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詠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詠麟被上訴人 大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免徵裁判費。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