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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商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原 告 金 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 告 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欽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本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5 至6頁),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變更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乙日(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0 年1 月19日之民事準備狀中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乙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被告臺灣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正男(見本院卷第14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繼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國欽(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業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聲明由高國欽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訴外人鄭銀瑞受讓註冊第157389號「金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為系爭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專用期間自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原告並於臺北及高雄等地區開設「CROWN & FANCY 金

咖啡」店,販售咖啡、茶飲及精緻糕點。詎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而於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開設「CROWN & PT」咖啡店,並經營販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咖啡、茶飲等商品,且於招牌上標示「臺灣金礦連鎖事業」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固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9年6 月14日撰發(99)律字第

604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請其立即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委請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6 月22日寄發英律字第0906020 號律師函予原告,否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並揚言倘原告對外散布不實或不利於被告之言論,將依法訴究。

(二)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函送本院有關被告97年11至12月起至99年7 至8 月止之營業稅申報書可知,被告於98年1至2 月、99年1 至2 月、99年3 至4 月之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0 元。98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9,000 元、99年5至6 月之銷售額18,000元,其顯有逃漏稅之嫌。故被告提出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98年度全年所得額負435,860 元、97年度全年所得額39,274元,明顯虛偽不實,即不足採。再者,原告前至被告經營之「CROWN & PT」咖啡店購買「8 吋-巧唬」蛋糕,其銷售價格為720 元,倘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108 萬元。倘法院認原告針對損害數額之舉證有所不足時,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判決命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名稱,明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並將本件判決書登報。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1 日。4.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聲明與陳述如後: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其與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消費者應足以辨識,兩者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而被告公司前於99年2 月22日人事異動,繼而由朱正男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到任前所發生之事情不知情,是被告善意且合理之使用「金礦」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不具侵權行為違法性。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18 頁):1.被告在位落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開設「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餐飲服務(見本院卷第14頁)。2.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18 、139 頁):1.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2.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是否屬善意與合理之使用方法?

3.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正男於99年2 月22日之前,是否知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

四、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名稱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以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屬善意與合理之使用方法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間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鄭銀瑞受讓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專用期間自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而被告在位落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開設「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餐飲服務,朱正男現為法定代理人等事實。並提出服務標章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函、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照片、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5、50至62頁)。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等刑事卷宗;暨函臺北市政府檢送被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9至81頁),經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名稱,足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而開設「CROWN & PT」咖啡店,並經營販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咖啡、茶飲等商品,且於招牌上標示「臺灣金礦連鎖事業」字樣。法院審酌被告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相同、兩造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相同等因素,認為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之商品或服務出自同一來源,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三)證人王嘉新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7年10、11月間得悉被告在位落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開設「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伊為此告知自稱加盟業主,其已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是自證人王嘉新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前於97年10、11月間已知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原告嗣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請其立即停止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之名稱,被告亦委請律師回覆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99年6月14日(99)律字第604 號律師函與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6 月22日英律字第0906020 號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益徵被告明知「金礦」文字圖樣為系爭商標。縱使被告抗辯稱朱正男於99年2 月22日之後,始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屬實,然亦不影響被告已知悉「金礦」文字圖樣為系爭商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經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我國註冊商標,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中之「金礦」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業務,致咖啡、茶飲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其顯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足認被告行為成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無疑。

五、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成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4條等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判決書登報等請求權。本院茲探討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如後:

(一)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等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 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準此,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自可行使禁止請求權而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至被告經營之咖啡店購買售價720 元之蛋糕,以該商品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26 頁)。惟本院函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檢送被告之97年11至12月起至99年7 至8 月止之營業稅申報書可知,被告於98年1 至2 月、99年1 至2 月、99年3 至4 月之銷售額為0 元;98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9,00

0 元、99年5 至6 月之銷售額18,000元。被告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分別記載:98年度全年所得額負435,860 元、97年度全年所得額39,274元等情。此有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1397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 頁)。

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期間、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販售商品單價及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以商品單價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其金額始稱相當,故被告應賠償72萬元(計算式:720 元×1,00

0 元)。職是,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其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壹日。本院認該刊登方式,其足可保障系爭商標權之人格權,而登報所負擔之費用與被告應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間,兩者亦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第28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排除侵害方式、第3 項所示之登報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