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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商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蔡慶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被 告 陳家能

陳冠銘吳炎松陳家祝楊佳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嗣經該院以99年度智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核該移轉管轄之裁定已合法送達兩造並確定,而本件訴訟又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聲請將本件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吳炎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家能為佳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冠銘),自民國90年起,被告陳家能即以佳盟公司需要週轉金為由,多次以本人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因收受貨款多以現金交易,故每次皆以現金交付被告陳家能所借之金額,並要求被告陳家能開立面額與所借金額相同之本票供擔保及借貸憑據。若上次借貸金額未清償完畢,被告陳家能又有借貸需求,則原告皆要求開立面額與累計欠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供擔保及借貸憑據,舊的本票則返還被告陳家能。嗣97年間佳盟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被告陳家能及該公司已積欠原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被告陳家能表示願以佳盟公司之商標「佳盟JIA MERNG 及圖、註冊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及資產(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貨物等)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經原告自行估價認系爭標的價值約750 萬元,遂同意之。因所涉金額甚鉅,為免口說無憑,雙方同意至許富元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取得上開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貨物後,為堆置該些機具、物品,另承租臺南市○○路○ 段486 之1 號房屋,將所有物品放置該處,並以欣富士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陳家能竟利用原告未正式成立欣富士有限公司之空檔,將上開物品侵占據為己用,另成立名稱與欣富士有限公司相近之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藉由混淆客戶之方式搶奪生意,並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轉讓給新公司,對外販售之商品亦皆使用系爭商標,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226 條對被告陳家能、陳冠銘、吳炎松、陳家祝請求賠償損害。又佳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冠銘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有依約轉讓系爭商標並交付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貨物之義務,被告陳家能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合約書知之甚詳,卻逕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至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楊佳興於系爭商標移轉前已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書存在,卻仍故意趁原告籌備公司之空檔,把應移轉予原告之商標先行移轉予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冠銘、陳家能、楊佳興連帶賠償損害,並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物品對價總金額7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為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欣富士有限公司確為原告獨資,由該公司會計所作自97年12月起迄98年4 月止之收支帳目可知,被告陳家能、陳家祝及吳炎松係受雇於欣富士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反觀原告因其負責人身分,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所收取貨款皆歸為公司收入,且未領取薪資,僅得自由運用公司盈餘。

2、被告雖辯稱欣富士有限公司為4 人合夥經營,於93年3 月結束營業後盤點公司剩餘產品總價約10,545,584元,各人各依其持股比例取回相當價值之產品云云,惟由原證9 欣富士有限公司帳目,要難得出被告所稱「該公司尚餘產品達10,545,584元」等情,且由附表可知該公司迄98年4 月止之盈餘亦僅301,447 元;另被告所提被證3 有關原告報酬請領單部分,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原證9 各月收支帳目不符,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證1 第1 頁所列公司帳目、盈虧與原證9 會計製作帳目金額不符,且被證1 第2頁所示日期為98年5 月1 日,非如被告所言係98年4 月間退還原告約260 萬元之貨品,被告所言亦有矛盾。

3、98年4 月底經原告詢問會計師設立公司應備之文件,發現伊命陳家祝承租之臺南市○○區○○路486 之1 號1 樓之房屋屬違章建築,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建物權狀等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原告隨於前址附近承租臺南市○○區○○路○ 段○○○ 巷70號1 樓之房屋,並支付押租金2 萬元予屋主曾俊榮。98年4 月底、5 月初原告忙著盤點位於安通路之商品、機械、辦公用品等,準備搬遷至長溪路新址營運並設立公司,故有被證據1 第2 頁所示盤點物品及各箱商品金額之紀錄。

4、98年5 月1 日原佳盟公司之員工因實際負責人陳家能、名義負責人陳冠銘積欠員工薪資等債務遲未處理,遂向頂下佳盟公司之原告抗議、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對該等員工表示伊等之債務人是佳盟公司、陳家能,與伊無關,伊係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書向佳盟公司買斷公司商品、機械、辦公用品及商標而已。適時被告陳家能正好來安通路店址表示除原告和解契約中750 萬元債權外,原告積欠佳盟公司貨款仍未清償,希望原告可以現場物品抵貨款,經原告核算後表示:現場物品有半成品、成品、機械及辦公用品等多種,非全部物品皆適合抵貨款,不如以占店址中物品25% 之可現場交付之成品為限,相當於1,454,085 元之成品與所積欠之貨款抵銷。被告陳家能亦同意,二人遂簽立被告100 年2 月23日庭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又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指原告積欠佳盟公司(或陳家能本人)1,454,085 元貨款,按常理,倘被告陳家能確為欣富士有限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伊當時既為佳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苦,應無金錢得以支付出資額,伊在合夥之初或出資額分配時,理當主張原告應將積欠伊之145 萬元債務交付,作為被告陳家能於欣富士有限公司出資額一部分,無庸待拆夥時始主張原告應以分得之貨品抵債務。

5、被告陳家能及佳盟公司積欠之借款,除系爭和解契約書上所載750 萬元外,尚有一筆300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此本票業經原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司票字第208 號),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陳家能、佳盟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6、爰聲明:被告陳家能、陳冠銘、楊佳興、吳炎松、陳家祝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及機械設備、辦公用品、產品(下稱和解契約標的)未曾移轉予原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無侵占其所有權之事實存在,亦無侵權行為存在:

1、兩造皆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未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契約並未成立。

2、原告僅主張其依合約取得前開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惟未能舉證陳家能有交付該動產,其主張顯無理由。佳盟公司及其負責人並未將和解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故未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家能既未將系爭商標轉讓予原告,之後移轉予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即無侵權行為存在。

3、原商標權之轉讓係載於750 萬元之假債權契約裡,經地檢署偵查後亦認該部分債權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故該商標經移轉登記於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之過程完全合法有效。

(二)欣富士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有:

1、欣富士有限公司係四位股東陳家能、陳家祝、蔡慶旌、吳炎松等四人合資共同經營,惟未為公司登記,且在各合夥人合意下已於98年3 月間結束營業,並於同年4 月清算合夥財產,結束合夥關係,退還原告約260 萬元價值之貨物。在清算完畢後原合夥人間即無任何關係,雖在合夥關係結束後,陳家祝、吳炎松、楊佳興三人另再集資成立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並以楊佳興為公司負責人,惟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與欣富士有限公司及原告完全沒有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和解契約標的據為己用無理由。

2、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為欣富士有限公司(未設立)之各合夥人協議拆夥分配後方成立,縱有原部分合夥人以所分配物品售予或出資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仍不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3、原告主張欣富士有限公司營運之廠址(臺南市○○路○ 段○○○○○ 號),為其承租作為和解契約標的營業之用,惟實際上承租人為陳家祝,原告非該址之承租人,足見該物並未於其管領支配之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侵權事實存在。

4、原告當時為欣富士有限公司之南區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並以其負責業務部分抽佣15% ,有被證4 報酬請領單可證。若欣富士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則其豈會向自己獨資之公司收取佣金,顯不符常理。

(三)系爭和解契約書不成立亦不具效力:

1、當時佳盟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害怕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情急之下始簽和解書,以避免資產為地下錢莊所奪。和解契約成立時已告知原告該契約並無效力,且經原告同意此書狀僅為對抗地下錢莊而簽立,並非欲將資產交付原告,故兩人實無交付公司資產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原告及佳盟公司負責人皆知雙方係虛偽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且該和解契約書正本已於雙方合意下撕毀,原告提出不具效力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不能證明其有請求權基礎,原告表示正本被竊卻未報案,亦不符常理。

2、被告陳家能與原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⑴原告主張陳家能及佳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非事實,原告無

法提出陳家能及佳盟公司積欠原告之證明(如:交易紀錄、匯款明細、借據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度偵字第16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該債權並非真實,若原告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應提出曾交付款項予陳家能之證明。

⑵原告於89年至97年間為佳盟漁具行及佳盟公司之業務員,

以招攬業務抽佣等方式計酬,又於工作前向公司借貸30萬元,足見以原告薪資狀況及財力,無此資力可以借貸陳家能及佳盟公司高達750 萬元款項。況原告於佳盟公司離職時,尚有約140 多萬至其他釣具行所收之貨款尚未返還公司。

⑶現金交易非漁具公司與漁具行交易之常態,漁具公司多以

支票給付貨款,若被告陳家能欲向原告借貸,應無直接支付現金之理,理論上應以匯款支付或交換支票客票,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⑷原告所提本票只有公司大小章,係原告擔任佳盟公司業務

經理可能取得的,票據上亦無陳冠銘之簽名,不符合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票據不具效力。且該本票與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間無因果關係。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敘明許律師未先過目債權債務資料,無法替原告證明債權存在,檢察官亦質疑高達750 萬元之債務,原告竟不留存正本,而認被告陳家能積欠原告750 萬元債務之說法不可信。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一)註冊第00000000號「佳盟JIA MERNG 及圖」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係訴外人佳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於95年9 月16日自訴外人佳盟漁具行受讓並公告,專用期限自83年6 月16日起延展至103 年6 月15日,嗣於98年7 月16日公告佳盟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訴外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見原證4 註冊簿資料查詢影本)。

(二)訴外人佳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冠銘,見本院卷第109頁設立登記表)於9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見原證1 ),該契約第一、二、三、四條記載:

1、第一條:乙方(佳盟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750 萬元,甲方持有乙方簽發之本票1 紙(96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750萬元)。

2、第二條:乙方(佳盟公司)同意以其自營之佳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即系爭商標)及公司之資產(包括機械、辦公用品及製造產品…)讓渡予甲方(原告),抵銷第1 項750 萬元之票款債務…。

3、第三條:乙方(佳盟公司)於本契約簽訂時,將公司鑰匙交付甲方(原告),同意甲方(原告)隨時前往臺南市○○街○○○ 號佳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搬取第二項所列物品。

4、第四條:甲方(原告)於本契約簽訂時,應將第一項所列本票交還乙方(佳盟公司),並於搬取第二項所列物品後將鑰匙交還乙方(佳盟公司)。

(三)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路○○○ 號1 樓,法定代理人為楊佳興(見原證2 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欣富士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

(五)臺南市○○路○ 段486 之1 號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陳家祝。(被證2 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頁)

(六)98年度偵字第16409 號對被告陳家能、陳冠銘、楊佳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證3 ,本院卷第26頁),經告訴人蔡慶旌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調查(本院卷第112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所謂之債權相對性,與物權所具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

1、經查,訴外人佳盟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雙方並無契約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契約書原本已於雙方合意下撕毀等語,亦經原告陳稱該和解契約書之原本在欣富士有限公司辦公室被偷走等語在卷可按(參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原本,其既未提出報案相關資料,復未提出前開和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佳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借款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因被告陳家能及訴外人佳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簽立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冠銘為訴外人佳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家能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佳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姑不論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尚有爭執,縱或該和解契約書為有效,惟觀諸該和解契約書既係訴外人佳盟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則依該和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僅存在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間,亦即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佳盟公司間,被告陳冠銘、陳家能及其餘被告,均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和解契約書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主張。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226 條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陳冠銘、陳家能、吳炎松、陳家祝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傳銷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傳銷獎金而未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傳銷獎金之損害,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以被告陳冠銘為佳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有依約轉讓系爭商標並交付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貨物之義務,被告陳家能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合約書知之甚詳,卻逕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至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楊佳興於系爭商標移轉前已知悉系爭和解契約書存在,卻仍故意趁原告籌備公司之空檔,把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商標先行移轉予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係有效存在,則縱或訴外人佳盟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亦係訴外人佳盟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且被告陳冠銘、陳家能、楊佳興均非前開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亦難逕認渠等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冠銘、陳家能、楊佳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主張陳家祝、吳炎松、楊佳興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股東,陳冠銘為佳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家能為佳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初盤讓系爭商標及貨物予原告之人,上開5 人不僅有親屬關係且有犯意聯絡,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陳冠銘、陳家能、楊佳興所提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經其提出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 至266 頁),參以被告陳冠銘、陳家能、吳炎松、陳家祝、楊佳興均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冠銘、陳家能、吳炎松、陳家祝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冠銘、陳家能、楊佳興亦難認係故意以債務不履行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共同以何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所有權及經營權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