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姜宜君律師林佩樺律師被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專利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核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新訴請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侵害同一專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專業通信技術及資訊軟體服務之企業,其於94年2
月4日申請「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專利,業於98年1月1日獲准第I30495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頃知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帳單之i-pay繳款標籤行動條碼(QR code)服務及「遠傳嗶嗶GO 」優惠券下載服務,暨其販賣可讀取前開標籤而連上網頁使用前開相關商業服務之手機,均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商業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經上訴人委請縱橫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研究,確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上開行為確已明顯侵犯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6、28項,影響上訴人權益甚深,並於98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等提出禁止其繼續於其營業場所使用系爭專利之書面請求,惟被上訴人等仍持續使用系爭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專利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在其公司網頁、從業人員商業名片、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提供的手機在讀取帳單(即參與實體物)
上的QR Code(標籤資料)後,先將QR Code轉換成URL網址(連結標籤資料),並透過相對連結系統,連結資料庫(i-pay繳費網頁),因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繳款之商業系統具備系統資料庫,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該系統亦具有可攜式裝置且符合所有描述,故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㈢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販賣可辨識讀取商業系統之手機(型號:
遠傳SHARP WX-T92),具有一標籤讀取模組(手機可讀取QRcode)及一內容表現元件(手機螢幕),並可連線此QR code相對應的一連結資料庫(網頁),而該可攜式裝置為一手機,且只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販賣之手機始能讀取遠傳公司行動條碼而連結上網,而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販賣之手機屬可攜式裝置,因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服務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甚明。
㈣被證2之公開發表日期為西元2005年5月,晚於系爭專利之美
國優先權期日即西元2004年12月27日,自不得以被證2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適格證據,且被證2僅指稱得輸入農產品編號以追蹤生產歷史,未能據以推論具有系爭專利讀取之功能,被證2雖有提及以手機讀取條碼轉成網址並連結上網之技術,但顯非指西元2003年即已公開此技術,依其論述結構,應認至少於西元2005年始有以手機讀取條碼轉成網址並連結上網之技術構想。被上證4之美食情報、照片、網址為標籤資料,惟被上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內容標籤物」,從而無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被上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攜帶式終端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顯有不同,且被上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需將由資訊碼讀取裝置所讀取得之位置資訊傳送至地圖資訊提供裝置,以接收該地圖裝置所傳送提供之地圖資訊,亦未揭露不同參與實體物對應不同URL藉此直接連上相對應資料庫之相對連結關係,故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系統資料庫。被上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地圖資訊系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二者實不相同,被上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之位置顯示裝置(原日文漢字為:「位置表示手段」),配合其第5圖,實為道路告示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亦無關聯。
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1月8日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遠傳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而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雖遲至98年4月24日回應,但並未停止其行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乙○○負責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營運,知悉前開函文後,亦未使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停止行為,被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之美國優先權期日為西元2004年12月27日,惟上訴
人於美國提出專利案之申請前,便有以下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技術公開發表,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有專利法第67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⒈被證2即西元2005年5月日本「NTT DoCoMo」發表之報告載明
:「在2003年,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便已架設網站,稱為『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目錄提供了有關茨城縣生產的農業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標籤上印製的單一農產品編號時,顧客便能追蹤生產歷史的詳細資料,如名稱和地址,生產和農業化學品使用頻率等。條碼在此種用途上,提供了存取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的便利性。在實際應用中,產品上的標籤,正如上圖所顯示的,包含了一個二維條碼。當手機讀取此條碼之後,條碼儲存的網址便呈現在手機螢幕上。當使用者在手機上點選此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此農產品的歷史資訊。」。因此,自日本「NTT DoCoMo」發表之報告可知,在西元2003年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便已架設網站,讓消費者得以透過手機讀取二維條碼(即QR code)後連結到特定網址之網站,查詢相關農產品之資訊,因該網站係供一般消費者使用,當然為公開之資訊,所有人皆有機會可以獲得此一QR code應用之成果,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明。
⒉被證1即西元2003年4月30日日本「J-Phone Co., Ltd」發表
關於QR code技術應用之案例文章,使用手機讀取QR code標籤後,便會出現連結至特定網址之結果,顯見圖示所指的即為辨識讀取標籤後即時連結上網,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容相同,被證8即西元2003年3月31日日本「Japan
Telecom Co., Ltd.」所公開之年報第13頁表示J-Phone在西元2002至2003年發售由Sharp所製造J-SH09即第1支可讀取
QR code手機,使用者可用手機進入一個廣告商提供的網址以獲取資訊,即支持被證1之內容。被證9之2為日本ITmedia手機新聞網頁則載明西元2002年10月1日搭配J-Phone J-SH09這支世界第1支二維條碼辨識手機,所提供的二維條碼製作系統,此二維條碼製作系統可以製作含有電話、名片或網址等資訊的條碼,均可證系爭專利於美國提出專利案之申請前,便有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技術公開發表。
⒊被上證4為日本「NTT DoCoMo」2004年3月年報第18、19頁介
紹手機QR code功能之應用,例如:手機讀取QR code後,便可透過點選連結上網,無須另外輸入連結之網址(即URL)獲得雜誌內容,例如:手機讀取由角川書店所發行之單一頁地圖上之QR code後,便可獲得地圖上所呈現之相關資訊。
該應用中,地圖上之QR code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辨識讀取標籤」。
⒋被上證5為西元2004年7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0000-000
000號專利「一種地圖資訊提供系統與其攜帶式終端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攜帶式終端機,其具有:位置顯示裝置、其依據光學資訊碼以顯示其地點位置之位置資訊,資訊碼(即QR code)讀取裝置、其讀取光學資訊碼,通訊裝置、其可以連接通訊網路,以及顯示裝置;一地圖資訊記憶裝置,其用於記憶地圖資訊;以及一地圖資訊提供裝置,其連接該通訊網路。」,其特徵為:「該攜帶式終端機,將該位置顯示裝置之光學資訊碼,以該資訊碼讀取裝置讀取,而將所讀取之資訊以該通訊裝置經由該通訊網路,傳送至該地圖資訊提供裝置;該地圖資訊提供裝置根據所接收之位置資訊,由該地圖資訊記憶裝置取得相對應地圖資訊,經由該通訊網路傳送至該攜帶式終端機,該攜帶式終端機將所接收之地圖資訊顯示於顯示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相符,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一種用於地圖資訊提供系統之攜帶式終端機,包括:一資訊碼讀取裝置,其所讀取之光學資訊碼顯示表示其地點位置之位置資訊;一通訊裝置,其將以該資訊碼讀取裝置所讀取位置資訊傳送至一地圖資訊提供裝置之同時,接收由該地圖資訊提供裝置所傳送來之地圖資訊;以及一顯示裝置,其顯示以該通訊裝置所接收之該地圖資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符。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QR code及RFID服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⒈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
權鑑定,鑑定報告之結果為:QR code服務與系爭專利應為實質不相同,RFID服務係為實施習知技術,即係依照NFC論壇所發表之「『Smart Poster Record Type Definition』Technical Specification」技術內容所實施,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RFID服務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⒉i-pay繳款QR code條碼內所載資訊僅為網址,被上訴人並未
建立任何所謂「連結資料庫內的i-pay網頁」,QR code僅為單純紀錄網址之圖像,而QR code所呈現網址之連結,無論係透過手機或一般個人電腦皆相同,一如若係以筆記型電腦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固網ADSL服務再輸入網址為連結,亦會進入要求輸入FETnet帳號密碼的網頁,因此藉由QRcode之解讀僅係有利於使用者無須再一一輸入網址做連結。
然而,為便利被上訴人之用戶,若其搭配遠傳SIM卡以行動通信網路連結時,網路系統端之設定上便可做用戶身分之辨識,此辨識為判別是否為遠傳電信用戶之設定,非針對FETnet會員之帳號密碼為判別,而使該遠傳電信用戶通過行動通信網路所設定之用戶辨識,進而連結至i-pay帳戶頁面,此係網路系統交換機組之功能,並非有一系統資料庫儲存該頁面,而與上訴人所稱有一「連結資料庫內的i-pay網頁」相異,亦非在i-pay繳款QR code條碼有一連結資料庫,且因該資料庫依上訴人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定義係指「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亦即應為儲存QR code標籤資料之資料庫,惟被上訴人並未設有儲存QR code所對應網址之資料庫,也無儲存QRcode標籤資料之資料庫,此單純之網路設定連結,更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之系統資料庫,故被上訴人之服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摘要說明中描述「此相對應之參與實體物、內容
資料及可辨識讀取標籤等資料將被整合於一系統資料庫內」,足見系統資料庫應包含參與實體物、內容資料及可辨識讀取標籤等資料,然而,被上訴人之QR code及RFID服務,無論係QR code或是RFID皆僅有一個標籤資料,僅儲存一標籤內容,且無參與實體物,亦未建置系統資料庫用以儲存內容標籤物標籤資料(基礎資料)、初步資料或詳細資料等之相對關係,用戶於讀取QR code內所儲存之標籤內容,連結之網站並非儲存於依系爭專利流程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被上訴人之服務流程所依照者為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而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之系統資料庫相異,被上訴人之QR code及RFID服務均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⒋日本「NTT DoCoMo」於西元2004年7月所發布之2004年3月財
報中說明有關「非接觸式IC卡功能之應用」,其內容提及「..於2004年7月開始商用服務,而由電子現金、入場證、乘車證、會員證、ID卡開始,以1台手機可以提供各種各樣服務,使用方法將各個服務之i-Appli下載至iMode Felica式終端機中以供應用,例如,在Mobile Suica之情形中,在下載之後,將iMode Felica式手機在剪票終端機所在位置輕輕接觸即可通過進入。...」,該服務之內容與「遠傳嗶嗶GO」相同,二者皆是利用於消費付款、會員卡、票證等,二者皆是利用手機裝載之SIM卡與終端機作感應後,便可使用該特定服務,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上述RFID服務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㈢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2、6、28項皆不
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提供之QR code及RFID服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停止在網頁、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提供服務之主張,亦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證書第I304954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構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從業人員商業名片、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5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聲明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㈠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可辨識讀取
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3049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3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第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㈡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使用手機讀取條碼(QR code)連結上網
服務(下稱QR code服務,其操作上網流程詳如本院卷㈠第230至275頁之附件1至4),並有提供「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QR code服務連結之資料庫為「i-pay」網頁(詳本院卷㈠第15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4頁):
㈠侵權爭點:
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QR code)服務及其
手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
及其手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㈡有效性爭點:
⒈被證2、被證8、被證9之2、被上證4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⒉被證2、被證8、被證9之2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⒊被證2、被證8、被證9之2、被上證5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⒋被證8、被上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
不具新穎性?㈢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連帶負侵害
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28項之內容分別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
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編號1B「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編號1C「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編號1D「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2A「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編號2B「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編號2C「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編號2D「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編號2E「其中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
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及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6A「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編號6B「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編號6C「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編號6D「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及」,編號6E「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
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28A「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編號28B「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編號28C「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編號28D「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㈡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QR code)服務及其
所販賣可讀取QR code之手機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確有提供行動條碼(QR code)服務,業
據上訴人提出遠傳公司行動條碼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及電信費帳單之i-pay繳款標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依上開網頁內容所示,「遠傳電信-行動條碼」係使用具有照相及行動條碼軟體的手機掃描遠傳行動條碼,快速聯結上活動網頁,另依遠傳帳單背面說明所示,i-pay繳款係以支援
QR code行動條碼之手機,先開啟該行動條碼掃描功能,對準行動條碼加以掃描完成,手機螢幕即可出現連線網址,直接按鍵即可以手機上網依指示繳交帳單或儲值,惟使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此項服務須以遠傳/和信密碼登入,並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提出操作流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75頁之附件1至4),上開流程亦經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頁),依操作結果顯示,不問係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賣之具有QR code掃描功能手機或其他廠商所販賣之具QR code掃描功能手機搭配遠傳3G SIM卡,經掃描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上之QR code(即行動條碼)後均係連結至繳款網址及顯示「遠傳帳單」之網頁(即進入i-pay 資料庫),而可進行繳費與儲值(見本院卷㈠第234-234 、239- 240、244-245 頁),且以手機掃描行動條碼及於手機輸入i-pay 之網址,其所顯示之網頁頁面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50-251 、253-254 頁),另以其他廠商所販賣之具QR code 掃描功能手機搭配中華電信3G
SIM 卡掃描行動條碼後,亦係連結至一網址,惟該頁面係顯示須輸入遠傳帳號及密碼之登入頁面(尚未進入i-pay 資料庫),使用者須輸入遠傳帳號及密碼認證後,始可進入「遠傳帳單」之網頁進行繳費與儲值(見本院卷㈠第260-261 頁),是以使用遠傳3G SIM卡上網即不須再輸入遠傳帳號及密碼認證,即可直接連結「遠傳帳單」之網頁。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及第1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可
辨識讀取標籤10上尚設有一可代表該可辨識讀取標籤10之內容標籤物,例如:數字編碼13或名稱編碼14等目視編碼,而可攜式裝置之使用者可藉由號碼鍵的按壓動作輸入該目視編號13/14後,以表達欲讀取可辨識讀取標籤10內之資料。而名稱編號係可選擇為至少一字母、符號、數字或上述組合物之其中之一所組成,可辨識讀取標籤10上之內容標籤物亦可為一射頻識別標籤(RFID Tag)17或一條碼(Barcode)標籤19,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標籤物可為數字編碼、名稱編碼等目視編碼或射頻識別標籤,故上開行動條碼服務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編號1a要件「遠傳行動條碼為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文義所讀取;編號1b要件「其具有遠傳行動條碼及手機直撥號碼(即數字編碼)等複數內容標籤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文義所讀取;編號1c要件「內容標籤物存在有一行動條碼(即標籤資料),該行動條碼可被具備照相功能以及掃描行動條碼功能的手機(即可攜式裝置)讀取,而在手機上呈現出標籤資料為一網址,再按壓按鍵後可連結至遠傳帳單之網頁或登錄網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1d要件「該標籤資料為一網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文義所讀取,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⒊遠傳行動條碼服務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編號2a要件「遠傳行動條碼為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2A要件「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文義所讀取;編號2b要件「其具有遠傳行動條碼及手機直撥號碼(即數字編碼)等複數內容標籤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2B要件「其主要係在一可辨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文義所讀取;編號2c要件「內容標籤物存在有一行動條碼(即標籤資料),該行動條碼可被具備照相功能以及掃描行動條碼功能的手機(即可攜式裝置)讀取,而在手機上呈現出標籤資料為一網址,再按壓按鍵後可連結至遠傳帳單之網頁或登錄網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2C要件「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2d要件「該標籤資料為一網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2D要件「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2e要件「該內容標籤物為一數字編碼及一條碼標籤」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2E要件「其中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⒋遠傳行動條碼服務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編號6a要件「遠傳行動條碼服務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繳款服務均為應用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A要件「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文義所讀取;編號6b要件「其網頁或帳單上其設有行動條碼之可辨識讀取標籤,該行動條碼為一條碼標籤,而該條碼標籤內存在一網址之標籤資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B要件「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6c要件「該行動條碼設置於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帳單,故該網頁或帳單為一參與實體物,該網頁為文宣廣告該電信帳單為一商品或商品說明書」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C要件「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6e要件「該行動條碼可被具備照相功能以及掃描行動條碼功能的手機讀取,而在手機上呈現出標籤資料為一網址,再按壓按鍵後可連結一網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E要件「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惟遠傳行動條碼服務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6D「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系統資料庫之「
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即係指i-pay繳費帳單上QR code經手機讀取URL(即網址)而連結後,相對應連結至資料庫(即i-pay繳款網頁),故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界定「系統資料庫」為「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不問係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賣之具有QR code掃描功能手機或其他廠商所販賣之具QR code掃描功能手機搭配遠傳3G SIM卡,經掃描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上之QR code後均係連結至一網址及顯示「遠傳帳單」之網頁(進入i-pay資料庫),而與是否使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賣之手機無涉,且以手機掃描QR code及於手機輸入i-pay之網址(即QR code中所儲存網址),其所顯示之網頁頁面均相同,故使用QR code僅係為使消費者使用時無須鍵入網址之步驟,而增加其連結特定網址之便利性。此外,另以其他廠商所販賣之具QR code掃描功能手機搭配中華電信3G SIM卡掃描QR code或輸入QR code中所儲存之網址後,均係連結至一網址,且均係顯示須輸入遠傳帳號及密碼之登入頁面(未進入i-pay資料庫),而無法直接進行繳費與儲值。由上述比對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行動條碼服務之QR code所儲存內容僅為一網址,且僅能連結至i-pay資料庫之登入頁面,而無法直接連結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提供服務之資料庫,亦即用戶倘使用非遠傳之SIM卡而連結上開QR code所儲存之網址,尚須經過電信網路身份辨識機制,該辨識機制乃是透過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網際網路認證伺服器,該認證伺服器並非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系統資料庫,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此外,以相同手機及遠傳3G SIM卡讀取不同用戶帳單上之QR code後均係連結至一網址及顯示「遠傳帳單」之網頁(進入i-pay資料庫)(見本院卷㈠第270-275頁),是以不同用戶帳單上之QR code內容均係相同之網址,其並未相對應於不同用戶帳單上之帳號,故帳單(即參與實體物)與可讀取標籤間並無相對之連結關係,益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電信費帳單之i-pay繳款服務並無對應之「系統資料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確有販售可讀取其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
帳單上QR code之手機,且該手機可讀取QR code,並將其內容顯示於手機螢幕(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上開裝置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編號28a要件「一具備照相及掃描行動條碼功能之手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A要件「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文義所讀取;編號28b要件「該手機具有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標籤內容顯示螢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B要件「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文義所讀取;編號28c要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將標籤資料在該螢幕上呈現並藉由按壓按鍵後可連接上一網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C要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文義所讀取;編號28d要件「該可攜式裝置為一手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D要件「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售可讀取其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上QR code之手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㈢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販賣可提供「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
務之手機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⒈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確有提供之「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
務,業據上訴人提出遠傳公司「遠傳嗶嗶GO」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依上開網頁內容所示,「遠傳嗶嗶GO」係一種應用無線射頻識別系統(RFID,Ra
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技術之服務,其係以手機之3G SIM卡結合信用卡、會員卡、門禁卡、交通票證等功能,透過3G SIM卡及具有感應功能之手機感應讀取設置於雜誌、海報等物品之「遠傳嗶嗶GO」感應服務圖示標籤後,手機螢幕即可出現連線網址及網頁,直接按鍵即可下載優惠券使用。依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當庭進行「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之實際操作過程,須具有符合NFC(即近距離無線通訊技術)功能之手機及3G SIM卡可進行該優惠券之下載,而該RFID感應服務圖示內容係一網址,再經由連結上該網址之內容後即可進行優惠券頁面之下載(見本院卷㈡第115-120頁),由上開該操作過程可知,其亦僅為透過NFC手機進行感應服務圖示後連結上網之行為,其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系統資料庫」。
⒉「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編號6a要件「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為應用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A要件「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文義所讀取;編號6b要件「一遠傳嗶嗶GO感應服務圖示,該圖示為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RFID內容標籤物,內含一標籤資料為一網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B要件「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6c要件「該遠傳嗶嗶GO感應服務圖示係附在一海報上,故該海報為一參與實體物,該海報為一文宣廣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C要件「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編號6e要件「該RFID 標籤可被具有感應功能手機讀取,而在手機螢幕上呈現出標籤資料為一網址,再按壓按鍵後可連結一網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編號6E要件「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惟「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6D「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⒊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並未爭執確有販售具有NFC功能之手機,
且該手機可讀取RFID感應服務圖示內容以連結上一網站,而可下載優惠券,上開裝置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編號28a要件「一具備NFC功能而可讀取RFID感應服務圖示之手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A要件「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文義所讀取;編號28b要件「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顯示螢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B要件「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文義所讀取;編號28c要件「該標籤感應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將標籤資料在該螢幕上呈現並可連接上一網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C要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文義所讀取;編號28d要件「該可攜式裝置為一手機」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編號28D要件「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文義所讀取,故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售具備NFC功能而可讀取RFID感應服務圖示之手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⒋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按,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衡平原則而限縮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尚不得據此限縮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倘被控侵權對象既與先前技術相同或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落入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應係該專利違反專利要件,被控侵權人自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侵害,查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販售具備NFC功能而可讀取RFID感應服務圖示之手機既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業如前述,倘該手機之結構與先前技術相同或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被上訴人僅得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抗辯,尚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侵害。
㈣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均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2(即被上證1)為西元2005年5月公開之日本「NTT DoC
oMo」發表報告,其該刊物之公開日雖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4年12月27日,惟查,被證2第6頁(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已揭示「一個實際例子便是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利用手機和條碼來追溯資訊。2003年,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與茨城縣當局,茉莉禪能茨城公司及Engei茨城Shinko Kyokai合作,開設了一個網站,稱為"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目錄提供了有關茨城生產的農業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標籤上印製的單一農產品編號時,顧客便能追蹤生產歷史的詳細資料,如名稱和地址,生產和農業化學品使用頻率等。條碼在此用途上,提供了存取『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的便利性。在實際應用中,產品上的標籤,正如上圖所顯示的,包含了一個二維條碼。當手機讀取此條碼後,條碼儲存的網址便呈現在手機螢幕上。當使用者在手機上點選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此農產品的歷史資訊。」(原文為:A practical example of traceabilitywith mobile phone and bar code use is one beingconducted by the JA Ibaraki Prefecture Central Union
of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In 2003,the JAIbaraki Prefecture Central Union of AgriculturalCooperative,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Ibarakiprefectural authorities,JA Zen-Noh Ibaraki Corporat
ion ,and the Engei Ibaraki Shinko Kyokai ,opened awebsite known as the"Ibaraki Agricultural Produce
Net Catalog". The catalog provides information onagricultural goods produced in Ibaraki,so whenconsumers input the catalog number on the label of aparticular agricultural product ,it allows them totrace the production history with details such as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roducer and the frequen
cy of agricultural chemical use. The use of bar code
s facilitates access to the Ibaraki AgriculturalProduce Net Catalog. In practice,the label on aproduct like the one shown in the upper illustrationcontains a printed 2-D code. When the code is read
by mobile phone ,the catalog access address (URL)
is displayed. The user then clicks the URL to getprodu ction history information of the particularitem of agricultural produce. ),其第6 頁、第7 頁揭露有一目錄標籤,該目錄標籤具有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見本院卷㈠第108 、109 頁),且由被證2 第5 頁中亦揭示NTT DoCoMo 公 司於西元2003年夏天已發表得以讀取QRcode之505i系列手機(原文為:The first model in the505i Series ,which we launched in the summer of2003,was our first mobile phone with a bar codereading feature ,which brought about a convergence
of the mobile phone with QR code. 」(見本院卷㈠第
107 頁)。⒉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被證2之「目錄標籤」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辨識讀取標籤」,被證2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內容標籤物」,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內容標籤物為「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被證2之「消費者利用手機讀取二維條碼後,條碼儲存的網址便呈現在手機螢幕上。當使用者在手機上點選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此農產品的歷史資訊」即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及「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㈤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⒈被證8為西元2003年3月31日公開之日本「JAPAN TELECOM
CO.,LTD.」公開年報第13頁揭示J-PHONE係於西元2002年至2003年間發售世界上第一支可讀取條碼之手機,即Sparp公司所生產之型號J-SH09手機,該手機之條碼掃描器可以同時讀取兩種格式之條碼,包括JAN codes及QR codes,而使消費者得以更快速地存取網址及其他資料(原文為:J-PHONElaunched the world's first handset capable of readin
g bar codes,the J-SH09 by Sharp, in August 2002 and
as of June 2003 had a total of five compatible hands
ets with over 1.6 million users. The bar code scanne
r is smart enough to read two bar code formats, JANcodes and QR codes, enabling customers to quicklyaccess URLs and other data.),同頁並示揭示一手機、手機螢幕及QR code(二維條碼)(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⒉被證8之「手機」、「條碼掃描器」、「手機螢幕」即揭示
系爭專利第1項之「可攜式裝置」、「標籤讀取模組」、「內容表現元件」等技術特徵,且被證8之型號J-SH09手機既可藉由手機內之條碼掃描器讀取條碼,使消費者得以更快速地存取網址及其他資料,即揭示系爭專利第28項之「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供之行動條碼(QRcode)服務及其手機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8項而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販賣可提供「遠傳嗶嗶GO」優惠券下載服務之手機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8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惟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8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