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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達康公司)之代表人張盛舒與其所聘僱之人員即訴外人楊琳傑、簡珮珊、陳園僑及張嘉惠曾於禧達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之網友留言版中,與原告結識並因命理論辯而生爭執。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以「柳川俠隱」之筆名合理引用並明示文章之出處,並添加38篇未曾發表之創作彙編成「斗數思過崖」一書(下稱系爭著作)。詎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竟授權訴外人禧達康公司,由訴外人張盛舒委託被告二人具狀指控原告侵害渠等之著作權,又捏造事實指稱系爭著作之內容皆係原告自網站留言版內文章重製而來,且系爭著作自第61頁開始皆為網友所撰寫之留言,並指稱原告重製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權比例高達53% 。惟原告之系爭著作引用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若以行數計算約占全書之11.02%,若以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授權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提出告訴之部分計算,則僅占全書4.9%,是被告稱原告重製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權比例高達53% ,顯意圖左右法官心證之判斷,強欲入原告於罪。原告就系爭著作既有重製之排他支配權,則被告於訴狀中偽稱系爭著作為原告抄襲網站留言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22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訴外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新台幣(下同)80萬元;㈡被告就其觸犯誣告罪及其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應給付訴外人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80萬元;㈢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與筆名),並於頭版下半版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全十批,用16級標楷體字);並應於天下、財訊、今週刊、壹週刊、商業週刊、時報週刊等六家雜誌刊登一期本案判決主文及被告之道歉啟事;另應於科技紫微、柳川俠隱、無名小站、MSN 、雅虎奇摩、蕃薯藤等六個網站首頁上端,付費刊登一天本案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及筆名,用12點細明體字,高38行,寬25公分,版位內容固定不輪替)。

二、被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執業律師,前受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委任,以原告所出版之系爭著作「斗數思過崖」一書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由,依法為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擔任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 號以原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雖以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於96年5 月23日提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中稱系爭著作「斗數思過崖」一書主要內容幾皆係柳川俠隱(即原告)從網站留言版內文章重製而來,該書共58頁經查亦屬原告重製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之網站留言,除已侵害原告上揭38篇文字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外,又侵害原告曾在訴外人禧達康公司網站打過10場筆戰,發表134 篇文章所專有之著作重製權。然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呈上開刑事書狀,被告二人僅為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撰狀指摘原告將他人於禧達康公司網站之留言、文章及命理之看法抄襲彙集成書銷售牟利,被告二人並未以上揭原告自稱有38篇文字創作之著作權人身分自居,當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況被告二人亦未重製前開原告自稱經10場筆戰所發表之134篇文章,更無侵害原告之著作重製權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楊琳傑(筆名星野)、簡珮珊(筆名幸福波斯貓、金

吉拉)、陳園僑(筆名大海)、張嘉慧(筆名CASY)於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設立之「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板上所發表之文章,為渠等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並約定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有。

㈡訴外人禧達康公司以原告所出版之「斗數思過崖」一書侵犯

其所設「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板上所發表文章之著作權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告上揭起訴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受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委任,以原告所出版之系爭著作「斗數思過崖」一書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由,依法為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於告訴狀內指稱原告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不實比例,此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為同法第17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著作人對其所為之創作,享有依法表示其姓名及禁止他人冒名之權利。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要係主張被告於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對原告指控原告所彙編之「斗數思過崖」一書侵害該公司著作權時,竟稱原告侵害著作權比例高達53% ,惟實際上若以行數計算,被告所指稱之侵權部分僅約占全書之11.02%,若以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授權訴外人禧康達公司提出告訴之部分計算,則僅占全書4.9%,是被告稱原告重製訴外人楊琳傑等四人之著作權比例高達53% ,顯係意圖左右法官心證之判斷,強欲入原告於罪,自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經查,有關被告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對原告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一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 號以原告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原告確有侵害被告所代理起訴之訴外人禧達康公司著作權行為,殆無疑義。其所爭執者,僅在於侵權範圍究竟若干,被告指稱原告侵權之範圍高於上開判決確認之範圍,是否構成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㈡本件被告代理訴外人禧達康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

,主要係指原告系爭著作涉嫌抄襲訴外人禧達康公司所有之著作,因而侵害禧達康公司之著作權,被告並未指系爭著作全部均非原告所創作,進而以著作人自居,換言之,並無冒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情事。雖被告代理禧達康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曾指稱原告系爭著作內容重製禧達康公司著作部分高達53% (參告證2 ),而嗣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重製部分約占禧達康公司著作

14.58%( 參被證2),兩者間差距達38.42%,然此與冒稱為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並未指稱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係指摘原告系爭著作中有一定比例內容涉嫌重製禧達康公司之著作,因而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法院審理後確認原告系爭著作確有相當比例內容係重製禧達康公司著作,足見被告代理禧達康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至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指摘原告重製比例雖與其後法院認定之結果不同,惟此種差異本即為法院審理之可能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為之指摘構成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此種計算上之差異,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頗常見,例如在原告之請求一部勝敗情形,其認定結果乃法院依法審理之判斷,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構成侵權行為。況本件原告系爭著作確有侵害禧達康公司著作權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認定原告侵權範圍之質量雖與被告之主張有所差異,惟此種差異大小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若僅因被告起訴主張之範圍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結果扞格,即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無疑係將法院審理之結論作為認定被告侵權之要件,自非可採。原告此說倘若成立,則不同審級之法院就被告所為之主張為不同比例之認定,倘最終確定之結果仍有不同,則為不同比例認定之各級法院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無疑問?由是足證原告上揭所述顯不足採。而本件被告復未重製原告系爭著作,又未以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居,是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16條、第22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命為:㈠被告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訴外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80萬元;㈡被告就其觸犯誣告罪及其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應給付訴外人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80萬元;㈢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旁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與筆名),並於頭版下半版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全十批,用16級標楷體字);並應於天下、財訊、今週刊、壹週刊、商業週刊、時報週刊等六家雜誌刊登一期本案判決主文及被告之道歉啟事;另應於科技紫微、柳川俠隱、無名小站、MSN 、雅虎奇摩、蕃薯藤等六個網站首頁上端,付費刊登一天本案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之本名及筆名,用12點細明體字,高38行,寬25公分,版位內容固定不輪替)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