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笛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七,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笛發有限公司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笛發有限公司(下稱笛發公司)及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聲明的變動: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臺北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25,000元,被告潔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威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卡威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各應將重製於各該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刪除。⒊第1 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
㈢嗣經本院以原起訴狀所載各項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
不完足,而於98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⒈分別按各該被告分別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假執行之聲明,⒉確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⒊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應具體明確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內容,⒋具體標示各該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證據,且具體指明何書證為何被告之網頁,該網頁何部分侵害原告之何攝影著作或何語文著作,⒌敘明請求賠償每則語言著作10,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15,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25,000元,則各該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4 頁)。
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補正對各該被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其中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至23、46至48、51至53、55至57頁):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⑴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
t.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⑴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net/DIFA網頁上「貓蚤」攝影著作刪除。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⑴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將重製於http://hipage.hi
net.com/jw網頁上所示「貓蚤」攝影著作刪除。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⑴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將重製於http://www.nok
aoi.com.tw網頁上「白蟻」攝影著作刪除。⑶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大臺北、乙○○、笛發公司、丙○○、潔威公司、丁
○○、諾卡威公司及戊○○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80頁),然原告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笛發公司及
丙○○、潔威公司及丁○○、諾卡威公司及戊○○之第2項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並經被告潔威公司、丁○○、諾卡威公司、戊○○同意(見本院卷第95、96至
97、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應將重製於http://www.pest.
com.tw網頁上「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
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⒈被告大臺北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
tp://www.pest.com.tw網頁),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450,000 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於網頁;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告笛發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net/DIFA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
⒉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25,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於網頁;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15,000元。
㈢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告潔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未
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蚤」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hipag
e.hinet.com/j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於網頁;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㈣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⒈被告諾卡威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白蟻」攝影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 即http://www.nokaoi.com.tw網頁) ,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50,000元:
⑴侵害重製權之損害:
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於網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15,000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均可透由「按滑鼠右鍵」重製,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25,000元。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昆蟲圖片,為88年12月間,由公司前負責人楊主龍親至原告住所,以每張圖片數千元之價格取得幻燈底片,並授權使用,自88年迄今並無再提供第三人或其他用途使用。嗣被告乙○○自楊主龍取得被告大臺北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未變動系爭圖片。
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被告笛發公司係委託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尋找,被告笛發公司僅提供書面文字。
三、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㈠被告潔威公司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事處負責黃頁之業
務單位製作網站,僅提供營業執照、技術人員執照、販賣藥劑執照、公司電話、公司住址等公司資料予辛○○,並未提供圖片及圖片下方文字。
㈡被告均未參與網頁設計,製作網頁完成後,當然會上網確
認,但網頁上圖片,不知從何而來,更不曉得有侵害原告圖片。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已致電辛○○取下原告圖片。
四、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㈠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
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委託原網頁設計公司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易公司)製作網頁,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權圖片,並註明於合約中。本件侵權圖片僅1 張,可證被告諾卡威公司已盡力小心避免侵權,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昆蟲入門二書,而無侵權故意。另被告諾卡威公司在原告起訴前,即已廢止原告所指控之網頁,以全新網頁取代。㈢被告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
蟲模樣,並未因此收受費用,無原告所稱之獲利。又昆蟲照片在網路上俯拾即是,均可免費看到或下載,且系爭圖片為灰褐色白蟻群,一般人只會覺得害怕或噁心,實難相信會有人傳輸或下載,故原告並無實質損失。是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得主張合理使用。
㈣一般提供予大量印刷販賣的報社,每張照片僅收取300 至
500 元,今原告卻向不以此營利之消毒業者索賠1 張照片50,000 元 ,顯然過當。
肆、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乙○○經營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
ww.pest.com.tw),其上有「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9 張圖片(如附件一所示,下稱「大蛾蚋」等9 張圖片),與原告於87 年6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90 年8月25日發行之「昆蟲圖鑑」7 版第224 、346 、54、222、218 、341 、342 、324 、340 頁「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所載圖片相同。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均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此有被告大臺北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告大臺北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11 2至
114 、154 至156 、163 、166 至168 、170 至171 、18
8 至196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10 至12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大臺北公司與乙○○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授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使用「大蛾蚋」等9張圖片?茲分述如下:
㈠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嗣該法雖於91年11月12日、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修正,惟本條並未再予修正。
㈡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主張業經原告授權使用「大蛾蚋
」等9 張圖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固提出圖檔光碟片(置於本院卷第3 冊第
214 頁之證物存放袋),並舉出證人楊主龍為證。然查:⒈證人楊主龍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成立
大臺北公司之前,於88年12月間購得原告「昆蟲圖鑑」乙書,經由遠流出版社版權部王姓小姐取得原告電話,約至原告永和寓所洽商使用圖鑑上圖片9 張,當時已告知原告將使用於網路上,且當場給付現金,原告交付底片9 張,即將之交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掃瞄,張貼於網站上,綠界公司並將底片燒至2片光碟,其後再將之交還原告;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直至91或92年間將大臺北公司賣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至15頁),並當庭提出9 張圖檔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至32頁)。
⒉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後證稱: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證人楊主龍,伊曾於88年12月17日收過大臺北公司13,500元,亦即曾將幻燈片原稿借給大臺北除蟲公司,並支付價金,現無法記得大臺北公司使用何張片子;被告大臺北公司主張向我借9 張片子,以13,500元除以9 ,每張1,500 元,符合伊當初將片子使用在平面雜誌上1 次之行情;當時伊尚未使用數位相機、電腦,並未將照片放在網路上使用,至於大臺北公司有無講明使用在網路上,伊不清楚;除出版社幫伊架設網站外,其餘均為平面使用,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在網路上;而證人楊主龍所提9 張彩色圖檔均為伊原始幻燈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16至17頁),並提出行事曆為證(見本院卷第4 冊第25頁)。
⒊證人楊主龍原證稱:每張照片的價格為2,500 元,共給
付9 張照片款項22,500元現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4頁),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稱收過大臺北公司13,500元、除以9 、每張1,500 元之證詞後,證人楊主龍改稱:伊的確有付款,但是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17頁)。
⒋證人子○○(即綠界公司臺北信義分處負責人)於98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臺北公司自88年底至94年間委請綠界公司網頁設計,並承租綠界公司的虛擬主機空間,由大臺北公司提供資料(含文字及圖片)而設計製作網頁,其內容經大臺北公司確認後上傳至網頁,所提供資料於網頁製作完成後歸還,並將網頁設計完成品燒錄光碟備份,乙○○於98年2 月11日庭提之光碟片即綠界公司所燒錄提供,光碟片內檔案係於1999年12月21日燒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9至103 頁)。
⒌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大臺北公司
及乙○○庭提之圖檔光碟片檔案明細,其內所有檔案之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並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檢視該光碟片之檔案目錄,確認其內所有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頁之檔案目錄列印資料)。
⒍經比對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大蛾蚋」等9 張圖片(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2 至114 頁,即附件一),與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內圖片、證人楊主龍所提出9 張圖檔彩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至32頁),其中「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相同,而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上「德國姬嬚」、「黑頭慌蟻」及「白蟻」圖片未見於圖檔光碟片,另圖檔光碟片中有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31、32頁之編號2 、6 、9 )為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所無。⒎證人楊主龍當時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授權書面文件,綜
觀原告、證人楊主龍及子○○之證述,參以原告所提行事曆之記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提圖檔光碟片之內容及其檔案目錄之記載、證人楊主龍所提出9 張圖檔彩色列印資料,應認證人楊主龍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大臺北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使用「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及另外3 張圖片(見本院卷第4 冊第30、31、32頁之編號2 、6 、9 )於平面雜誌上1 次,授權費用每張1,500 元,證人楊主龍給付授權費用總額13,500元予原告,並取得上開9 張圖片之幻燈片原稿,委請綠界公司掃瞄並燒錄至光碟片後,即將幻燈片原稿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大臺北公司僅得使用「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於平面雜誌上,且使用次數僅限於1 次。詎被告大臺北公司卻將「大蛾蚋」、「貓蚤」、「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兵蟻」、及「衣魚」6 張圖片,連同未經授權使用之「德國姬嬚」、「黑頭慌蟻」及「白蟻」3 張圖片逕自交予綠界公司設計網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圖片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辯稱:證人楊主龍業經原告授權將「大蛾蚋」等
9 張圖片使用於被告大臺北公司網站云云,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徵其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推定原告未為此部分授權,則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為涉及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㈠按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重製權。又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前段)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3 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㈡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大蛾蚋」等9 張圖片,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四、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4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 元。」㈡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
㈢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㈣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大蛾蚋」等9 張圖片(攝影著作),且供使用者重製下載,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㈤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將原告之攝影著作9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每張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12,000元。
㈥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大臺北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每張攝影著作1,000 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117,000元(12,000X9+1,000X9)。
五、原告得向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請求排除侵害: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擅自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刪除該攝影著作,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連帶給付11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6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於http://www.pest.com.tw網頁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攝影著作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net/DIFA),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二所示),與原告前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㈢被告笛發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被告笛發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告笛發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2、134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笛發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27 至13
0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抗辯係委請中華電信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刊登網路廣告,其上圖片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尋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己○○(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銷科)
於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僅負責招攬中華黃頁網路廣告業務,經笛發公司老闆娘丑○○同意刊登後,即由行銷科承辦人與丑○○處理,圖檔及文字係由負責網頁製作的人員處理,伊並不清楚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0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認定。
㈡證人盧國明(任職於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第一客網中心三
股)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笛發公司刊登在中華電信黃頁HI-PAGE 之網頁由伊免費製作,僅需支付刊登費,由笛發公司老闆娘提供笛發公司DM(紙本),其他資料及小圖片(蟑螂、螞蟻、害蟲等)均是伊上網搜尋後,下載製作笛發公司網頁;網頁製作完成後,有給老闆娘確認,經中華電信行銷科審核過後,再上傳到HI-PAGE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1至92頁)。
㈢被告笛發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雖為盧國明上網搜尋而
得,惟該網頁既經被告笛發公司人員確認始為上傳、對外開放,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㈠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作),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將原告之攝影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笛發公司及丙○○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0,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笛發公司及丙○○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笛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11,000元(10,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hipage.hinet.com/jw
) ,其上有「貓蚤」圖片(如附件三所示),與原告前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6 頁所載「貓蚤」圖片相同。㈡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潔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潔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告潔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94、13
5 、155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潔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1 至132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貓蚤」圖片,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三、至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抗辯係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南辦事處負責黃頁之業務單位製作網站,並未提供圖片及圖片下方文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辛○○(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會計室)於
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5年間丁○○請伊辦理中華HI-PAGE 廣告,伊僅負責招攬,將相關資料送至行銷科電話號簿股壬○○股長處理,後續並不清楚,至網頁上圖片及文字是由何人提供,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冊第12至13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潔威公司及丁○○之認定。
㈡證人壬○○(原任職於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行銷科股長)
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廣告刊登是透過招攬人(即證人辛○○)招攬客戶(即廣告主被告潔威公司)進來。... 網路廣告有些是客戶自己製作,如果客戶無法找到適合的設計公司,伊會推薦配合的設計公司幫忙設計,... 製作過程伊並不涉入,網頁設計的問題,由設計公司與廣告主溝通。設計公司設計完畢後,會請廣告主上設計公司自己的網站校稿,校稿完畢後,我們會請設計公司再與廣告主確認、是否同意上檔,若同意上檔的話,就由我們上檔開通,就可在網路上看到該網頁廣告。... 當初廣告主交給招攬人的資料,伊直接轉給設計公司,該網頁的文字及圖片是由何人提供,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 冊第93至94頁)。
㈢觀諸證人辛○○、壬○○之證述,渠等均不清楚被告潔威
公司網頁上「貓蚤」圖片係由何人提供,惟該網頁既經被告潔威公司確認始為上傳、對外開放,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即使不知該圖片之著作權人,卻未積極尋求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四、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㈠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貓蚤」圖片(攝影著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潔威公司及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笛發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將原告之攝影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潔威公司及丁○○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2,000 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潔威公司及丁○○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潔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13,000元(12,000+1,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潔威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2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nokaoi.com.tw),其上有「白蟻」圖片(如附件四所示),與原告前述「昆蟲圖鑑」7 版第341 頁所載「白蟻」圖片相同。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㈢被告諾卡威公司上開網頁之前開圖片業已移除。此有原告所提被告諾卡威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告諾卡威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7、138 、167 頁),「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及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被告諾卡威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33至146 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㈡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類似昆蟲圖片,網路上到處皆能供人免費下載。如不提供免費轉載,亦會標示提醒,防止他人誤蹈法網,且未看過昆蟲圖鑑與昆蟲入門二書,而無侵權故意云云。
⒈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白蟻」圖片,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與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抗辯係委託太易公司製作網頁
,合約中即要求不得侵權使用未授權圖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提出「太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冊第161 至163 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及癸○○。惟查:證人庚○○按址送達不到(見本院卷第3冊第212 頁之送達回證),證人癸○○則合法通知卻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 冊第89頁)。而核閱前開合約書第
7 條第1 項約定:「權利義務事項:㈠為履行本合約凡由甲(即被告諾卡威公司)、乙(即太易公司)任何一方所提供之任何資料皆為該方所有或於締約時業已取得授權,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肖像權或營業秘密,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條約內容將負責對方之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2 頁),僅約定各自確保所提出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的正當使用權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諾卡威公司所辯其網頁上「白蟻」圖片為太易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⒊於利用他人攝影著作之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理
應徵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便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原告所取得之著作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照片、書籍、網路網頁、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均不影響其著作權。倘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無法確知前開網頁圖片之著作權人,應不予使用,除可成立合理使用,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惟該網站既經被告諾卡威公司依「太易資訊360 行資訊網網站建置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驗收始對外開放,詎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既未積極尋求各該圖片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各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⒋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辯稱:類似昆蟲圖片於網路上
皆能免費下載云云,姑不論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使屬實,此亦無礙於原告就「白蟻」攝影著作於網際網路中享有之著作權保障,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合理使用: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⒉次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
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⒊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
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⒋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
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
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於其營業用網頁中使用與原告
享有著作權之「白蟻」攝影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僅屬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與原告之攝影著作藉此表現各該昆蟲外觀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用原告著作之結果,並無任何新生創意,而非另一著作之產生,顯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單純為原告攝影著作本質目的相同之使用,且原告將其費盡心思所拍攝之攝影著作發行於「昆蟲圖鑑」乙書,並於該書末頁載明「著作權所有‧翻譯必究」,原告明示不同意他人任意利用其攝影著作。再者,單張攝影著作即構成1 件著作,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逕自將前開圖片予以完全重製於其網頁上,並供人重製、下載,所利用原告攝影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擅自將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自會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乙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機會,將影響原告以其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至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雖辯稱其網頁之所有圖片用途為教育家中有蟲害之人,認識害蟲模樣,而援引合理使用為抗辯。然被告諾卡威公司之前述網頁係供營業使用,觀諸該網頁內容,係以介紹其營業項目為主,供網路使用者瀏覽以瞭解其業務內容,進而達到招攬客戶之商業營利目的,雖併設「害蟲介紹」,簡介各種害蟲之外觀及習性,僅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顯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難認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利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能主張之合理使用範圍較為狹小,而應傾向保護原告之著作權,以確保先前著作之著作權人擁有較高昂的創作誘因。
三、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㈠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白蟻」圖片(攝影著作),且可供網路使用者以「滑鼠右鍵」加以重製、下載,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1 件重製於網頁中,並供人重製下載,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2,000元。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查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昆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諾卡威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13,000元(12,000+1,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對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之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大臺北公司及乙○○、被告笛發公司及丙○○、被告潔威公司及丁○○、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訴訟費用,茲將各該被告分為27組(如附表二「組別」欄所示),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為4,935,000 元,「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為6,53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76 頁)。
二、原告陸續撤回對於如附表二組別二、四、六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被告,及對被告笛發公司及丙○○(組別十七)、被告潔威公司及丁○○(組別十九)、被告諾卡威公司及戊○○(組別二十二)關於刪除網頁上攝影著作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1,650,000 ÷27=61,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
三、至原告勝訴部分(即附表二組別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各該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係以應賠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排除侵害」請求部分即以平均金額61,111元計算。以上開二金額除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各該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後四捨五入)。惟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附表二組別一、三、五、
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被告負擔部分共千分之九二,原告負擔部分共千分之九二一,總計為千分之一○一三,爰將原告負擔部分調整為千分之九○八。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