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范曉玲 律師黃惠敏 律師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法定代理人 Robert A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民抗更㈠字第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8年度民抗更㈠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