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複代理人 蘇偉豪
鍾睿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兼法定代理人 山田正治
謝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張香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7 月28日9 時45分,在本院第5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100 年7 月8 日前,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具狀陳述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關於專利有效性抗辯:㈠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氏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6
日,持原審證據2 至4 、10至11、13至15、16至17,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公告第384557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4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即N0
3 舉發案)。經參加人審查,以98年4 月1 日(98)智專三
(一)0526字第09820185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寬氏公司未提起訴願而確定(見原審卷第
1 冊第378 至385 頁之舉發審定書、本院卷第1 冊第109 頁之參加人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N03 舉發卷核閱屬實)。
㈡兩造曾於99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確認寬氏公司所提之舉發理
由及證據,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提之應撤銷理由及證據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8 頁),是本院即諭知有關系爭專利舉發N03 案之舉發理由及證據,因該舉發案已不成立確定,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已無法再就該舉發案中之理由及證據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1 冊第
159 頁),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具進步性部分共有13項爭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具進步性共有12項爭點(見本院卷第2冊第30至31、99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具進步性部分:
⒈查參加人於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以及舉發證據2 至4 、10至11、13至15、16至17部分有關部分,係認定①舉發證據10、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8 、9 結合舉發證據2 及3 至7 並不適格作為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2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9 至10頁第㈤項);②舉發證據16、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且舉發證據2 至5 及16、17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4 頁反面至
385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3至15頁第㈨項)。⒉因此,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13項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頁),其中第⑴、⑵、⑶、⑼、⑽項爭點,業經參加人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就此有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無由准許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再於本件民事訴訟,以同一事實(即不具進步性)及上揭同一證據再行主張。至其餘爭點(⑷至⑻、⑾至⒀)則未經參加人於N03 舉發案中予以審查認定,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持以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應針對此部分爭點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具進步性部分:
⒈查參加人於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項、以及舉發證據2 至4 、10至11、13至15、16至17部分有關部分,係認定①舉發證據2 至4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至舉發證據2至4 之結合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又舉發證據10不具有被結合以否定進步性之要件,故該諸證據之結合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3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1至12頁第㈥項);②舉發證據13至15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且舉發證據13至15之結合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故該諸證據之結合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4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3頁第㈧項)。
⒉因此,寬氏公司於N03 舉發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之進步性部分,並未個別以舉發證據2 至4 、10至
11、13至15、16至17為獨立證據,與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第1 至10項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實質上即有所差異,而未經參加人於N03 舉發案中審查認定,自無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再理之適用,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持以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應針對此部分爭點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
二、從而,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第⑴、⑵、⑶、⑼、⑽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外,其餘爭點均應進行實體審理。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且兩造應於100 年7 月8 日前,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具狀陳述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