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原證一所示之黑面琵鷺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1幀,為原告所拍攝,受國家所制定之著作權法保護之,任何人欲使用該等攝影圖像均需經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曾將系爭著作授權給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未載明出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於其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站設立之「PChome個人新聞台」之網頁「PChome新聞台-Blog 碰不到」(下稱系爭網頁),提供不特定瀏覽、列印,係屬嚴重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法第22條原告所專有之「重製權」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原告所專有之「公開傳輸權」,原告對外授權費用是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同時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侵害重製權部分及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之損害費用各以5 萬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抗辯:伊並未侵害著作權,本案刑事部份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後受不起訴處分。原告仍提侵權訴訟,顯有以煩雜之訴訟達其恐嚇、威脅、迫害、騷擾被告,遂其所願以達輕取不義之財。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不法侵權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系爭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
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明文規定著作人專有
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系爭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著作原稿照片1 幀、被告網頁侵權證據(含附於本院卷第20頁之系爭圖像)、系爭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國立鳳凰谷鳥園自90年起提醒網友注意版權之證據、國立鳳凰谷鳥園之各處網頁註明「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國立鳳凰谷鳥園版權所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第52至59頁)為證,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利用行為,並不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任一款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要件,是接下來須審究者,乃被告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是,則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否,被告上開行為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⒉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應審酌包括下列事項之
一切情狀以為判斷: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著作製作圖像,於網頁上記載「PChome新聞台-Blog 碰不到」,下方之鳥類攝影圖像及網頁內容與國立鳳凰谷鳥園終身學習網路教材有關「台灣鄉土鳥類」之網頁影像完全相同,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系爭網頁並無法點選進入「台灣鄉土鳥類」之網頁,並將系爭網頁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等情,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依上開網頁內容分析被告利用原告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可知: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之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圖像利用
原告系爭著作,其來源係重製自國立鳳凰谷鳥園,而系爭網頁並無法點選進入「台灣鄉土鳥類」之網頁,僅有「PChome新聞台-Blog 碰不到」下方之系爭圖像可供點選,均如前述,是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方式,並非單純透過超連結介紹國立鳳凰谷鳥園之網站予瀏覽其網頁之人,而顯意在誤導網頁瀏覽者使其誤認系爭圖像為其著作,是其利用之性質及目的顯非為非營利教育目的。又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係替代的(substitutive)而非轉變的(transformative),換言之,被告之利用係完全剽竊原告著作,非為達其他社會價值或目的而「轉變性的」利用系爭著作(如為諷刺時政必要而改編他人之歌詞者屬是),自難謂其利用尚在合理範圍內。
⑵著作之性質: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且觀諸卷附原證一
照片所示之系爭著作,其攝影之角度、光影、欲攝得鳥類之姿態等均有所講究,其原創性程度堪認非低。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依系爭網頁
內容所示,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最精華部分(即各個鳥類姿態),其比例幾乎已達百分之百。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利用
系爭著作之結果,雖不致直接與原告在攝影著作市場中有直接競爭之關係,然已侵蝕原告透過系爭著作本可獲取之授權利益,是其利用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並非沒有影響。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尚難認屬合理
使用,從而,其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系爭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著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至少致原告受有授權金之損害,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攝影著作之授權金為每張25,000元,被告共利用1 幀,且因被告非法利用,致其為主張權利而耗費精神、時間,應有倍數之賠償,始得遏止,是每幀攝影著作應以5 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計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應賠償5 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時,將致原告減少授權金之利益,本院固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損受之損害,但依卷附原告提出關於授權使用之統一發票(原證4 ),其係以每張25,000元之價格授權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是本件原告主張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應分開各以每張著作25,000元計算,尚有重複;另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規定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懲罰被告,是原告主張應以授權金之2 倍計算其損害額,亦嫌無據。查原告既自承係以每張25,000元之價格授權他人使用其攝影著作,已如前述,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