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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濬儀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要理由,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賠償金,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2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壹日,及以同字體同篇幅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第一次出刊之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首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再於99年7 月6 日當庭變更為以5 號字體刊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畢業於東吳大學歷史系,而後就讀於中正大學歷史所,91年撰寫碩士論文「清代貞節的實踐及其困境」取得碩士學位(下稱原告論文);該文章嗣後另摘要為「人身安全之憂:清代貞節實踐的困境」一文,並於95年6 月發表於「政大史粹」第10期第89至130 頁。又原告目前尚在政大歷史研究所博士班就讀,且接受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獎助,擔任中央研究院培育博士生,亦即原告想藉一己之力在學術界立足且剛剛起步,對於學術名譽格外重視。原告於96年4 月間,為查詢研究資料,而在國家圖書館網站上,偶然發現被告於93年發表之碩士論文「情慾與社會秩序:從刑科題本看清代婦女的抉擇」(下稱被告論文)乙文,有諸多抄襲原告論文之處,諸多頁數一半以上甚或整頁都是抄襲原告論文之不同段落拼湊而來。另被告論文於國家圖書館論文資訊介紹摘要中,僅700 餘字就有近200 字抄襲原告論文。尤有甚者,被告另又在94年將其上開論文改寫為單篇專文「賦性宣淫:清乾隆朝強姦案之解讀」發表於「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創刊號,等於二度抄襲原告論文,其侵權情節、惡意甚為重大。被告不但毫無反省及道歉之動作,反經由他人之口試圖阻撓原告追究此事,且宣稱類似事件在學術界很多,並不稀奇;學術之路漫長,希望原告有「智慧」放手,無須為此事弄得「頭破血流」云云。原告至感訝異,然原告若不能獲得被告之更正及道歉,將是非澄清,則日後原告之單篇文章(發表於95年6 月)反而可能被認定是抄襲被告單篇或其論文。原告不得已先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促其正視侵權事實。詎被告收文後竟仍飾詞否認,且已二度抄襲原告著作,顯屬故意且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又因被告並未於其碩論或專文中抄襲部分標示原告姓名,顯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再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壹日,及以同字體同篇幅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第一次出刊之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首頁,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壹日,及以同字體同篇幅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第一次出刊之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首頁;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無侵害原告論文之著作權情事,被告係於93年6月21日論文通過審核及口試取得碩士學位。96年5 月間原告透過訴外人汪榮祖先生,向被告之指導老師賴惠敏通知,指摘被告系爭論文有抄襲之虞,被告發現論文引用確有疏失及瑕疵,於知悉之第一時間96年6 月間將系爭論文由國家圖書館的博碩士論文網頁中撤下,隨即於同年11至12月間對論文引註原告部分作出修正補註,並將補註後之論文進行抽換。原告主張論文之索引註解內容有侵害之事實,惟論文對於註解之引用有其一定之排序及方式,該註解之內容雖有特定內容,但難謂有相當之創意表達,原告將註解之內容主張作為侵權之據,恐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定義不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與事實、所用之語言、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之論文內容多引述先人文稿及前人創作,乃原告單純之引述,或該等前文內容之描繪,即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進一步言,兩造之論文在研究架構、研究目的及徵引文獻上均有差異,被告論文係以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館藏之乾隆朝直隸地區「刑科題本」為研究,主要依據探討清代婦女之自主性問題;原告則以整個清朝為研究時間斷代,並以地方志即士人文集為主,探討當時婦女守節之困境,被告論文內容以乾隆朝直隸地區「刑科題本」資料為主,加上「大清律例」中有關犯姦案件之法律條文為輔,於被告論文第二、三、四章內容探討相關律法,總共統計366 個(通姦案例184 個、強姦案例

182 個)「刑科題本」之案例,原告論文則以地方志即士人文集,其徵引「刑科題本」僅有5 個案例(通姦2 個、逼嫁

2 個及再嫁1 個),二者間論文論述確實迴然不同,難以部分章節內容因引文疏失而得認定侵權。本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論文有部分侵害原告碩士論文,惟仍對其單篇論文之價值予以肯定,二者間論文論述確實迴然不同,研究架構、研究目的及徵引文獻上均有差異,且被告引用論文未涉商業活動,並於第一時間將錯引之論文自行撤回,詳為引註、更正論文內容。被告為博士生,並無相當之經濟基礎,本事件亦引發碩士學位遭撤銷確定、博士入學資格喪失,目前所擔任之中研院近代史兼任助理工作,月薪僅8000元,爰請基於上開事實,詳酌本件是否仍存在損害,及其損害數額為何。原告論文於91年即已發表,被告論文係93年發表,且事件發生第一時間被告即將之自國家圖書館撤回,於加註相關原告論文註釋予以更正,上開各項積極更正之作為已將原告論文地位加以確定,原告學術地位並未因此或有減損,實無有再登報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就讀於中正大學歷史所,並於91年撰寫碩士論文《清代貞節的實踐及其困境》。

㈡原告另將上開論文摘要為〈人身安全之憂:清代貞節實踐的

困境〉一文,並於95年6 月發表於《政大史粹》第10期第89~130 頁。

㈢被告就讀於東吳大學歷史所,並於93年發表碩士論文《情慾與社會秩序:從刑科題本看清代婦女的抉擇》。

㈣被告另在94年將上開碩論改寫為單篇專文〈賦性宣淫:清乾

隆朝強姦案之解讀〉發表於《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創刊號。

㈤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委請王嘉寧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出面解決侵權糾紛,被告收文後否認有任何抄襲或違法之處。

五、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論文有無原創性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故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著作,而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具有原創性,因此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2.原告論文共分5 章,至少有164 頁,主在闡釋清代婦女守節之「困境」,以論證道德理想(在原告論文中即指「貞節」)的實踐有「階級性」。清代國家在社會已無法提供婦女良好守節環境的情況下仍大力倡導貞節,其背後有其實用目的:期待節婦撫孤養親,以持續死去丈夫的香火,維持故夫家庭生養化育功能的持續運作。原告論文提出『官方提倡貞節,其實是一種「社會控制」』之論點,藉由申論反面的「困境」以襯托清代貞節實踐在「理想」與「現實」之間的落差。藉此申論清代貞節觀雖然有加強之趨勢,但在這同時也深化道德理想與現實環境之間的鴻溝。儘管官方大力鼓吹、節婦記載也驟增,底層社會卻還有更多人無力實踐貞節理想。其中援引多種西方「英文」漢學研究著作,經原告加以閱讀融會,將清代社會、經濟、人口、貞節與光棍之間的關係寫成中文詮釋,已非單純援引或抄襲;引用的中文二手資料(今人研究成果),亦是經原告重新加以編排、整理、理解後,將原作者的理路、論點重新整裡的結果;另援引明清時代的「史料」後,即用自己的話語加以詮釋其要義,並將該條史料融入其論文中,以論證原告所要表達的論點。原告論文從明確的問題意識出發,探討貞節氛圍的瀰漫以及貞節實踐的諸多困境,並得出具體結論,已經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故享有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99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3 狀附件4 所列之內容,雖然是原告論文之註釋,除了極少數幾個純粹載明出處(第

19、20、39、63處),其餘仍然是表達原告之觀察、見解以及取材、閱讀他人著作後之心得,因此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故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有無重製原告論文部分:

1.按判斷是否重製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被告已自認援引原告論文(被告自承論文正式補註引註原告論文並將其文抽換完成),因此具備第二項構成要件,剩下需要確定的是,系爭二本碩士論文之間以及被告單篇論文與原告碩士論文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類似性。所謂實質類似性,既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類似,而是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類似即可,尤其在大篇幅的碩博士論文的案例(本案即是如此),否則,取巧抄襲之人只需要增加一些不重要的或完全不相關的內容,就可以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經比對被告99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3 狀附件5 中並陳之118 處原被告碩士論文內容,發現其中只有極少數(第24、25、28、61、69、77、82、113 處)之內容欠缺實質類似性(至於第29處雖然有實質類似性,但因涉及只有11個文字組成的常見句子,因此不能用於判斷是否抄襲),其餘絕大多數之內容的表達都具有高度的實質類似性,所列的被告碩士論文內容要不只是作一些不涉及實質內容的文字抽換(例如第70處以「貧窮窘境」取代「貧困窘境」,第88處以「及國家」取代「即國家」、第111 處以「極可能」取代「即可能」)或調整(例如第11處以「工作」取代「工作機會」),就是與原告碩士論文內容大同遠多於小異,甚至是全段文字完全相同,已遠超出合理使用之範疇,故應該可以認定是多處抄襲重製原告論文。經比對被告單篇論文亦有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32處,詳細逐一比對原證一及原證五,亦發現與上述相同之事實,故亦可以認定該單篇論文有多處抄襲重製原告碩士論文。

2.被告固抗辯其論文係合理使用原告論文云云,惟查:①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②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

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其中該項第2、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③本件比對118 處原被告碩士論文內容,發現其中只有極少數

(第24、25、28、61、69、77、82、113 處)之內容欠缺實質類似性(至於第29處雖然有實質類似性,但因涉及只有11個文字組成的常見句子,因此不能用於判斷是否抄襲),其餘絕大多數之內容的表達都具有高度的實質類似性;經比對被告單篇論文亦有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32處,亦發現與上述相同之事實,業見上述,足見被告抄襲重製原告碩士論文極為明顯,而且該論文係被告就讀研究所畢業應提交者,與公益無關,亦非供上課(教育)使用,抄襲重製之處甚多比例不少,造成日後原告之單篇文章(發表於95年6 月)反而可能被認定是抄襲被告單篇或其論文之虞,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應非合理使用。本件送請劉孔中教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重製原告論文,不構成合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

㈢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論文援引同一前人論著而產生之結論內容

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云云。惟被告之碩士論文與單篇論文有多處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事實,其情節並非只是『援引同一前人論著而產生之結論內容』,因此並不會改變其侵害原告著作權重製權之事實與法律判斷,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已於96年6 月將其碩士論文由國家圖書館博碩士

論文網頁中撤下並修正補註之舉,為合理使用云云。惟被告在96年6 月將系爭碩士論文由國家圖書館博碩士論文網頁中撤下並修正補註,僅是真實揭示其論文所引用者係來自於原告論文,對於被告論文構成重製原告論文並無影響,與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無涉,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抗辯以乾隆朝直隸地區〈刑科題本〉資料為主,加上〈

大清律例〉中有關犯姦案件之法律條文為輔,共統計366 個(通姦案例184 個、通姦案例182 個)〈刑科題本〉的案例,原告徵引〈刑科題本〉僅有5 個案例(通姦2 個、逼嫁2個及再嫁1 個),以二者論文整體內容比較,不構成侵害重製權之事實;果有重製之事實,亦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云云。惟被告碩士論文雖然有不涉及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部分,但是並不影響其多處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事實與構成侵害原告對其碩士論文之重製權的法律判斷。被告抄襲之行為已遠超出合理使用之範疇,故被告抗辯亦無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之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原告之論文,已如上述,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審酌被告係故意重製,重製處不少,情節不輕,兩造前曾欲以約22萬元和解因就是否登報道歉意見不一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上開論文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本件被告上揭論文固有多處重製,惟並非全文重製,自無就全文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標示原告姓名之可能與必要,故並無侵害原告就「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再者,原告就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重製部分已請求賠償,經准駁如上,如准原告再就「姓名表示權」部分求償,亦有重複評價求償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自有依據。惟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應甚多,僅應登載部分重點內容即可,而無全文刊載之必要,且亦無刊載三報之必要,經審酌本件情節,認以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要理由,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於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刊載撤稿啟事,業據其提出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編輯委員會之撤稿啟事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登載判決書內容,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要理由,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表:應登載報紙之簡要理由

五、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論文有無原創性部分:

2.原告論文共分5 章,至少有164 頁,主在闡釋清代婦女守節之「困境」,以論證道德理想(在原告論文中即指「貞節」)的實踐有「階級性」。清代國家在社會已無法提供婦女良好守節環境的情況下仍大力倡導貞節,其背後有其實用目的:期待節婦撫孤養親,以持續死去丈夫的香火,維持故夫家庭生養化育功能的持續運作。原告論文提出『官方提倡貞節,其實是一種「社會控制」』之論點,藉由申論反面的「困境」以襯托清代貞節實踐在「理想」與「現實」之間的落差。藉此申論清代貞節觀雖然有加強之趨勢,但在這同時也深化道德理想與現實環境之間的鴻溝。儘管官方大力鼓吹、節婦記載也驟增,底層社會卻還有更多人無力實踐貞節理想。其中援引多種西方「英文」漢學研究著作,經原告加以閱讀融會,將清代社會、經濟、人口、貞節與光棍之間的關係寫成中文詮釋,已非單純援引或抄襲;引用的中文二手資料(今人研究成果),亦是經原告重新加以編排、整理、理解後,將原作者的理路、論點重新整裡的結果;另援引明清時代的「史料」後,即用自己的話語加以詮釋其要義,並將該條史料融入其論文中,以論證原告所要表達的論點。原告論文從明確的問題意識出發,探討貞節氛圍的瀰漫以及貞節實踐的諸多困境,並得出具體結論,已經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故享有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99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3 狀附件4 所列之內容,雖然是原告論文之註釋,除了極少數幾個純粹載明出處(第

19、20、39、63處),其餘仍然是表達原告之觀察、見解以及取材、閱讀他人著作後之心得,因此足以表現其個人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故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有無重製原告論文部分:

①經比對被告99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3 狀附件5 中並

陳之118 處原被告碩士論文內容,發現其中只有極少數(第

24、25、28、61、69、77、82、113 處)之內容欠缺實質類似性(至於第29處雖然有實質類似性,但因涉及只有11個文字組成的常見句子,因此不能用於判斷是否抄襲),其餘絕大多數之內容的表達都具有高度的實質類似性,所列的被告碩士論文內容要不只是作一些不涉及實質內容的文字抽換(例如第70處以「貧窮窘境」取代「貧困窘境」,第88處以「及國家」取代「即國家」、第111 處以「極可能」取代「即可能」)或調整(例如第11處以「工作」取代「工作機會」),就是與原告碩士論文內容大同遠多於小異,甚至是全段文字完全相同,已遠超出合理使用之範疇,故應該可以認定是多處抄襲重製原告論文。經比對被告單篇論文亦有抄襲原告碩士論文之32處,詳細逐一比對原證一及原證五,亦發現與上述相同之事實,故亦可以認定該單篇論文有多處抄襲重製原告碩士論文。

③被告抄襲重製原告碩士論文極為明顯,而且該論文係被告就

讀研究所畢業應提交者,與公益無關,亦非供上課(教育)使用,抄襲重製之處甚多比例不少,造成日後原告之單篇文章(發表於95年6 月)反而可能被認定是抄襲被告單篇或其論文之虞,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應非合理使用。本件送請劉孔中教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重製原告論文,不構成合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之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原告之論文,已如上述,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審酌被告係故意重製,重製處不少,情節不輕,兩造前曾欲以約22萬元和解因就是否登報道歉意見不一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自有依據。惟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應甚多,僅應登載部分重點內容即可,而無全文刊載之必要,且亦無刊載三報之必要,經審酌本件情節,認以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要理由,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於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刊載撤稿啟事,業據其提出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編輯委員會之撤稿啟事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再於東吳研究生學報「史轍:東吳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學報」登載判決書內容,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要理由,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