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被上訴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周奇杉律師陳瑞琦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7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35312 號「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專利之行為。⒊第2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惟聲明上訴狀並未檢附第2 項聲明所稱之「附件一」)。
㈡嗣於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當庭撤
回第2 項部分聲明,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⒋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35312 號「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銷毀其所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及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3531
2 號「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專利之成品。㈣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㈣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中華民國第I235312 號「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西元2001年5 月9 日公開之中國專利第CN0000000A號「中
文詞彙輸入法」之專利公開說明書(下稱引證一)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一中文詞彙搜尋引擎,係為負
責詞彙資料庫中詞彙的搜尋和新詞彙的新增」,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處理器利用輸入的語音字母搜尋所得的拼音序列集」有異。
⑵系爭專利的「鍵盤對照介面」是針對使用者所選擇的輸
入法產生變更,且引證一即便具有類似「詞彙位址介面」功能的「詞彙語音表」,但未能處理系爭專利中「新增詞彙」。
⒉引證一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依一鍵盤對照介面將其所輸入之字根或拼音轉換成詞彙代碼」,引證一並無對應技術內容。
⒊因此,引證一的揭露內容並未揭露、教示,或是根據引證
一的技術內容無法簡單思及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組合。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中「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
「鍵盤對照介面」乃用於設定輸入法與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就一般實體鍵盤而言,各實體按鍵位置與鍵入產生的字元間必有一對照關係;就軟體實現的鍵盤(如用於手機或PDA 的軟體鍵盤)而言,軟體呈現的按鍵更對應一座標位置,且必有一對照關係能對應到欲產生的字元,系爭產品必定具有一對照關係才能將對應按鍵位置的字母呈現至顯示器上,而無必要解釋系爭專利應具有
2 個以上的輸入法。⑵被上訴人之「PaPaGo!R15 Ultima 衛星導航系統」(下
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如不構成文義侵害,亦構成均等論之等效侵害。
⒉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0元:
參酌被上訴人公開之98年度財務報告,97年營業利益為23,137,000元,純益為36,045,000元;98年度營業利益為28,722,000元,純益為43,333,000元。是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00,000元,應屬允當。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已揭示
於引證一,僅有鍵盤對照介面係未明確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一之中文詞彙搜尋引擎並不具有新詞彙新增功能,惟此均為如電腦資料輸入等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習知技術,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亦已揭
示於引證一,至引證一雖未明確揭示同時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請求之拆字及拼音輸入法,並於輸入中文詞彙之前,須先行指定使用的輸入法,以正確地轉換中文詞彙代碼,之後,再依一鍵盤對照介面來將所輸入之字根或拼音轉換成詞彙代碼等內容。惟如前所述,此應用鍵盤對照介面為如電腦資料輸入等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習知技術,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1 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係用以參考所提供之不同輸入法鍵盤位置對照表,將使用者所按之按鍵轉換為詞彙代碼,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13,乃係因系爭專利須提供2 種以上之中文輸入法或不同之鍵盤排列位置所設置。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項:
⑴系爭產品僅提供1 種注音之中文快速輸入法,其注音符
號之排列位置也是固定的。因此,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鍵盤對照介面13要件。又系爭產品之使用者因無法自行輸入新增之詞彙,其構成元件自與系爭專利完全不相同,而無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之可能。
⑵況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時所提之再審查理由,
為與前述引證一揭露內容相區別,以求取得專利權,一再地強調其鍵盤對照介面係為提供2 種以上之中文輸入法所設置,又如何能於侵權比對時,再將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擴張為無須限制於2 種以上的輸入法?其前後矛盾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而無可採。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0年6 月18日以「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4年
7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I235312 。即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持引證一(即舉發證據
3 )及其他證據,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4 項、第23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即於98年
8 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其中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步驟(b )刪除並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刪除。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9年
5 月4 日(97)智專三(三)04119 字第0990296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現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
106 至113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原審卷第2 冊第3 至20、24至47頁之專利舉發補充、修正申請書、原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19 至126 、189 、199 至226 頁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智慧財產局函、更正後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製造、販賣,
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函覆(見原審卷第1冊第34至35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6 項?⑴申請專利範圍中「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000,00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
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行為?
六、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4年7 月1 日
起(見原審卷第1 冊第7 至9 頁之起訴狀),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
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
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
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
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為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特別是指一種能夠藉助詞彙資料庫的比對以最少的按鍵來完成中文詞彙或字串輸入的系統(見本院卷第203 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中文輸入的詞彙資料庫為改良對象,習知之中文輸入的詞彙資料庫中詞彙代碼須先經過人工有系統的編碼,於系統操作時無法新增新的詞彙,系統操作人員必須強記詞彙代碼,或使用對照表查詢,且詞庫的使用只限定在特定系統,各使用單位的代碼如果編碼不同,操作即無法統一及缺乏共通性。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即是以使用者原已熟悉的輸入法配合常用的詞彙資料庫,來幫助使用者以最少的按鍵即可完成中文詞彙和字串的輸入,大大的提高了中文輸入的速度(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 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
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並經本院當庭曉諭本件專利有效性、侵權與否之爭點即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為準(見本院卷第88頁),且提醒兩造應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分別就專利有效性、侵權與否之爭點,重新為主張或抗辯,且應特別注意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中「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及申請歷史檔案(見本院卷第90頁),其後兩造即針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攻擊防禦。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6 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至226 頁之更正後發明專利說明書)。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
其系統架構包括:一中文詞彙搜尋引擎,係為負責詞彙資料庫中詞彙的搜尋和新詞彙的新增;一中文詞彙輸入元件,係為負責前端的人機介面,提供邊打邊找詞彙或字串的功能;一中文輸入介面,係為將使用者每一次所按入鍵盤的資訊傳送至中文詞彙輸入元件中;一鍵盤對照介面,係為用以設定輸入法與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該介面已預設一般常用輸入法之鍵盤位置對照表供使用者選擇;一輸入暫存器,係用以暫時儲存使用者輸入介面所輸入的詞彙代碼,以供中文快速輸入引擎搜尋最適合的詞彙;一詞彙資料庫,係為儲存詞彙及字串之資料庫;一詞彙位址介面,係為詞彙資料庫中所有詞彙位址的對照表,若有新增新詞彙時即將其位置記錄於該詞彙位址介面中;其係由中文輸入介面來輸入中文字,當使用者輸入一按鍵時即由鍵盤對照介面將其轉換成詞彙代碼,再將其詞彙代碼傳送至中文詞彙輸入元件中,再將該詞彙代碼傳送給中文詞彙搜尋引擎做詞彙搜尋,中文詞彙搜尋引擎先到詞彙位址介面比對詞彙代碼資料,再將比對的結果以清單方式顯示在電腦畫面,讓使用者選擇;當使用者選擇某一詞彙時,則將詞彙位址介面所指引到詞彙資料庫中的位址,將位址中的詞彙資料整個擷取出來。」⑵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方法,
係為以中文輸入法及拆字方式輸入中文,但只須輸入詞彙的每一個中文字的第一個字根或拼音後,依一鍵盤對照介面將其所輸入之字根或拼音轉換成詞彙代碼,再藉助詞彙資料庫的比對詞彙代碼,搜尋出最符合的中文詞彙,讓使用者選擇想要輸入的詞彙,即可完成整句詞彙的輸入;而在輸入中文詞彙之前,需指定使用的輸入法,以正確地轉換中文詞彙代碼,並搜尋到正確中文詞彙。」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中「鍵盤對照介面」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鍵盤對照介面」乃用於設定輸入法與鍵盤位
置的對照關係,就一般實體鍵盤或軟體實現的鍵盤,必有一對照關係能對應到欲產生的字元,而無必要解釋系爭專利應具有2 個以上的輸入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1 段及上訴人所提之再審查理由,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係用以參考所提供之不同輸入法鍵盤位置對照表,將使用者所按之按鍵轉換為詞彙代碼,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係因系爭專利須提供2 種以上之中文輸入法或不同之鍵盤排列位置所設置等語。
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一鍵盤
對照介面,係為用以設定輸入法與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該介面已預設一般常用輸入法之鍵盤位置對照表供使用者選擇......」,及第6 項所界定之「......以中文輸入法及拆字方式輸入中文,但只須輸入詞彙的每一個中文字的第一個字根或拼音後,依一鍵盤對照介面將其所輸入之字根或拼音轉換成代碼......而在輸入中文詞彙之前,需指定使用的輸入法,以正確地轉換中文詞彙代碼,並搜尋到正確中文詞彙。」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2 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即是提供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可讓使用者以原熟悉的輸入法和中文輸入技術,配合常用詞彙資料庫的比對,來增及中文輸入的速度。」(見本院卷第204 頁),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8 頁第14行至第9 頁第4 行記載「本發明係由中文輸入介面12來輸入中文字,當使用者每鍵入一按鍵時即由鍵盤對照介面13將其英數鍵對應至指定輸入法的字眼,以轉換成詞彙代碼......該鍵盤對照介面13提供不同的輸入法鍵盤對照表讓使用者選擇所欲使用的輸入法......同一輸入法如果有多種鍵盤輸入,則每一種鍵盤的案件排列皆須在鍵盤對照表中定義。對應字串是依該中文輸入法的字母排列順序對應其英文按鍵,本發明鍵盤對照介面13所對應的中文輸入法鍵盤包括:標準式注音鍵盤、倚天注音鍵盤、IB
M 注音鍵盤、精業注音鍵盤、標準倉頡鍵盤、大易輸入法鍵盤、自然輸法鍵盤或嘸蝦米輸入法鍵盤…等等。」(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知系爭專利所請之「鍵盤對照介面」係用以參考提供不同輸入法之鍵盤位置對照表,而將使用者所按之按鍵轉換為詞彙代碼,此乃因需要提供2 種以上之中文輸入法或不同之鍵盤排列位置所設置。
⒊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書
,此係上訴人申請專利權過程所提之說明,係屬可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其中第6 至7 頁第
㈡、㈢項記載:「㈡......本案為了可以適用於各種的中文輸入法,因此由鍵盤對照介面13提供不同的輸入法鍵盤位置對照表。而鍵盤對照表包含了系統支援的鍵盤和所有輸入法字母(字根或拼音)的相對位置,每一種輸入法的字母以字串來描述其相對應的按鍵,同一種輸入法如果有多種鍵盤輸入,則每一種輸入法的字母鍵盤的按鍵排列皆須在盤對照表中定義。......㈢......本案可以任何中文輸入法輸入,而由鍵盤對照介面13將每一中文輸入法所鍵入之字母(可為字根或拼音)產生相應的詞彙代碼,顯然優於引證案只能接收語音拼音輸入,......」(見原審卷第2 冊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足見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須為2 種中文輸入法之情形而設置。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鍵盤對照介面」因須提供2 種以上之
中文輸入法,或不同之鍵盤排列位置所設定之輸入法與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該介面已預設一般常用輸入法之鍵盤位置對照表供使用者選擇。故上訴人將「鍵盤對照介面」單純解釋為用於設定「輸入法」與「實體或軟體實現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云云,忽略系爭專利所指「鍵盤對照介面」之設置係因提供2 種以上之中文輸入法或不同之鍵盤排列位置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而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文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前述內部證據足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審酌外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為PaPaGo!R15 Ultima衛星導航系統,依其操
作畫面(見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反面至17頁之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及本院卷第10
8 至109 、152 至156 頁之上訴人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如附圖2 ),使用者為輸入目的地或相關資訊至該導航系統內,設有4 個輸入法之模式(即快速注音輸入法、注音輸入法、手寫輸入法及英數輸入法)。其中注音輸入法為一般之注音輸入法,須輸入完整的注音符號及聲調符號(例如「北」字,須輸入「ㄅ」、「ㄟ」、「ˇ」)。而快速注音輸入法亦屬注音輸入法,所使用之鍵盤位置與一般之注音輸入法相同,惟可藉由螢幕所顯示之注音符號表進行中文注音輸入,且可只輸入每一中文字的注音符號第1 音,即可產生對應之關連性地名、地標、地址等中文詞彙(如附圖2- 1)。
⑵現今的電腦皆以歐美的英文字母鍵盤來輸入中文字,於
同一英文字母鍵盤,不同的中文輸入法(如注音輸入法、倉頡輸入法、大易輸入法等)有各自不同的拼音、字根或碼的鍵盤位置,如原先使用注音輸入法,其後改用倉頡輸入法時,即須經由「鍵盤對照介面」切換其鍵盤位置,始可以倉頡輸入法輸入中文字。而系爭產品所提供之「注音輸入法」及「快速注音輸入法」均利用輸入中文字的拼音(注音符號)之方式得到該中文字,係使用相同的鍵盤位置,無須切換鍵盤位置,即與前述不同輸入法因各自使用不同之鍵盤位置而須經由「鍵盤對照介面」彼此切換者不同。
⑶關於新增詞彙部分:
由系爭產品有關快速注音輸入法操作圖面(如附圖2-1)可知,被控侵權物於輸入過程中,當使用者輸入每一文字的注音符號第1 音後,該系統具有搜詢相關詞彙之功能,上訴人主張新增資料(如新增道路名稱),根據被上訴人之官方資料,可更新系爭產品軟體中圖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提出PaPaGO! R15 臺灣地圖檔更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產品之更新資料庫方式,僅能在後端系統執行之整體資料庫的更新,並無系爭專利所謂之詞彙新增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出PaPaGO! R15 臺灣地圖檔更新資料(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系爭產品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公司網站下載檔案至系爭產品之系統中以更新資料庫,並非藉由中文詞彙搜尋引擎,使用者可邊打邊進行新詞彙之新增。
⒊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
⑴系爭產品之編號1a、1c、1d、1f至1h要件,分別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1C、1D、1F至1H要件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之編號1b要件「透過後端系統執行資料庫更新
詞彙資料庫」,並非由使用者藉中文詞彙搜尋引擎而可邊打邊進行詞彙之新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一中文詞彙搜尋引擎,係為負責詞彙資料庫中詞彙的搜尋和新詞彙的新增;」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僅提供1 種中文輸入法(即注音輸入法,至「
快速注音輸入法」仍屬注音輸入法之1 種),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請之「鍵盤對照介面」。而系爭專利因提供
2 種以上之不同中文輸入法(如注音輸入法、倉頡輸入法、大易輸入法等)始需具備鍵盤對照介面,以利系統辨別不同的中文輸入法於鍵盤位置作對應之介面。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要件「一鍵盤對照介面,係為用以設定輸入法與鍵盤位置的對照關係,該介面已預設一般常用輸入法之鍵盤位置對照表供使用者選擇;」。
⑷系爭產品之編號1i要件「使用中文快速輸入法,使者藉
由螢幕所顯示之注音符號表,點選輸入每個中文字之第一個拼音,即可產生對應之相關中文詞彙,具有邊打邊找詞彙之功能,但因只有一種中文輸入法,並無一鍵盤對照介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I要件「其係由中文輸入介面來輸入中文字,當使用者輸入一按鍵時即由鍵盤對照介面將其轉換成詞彙代碼,再將其詞彙代碼傳送至中文詞彙輸入元件中,再將該詞彙代碼傳送給中文詞彙搜尋引擎做詞彙搜尋,中文詞彙搜尋引擎先到詞彙位址介面比對詞彙代碼資料,再將比對的結果以清單方式顯示在電腦畫面,讓使用者選擇;當使用者選擇某一詞彙時,則將詞彙位址介面所指引到詞彙資料庫中的位址,將位址中的詞彙資料整個擷取出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a、1c
、1d、1f至1h要件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惟系爭產品編號1b、1d要件部分無法自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且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要件部分,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
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
⑴系爭產品之編號6a要件「一種中文詞彙快速輸入方法,
」,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6A要件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之編號6b要件「係為以注音輸入法輸入中文,
但只須輸入詞彙的每一個中文字的第一個拼音,並無拆字輸入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6B要件「係為以中文輸入法及拆字方式輸入中文,但只須輸入詞彙的每一個中文字的第一個字根或拼音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之編號6d要件「只有一種快速注音輸入法,並
無須指定使用的輸入法,以正確地轉換中文詞彙代碼,並搜尋到正確中文詞彙。」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6D要件「而在輸入中文詞彙之前,需指定使用的輸入法,以正確地轉換中文詞彙代碼,並搜尋到正確中文詞彙。」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僅提供1 種中文輸入法(即注音輸入法,至「
快速注音輸入法」仍屬注音輸入法之1 種),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請之「鍵盤對照介面」,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編號6C要件「依一鍵盤對照介面將其所輸入之字根或拼音轉換成代碼,再藉助詞彙資料庫的比對詞彙代碼,搜尋出最符合的中文詞彙,讓使用者選擇想要輸入的詞彙,即可完成整句詞彙的輸入;」。
⑸綜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6a要件
部分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讀取,惟系爭產品編號6b、6d要件部分無法自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讀取,且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編號6C要件部分,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
⒌由於本件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權利範圍。
⒍至上訴人所提由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方法,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頁),惟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上開鑑定報告疏未比對編號1I、1i要件,且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中之編號1b、1i要件,無法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並欠缺編號1E要件,並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須討論均等論之適用問題,上開鑑定報告卻逕為均等論適用與否之分析。另此鑑定意見係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比對(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至19頁),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項進行技術比對(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58 至160 頁),惟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請「鍵盤對照介面」之解讀,及系爭產品有無「鍵盤對照介面」與新增詞彙之方法部分有誤,已於前述,致其因此誤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文義讀取,要無可採。
㈤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見第四㈠項
爭點),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原審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判決,疏未注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同年8 月28日更正,逕依原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見原判決第3 至
7 頁),雖有不當,惟經本院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技術比對後,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