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時遵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
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法定代理人 克莉絲汀納托(Christine Nuttall)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如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次按,商標法第70條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而依「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 )第1 條第2 項規定:「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第3條第1 項規定:「除(1967年)巴黎公約、(19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第42條亦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另依第15條之規定,TRIPs 所保護之客體即包括商標及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 E)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英國法人,然依TRIPs 之規定,就侵害商標或其他標識之行為,我國人民或團體既得在該國提起民事訴訟,英商劍橋大學自亦得在我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
E )於原審起訴主張:英商劍橋大學為世界著名頂尖學府之一,其事業主體包括世界最古老且最大之劍橋大學出版社及提供相關英語檢測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Local Examinations Syndicate ,UCLES ),英商劍橋大學所有之事業主體於其商品或相關服務上廣泛使用「Cambridge 」,用以表彰該外文有其特定規範標準、歷史及聲譽,係源自於英商劍橋大學或其事業主體。此外,英商劍橋大學已於全世界註冊使用外文「Cambridge 」商標與網域名稱,相關消費者均已熟知此等商標與網域名稱與英商劍橋大學所有之商品及服務具有關聯性,已為著名,是以臺灣及全世界之相關消費者均將外文「Cambridge 」與英商劍橋大學及其事業主體為聯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cambridge.org.tw」作為其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導致相關社會大眾或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與英商劍橋大學具有關聯性,而與英商劍橋大學提供之營業或服務產生混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顯已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者,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cambridge.org.tw」作為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剝奪英商劍橋大學使用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已熟悉之名稱且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且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其網站之客觀事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另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行為亦侵害英商劍橋大學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英商劍橋大學於97年11月14日以系爭網域名稱有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經該會以97年度網爭字第11號網域名稱爭議決定書駁回申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第34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1 、2 款、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㈡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並應將網域名稱「cambridge.org.tw 」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㈢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日。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則辯以:㈠按商標法第62條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係配合自身業務與各商標權長期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且為英商劍橋大學多年來對外引用,難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侵害渠商標權之故意或結果發生。英商劍橋大學僅略稱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與第2 款請求,主張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行為當然已該當混淆之要件和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云云,即屬空泛且非可採。況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註冊爭議,原已有兩造合意之有權爭議處理機關判斷在先,英商劍橋大學亦有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提出爭議申請,臺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已以
97 年 網爭字第11號爭議決定書肯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正當註冊權益,將其申請駁回,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既有正當權益,當不可能牽涉所謂商標權侵害。
㈡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與法定代理人所申請使用之網域
名稱與商標,皆為自費合法申請、自費推廣使用並擁有正當權利,英商劍橋大學明知多年從未異議,亦非來自英商劍橋大學授權或資金挹注,也沒有任何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係歸屬英商劍橋大學之承諾約定,英商劍橋大學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所謂英語考試業務終止日為98年11月3 日,決非英商劍橋大學所稱9 月30日。況系爭網域名稱http://www.cambridge.org.tw/about/ilteamain.htm內容中確實有載明「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Examinatio
ns and Training Center Inter national Learning,Teach
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ILTEA)」,並公開標示ILTEA即是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及系爭網域名稱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間之關係,暨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
㈢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在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名下,且為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辦理自身業務而長久使用,復為英商劍橋大學所明知與對外宣傳引用已超過6 年以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註冊之第00000000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等商標權已使用近十年,現仍合法存在,系爭網域名稱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且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相關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在先,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第45條之規定,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註冊使用此網域名稱自有正當權利,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英商劍橋大學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英商劍橋大學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 日,而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英商劍橋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英商劍橋大學負擔。英商劍橋大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英商劍橋大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並應將網域名稱「cambridge.org.tw」(受理註冊機構名稱: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負擔。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英商劍橋大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本院卷第
171 頁):㈠英商劍橋大學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曾於西元1998 年5月15
日授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時遵擔任負責人之「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辦理英語檢測及語言訓練課程,其後「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名稱更改為「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迄西元2008 年始終止授權。
㈡英商劍橋大學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CAMBRI
DGE 」商標之商標權人。㈢黃時遵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於99年10月26日經智慧局評定撤銷商標註冊,有商標評定書附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現提起訴願中)、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9年9 月28日經智慧局評定撤銷商標註冊,有商標評定書附本院卷第198 至
202 頁,現提起訴願中)。㈣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黃時遵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民國國際
語言學會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於西元2000年2 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移轉予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繼續使用。
㈤英商劍橋大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
五、本件經原審於98年9 月2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原審卷㈡第157-158 頁、本院卷第172 頁):
㈠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違反商標
法第62條第1 、2 款,而視為侵害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4條規定?㈡英商劍橋大學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
dge 」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㈢英商劍橋大學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刊載本件民事判
決主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全國版下半版面)?㈣英商劍橋大學得否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請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並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商標法時所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29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⒉經查,英商劍橋大學先後於76年3 月1 日、76年4 月16 日
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CAMBRIDGE 」商標,且上開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定期刊物、雜誌、日誌、書籍、海報、地圖、及航海圖、照片、報紙、書刊、目錄」商品(第358197號商標)及「電腦程式磁帶、磁碟」商品(第363032號商標),並均在商標權期間,此有商標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
9 、200 頁),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則係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於經營英檢、英語教材研發及販售、英語課程等業務,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頁),雖系爭網域名稱確有使用「CAMBRIDGE 」之文字,而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惟二者之商品與服務間並非相同或類似,且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黃時遵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協會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於89年2 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於92年3 月12日移轉予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繼續使用,此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8年10月20日(98)台網域字第98089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54 頁)。另英商劍橋大學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則曾於西元1998年5 月15日授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時遵擔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為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Learners)英語檢測中心(見原審卷㈠第335 頁),嗣PQ3R語言電腦中心於西元2000年5 月間向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申請變更考試中心之資料(考試中心代碼為TW009 ,見原審卷㈡第269 、270 頁),又西元2002年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時遵則以台北劍橋考試中心(Taipei
Cambridge Examination Center ,考試中心代碼為TW009)名義向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申請繼續核准及再授權為考試中心,經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西元2002年10月4 日通知核准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72 至319 頁),其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時遵於西元2005年10月1 日再代表「ILTEA 中心」(ILTEA Cambridge ESOL Exams Cente
r Taipei,考試中心代碼仍為TW009 )與英商劍橋大學簽訂「考試中心再授權決定及協議備忘錄」,授權期間至西元2008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8 頁),此外,依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所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確與ILTEA 中心共同辦理ILTEA 劍橋小院士兒童英檢業務(見原審卷㈠第40頁),足徵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受讓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期間,其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考試中心(考試中心之代碼為TW009 )均經英商劍橋大學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當不致使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減損之結果,而英商劍橋大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有何減損上開商標識別性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何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之情事。
⒊英商劍橋大學附帶上訴固陳稱:於本件授權關係終止後,仍
使用「CAMBRIDGE 」之系爭網域名稱,將必然對系爭「CAMBRIDGE 」商標產生減損與混淆,又因「CAMBRIDGE 」商標為英商劍橋大學商品與服務之著名表徵,尤為英語考試檢測業務服務,引起實際減損或混淆,實屬當然等語,但查英商劍橋大學就本件授權關係終止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CAMBRIDGE 」之系爭網域名稱,對系爭「CAMBRIDGE」商標如何產生具體之減損與混淆之結果,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是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㈡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而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確保自由公平競爭(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只要有混淆之可能性即已足。
⒉經查,英商劍橋大學為依普通法於英國設立之法人組織,其
下包括31所大學院校、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劍橋大學出版社等機構,其中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西元1858年,其成立目的在於為英格蘭地區各級學校設定一有效的學術評量標準,其所提供之英文認證測驗適用於任何國籍學生,測驗範圍包括商業英文之專業檢定、申請入學用途之評量、兒童英文檢定,目前已有超過1900個劍橋測試中心分佈在157 個國家,其所核發之認證廣受世界各國認同,且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下所轄劍橋大學ESOL考試院提供之國際英語認證更廣為我國公私立機構採為英文能力鑑定之標準,此有智慧局91年10月30日(91)智商0390字第9100906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印製之宣傳手冊(見原審卷㈠第90、93頁)、行政院及其附屬部門函文、英檢簡介網站資料、教育部奬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教育部技專校院國際化奬助要點、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學生英語能力檢核標準表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237 頁)附卷可參。又「CAMBRIDGE 」為英商劍橋大學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英商劍橋大學自76年起即陸續於我國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 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第00000000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4 至200 頁),足徵英商劍橋大學所有之「CAMBRIDGE 」得以表彰其商品及服務來源,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
⒊次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 」與英商劍橋
大學事業名稱特取部分「CAMBRIDGE 」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且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用以經營英語考試研發及執行、英語教材研發及販售、劍橋小院士英語培訓等業務(見原審卷㈠第40頁),縱於英商劍橋大學終止對ILTEA 中心之授權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仍與ILTEA 中心繼續辦理劍橋小小院士、劍橋小院士、劍橋國際專業認證文憑、英語課程及培訓中心等業務(見原審卷㈡第43頁),而與英商劍橋大學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辦理之英文檢測認證業務,其市場重疊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英商劍橋大學之事業名稱具有高度之知名度,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有人提供之服務係來自英商劍橋大學,或誤認其與英商劍橋大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況英商劍橋大學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時遵所經營之語言中心終止授權關係後,英商劍橋大學即有自行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在我國辦理英語認證業務之必要,倘繼續容許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消費者基於對網域名稱之聯想,將增加消費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並誤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仍繼續辦理英商劍橋大學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抑或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所提供之服務與英商劍橋大學或其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認證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從而,英商劍橋大學主張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導致與英商劍橋大學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即屬有據。
⒋又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雖否認英商劍橋大學於原審所
提出原證4 之真正,並以英商劍橋大學未能舉證原證4 為真正,而主張原審判決錯採原證4 為判決之基礎,當屬判決違法等語。但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雖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373號判決所為「按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之判決意旨為其依據,惟由上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規定,可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非無證據能力,而查英商劍橋大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4 係包含西元2008年11月4 日及西元2009年5月26日自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所取得之資料(分別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就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所否認之原證4 所指為何,其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陳稱:「(英商劍橋大學訴訟代理人張伯時律師問:原證4 有2 個網路資料,分別為2008年11月4 日、2009年5 月26日,請對造指明是何者。)是指2008年11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自承原證4 中西元2009年5 月26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資料之真正,且不否認西元2008年11月4 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資料左下角之「http://www.cambridge.org.tw/about/ilteamain.htm 」係無法更改,惟質疑其上右下角「2008/11/4 」日期之真正,但查上揭西元2009年5 月26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資料之左下角亦有「http://www.cambridge.org.tw/about/ilteamain.
htm 」之字樣,右下角另有「5/26/2009 」日期之標示,顯見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對於英商劍橋大學所提出之西元2008年11月4 日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資料之內容之真正並不否認,而係否認其上「2008/11/4 」日期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英商劍橋大學提出原證4 已盡到舉證責任,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否認原證4 上「2008/11/4 」日期之真正,其舉證責任倒置,即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就「2008/11/4 」日期非真正為舉證證明,且系爭網頁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所有,,其原本責由英商劍橋大學提出顯有困難,經本院於99年
10 月11 日當庭命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於2 週內提出西元2008年11月4 日系爭網頁資料,惟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故可認英商劍橋大學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即原證4 即可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是以,本件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⑶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另辯稱任何有電腦使用者,都
可簡單操作隨心所欲更改機器列印時間云云,固舉例欲證明電腦操作者可隨心所欲更改機器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
155 至160 頁),惟查上開例證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自行製作提出,並未證明其上之時間係經修改,且關於列印網際網路上之資訊時,其網址之標示或相關內容,則屬不可更改者,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就此未有爭執,且上開「2008/11/4 」日期應係真正,均已詳如上述,惟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亦未提出證明上開「2008/11/ 4」日期非屬真正之具體證據,仍應認為英商劍橋大學所提原證4之內容為真正。
⑷臺北律師公會域網名稱爭議決定書97年度網爭第11號(下
稱系爭爭議決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10號卷第11至20頁)雖認為英商劍橋大學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不符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要件,決定駁回其申訴,然查英商劍橋大學主張臺北律師公會之專家小組瀏覽系爭網域名稱相對應之網站,惟並未將所瀏覽之網頁下載,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英商劍橋大學係於97年11月20日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亦陳稱其網頁時常更新,故臺北律師公會所瀏覽之網頁是否即為原證4 之2008年11月4 日網頁,亦非無疑。是以,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於本件不得以系爭爭議決定書否認原證4 之2008年11月4 日網頁之證據能力。
⑸另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於本院聲請當庭勘驗原證4
網頁,以明原證4 是否為其尚使用之網站內容,及其上關於西元2008年11月4 日之記載是否為真實云云。惟查,原證4 得採為本件證據,且作為有利英商劍橋大學之證據,已詳如上述,且原證4 相關網頁於2008年11月4 日之內容與現今之網頁之實際狀態亦非同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上開待證事項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實益,故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雖辯稱系爭網域名稱為其辦理自
身業務而長久使用已超過6 年以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YOUNG LEARNERS」等商標權已使用近十年,現仍合法存在,系爭網域名稱與上開商標之文字相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相關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在先,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第45條之規定,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即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等語。經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此即「善意先使用」之例外規定,惟此所稱之先使用應指其使用表徵之行為係表彰自身之服務或商品而言,倘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而言,其使用行為係表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來源或與該事業間之授權關係,自不得藉此而主張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正當。⑵查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時遵原係擔
任PQ3R語言電腦中心之負責人,並以該中心名義於西元1998年向英商劍橋大學取得在我國辦理劍橋英語檢測業務之授權,已如前述,惟PQ3R語言電腦中心原係使用「www.pq3r.com.tw 」之網域名稱,此有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宣傳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頁),而「www.pq3r.com.tw 」之網域名稱係於89年2 月25日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申請使用,嗣於90年6 月24日因到期未繳費而刪除,亦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8年10月20日(98)台網域字第98089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54 、35
7 頁),嗣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時遵另以ILTEA 中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接續辦理英商劍橋大學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此有97年11月4 日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而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黃時遵擔任代表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協會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於89年2 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於92年3 月12日始移轉予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因ILTEA 中心之負責人即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代表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乃與ILTEA 中心共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今,亦如前述,是以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前手申請並開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均係在英商劍橋大學授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時遵擔任負責人之語言中心(即PQ3R及ILTEA 中心,二者之考試中心代碼均為TW009 )辦理英語認證業務之後,且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中尚使用英商劍橋大學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Device Mark 」商標之圖樣,並載明「University
of Cambridge Local Examination Syndicate」、「CAMBRIDGE INTERNATIONAL CENTRE」、「University of Cambridge ESOL Examinations 」、「Authorised Centre 」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38頁),凡此均足使消費者認知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辦理及推廣英商劍橋大學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而非表彰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自身之教學及教材業務,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之適用。⑶次查,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雖擁有註
冊第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然其亦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PQ3R」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ILTEA 」商標(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且ILTEA 中心前身即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原係使用「www.pq3r.com.tw 」之網域名稱,業如前述,嗣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及ILTEA 中心承接英商劍橋大學之英語認證業務,既非使用「www.cambridgeyounglearners.
org.tw」,亦未使用「www.iltea.org.tw」作為其網域名稱,而僅擷取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中之部分文字,亦即英商劍橋大學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CAMBRIDGE 」作為系爭網域名稱,實難謂英商劍橋大學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參以首揭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
㈢承上,英商劍橋大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中華人力
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英商劍橋大學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2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乙節,因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之立法目的在於公正視聽,並兼具補償功效(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先前基於授權關係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不法,且於西元2008年授權關係終止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曾於網頁內容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合約終止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3頁),對英商劍橋大學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因認英商劍橋大學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2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 日為有理由,英商劍橋大學附帶上訴請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惟其並未就逾上開准許部分亦應准許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尚非有據,是其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英商劍橋大學另主張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
第2 款請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乙節,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二、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但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使用,乃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向網域註冊管理單位(Registry)即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見原審卷㈡第355 頁),故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契約係存在於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間,而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僅係財團法人,該中心為處理網域名稱註冊人與第三人間所生爭議而制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並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故上開辦法對於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而言,僅係網域名稱使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英商劍橋大學,從而英商劍橋大學依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即應予駁回。
㈤末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既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英商劍橋大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准許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英商劍橋大學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英商劍橋大學附帶上訴請求被附帶上訴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將網域名稱「cambridge.org.tw」(受理註冊機構名稱: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移轉予英商劍橋大學,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