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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法定代理人 Hagop Ayranian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謝昆峯律師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艾旭德被 告 魏楓玲

林澤賢戴鼎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美商傑藝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5,750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兩造合意以7 萬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第二、三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為22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