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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他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他訴字第5號原 告 崢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慈恩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曉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5 頁,下稱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原告嗣於99年7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文忠,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

13、15頁)。因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更正法定代理人,其性質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09元(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5 至8 頁)。嗣於99年9月6 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7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增加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再於9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97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少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不論訴之聲明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金額,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文忠、黃連枝、王瑞祿等三人為新型第209151號「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渠等授權被告實施系爭專利。因被告認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故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於97年1 月4 日扣得原告所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計價值1,772,

000 元之財產。嗣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而遭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告乃於99年

3 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南地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在案,不論債權人聲請撤銷是否自始不當,原告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有遭舉發撤銷之虞,竟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製半成品(下稱半成品),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查封,致無法加工出賣。原告雖妥善存放,然因莫拉克颱風淹水受損,造成折價出售予訴外人吉普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森公司),使原告受有損害計134,300 元。原告於遭假扣押前,第三人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故損失96年度已簽定之兩訂單,如以原告96年度營業毛利29.68 ﹪為計算之基準,原告所失利益為1,050,672 元。退步言,縱使原告不得請求損失,惟樹皮原物料之損害有638,000 元。上開損害與損失,均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應與其他原因同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當,且其聲請假扣押時實無保全必要,而屬權利濫用時,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係信賴智慧財產局所為之專利處分,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非被告所能判斷。職是,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與本訴請求均為合法,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保管查封物,其負有維持現狀之義務,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盡同一之注意。故原告自身保管不當所導致之損害,應自負其責。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保管不當與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參諸證人陳仲雄證稱:無法出貨係因原告無原料,無法製成成品等語。證人許志宏亦證稱:其訂貨時,因工程尚在進行中,有同意原告可延期交貨,嗣後因無原料而未交貨。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未準備原料或提出延期交貨請求,導致未如期交貨,致嗣後原料遭查封。

(三)依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96年度之營業淨利為5.06﹪,故原告於96年度仍有營業而未停止生產。依訂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2 至3 月與97年1 至4 月,係按月分期交貨。而原料查封日為97年1 月

4 日,其與各期交貨日均有因應期間。訴外人富裕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早於96年11月30日即已訂貨,故原告是否確因材料遭假扣押,無法以其他方式履約,致每期均無法按時交貨,顯有疑義。訴外人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泰聯公司)訂購之數量為5,000 片,然被告所查封之半成品僅1,300 片,證人許志宏既同意原告可延期交貨,原告應可另外訂購原料履約,足見原告無法交貨與被告之查封行為間無關。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其與假扣押者為同一批原料,亦無法知悉有何災損情事與受損程度。附表所示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自不得依此認定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以出售價格計算損失,惟訂購單係原告自行製作,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倘原告確因風災受損,應有向國稅局抵免稅款之證據及國稅局同意認列損害之證明,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

(四)被告查封之半成品,每捆約100 公分,3 捆高約300 公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箭頭標示,泡水部分僅30至40公分,受潮部分約僅佔查封數量之1/8 ,縱所受損害計134,300元,原告僅能請求1/8 。證人即原告員工陳煌奇雖證稱:

原告出售之數量約為10捆云云。惟被告所查封之數量為13捆,足見證人陳煌奇證言,顯有偏頗。再者,被告查封之半成品,僅占原告物品之部分。倘有淹水情事,原告進料之半成品,亦會受潮,不可能遭查封之部分,受潮不嚴重而仍可出售,原告製造部分,反受潮嚴重而無法出售。況半成品受潮後,經曬乾後即可使用,亦非瑕疵品。至於證人劉美紅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曾出售有水漬與發霉之木製品予證人劉美紅,不能證明出售品為半成品。

(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258,809 元,嗣於爭點整理狀主張損失為1,050,672 元,均未具體敘明所失利益之客觀情事。原告雖以96年度營業毛利29.68 ﹪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惟原告於臺南地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其94年度營業淨利為9,922 元,其營業毛利為1.95% ,95年度1 至8 月之淨利為15,792元,即營業毛利1.94% ,是原告主張之營利損失,自有不當。

至於原告雖主張有合板訂單兩件,惟其材料經估價鑑定後僅值234,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72,000 元。縱使以營業毛利29.68%為計算之基準,其預期利益至多為69,451元,且未扣除其他支出及費用,故其營業淨利應遠低於69,45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20至21、39至40、92頁):1.被告以原告侵害專利權為事由,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16頁之原證2 )。2.被告於99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17至19頁之原證3 、4 )。

3.被告請求專利侵權賠償訴訟,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之附件)。4.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21至25、40、98頁):1.原告向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2.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原告無法出貨之原因,係因莫拉克颱風所致或遭假扣押而無法生產?3.倘原告之損害係被告假扣押行為所致,則其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為何?其金額應如何認定?參諸上揭爭點,本院先探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繼而探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或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法院撤銷,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與侵權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兩者不同。職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75年臺上字第2723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故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被告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其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 月4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材料與機器設備。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經舉發撤銷專利確定。被告遂於99年3 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撤銷。而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嗣經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標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南地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9 至13頁之原證1 、2 ,第17至19頁之原證3 、4 ,本院卷第82至89頁之附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臺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職是,被告以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材料與機器設備。系爭專利嗣後遭舉發撤銷與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並於99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

(二)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職是,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雖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4.須致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6.須有責任能力。

準此,原告有無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專利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即具有責任能力,被告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致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以智慧財產局所為之授予專利處分為據。然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而遭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1 月14日函與9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為憑(見臺南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卷第131 至138 頁)。假扣押執行有查封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效力,本質上屬加害行為,而系爭專利既經舉發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是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難謂合法,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四)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8年8 月6 日起至

8 月8 日止之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其造成創紀錄之雨勢,致中南部及東南部地區有水患及土石流等災難,該颱風為自48年之八七水災迄今,係臺灣地區最嚴重之水患,並發生全國震撼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滅村事件。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統計之傷亡統計可知,臺灣地區計571 人死亡、106 人失蹤及33人受傷,死傷人數多集中在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南投等縣市,行政院並宣佈全國自98年8 月22日起至24日止之期間為八八水災之死者降半旗致哀。原告所在之臺南縣地區災情損失2,596,579,000 元,災損程度高居臺灣地區第3 位(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之內政部消防署莫拉克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第64報)。

職是,被告於97年1 月4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嗣於99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期間適逢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置至廠房內而遭淹水,業具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0頁之原證5 ,本院卷第142 頁之原證14)。衡諸常理,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南部淹水,自屬不可抗力,故原告所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確遭莫拉克颱風淹水,即屬可信。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其執行,自應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與利益損失云云。本院自應討論原告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倘原告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繼而依序審究原告有何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茲先論述原告有何積極損害。經查:

1.證人陳煌奇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任職逾8年。半成品放置情形如原證5 之照片所示,照片係其與負責人所拍攝,原證5 之照片及原證11之統一發票屬同一批貨,出貨單為老闆娘所記載。出售半成品時,其有在場。因半成品淹水而無法依原價出售,故有損失。八八水災當日風雨甚大,淹水高約40至50公分,其未上班,故無法搶救貨物。工廠與倉庫在同一處,工廠內有存放與半成品相同之原料,因颱風造成屋頂漏水,半成品與其餘木材原料遇水翻倒或淋雨受潮。在工廠內遭淹水之木材原料,目前存放在室外日曬,因嚴重潮濕受損而無法出售,被告有請其向里長申請風災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本院

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7 頁)。

2.參諸證人陳煌奇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煌奇為原告公司之廠長,適逢莫拉克颱風期間風雨甚大而未上班,自無法搶救工廠之貨物,因廠房有淹水與漏水,廠房存放之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均遇水翻倒或淋雨受潮。在廠房內遭淹水之半成品,則於99年4 月14日折價賣予吉普森公司99,700元,另樹皮原物料因嚴重潮濕受損而無法出售,證人陳煌奇嗣後為此向廠房當地之里長申請災害證明。被告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里長辦公處證明書及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0頁之原證5 ,本院卷第71頁之原證11、第70頁之原證10、第

117 頁之原證17、第142 頁之原證14)。上揭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在98年莫拉克颱風期間有財物損失屬實,照片則顯示半成品淹水與樹皮原物料嚴重潮濕受損之情事,而統一發票之品名與數量,均與本判決附表所示半成品之品名與數量相符。足證被告之半成品已折價賣出,而樹皮原物料因嚴重受損,致無法求售換價。

3.證人劉美紅亦到庭結證稱:吉普森公司經營地板建材,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約於99年4 月間將受損之合板材料賣予吉普森公司,即原證11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原告有告知因八八水災緣故而有水漬、發霉之受損,其與一般材料價格相較,原價約160 至180 元,折價為60至80元。貨物係由原告派1 輛車運送至吉普森公司,合板1 捆約100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之本院10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2 頁)。參諸證人劉美紅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劉美紅為吉普森公司之員工,原告於99年

4 月間出售半成品予吉普森公司,因該半成品遭八八水災而有水漬與發霉,故每片半成品折價後之價格60至80元,原告並派車輛運送半成品至吉普森公司處。

4.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53年臺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陳煌奇證言顯有偏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煌奇除參予半成品之拍照外,亦在場見聞半成品之出售情形,並嗣後向當地里長申請98年莫拉克颱風之災害證明。暨證人劉美紅為吉普森公司之員工,目睹成品之折價交易與運送過程,均為本件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職是,本院基於取捨證據之職權,參諸兩造辯論意旨、調查卷內事證,依自由心證判斷證人陳煌奇之證言為可信。

5.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該等物品查封時即97年1 月4 日之價值計1,772,000元,其中半成品13捆、1 捆100 小片、1 梱單價18,000元、總價為234,000 元,暨樹皮原物料29捆、1 梱單價22,000元、總價638,000 元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14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為原告現存財產,被告對之假扣押執行,因查封期間遭逢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致減少其價值,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積極損害為772,300 元(計算式:半成品查封時價值234,000 元-半成品折價出售所得99,700元+樹皮原物料查封時價值638,000 元)。

6.至於被告雖抗辯:倘原告確因風災受損,應有向國稅局抵免稅款之證據與國稅局同意認列損害之證明云云。惟受有自然天災之損失者,未必均有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害。況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莫拉克颱風之災害損失,係因為其處理會計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未於期限內通知與協助被告列表與申請損害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之原證10)。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取得第三人向原告訂購貨品應得之營業淨利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為憑(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1至22頁之原證6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何損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富裕公司與豪泰聯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是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取得預期之利益?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證人陳仲雄到庭結證稱:其大哥陳儀雄原經營富裕公司,其嗣於98年10月接手該公司,其與原告間為上下游廠商關係。原證6 之物品係富裕公司所訂購,因交貨前原告通知無原物料,故無法製作成品出貨,應非八八水災之原因。原告僅表示無原物料可生產,未說明是否遭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之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6 至8 頁)。自證人陳仲雄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未如期交付貨品予富裕公司,並非因被告執行假扣押或98年8月間之莫拉克颱風所致,係原告未備料生產,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退步言,縱使遭扣押之物品為生產貨品之原物料而無法使用,然原告亦可經由交易市場取得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原物料,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將其未依訂購單之約定,依約應於97年1 月至4 月間,按月交付合板予富裕公司之義務(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22頁之原證6),遽行由被告負責。

2.證人許志宏到庭結證稱:其為豪泰聯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6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原證6 訂購單所示之物品。採購物品之成份,上下層為合板,中間為電木板,需使用樹皮,因業界對樹皮有一定之標準,故對樹皮品質未特別約定。訂購價格1 片240 元,因與原告有長期交易,故本次交易未付訂金。當初訂貨時,公司施作之工程尚在持續中,有同意讓原告延期交貨,嗣後原告因原物料遭法院查封,無原料可加工,故無法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8頁之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自證人許志宏上開證言可知,豪泰聯公司有同意原告延期交貨,故原告應有相當時間自交易市場取得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原物料,作為製造合板之用途。是原告未依訂購單之約定,依約於97年2 月至3 月間交貨予豪泰聯公司,該違約之責任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無關。

3.基上所述,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板予富裕公司或豪泰聯公司,原告違約責任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涉,是原告無法取得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其履行富裕公司或豪泰聯公司間契約所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自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即非常事件,屬不能預知與無法抵禦,自不適用過失相抵(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

297 號判決)。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其造成創紀錄之雨勢,致中南部及東南部地區有水患及土石流等災難,該颱風勝於48年間之八七水災迄今,為臺灣地區最嚴重之水患,原告所在之臺南縣地區災情程度高居臺灣地區第3 位,既如前述,是莫拉克颱風造成原告廠房淹水,致原告所有之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遭淹水而受有損害,其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故原告雖有保管查封物,並負有維持現狀之義務,而應盡處理與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非尋常豪雨水患,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自不可令原告就其保管之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因水患所致損害而負過失之責。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本院認為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其執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已如前述。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為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事。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1,184,972 元,經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賠償772, 300元為適當,故本院命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原告遭法院查封之物品┌──┬─────┬──────┬──┬──┬───────────┬──────┐│ │ │ │ │ │估價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規格及型式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 │ │單價:元 │金額:元 │ │├──┼─────┼──────┼──┼──┼─────┼─────┼──────┤│ │ │ │ │ │ │ │ ││ 1 │木製成品 │ 188x92cm │ 捆 │ 13 │ 180,000 │ 234,000 │每捆100 小片││ │(半成品)│ │ │ │ │ │ │├──┼─────┼──────┼──┼──┼─────┼─────┼──────┤│ │ │ │ │ │ │ │ ││ 2 │樹皮原物料│MATREX-SCE │ 捆 │ 29 │ 22,000 │ 638,000 │ ││ │ │ │ │ │ │ │ │├──┼─────┼──────┼──┼──┼─────┼─────┼──────┤│ │ │ │ │ │ │ │ ││ 3 │砂光機 │TCP-1000EEJ │ 臺 │ 1 │ 150,000 │ 150,000 │ 約94年 │├──┼─────┼──────┼──┼──┼─────┼─────┼──────┤│ │ │ │ │ │ │ │ ││ 4 │楊鐵牌 │TF-20 │ 輛 │ 1 │ 150,000 │ 150,000 │ 約87年 ││ │堆高機 │2.5T │ │ │ │ │ │├──┼─────┼──────┼──┼──┼─────┼─────┼──────┤│ │ │ │ │ │ │ │ ││ 5 │冷壓臺 │300x130x420 │ 臺 │ 2 │ 300,000 │ 600,000 │ 約94年 ││ │ │300x110x350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1,772,000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