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原 告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法定代理人 Sorg Rolf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謝宏明律師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設立於盧森堡之國際知名公司,而與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與八馬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欽間,就原告之產品有經銷合作關係,雙方於民國97年
5 月29日,由被告王文欽與原告簽署Master License Agr-eement 授權協議(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7,500歐元後,取得臺灣地區獨家銷售原告產品、經營直銷事業之權利;被告得使用原告臺灣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之名稱與原告所有之「PM皮埃姆健康首選」、「PM THE WELLNESS COMPANY 」、「PM-INTERNATIONAL」、「FITLINE 」、「LAURENT CR-ISTANEL」等商標,即我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7901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標識與指定使用商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應給付原告授權金。依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7 項規定,被告王文欽應每月給付實際售出原告商品銷售金額之1%為計算之商標授權費予原告。詎被告遲不支付,經原告以信件與傳真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自98年5 月間起,已連續4 個月拒絕支付上開授權金,依原證33,被告積欠原告授權金及手續費計3,512.02歐元。經原告稽核發現,被告有欺瞞原告與偽造營業點數以賺取銷售佣金。故原告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委請律師於98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立即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告知被告應停止使用「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r(NHQ)Taiw an Co.Ltd」之名稱,並應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之文件於原告。嗣後被告即未曾給付原告權利金與使用系爭商標,而不再向原告訂購產品,並建構自己之直銷事業與商標名稱,可據此推定被告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依盧森堡法律,契約雖未就終止之要件預為規定,倘一方有嚴重違背契約義務,他方自得未經通知即終止契約;縱無嚴重違背契約,契約任一方仍得經過適當期間之預先通知後,終止契約。因被告嚴重違約,且經1 年6 個月之合理通知期間,無論依據兩造約定或法律規定,系爭授權協議已終止至明。
(二)被告於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後,仍持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該「PMI TA-IWAN NHQ 」名稱,並繼續使用「www.pm-taiwan.com 」作為被告八馬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http://blog.sina.com.tw/pm168tw/」內,使用系爭商標之圖片,販售相關產品。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取下所有侵權圖片與關閉相關網站,並停止販售原告之產品,詎被告置之不理,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被告仍為原告授權代理商之混淆誤認,此種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標權與商譽,傷害原告合法授權代理商之權益,並進而妨害市場之交易秩序安全。原告遂於98年11月9 日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原告所有之「PM-INTERNATIONAL」註冊商標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暨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詎被告無視上開裁定,繼續以「www.pm-taiwan.
com 」為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內使「PM-INTERNATI-ONAL TAIWAN CO.LTD.」字樣作為公司主體之辨別標識用以招攬會員、進行銷售,並拒絕變更其於國貿局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英文名稱「PMI TAIWAN NHQ CO.,LTD. 」之登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原告主要業務係販售營養保健類商品,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雖無法繼續販售原告之商品,然依被告八馬公司在國立嘉義大學徵才佈告欄上可知,其行業類別為販售營養補充品與美容保養品,被告現所販售者,仍屬養生保健類之商品。兩造商品同為保健類滋養品,依相關消費大眾之觀點,均屬同一類之保健商品。倘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八馬公司名稱或識別標識,將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而無法辨識其所購買之商品來源。再者,被告使用原告商標之文字於其公司名稱與進出口廠商登記,係攀附原告商譽,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購買被告之商品,消費者將無法獲得預期之商品內容及服務品質,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職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應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中段、後段及公平交易法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與渠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報紙。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2.被告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被告八馬公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3.被告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國貿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4.被告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5.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 公分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6.原告就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商標專屬授權金為57,500歐元,被告給付授權金後,即可向原告訂購其所生產之香水、化妝品及FitLine 產品,並得使用專屬授權之系爭商標與「PM TAIWAN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 名稱。依系爭授權協議第3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作模式係採取「傳銷模式」,被告除代理原告商品進入臺灣市場外,經銷商亦推廣、銷售產品;被告每月向原告提出訂購之產品種類與數量,先匯款後,原告始發貨予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該月營業額1%之「月給付式授權金」,此非專屬授權之授權金。
(二)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7 項約定,月給付式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月銷售總額1%計算。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均應透過原告所提供之軟硬體電腦設備。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6 項約定,應經過原告所設定之電腦為計算、紀錄及統計。系爭授權協議第5 條第8 項約定,每月銷售總額經統計後,原告再依計算發給被告及經銷通路一定比例之獎金。故原告掌控產品之數量、營業額、獎金及帳目等資料,均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或刪改,被告無法自行計算。故請款單title 均為INVOICE ,且內容為當月之營收總額計算方式,並記載:According to our open item list there is an outs-tanding amount of€.Please pay to our bank accoun-Z 000000000 at the HypoVereinsbank Mannheim bank
no. 000 000 00(Swift:HYVEDEMM489, IBAN:DZ00 000000
00 0000 0000 00) until the…at least。原告未按月寄發上開之費用清單予被告,甚至常有遲延,抑或兩個月方整合寄發一次,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至14,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將費用清單送達予被告,且各該請款單及遲延通知所載內容,均未記載定期催告之意旨,自難認原告曾就98年5 月至8 月之「月給付式授權金」催告被告繳納。
(三)依繳納月授權金之程序,原告應先寄發發票正本後,被告始為繳款,原告均係以傳真通知,並未寄送發票正本予被告,其與請款作業程序不符。且被告未曾收受上開傳真,原證41所示之00000000000 為新加坡之傳真號碼,原告之繳款通知係傳真至與被告八馬公司非屬同一法人之新加坡公司。依原證48內容所示,係原告於海關發票(custom i-nvoice )寄出前,雖可先傳真予被告位於新加坡之公司,然與本件「月授權金發票」無關,兩造並無以傳真作為月授權金發票之合意存在,且傳真亦非約定之送達方式。從而,原告之請款程序並不合法。
(四)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倘無法定理由或約定事由,並踐行法定或約定之解約程序,系爭授權協議所約定之授權期間無限期。故原告欲終止系爭未定期限之授權協議,應有法定理由、被告有違約行為存在或被告未達成系爭授權協議所約定之銷售目標。且終止前應先對被告踐行警告通知,在該警告通知送達後,仍有違約之情事,則應提出書面之特別通知(extraordinary notice),告知被告違約事由,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有合法終止協議之效力。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已將原證11至14積欠之98年5 月至8 月之月授權金繳清,原告受領在案,期間於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之前,故原告於受領給付後,即不得再以未按時給付為由終止協議。98年10月5 日律師函未提及被告遲延繳納月給付式授權金,僅通知被告有多報營收點數共635,683 點,致原告多付190,704.9 歐元之佣金等情,且與原證36所稱被告短少陳報點數507,737 點,兩者有矛盾。準此,被告應將貨款及全部獎金匯至原告帳號,原告再將產品寄予被告,被告始可在電腦中登載點數,故被告僅買1,000 單位,不可能登載逾此單位之點數;況被告臺灣地區全年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可能有635,683 點數。足見原證15不得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協議仍有效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盧森堡法律,終止協議亦應有合理之通知,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之律師函內容矛盾,原證11至14之傳真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合法收受,況被告在原告具體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清償債務。故系爭授權協議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NHQ 名稱,並無商標法第62條之情形。而系爭商標及名稱均係依約定用於行銷原告之產品,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且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之事業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20、27、76、84、111、191 、349 頁):1.原告與被告王文欽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獨家經營原告直銷產品之事業,被告應給付57,500歐元之授權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18至26頁之原證3 ,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2.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給付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授權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被證6 )。3.原告同時郵寄發票正本與傳真發票予被告,作為被告給付原告「月給付式授權金」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1 、191 頁)。4.原證34之中譯本為原證48(見本院卷第349 頁)。5.原告委請Lu-ther 律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5 日以書面告知被告,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契約,並要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之商標權(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45至46頁之原證15)。6.原告於98年11月9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八馬公司及被告王文欽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原告所有之「PM-INTERNATIONAL」註冊商標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該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55至57頁之原證20)。7.被告繼續使用「PM-INT ERNATIONAL TAIW -AN CO.LTD.」及「PMI TAIWAN N-HQ CO., LTD.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標示(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47至49頁之原證16、17)。8.被告現仍經營銷售健康食品為主之直銷事業(見本院卷第36頁之原證24)。9.被告於98年10月5 日曾發警告函予原告子公司即梓陽有限公司、歐得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陽公司、歐得公司、樂勤公司),指控渠等侵害其經專屬授權之商標權(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之原證25至27)。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20至26、76至80、85至87頁):1.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而成立終止事由?2.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協議?3.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及NHQ 名稱,致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4.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與第24條之規定?5.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使原告取得契約終止權?倘確有終止事由,原告是否已依約定或依法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倘系爭授權協議業已終止,繼而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終止契約之事由: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其為單獨行為,屬形成權之性質,而終止權之發生有約定與法定兩種類型。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積欠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月授權金外,亦偽造營業點數賺取銷售佣金,其有違約事由存在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欲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應有法定理由、被告有違約行為存在或被告未達成系爭授權協議所約定之銷售目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協議,致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茲依序論述給付授權金之約定、通知給付月授權金之方式、佣金之計算等爭議事項如後:
(一)給付授權金之約定:兩造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依據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即乙方)應給付商標專屬授權金57,500歐元予原告(即甲方),被告給付授權金後,即可向原告訂購其所生產之FitLine 、香水及化妝品等產品。第2 條第7 項約定,月給付式授權金之計算方式,按被告每月營業之銷售總額1%計算,而營業額以實售產品之點數為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上揭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授權金予原告之數額。經查:
1.原告與被告王文欽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獨家經營原告直銷產品之事業,被告已先給付57,500歐元之授權金,並陸續給付98年5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授權金予原告等事實。此有系爭授權協議英文版、系爭授權協議中譯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69至75、167 、176 至18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告應依約先1 次給付商標專屬授金,並按每月營業額之比例給付月授權金。
2.基上所陳,兩造既然簽訂系爭授權協議,自應受系爭授權協議之拘束,被告有依據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給付授權金予原告之義務。參諸前開事證,本院認被告已依約給付57,500歐元之專屬授權金,嗣後亦陸續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月授權金予原告,其中自98年5 月起至8月止之授權金,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給付予原告。
(二)通知給付月授權金之方式: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應整合資料至原告控制系統內,被告最遲應於報告月份結束後之4 週內,將該月份損益帳目向原告報告,被告有義務每季作1 次盤點,並於10日內將盤點結果向原告報告。系爭授權協議第5條第8 項約定,原告有義務計算被告之佣金與獎金,並辦理結算與給付予被告。上揭條項約定被告有按月報告損益帳目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據被告之報告,則有計算與給付被告佣金、獎金等義務,此涉及被告應依據何種程序給付月授權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1.本院參諸前揭款項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應將其每月營業銷售總額向原告報告,作為銷售產品點數與授權金之基準,據以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授權金之數額,暨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獎金之數額。是原告管理被授權人之營業銷售資料,應由原告計算、紀錄及統計後,繼而通知被授權人應給付之月授權金與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準此,原告應先依約定程序通知被告給付月授權金,被告始有給付月授權金予原告之義務;反之,原告不依約定程序通知被告,被告即無給付月授權金之義務。
2.本院審視原告開具之自97年10月起至11月止、自98年1 月起至9 月止等發票可知(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121 至138 、162 至166 、174 至
175 頁),該等發票有記載被告應給付之月授權金,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故被告收悉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始有給付月授權之義務。其中自97年10月起至11月止、自
98 年1月起至4 月止之發票,係原告郵寄送達予被告收受,而自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發票,則為傳真發票,並非發票正本。
3.原告主張其會同時郵寄發票正本與傳真發票予被告,作為被告給付原告月授權金之依據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先接收原告傳真之發票,再收受原告郵寄之發票,故傳真發票之目的在於通知被告準備月授權金,嗣收受發票正本後,再給付月授權金。原告亦自陳其亦會先傳真發票予被告,請被告準備月授權金(見本院卷第
111 頁)。是原告雖同時郵寄發票正本與傳真發票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郵寄發票正本後,始負給付月授權金予原告之義務。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發票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62 至181 頁),收受原告郵寄之發票正本後,其有依據發票記載給付月授權金予原告。益徵被告於收受郵寄發票正本後,始負給付月授權金予原告之義務。反之,原告僅傳真發票予被告,此非約定之通知付款程序,被告給付月授權金之義務,尚未發生。
4.基上所陳,原告寄送自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發票予被告,該等發票均為傳真發票,並非發票正本,縱使原告前傳真至被告八馬公司位於新加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 傳真號碼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140 、190 、238 、313頁),然兩造間就以傳真發票作為通知給付月授權金之方式,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接收原告傳真發票時,尚無給付月授權金之義務。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發票正本予原告之證明。職是,原告未按約定方式交付發票正本予被告,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月授權金,被告有違約行為云云,其與事實不符。
(三)佣金之計算:原告有管理全部被授權人營業銷售資料,經其計算、紀錄及統計後,繼而通知被授權人應給付之月授權金與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既如前述。是被告將其營業點數通知原告後,原告有審核營業點數、月授權金及佣金等權限,倘發現被告通知之資料有誤,自應先通知被告補正或修改,嗣被告補正或修改後,再具此核算月授權金及佣金之數額。經查:
1.原告雖委託律師於98年10月5 日發通知被告有多報營業點數共635,683 點,致原告多付190,704.9 歐元之佣金等情。此有律師函附卷可證(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訂購、銷售及佣金報表,其記載被告短少陳報點數507,73
7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兩者就營業點數之計算,差異性甚大。足見原告有權審核營業點數,其就營業點數之計算尚有出入,倘認為被告通知之資料有誤,自應先通知被告補正或修改,不得遽行指摘被告偽造營業點數圖謀賺取不當佣金,否則有失衡平。
2.綜上所陳,原告固有權審核營業點數,以核發佣金予被告,然亦有義務審核營業點數,作為兩造履約之依據,倘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資料有誤,自應先通知被告補正或修改。而被告未經補正或修改程序,逕行認定被告有違約行為,顯然未盡審核之義務。況被告虛報營業點數,未必有利於己,甚至有多繳月授權金之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營業點數圖而有違約行為云云,容有未洽。
二、終止系爭授權協議: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得依法終止。第2 項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時,原告可發出警告通知,倘被告繼續違約,原告則可發出非常通知,被告之主要義務為達成契約之銷售目的。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之通知應以書面方式。前揭條項約定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事由與方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嚴重違約,且經1 年6 個月之合理通知期間,無論依據約定或法律規定,系爭授權協議已終止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協議等語。職是,兩造就系爭授權協議是否已合法終止,容有爭執,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原告無法定終止協議之權利:本院參諸前揭條項約定內容可知,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事由有法定與約定兩種類型。原告雖主張依盧森堡法律,契約雖未就終止之要件預為規定,倘一方有嚴重違背契約義務,他方自得未經通知即終止契約;縱使無嚴重違背契約,契約任一方仍得經過適當期間之預先通知後,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盧森堡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7 至150 頁)。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事由存在,難謂有嚴重違背契約之行為,縱使上揭盧森堡法律為真正,原告亦無法定終止權。
(二)原告無約定終止協議之權利:參諸前揭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條項內容可知,原告欲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應有法定理由、被告有違約行為存在或被告未達成系爭授權協議所約定之銷售目標。且終止協議前,應先對被告踐行警告通知,在警告通知送達後,被告仍有違約之情事,則應提出書面之特別通知告知違約事由,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有合法終止協議之效力。查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其未通知被告有遲延繳納月給付式授權金等情(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
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被告前於10
0 年3 月8 日已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月授權金予原告,原告雖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之前,係其受領給付後,即不得再以遲延給付為由終止系爭授權協議。
三、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職是,成立間接侵害商標之要件,係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經查: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於98年11月9 日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原告所有之「PM-INTERNATIONAL」註冊商標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暨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55至
57 頁 )。然被告是否成立間接侵害商標之行為,仍應經本案判決進行實質判斷。
(二)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及NHQ名稱:系爭授權協議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既如前述。是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NHQ 名稱,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情形。從而,被告有權使用「PM-INTERNATIONAL TAIWAN
CO.LTD. 」及「PMI TAIWANNH QCO., LTD.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標示。被告經營銷售健康食品之直銷事業,因梓陽公司、歐得公司及樂勤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被告發警告函予該等公司,不得侵害其取得之系爭商標使用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四、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及名稱,均依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使用於行銷原告之產品,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品表徵之仿冒,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五、綜上所論,被告未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原告即無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權利,系爭授權協議仍然有效存在,故被告依約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NHQ 名稱,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職是,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64條及公平交易法30條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與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暨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報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