT-338N/8CH ;中頻12CHANNEL :HT-66B/12CHANNEL等42種機型電療機之軟體及電路均係由原告所開發。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適用之機型範圍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低頻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HT-321A 、HT-312A 、HT-302;低頻2CHANNEL型:HT-311N/4PADS 、HT-311/4PDS ;低頻+ 中頻2CHANNEL型:HT-66 、HT-633、HT-77 、HT-55 、HT-33A、HT-335/4PA

DS、HT-337、HT-332A 、HT-336、HT-321A 、HT-312A/4PAD

S ;中頻2CHANNEL型:HT-338/4PADS、HT-662/4PADS、HT-77A/4PADS;低頻4CHANNEL型:HT-330/8PADS;中低頻8CHANNEL型:HT-338/8PADS;中頻8CHANNEL型:HT-328/8PADS、HT-339/8PADS、HT-66B/8PADS、HT-662/8PADS、HT-77/8PADS、HT-338N/4CH ;中低頻6CHANNEL:HT-338/6CH;低頻6CHANNEL:HT-331AN/12PADS 、HT-331BN/12PADS 、HT-331A/12PADS、HT-331B/12PADS;中頻+ 低頻6CHANNEL:HT-850/12P

ADS ;中低頻8CHANNEL:HT-388/16PADS ;低頻8CHANNEL:HT-662/18PADS 、HT-77A/16PADS 、HT-338N/8CH ;中頻12CHANNEL :HT-66B /12CHANNEL 等42種機型電療機之軟體及電路均係由原告所開發,被告原抗辯原告開發者僅有HT-66機型,嗣對原告主張上揭42種機型均為其開發,均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爭點整理狀),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屬一定之法律關係,因系爭使用權合約書第2 條載明「支付使用權利金係採每月月結一次」之規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8頁),由被告逐月計算應得之權利金給付原告,自可認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當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按月計算給付權利金,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應得之權利金,原告遲至97年8 月8 日始起訴請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則自其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92年8 月8 日以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該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系爭電療機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之著作是否為職務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何人所有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療機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之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係其於83年至87年間所開發完成(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筆錄),被告並無爭執,並自承於87、88年間尚有給付權利金等情(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三第28、29頁等筆錄)。故系爭著作係原告於83年至87年間所完成,應堪認定。

2.民國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嗣著作權法復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3.被告固抗辯原告自84年3 月間起至86年5 月間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著作係為職務上之著作,並提出給付薪資之支票、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所舉證人康張素美、穆美時亦證稱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被告雖又稱原告於92、93年間亦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惟原告陳稱92、93年間任職係其為被告發展電毯,與系爭著作無關,被告亦無爭執,故原告92、93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部分應與本件無關。惟縱認被告上揭原告自84年3 月間起至86年

5 月間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抗辯屬實,然依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兩造於83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 條係約定:「軟體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擁有此套軟體之所有權,甲方擁有此套軟體之使用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8頁),故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所有。況兩造既簽訂系爭合約,無論系爭著作財產權歸何造所有,於系爭合約未終止前(按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均有依系爭合約第

2 條約定給付權利金之義務。㈣原告請求之權利金如何認定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於拷貝此套軟體使用並出售時,甲方需付乙方30元之權利金(每台機器使用一顆微處理器),但不良品除外,每月月結一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8 日(即本件起訴日)止之權利金,被告除抗辯原告最後一筆兌現支票領取權利金之日期為88年1 月1 日外,並為五年短期時效抗辯,原告自92年

8 月8 日以前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見上述,故僅得請求自92年8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

2.查被告固提出自行計算所提出內銷發票(包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向台北、高雄關稅局所函調外銷出口報單銷售機器數量之授權金額,惟其計算金額僅有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範圍之36種機型,且有些機型僅以每台20、10、1 元計算授權金(見本院卷四第77至83頁)。惟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範圍有42種機型,被告前已不爭執,已如上述,嗣被告複稱僅有36種機型,自非可採;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於拷貝軟體使用每出售一台機器(每台機器使用一顆微處理器)須給付30元授權金,被告自行將某些機型之授權金降為20、10、1 元,並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故應以原告主張之每一次重製使用軟體之授權金應以30元計算為可採,若一台機器含二顆以上微處理器而重製二次以上軟體使用,則授權金以2 倍以上計算。是被告自行列計之授權金統計金額應非可採。

3.次查原告依被告提出發票及出口報單自行統計之授權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1至39頁),其中發票部分係自87年開始列計,惟其自92年8 月8 日以前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部分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自應予剔除。又原告列計出口報單部分,其中有未標示機型者及標示「ELECTR-OSTIMULATOR」、「MASSAGER」、「MINI TENS 」、「TENP-UNIT 」者,被告稱係後來始發展之液晶型電療機,並非屬本件系爭42種機型範圍,而原告復不能證明係屬上揭42種機型中之機型,原告逕予列計自有未當,應予剔除。又原告列計被告公司內銷發票部分,其中92年12月18日發票號碼WZ00000000發票所載之HT-338機型應為1200台,原告誤列為1500台;93年11月4 日發票號碼CU00000000發票機型HT-339為50台、HT-311為2 台係屬誤載,沒有這兩筆;94年1 月5 日發票號碼DU00000000發票機型HT-311A 為3 台係屬誤載,沒有這筆;94年9 月7 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發票機型HT-338(2CH )應係42台,原告誤列為100 台;94年10月13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發票機型HT-311N 為100 台係屬誤載,沒有這筆;96年11月19日發票號碼WZ00000000機型HT-338N 機型應為1 台,原告誤列為3 台,其餘被告則無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筆錄)。經上揭剔除更正後,其內銷發票部分之授權金92年度(自92年8 月9 日以後)125,460 元、93年度281,130 元、94年度39,240元、95年度51,930元、96年度18,420元、97年度19,140元;出口報單之授權金台北關出口部分59,940元、中正機場出口部分40,710元、高雄關出口部分209,880 元,總計為845,850 元(以上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39頁),均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為憑,應屬可採。

4.次按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4年至86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382,50

0 元未還,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9頁筆錄),該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期限,於被告請求返還時其清償期即屆至,被告主張自原告本件請求授權金中抵銷,原告並未爭執,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授權金為463,350 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46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證明起訴前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授權金,故僅能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遲至本件進行1 年3 月欲結案之際(按依司法院訂頒一審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月),本院命其就被告提出之發票及本院依其聲請函調之被告公司出口報單核計授權金額,及就被告自行列計金額表示意見,其前訴訟代理人丙○○稱統計金額須一個半月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00 、201 頁筆錄),惟一個半月後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及其前訴訟代理人丙○○卻拒不提出統計金額資料,而復行聲請調查被告公司、國威公司、虹泰生醫公司等之銷貨明細表、經銷商名單、股東往來資料等,其聲請調查證據顯係遲延,影響案件之終結,且聲請調查者有部分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調查;又原告雖又主張其後已與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惟為被告爭執,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終止前之授權金,自與其後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無涉,故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與本件無關,非本件判斷範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