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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送達代收人 費佳茹

東路1段21號3樓)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複代理人 蘇偉豪

鍾睿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兼法定代理人 山田正治

謝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張香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97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不行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於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山田正治、謝秀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銷燬「RVS 型

DDR SO-DIMM CONNECTOR 」產品(型號:1.8 VDDR SCKT5.2H 200pos RVS TYPE )。

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SYSTEM INC. )、山田正治、謝秀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山田正治、謝秀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海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均在我國;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氏公司)、山田正治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及日本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在日本,山田正治之居所在我國;謝秀玉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另本件依鴻海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我國有侵害鴻海公司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鴻海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⒊鴻海公司主張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而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查鴻海公司主張寬氏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在我國境

內侵害系爭專利權迄今(見本院卷第2 冊第98頁),據此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請求寬氏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是以依鴻海公司主張之事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

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該專利權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⒊查鴻海公司主張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在我國境內

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鴻海公司主張,其依我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專利權,即應依我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專利權及有無受侵害,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㈢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鴻海公司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

棄。⑵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應再連帶給付鴻海公司1,990,046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頁)。嗣於99年4 月15日追加上訴聲明第3 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鴻海公司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銷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至26頁)。雖被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然核鴻海公司之上訴聲明第3 項,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允許,本院亦當庭諭知准予追加此部分聲明,且命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就此應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

⒉鴻海公司復於99年12月13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第3 項為:

「寬氏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鴻海公司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銷燬。」(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98 至199 頁),經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允許。

⒊寬氏公司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謝秀玉為我國境內之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92頁反面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寬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謝秀玉為上訴人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對鴻海公司曉諭(見本院卷第1 冊第90頁反面至91頁)後,鴻海公司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表明山田正治為寬氏公司之董事長,謝秀玉為寬氏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二人均為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03 至104 頁)。因此,本件即將山田正治、謝秀玉同列為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鴻海公司之侵權責任請求對象。

㈣附帶上訴聲明之變動:

查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99年8 月4 日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鴻海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 冊第61頁)。嗣於同年9 月27日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其附帶上訴範圍應以受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當庭減縮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鴻海公司雖未表示意見,惟此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㈤參加訴訟部分:

查鴻海公司起訴主張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賠償損害,並請求寬氏公司不為一定行為。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核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鴻海公司起訴主張:⒈鴻海公司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獲悉

寬氏公司所製作、銷售之「RVS 型DDR SO-DIMM CONNECTO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使用鴻海公司之系爭專利。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最終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遂函請寬氏公司停止前開侵權行為,並出面協商解決相關之損害賠償事宜,詎寬氏公司竟置之不理,鴻海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⒉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既分任寬氏公司之董事長及臺灣區業務經理,渠等即為寬氏公司系爭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行為的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鴻海公司得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山田正治及謝秀玉賠償鴻海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寬氏公司亦應按同法第28條、第188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山田正治、謝秀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命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應連帶給付鴻海公司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則以:⒈系爭專利係於89年3

月11日核准公告,依當時實施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撤銷之,寬氏公司已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⒉鴻海公司主張寬氏公司侵害其發明專利,應舉證其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專利法第79條),否則即不得請求賠償。⒊系爭產品非寬氏公司製作、銷售,寬氏公司僅係將「1.8V DDR SCKT 5.2H200pos STD TYPE 」及「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TYPE」產品作為樣品出售予京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至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自認「RVS 型DD

R SO-DIMM CONNECTOR 」產品為寬氏公司銷售之產品一節,與原證13明顯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⒋上開二產品可相對排列,亦可上下重疊排列,並非一定侵害系爭專利,且產品如何排列,係購買之廠商所決定,故寬氏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⒌寬氏公司除作為樣品出售予京華公司上開二產品外,並無其他營業銷售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應連帶給付上鴻海公

司9,954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鴻海公司其餘之訴。鴻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棄。⒉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應連帶給付鴻海公司1,990,046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寬氏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鴻海公司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銷燬。並主張:⒈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上證一之公開日86年10月14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86年5 月10日,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被上證二、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之技術特徵。⒉本件係寬氏公司違法使用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鴻海公司之訂單損失,及客戶仁寶公司藉此要求鴻海公司降價,令其受有跌價損失。而仁寶公司既與寬氏公司簽訂系爭產品之採購合同,共計美金(下同)1,665,118.8 元,且仁寶集團就系爭產品之訂購單,亦歸入仁寶公司合併損益表之營業成本,堪認寬氏公司之侵權行為確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寬氏公司等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對於該產品安裝於仁寶集團組裝之筆記型電腦後將進口回臺販賣乙節,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寬氏公司等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侵權產品此一侵權事實,具有間接故意,自不容其以專利權屬地主義矯飾卸責。是依同業利潤標準為10% 、匯率1 美金兌換29元新臺幣計算寬氏公司利潤約為166,

511.88元,鴻海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應有理由。⒊另鴻海公司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後段、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寬氏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對於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㈣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就鴻海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抗辯:⒈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上證一之公開日86年10月1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得作為先前技術;被上證一、二、三均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不具進步性。⒉寬氏公司除以樣品出售「1.8 VDDR SCKT5.2H 200pos RVS TYPE 」

200 個予京華公司之外,並無其他製造或營業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鴻海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3,不能證明寬氏公司上開行為即可造成鴻海公司發生23,000,000元之損害。而依仁寶公司之陳述,可證寬氏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要約、製造、販賣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⒊鴻海公司稱:「寬氏公司等始終未停止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行為」云云,實屬無稽,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後段、第3 項規定為請求。

㈤參加人陳稱:⒈系爭專利相關舉發案件,除00000000N02 、

00000000N04 、00000000N05 舉發案(下稱N02 、N04 、N0

5 舉發案)撤回舉發,00000000N01 及00000000N03 舉發案(下稱N01 、N03 舉發案)均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外,尚有00000000N06 舉發案(下稱N06 舉發案)由參加人審理。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與原審證據2 、3 、4、10、11、13、14、15、16、17之比對說明,原審證據2 、

3 、4 、10、11、13至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11項不具進步性;又原審證據16、17無證據力,縱有證據力,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內容;部分相關爭點請參酌原審定理由㈤至㈨。除此之外,寬氏公司於本件所提之被上證一、二及上證三均未見於N01 、N03舉發案,至於N06 舉發案,刻正由參加人審查中,為保留審查委員對於舉發案結論之審理彈性,或有產生裁判歧異之問題,參加人無從且非適合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理由表達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鴻海公司前於87年5 月8 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

統」、優先權日86年5 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1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3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384557,證書號數:127442。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9 至13、146 至159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㈡寬氏公司於97年1 月16日,持原審證據2 至4 、10至11、13

至15、16至17,以系爭專利有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權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4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即N03 舉發案)。經參加人審查,以98年4 月1 日(98)智專三(一)0526字第09820185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寬氏公司未提起訴願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78 至385 頁之舉發審定書、本院卷第1 冊第109 頁之參加人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N03 舉發卷核閱屬實)。

㈢山田正治為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稱:代表取締役),

謝秀玉經寬氏公司指定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其職稱為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1 冊第53至54頁之名片,本院卷第1 冊第92頁反面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寬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㈣鴻海公司於95年9 月28日函知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

有關寬氏公司之DDR 電連接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事,經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 冊第46至52頁之信函、回執、中譯文)。

㈤寬氏公司於96年4 月間,以每個美金1.5 元之價格販賣「1.

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產品200 個予京華公司,此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9,954 元(見原審卷第2 冊第36至38頁之報價單、發票、匯款回條聯)。

四、本件爭點為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99頁):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是否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⑴原審證據2 。⑵原審證據3 。⑶

原審證據4 。⑷原審證據10。⑸原審證據11。⑹原審證據13。⑺原審證據14。⑻原審證據15。⑼原審證據16。⑽原審證據17。⑾被上證一。⑿被上證二。⒀被上證三。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⑴原審證據2 。⑵原審證據3 。⑶

原審證據4 。⑷原審證據10。⑸原審證據11。⑹原審證據13。⑺原審證據14。⑻原審證據15。⑼原審證據16。⑽原審證據17。⑾被上證一、二之結合。⑿被上證三。

㈡鴻海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連帶賠償2,000,000 元?㈢鴻海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後段、第3 項規定

,請求寬氏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具進步性: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1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7年5 月8 日申請,優先權日為86年5月10日,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1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3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公布之83年1 月21日專利法為斷。

至專利法雖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惟係自91年1 月1日施行,故原判決第5 頁第五㈠⒉項誤載本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86年5 月7 日修正之專利法,附此敘明。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發明,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附具證據證明之。另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86年5 月10日,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之基準日。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本發明是關於一種互聯元件系統,包括至少一組用於安裝相應模組的相反連接器,在這一組連接器之間,其連接各相應端子間的線路軌跡是平行排列的(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7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領域】)。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電腦系統內連接模組與母板的連接裝置的相應連接器為改良對象。由於SO DIMM 在電腦領域的廣泛應用,以致作為連接模組與母板的連接裝置的相應連接器亦廣泛地設置於電腦系統內。為高效率地傳送信號,電腦裡需要更多模組。第1 種方法是用在母板上兩個疊起的連接器來各自安裝相應的兩塊模板(如美國專利申請第08/393,704號)。第2 種方法係直接將兩個連接器獨立裝在母板上,前者增加母板裝置的高度,且使其上連接器的端子上的接觸端尾難以與母板焊接;後者一般有兩個按照從前到後方式排列的連接器,此二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個端子排列均一致,且依照主機(PC)板上設計的線路格式,最後共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的接點的線路軌跡。由於此相應兩端子間距離相當長,線路軌跡越長,天線效應影響越大,因此在傳送信號中會產生的干擾就越大。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提供一個包括兩個連接器的互聯元件系統,如此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防止產生不必要的干擾(見原審卷第

1 冊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8 、10、

11、13、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冊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鴻海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之權利,其中第8 項:「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18)的外殼(16 、16'),主體(18)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28)與下端子(30)的上通孔(24)與下通孔(26);外殼(16 、16')上有一裝置模組(100) 的中央凹槽(32);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100) 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18)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34 、34'),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第11項:「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於模組(100) 的右/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28)和下端子(30)被用以裝置模組(100) 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28)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30)連接。」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寬氏公司於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提出舉發證據2 至4 、10

至11、13至15、16至17,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79 頁反面至380 頁之舉發審定書第4 至5 頁第㈢項)。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原審證據2 至4 、10至11、13至15、

16 至17 、被上證一、被上證二及被上證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原審證據2 為85年5 月10日公告第00000000號「連接器

及以該連接器組合之延長變換裝置」專利(見原審卷第

1 冊第289 至298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2 。⑵原審證據3 為83年1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邊緣連

接器與其接點」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299 至300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3 。

⑶原審證據4 為西元1996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US5,511,

986 號「IC PACK CONNECTOR WITH DETECT SWITCH」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301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

4 。⑷原審證據10為Copyright Ⓒ1992年AMP 公開之D-SUB 連

接器工作圖(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5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0 。

⑸原審證據11為連接器使用REVERSE 線路的內容簡要說明

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6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1。

⑹原審證據13為1996年6 月4 日公告之美國US5,522,737

號「Impedance and inductance control in electrical」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347 至348 頁)。即N03舉發案之證據13。

⑺原審證據14為1996年8 月6 日公告之美國US5,542,854

號「Heat dissipation tower for circuit」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349 至350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4。

⑻原審證據15為1996年12月3 日公告之美國US5,580,257

號「High performance card edge connector」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351 頁)。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5。

⑼原審證據16為IBM 電腦1 台。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6。

⑽證據17為證據16內之相同電路板1 片。即N03 舉發案之證據17。

⑾被上證一為1997年10月14日公告之美國US5,676,553 號

「CONNECTOR ELEMENT AND COMPONENT ARRANGEMENT FO

R A STACKABLE COMMUNICATIONS NETWORK HUB」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至217 頁)。

⑿被上證二為1996年5 月7 日公告之美國US5,514,002 號

「Electrical connector assembly and contacts therein 」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8 至230 頁)⒀被上證三為1986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US4,618,196 號

「GENDER REVERSAL CONNECTOR 」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231 至240 頁)。

⒍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與各引證之技術比

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將本院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兩造及參加人適當揭露,令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32至34、124 頁反面至126 、138 至140 頁。參加人之意見如前第二㈤項所述)。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依辯論所得心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

⑴按舉發案之程序係依舉發當時有效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係於97年1 月16日提起,經參加人於98年4 月1 日為審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8 頁),故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所定之舉發程序規定。同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又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復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建立於專利行政訴訟所採之「爭點主義」,亦即每一獨立之引證資料或引證資料之組合,均構成一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爭點)。例如,當事人以「引證案A 」(單一引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以同一引證即「引證案A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屬二不同之爭點。又如當事人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案A 」(單一引證)、「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組合引證)為其證據,係以二不同證據視之。審理專利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別就「引證案A 」、「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因單一引證資料與二以上引證資料之組合,其技術特徵概不相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即非同一,自有可能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乙節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亦即雖「引證案A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A及引證案B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查寬氏公司於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提出舉發證據2 至

4 、10至11、13至15、16至17,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

其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以及舉發證據2至4 、10至11、13至15、16至17有關部分,係認定①舉發證據10、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8 、9 結合舉發證據2 及3 至7 並不適格作為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2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9 至10頁第㈤項);②舉發證據16、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且舉發證據2 至5 及16、17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4 頁反面至385 頁之N0

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3至15頁第㈨項)。因此,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13項爭點(如前第四㈠⒈項所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頁),其中第

⑴、⑵、⑶、⑼、⑽項爭點,業經參加人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就此有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無由准許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再於本件民事訴訟,以同一事實(即不具進步性)及上揭同一證據再行主張。至其餘爭點(⑷至⑻、⑾至⒀)則未經參加人於N03 舉發案中予以審查認定,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持以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應針對此部分爭點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就此本院已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並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7 至129 頁)。

⑷原審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證據10為AMP 的公開D-SUB 連接器工作圖(如附圖

5 所示),其上固標明「Copyright Ⓒ1992」,至多僅能認定此為AMP 於1992年完成之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圖,而屬其內部設計圖,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且原審證據10所揭露之連接器並無鍵扣之技術內容,故原審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審證據11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

原審證據11為連接器使用REVERSE 線路的內容簡要說明書(如附圖6 所示),該連接埠設計在PCB 的一面或另一面,並未標示任何日期,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連接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故原審證據11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無必要進行原審證據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比對。

⑹原審證據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13之相關圖式如附圖7 所示,雖揭露有類似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等技術特徵,惟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之揭露。原審證據13之圖式FIG.1 所示之實施例,其鍵扣為2 個,且相連接於外殼上、下兩側,其型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設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據此結構能夠達到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之功能有所差異。是以原審證據13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3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故原審證據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原審證據13已揭

示系爭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位置等結構云云,然原審證據13雖有揭示扣鍵之技術內容,惟其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請「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並非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前揭技術特徵在連結關係之差異亦有功能上增進。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⑺原審證據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14之相關圖式如附圖8 所示,雖揭露類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以及凹槽,然原審證據1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而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鍵扣技術特徵及其位置關係,亦無鍵扣相關之功能。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4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故原審證據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原審證據14已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位置等結構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審證據14並無扣鍵技術內容之揭示,自無扣鍵所對應之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有扣鍵衍生功能之增進。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⑻原審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15之相關圖式如附圖9 所示,雖揭露有類似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原審證據15之圖式FIG.1 所示之實施例,其鍵扣為多個,且相連接於外殼上、下兩側,其型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設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而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特定型式鍵扣之功能。是以原審證據15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5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故原審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原審證據15已揭

示系爭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以及鍵扣位置等結構云云,然原審證據15雖有揭示扣鍵之技術內容,惟其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請「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並非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前揭技術特徵在連結關係之差異亦有功能上增進。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⑼被上證一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

被上證一之公告日為1997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頁),而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同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6 頁反面),是以公告在後之被上證一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此經本院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32頁),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均稱: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而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上證一之證明力。故被上證一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無必要進行被上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比對。

⑽被上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上證二之相關圖式如附圖12所示,依FIG.1 可知,

被上證二揭露一連接模組,該連接模組係包括一殼體

(10),殼體(10)具有一中央板槽(12),沿該中央板槽

(12)開設一上排通道(14)及一下排通道(16),於上下排通道內水分別佈設有相對應之上排端子及下排端子。是以被上證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通孔、下通孔、凹槽、外殼、主體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連接器具有「鍵扣(3

4 或34')」之技術特徵,惟被上證二之連接器並未揭露何扣鍵之技術內容,是以被上證二欠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鍵扣(34 或34')」結構及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藉由鍵扣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功效。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被上證二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故被上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既無「『兩』連接器作『反向設置』」之記載,故僅為一「單一之連接器」,而與被上證二所揭露為單一之連接器相同。另被上證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露之「鍵扣」、「上排端子通孔」、「下排端子通孔」等技術特徵云云。惟被上證二所揭露之「上排端子通孔」、「下排端子通孔」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請求之連接器固相同,惟依被上證二之圖式FIG.1 ,其連結器中央凹槽(12)並無鍵扣之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之鍵扣有進一步型式之限定(即鍵扣係在主體(18)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⑾被上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上證三之相關圖式如附圖13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之「連接器」係用於連接DDR SO-DIMM記憶體模組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的連接器,此與被上證三之外接用轉接頭式連接器並不相同。又被上證三之圖式Fig.1 至4 雖揭示有一種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另被上證三說明書第5欄第14至26行亦揭示有形狀上下相反之鍵殼。惟被上證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之技術特徵。另被上證三並未揭露上通孔、下通孔及中央凹槽之技術特徵,亦欠缺鍵扣(此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 冊第62頁),故被上證三無法達到「藉由鍵扣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之功效。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被上證三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故被上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③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被上證三之說明

書第5 欄第14至26行,並未揭示有形狀上下相反之鍵殼,但被上證三說明書第1 欄第48至53行,有揭示與正向呈反向之連接器。又系爭專利範圍第8 項,僅係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之連接器,並透過「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的模式」,以達到兩個單獨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效果。在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之模式下,該相對併列之兩個連接器在必為正反相對。而以「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之模式」而達到縮短線路之效果者,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被上證三說明書第1 欄第48至53行固敘及正反向連接之連接器,惟該連接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之技術特徵。今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所謂:「以『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之模式』而達到縮短線路之效果者,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係單以一種揭露有正反向連接之連接器,而直接斷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其他之技術特徵(如鍵扣等)並未為被上證三所揭露,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此部分抗辯顯與進步性應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之比對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10

0 年度判字第426 、896 號判決參照)相悖,要無足採。

⑿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並無撤

銷之原因,鴻海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主張權利。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

⑴查參加人於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以及舉發證據2 至4 、10至11、13至15、16至17部分有關部分,係認定①舉發證據2 至4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至舉發證據2 至4 之結合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又舉發證據10不具有被結合以否定進步性之要件,故該諸證據之結合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3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1至12頁第㈥項);②舉發證據13至15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且舉發證據13至15之結合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故該諸證據之結合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第1 冊第384 頁之N03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13頁第㈧項)。是以,寬氏公司於N03 舉發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進步性部分,並未個別以舉發證據2 至

4 、10至11、13至15、16至17為獨立證據,與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第1 至10項爭點(如前第四㈠⒉項所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實質上即有所差異,而未經參加人於N03 舉發案中審查認定,自無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再理之適用,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持以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應針對此部分爭點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就此本院已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並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27 至129 頁)。⑵原審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2 係一種連接器,適於與線路基板組合,其

包括:一連接器本體,該本體內部包含一容納空間,在本體前端面則有一連通該容納空間以作為連接器埠之第一開口,在本體後端面下方亦具有一連通該容器空間並呈柵形之第二開口;一基板承接座,由一底板構成,用以承接該線路基板,該底板前緣部則與上述連接器本體之後端底面連接,在該連接處的兩側面既定位置,則各配置一承載部,且在該基板承接座底板的後緣部兩端亦各設有一固定柱,以卡合該線路基板;及至少一信號針,配置在上述連接器本體內之容納空間底面上,其一端自上述第一開口斜向上延伸至該呈柵形之第二開口而定位,另一端則水平延伸至上述基板承接座之底板前緣部,而折拗並焊接於該線路基板。以及一種以該連接器組合之延長變換裝置,包括一第一連接器,係採正向配置;及一第二連接器,係採反向倒置,用以使該第二連接器之固定柱直立支撐在該第一連接器之承載部上,並由第一連接器之固定柱頂起第二連接器之承載部,使得該兩連接器之基板承接座間,形成一可卡合並容納線路基板的空間,並由該線路基板之線路連接上述第一、第二連接器之信號針。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②原審證據2 揭示有一連接器系統,具有第一、第二連

接器,以及用以電性連接的端子,且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惟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請「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請之方法設有鍵扣可穩定標準模組之插置,使相應接點精確連接,並於穿插標準模組時具有防呆之效果。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2 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審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原審證據2 與系

爭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同係藉由相反配置之模組,達到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原審證據2 所揭露類似之相反配置技術,而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有違,並非可取。

⑶原審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3 之創作之目的為提供一種可減少記憶卡的

插入空間並可降低對盒體之應力負擔的接點者。其構成為在略呈44字狀的邊緣連接器1 內側形成可承接記憶卡100 之承接槽8 ,及導槽10、10' 。於導槽10、10' 的上部側壁形成包含有突出壁12、14之凹凸繫合部。該凹凸繫合部與記憶卡100 之凹凸繫合部略呈互補關係。記憶卡100 配合該等兩凹凸繫合部的位置將其引導至導槽10、10' ,其次將其朝著具有接點70之本體4 方向推壓而連接。鄰接之接點70的接觸臂被交互地接觸於記憶卡100 的上面111 與下面112 之導電層106 ,其可防止對保持有接點70、70' 之盒體2 造成應力集中。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②原審證據3 為一種連接器結構,該連接器圖1 揭露上

下通孔及中央凹槽,惟原審證據3 並非具有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之方法,亦無「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技術特徵,是以原審證據3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且其功效上亦無「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並藉以減少訊號干擾」,以及「鍵扣技術特徵」所對應之功能。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3 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審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原審證據3 與系

爭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同係藉由相反配置之模組,達到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原審證據3 所揭露類似之相反配置技術,而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有違,並非可取。

⑷原審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原審證據4 之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揭露一種IC封

裝與印刷電路板間的連接器系統,圖式FIG.1 揭露上下端子以及中央凹槽,惟原審證據3 並非具有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之方法,亦無「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技術特徵,是以原審證據4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且其功效上亦無「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並藉以減少訊號干擾」,以及「鍵扣技術特徵」所對應之功能。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4 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審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原審證據4 與系

爭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同係藉由相反配置之模組,達到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原審證據4 所揭露類似之相反配置技術,而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有違,並非可取。

⑸原審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第五㈠⒎⑷項所述,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

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證據10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且原審證據10所揭露之連接器並無鍵扣之技術內容,故原審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原審證據10與系

爭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同係藉由相反配置之模組,達到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原審證據10所揭露類似之相反配置技術,而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有違,並非可取。

⑹原審證據11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

①如前第五㈠⒎⑸項所述,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

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證據11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故原審證據11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無必要進行原審證據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比對。

②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原審證據11與系

爭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同係藉由相反配置之模組,達到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原審證據11所揭露類似之相反配置技術,而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與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有違,並非可取。

⑺原審證據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證據13雖揭露有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上端子、下端子、凹槽以及鍵扣,惟並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上端子、下端子、凹槽以及鍵扣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之揭露,且原審證據13僅為單一之連接器,並非具有兩反向配置之連接器,無從藉由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而可達到「減少訊號干擾」之功效。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3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故原審證據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⑻原審證據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證據14雖揭露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上端子、下端子以及凹槽,然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鍵扣技術特徵及其位置關係,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而能製得呈反向配置之兩連接器。是以原審證據14並未揭示「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與「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4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審證據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⑼原審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證據15雖揭露有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上端子、下端子、凹槽以及鍵扣,然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上端子、下端子、凹槽及鍵扣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之揭露。原審證據15之圖式FIG.1 所示之實施例,其鍵扣為多個,且相連接於外殼上、下兩側,其型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設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而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藉此結構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之功能。是以原審證據15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請「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之位置關係與連結方式。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無法運用原審證據15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審證據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⑽原審證據16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

原審證據16為IBM 筆記型電腦(如附圖10所示),該IB

M 筆記型電腦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至其標示牌明顯係一字樣貼紙「Type2432-YB7」、「S/N97-N257

0 」黏貼於上,該等字樣是否即為該IBM 筆記型電腦之型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至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97"即為1997年的產品,而由其編號可知係為前半年的產品,故較系爭專利的日期為早云云,然未見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舉證以實其說,縱此為「1997年前半年」之產品,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86年5 月10日),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審證據16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無必要進行原審證據1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比對。

⑾原審證據17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引證:

原審證據17為裝設於IBM 筆記型電腦之電路板(如附圖11所示),該IBM 筆記型電腦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至其標示牌明顯係一字樣貼紙「Type2432-YB7」、「S/N97-N2570 」黏貼於上,該等字樣是否即為該IB

M 筆記型電腦之型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至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97"即為1997年的產品,而由其編號可知係為前半年的產品,故較系爭專利的日期為早云云,然未見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舉證以實其說,縱此為「1997年前半年」之產品,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86年5 月10日),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審證據17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無必要進行原審證據1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比對。

⑿被上證一、二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所述,被上證一之公告日(西元1997年10月14日

)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同年5 月10日),而經本院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32頁)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並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上證一之證明力。故被上證一無法與被上證二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依被上證二圖式FIG.1 ,揭露單一連接器,即使從被

上證二關於物之技術內容,並無法得知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28)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30)連接」技術特徵,亦無法推得知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是以被上證二並無法達成「安裝一組上下顛倒之模組,並藉以減少訊號干擾」之功效。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被上證二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被上證一、二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被上證二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模組之凹槽(notch 102) 、接點(circuittraces 108) 鍵扣等結構特徵云云。惟被上證二之凹槽(notch 102) 與接點(circuittraces 108) 鍵扣為子板(daughter board 100)之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關係鍵扣之請求內容為:「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可見該鍵扣係屬連接器上之結構特徵,非插於連接器上之子板的結構,故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直接引用被上證二圖式FIG.4 子板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連接器比對,而非以被上證二FIG.1 之連接器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基礎,即有未洽。故被上證二所揭露之連接器並無鍵扣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⒀被上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連接器」係用於連

接DDR SO-DIMM 記憶體模組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的連接器,與被上證三之外接用轉接頭式連接器領域並不相同。又被上證三之圖式Fig.1 至4 雖揭示有一種相對於正向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製成被上證三連接器之方法最終產出: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且被上證三說明書第5 欄第14至26行揭示有形狀上下相反之鍵殼,惟上述推論製成被上證三連接器之方法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請「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之技術特徵。另被上證三欠缺鍵扣、左右之凹槽及中央槽,故被上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②此外,被上證三之二個端部(12 、14) 係通過電路板

(34)連接,端部(12)之端子(1a)須與端部(14)之端子(1b)連接,始能發揮訊號轉接之作用,而前述兩端孑立連接線路為貫穿電路板(34)之對角線,長度較長,且被上證三之二個端部(12 、14) 的對應端子均連接後,在電路板上會呈現交叉線路之佈局,易產生訊號干擾,是以被上證三自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防止產生不必要干擾」之功效。因此,對熟習連接器技術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無法運用被上證三揭示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被上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僅係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之連接器,並透過「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的模式」,以達到兩個單獨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之效果。在連接器頭頭相對併列之模式下,該相對併列之兩個連接器在必為正反相對云云。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露之一種揭露有正反向連接之連接器的技術特徵,而未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其他技術特徵(例如被上證三並未揭露「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技術特徵),要無足取。

⒁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並無撤

銷之原因,鴻海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主張權利。

㈡鴻海公司得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連帶賠償:

⒈鴻海公司主張寬氏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在我國境內

侵害系爭專利權迄今(見本院卷第2 冊第98頁),據此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連帶賠償2,000,000 元,並請求寬氏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⒊查鴻海公司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11項,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 冊第4 至45頁),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自認鴻海公司購得寬氏公司系爭產品,以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原審卷第2 冊第78頁),嗣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擬撤銷自認,惟經原審不准其撤銷(見原判決第13頁第㈡項),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爭執,故寬氏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

⒋次查寬氏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 、11項之權利範圍;而鴻海公司於95年9 月28日函知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有關寬氏公司之DDR 電連接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事,經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於翌日收受(見前第三㈣項所述),然寬氏公司並未回收系爭產品,復於96年4 月間,以每個美金1.5 元之價格販賣「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產品20

0 個予京華公司(見前第三㈤項所述)。足證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至遲自收受鴻海公司信函之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即明知鴻海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竟仍繼續販賣,自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寬氏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而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不得以鴻海公司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由,抗辯鴻海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參照)。

⒌山田正治、謝秀玉應與寬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現行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依代表之法理,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且代表人之行為亦不限於合法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亦即法人機關之行為如同法人自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論是利益或不利益,皆應屬於法人,即使不法行為亦屬之,故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4、19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不法侵害鴻海公司系爭專利權者乃寬氏公司

,至山田正治、謝秀玉本身並無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山田正治、謝秀玉個人對鴻海公司並無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查山田正治為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稱:代表取締役),謝秀玉經寬氏公司指定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其職稱為業務經理(見前第三㈡項所述),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山田正治、謝秀玉均為寬氏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產品之販賣,乃寬氏公司所營業務之一環,即使山田正治、謝秀玉未親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販賣事宜,仍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是寬氏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鴻海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山田正治、謝秀玉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寬氏公司對鴻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山田正治、謝秀玉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鴻海公司請求寬氏公司與山田正治、謝秀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⒍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關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鴻海公司原依專利法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賠償其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2,000,000 元云云,經原審以鴻海公司並未證明其降價銷售與寬氏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此部分主張(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第⒊項)。此外,鴻海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並聲請調閱寬氏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出口報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 冊第54頁),雖經原審函調,惟查無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或進出口資料(見原審卷第

2 冊第107 至112 、172 至182 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關稅總局函、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臺北關稅局函)。原審即以寬氏公司出售系爭產品200 個予京華公司部分,核定寬氏公司此部分銷售所得9,954元為損害賠償範圍(見原判決第15頁第⒋項)。

⑵鴻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改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以寬氏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仁寶集團之所得利益4,828,844.52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

106 頁,本院卷第2 冊第88、112 頁)。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辯稱,寬氏公司除以樣品出售予京華公司外,並無其他於中華民國境內要約、製造、販賣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語。

①按(第1 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2 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之權利,而我國專利制度有關專利權之核准及其權利範圍係採屬地主義,此源自於巴黎公約第4bis條規定(Patents applied for in the variouscountries of the Union by nationals of countri

es of the Union shall be independent of patent

s obtained for the same invention in other countries, whether members of the Union or not.)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向各會員國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專利,以及在何種範圍核准專利,一旦經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亦即每一會員國所賦予之專利權均係獨立之權利,專利權之得喪變更、是否成立侵權等均不互相影響,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準此,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之製造、販賣侵害我國專利權之行為,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至其於其他國家之製造、販賣行為,則非我國專利權人所得行使專利權之範圍,亦無須考量其在外國所為行為依外國專利法令之法律評價。

②查寬氏公司於96年4 月間,以每個美金1.5 元之價格

販賣「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產品

200 個予京華公司,此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9,95

4 元,已於前述(見前第三㈤項所述)。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雖辯稱此為僅為樣品云云,然本次交易有完整之報價單、發票、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 冊第36至38頁),寬氏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京華公司所交付之款項間有對價關係,核屬買賣關係,況既稱「樣品」,即謂日後有續為購買之可能性,此舉對鴻海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有潛在性經濟利益損害,故就此在我國境內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疇。

③次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ACER AS493

7G筆記型電腦所安裝編號「1.5V TYPE B 09213R.5.6

H QSR 」、「1.5V TYPE B 09234R.10.1H QSR」之電子連接器,係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代工組裝(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而仁寶集團以仁寶公司(臺灣母公司)、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及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寬氏公司簽訂採購合同,此4 家公司均得向寬氏公司下單採購產品;仁寶公司為設計製造ACER AS4937G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編號「1.5V TYP

E B 09213R.5.6 H QSR」、「1.5V TYPE B 09234R.1

0.1H QSR」之電子連接器,係由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即臺灣母公司仁寶公司位於大陸江蘇昆山100%持股之孫公司)出具訂購單向寬氏公司所購買,所對應料號為SP07000HD00 、SP07000HE00 ,而仁寶公司並未向寬氏公司訂購此二料號產品,業經證人鄭懷騏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懷騏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80、85頁)。是以寬氏公司係於大陸地區製造、販賣前揭二電子連接器予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於我國並無製造、販賣予仁寶公司之行為,此非系爭專利權之排他效力所及,鴻海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寬氏公司此部分在大陸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

④鴻海公司固主張仁寶集團就系爭產品之訂購單,亦歸

入仁寶公司合併損益表之營業成本,堪認寬氏公司之侵權行為確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寬氏公司等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對於該產品安裝於仁寶集團組裝之筆記型電腦後將進口回臺販賣乙節,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然如前所述,仁寶集團之仁寶公司(臺灣母公司)、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及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均得向寬氏公司下單採購產品,而ACER AS4937G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編號「1.5V TYPE B 09213R.5.6H QS R」、「1.5V TYPE B 09234R.10.1H QSR」之電子連接器,係由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向寬氏公司購買,仁寶公司並未向寬氏公司訂購,足見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係於大陸地區發生。至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向寬氏公司購得系爭產品後,將之組裝於宏碁公司之ACER AS4937G筆記型電腦內,再由宏碁公司進口至我國販售,此屬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寬氏公司於系爭產品販賣予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如何使用系爭產品於筆記型電腦內,以及宏碁公司如何進口該內含系爭產品之筆記型電腦至我國境內販賣,已非寬氏公司所能過問,自非鴻海公司依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賦予發明專利之專用權範圍。故鴻海公司主張寬氏公司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侵權產品此一侵權事實,具有間接故意云云,無疑要求寬氏公司為第三人(即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宏碁公司)之行為負責,即屬無據。

⑶鴻海公司既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

計算其損害之依據,於寬氏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惟鴻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為10% 作為寬氏公司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 冊第99、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就此未加爭執。故依鴻海公司所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以97年度「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寬氏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因此,本件應以寬氏公司「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產品予京華公司之銷售額9,954 元乘以上揭同業利潤標準10% 淨利率,計算鴻海公司之損害為995 元($9,954×10%=$9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鴻海公司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寬氏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

⒈按(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3 項)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鴻海公司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物品之權,以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本得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鴻海公司雖主張寬氏公司迄今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惟此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所否認,而鴻海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現時侵害專利權之情事,鴻海公司專利權之圓滿狀態未受侵害,即無法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然因寬氏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1項之專利權,以寬氏公司所擁有製造、販賣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專業知識與能力,鴻海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鴻海公司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銷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即「RVS 型DDR SO-DIMM CONNECTOR 」產品《型號:1.8 VDDR SCKT5.2H 200pos RVS TYPE 》),即屬有據。另鴻海公司請求寬氏公司銷燬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部分,因寬氏公司僅在我國境內販賣系爭產品,並無製造行為,即無何原料、器具之可言,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㈠綜上所述,鴻海公司請求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連帶

給付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8日,見原審卷第1 冊第40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寬氏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燬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第1 頁記載湯明亮律師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

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寬氏公司、山田正治於原審97年4月17日委任湯明亮律師為一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 冊第66頁之委任狀),而湯明亮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所有書狀均載明其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及謝秀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原審99年2 月2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因謝秀玉合法通知未到場,當場詢問鴻海公司之意見,經其聲請一造辯論,而湯明亮律師當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應認湯明亮律師僅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為訴訟行為。然謝秀玉、湯明亮律師於同年月3 日提出委任狀,記載謝秀玉於同年月2 日委任湯明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別無其他表示(見原審卷第2 冊第219 頁),是湯明亮律師應係於原審同年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擔任謝秀玉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 月16日通知謝秀玉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93頁反面至94頁),謝秀玉之訴訟代理人張香堯律師於同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謝秀玉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前述謝秀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情形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7頁)。因此,謝秀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以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即有誤載之情形,雖有不當,惟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重大之瑕疵,本件尚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仍由本院自為判決。

㈢從而,關於鴻海公司之損害賠償,原審判命寬氏公司、山田

正治及謝秀玉連帶給付9,954 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95 元本息),原審為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95 元本息),原審判命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連帶給付本息,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至鴻海公司上訴請求再命寬氏公司、山田正治、謝秀玉連帶給付1,990,046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鴻海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鴻海公司追加請求命寬氏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餘請求寬氏公司銷燬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