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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文修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陳森雄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黃文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申請第0000

00000 號,核准證書號數M290183 號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取得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技術報告載明「比對結果代碼: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核准證書號數第M357491 號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惟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竟擅自仿冒而製造侵害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產品,被上訴人上開產品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被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所受損害50萬元及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系爭物品,其專利編號111(定位垣),與系爭專利檔折片(編號222)文義與範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上位概念總括用語,所指的「導靠邊」是為可供門片倚靠之邊,且該邊可能為單邊、或為數個邊的上位概念。系爭產品的「導靠邊」雖形成於頁片的「內側」,即被上訴人產品的「導靠邊」為一凸起的擋靠邊,與系爭專利凸折而起的「擋折片」,為實質相同或近似的技術手段,並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或結果。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其鉸鏈的頁片上設有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並無限縮該「導靠邊」的結構型態,即只要是一種可供門片倚靠的邊或型態,即屬上訴人專利所指的「導靠邊」概念,質言之,只要在鉸鏈的頁片上設有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者,皆已屬系爭專利之範圍,故系爭產品所稱之「定位垣外側緣呈90度向上切開所形成的導靠邊」,相對地是系爭專利所稱的「導靠邊」。再由系爭產品「定位垣」與系爭專利「導靠邊」以觀,兩者係屬相同的技術手法、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之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中,符合文義讀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

2.被上訴人於一審本可提出各種抗辯,然未於一審提出,遲至本案爭點整理程序後才主張,若二審法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將影響上訴人救濟之審級利益,且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可於二審主張,而類比專利無效之抗辯,顯有失當。蓋前者是屬於單純之時間計算,然後者牽涉到專利實體內容之判斷,又涉鑑定、技術比對後,法院方能正確判斷,不可同視比擬。

3.引證三無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實施方式所述之特有內涵;另併觀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指出「導靠邊」係讓門板導引靠攏定位之用,使固定於門片之上、下方的鉸鏈2之上、下軸部23,確實能位於同一中心線上,而不會發生偏斜現象。且系爭專利導靠邊更無引證一、二、三所指的「固定孔」用來固定門板之結構。再者,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專利申請日係晚於引證三,其中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螢光筆標記部分,除揭露出在固定座與活動座各具有一垂直板之外,係將其結構再改良,其方式是於固定座或活動座與垂直板之交界處設置一「凹槽22」(即引證一);或「U 型體31」(即引證二)以利於門板邊緣之凸簷嵌入定位之用,其技術手段、功效及產生之結果皆與系爭專利無涉,遑論依此抗辯系爭專利無效。故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專利,在手段、技術、功效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亦即系爭專利技術具新穎性、進步性。

4.引證案四至九,除與被上證1 至3 不同外,該5 件專利,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該5 件引證案之技術,彼此間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皆不同。故而被上證1 至3 與引證四至九之專利,在手段、技術、功效及產生結果上,與系爭專利均不同,亦即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5.被上訴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依經驗法則,必有他人要約而嗣後製造販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有所獲利,惟其不提出發票或銷售額以供上訴人計算,顯係妨害他造證據之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與第345 條規定之意旨,應認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50萬之利益,或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此賠償金額50萬元應屬真實與適當。若本件賠償金額難以證明或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得之金額。

6.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M357491 號,品名「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之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M290183 號,品名「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產品之仿冒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基於全要件原則下,系爭產品頁片之外側邊及內側上無擋折

邊與擋折片及門片無擋折邊與擋折片之距離厚度,不符合文義讀取。再就均等論原則分析,就機能而言,系爭專利係在頁片的外側邊及內側上設擋折邊與擋折片,而擋折邊與擋折片之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而系爭產品係在鉸鏈之門框片體內側適當處上成型一向外折起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並令定位垣之外側緣呈90°向上切開狀,所以兩者不具備相同之定位;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上開技術以達嵌合在門片之目的,系爭產品件之起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以達嵌掣在門片之側邊上之目的,詳言之,系爭產品之定位垣,功能只是提供使用者對齊門片、快速定位之用,定位後,仍是藉由片體上的孔洞來上螺絲、固定門板;上訴人專利的內外擋折片和擋折邊,其距離設計需與門片厚度相符,所以擋折片和擋折邊是用來「嵌入」門板,所以擋折片、擋折邊和片體上的孔洞相輔相成而具有固定門板的功能。系爭產品鉸鏈片體完整,除了上螺絲的孔洞外,無其他缺口,定位垣只是單純的「突出物」,並不會造成片體的缺口;系爭專利的片體上,除了上螺絲的孔洞外,擋折片處都會把原片體的鐵片翻挖起來,造成多處缺口。因此兩者於機能與技術手段之分析結果不相同,不符合均等論原則而逆轉之情事。

㈡第一審訴訟程序僅於99年4 月9 日開過一次庭,兩造攻防係

有無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而被上訴人在該唯一庭期中就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提出專利無效抗辯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被上訴人現已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其中引證五可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圖式的三個擋折片完全相同的構造,另引證四、九中也可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圖式類似之「兩個擋折片」構造,故系爭專利遭舉發撤銷已是指日可待之事,倘不允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無效抗辯者,反將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是應准許被上訴人續於上訴審中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提出專利無效抗辯。再者,上訴人在第二審一表示侵權客體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項,被上訴人隨即提出引證案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無效抗辯,足證倘上訴人在原審即提出此爭點,被上訴人亦會立即攻防,是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致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導靠邊」擴張解釋之,惟引

證一、二、三皆己揭示上開「導靠邊」構造之設計,而引證

一、二之申請日期與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因此此一技術不具新穎性。引證一圖式二、圖式四內箭頭所指處;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的「基準面」,及圖式第六、

七、八、十圖內箭頭所指處的標號32基準面構造;引證三「垂直板」、圖式的圖一、圖二、圖四及圖五的黃色螢光筆標記部分,代碼42和44;引證四「背脊支撐板」;引證五的標號112 構造;引證六圖式第一、二、三、四圖內箭頭所指處;引證七「檔片體」(即標號113 、123 構造);引證八圖示內的片體;引證九圖示內的「定位片」(即標號43部分);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所稱的「導靠邊」、「擋折片」,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結構並無創新或功效進步性,自難稱其具有新穎實用要件,應予撤銷。而上證4 審定書意見,反益證系爭專利和九件引證案相較之不具進步性。

㈣上證4 專利舉發審定書智慧財產局是以不具進步性(而非不

具新穎性)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專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專利與上訴人專利內容同一,,是不能以「被上訴人專利被認定為不具進步性而遭撤銷」乙事,就逕推論被上訴人產品落入上訴人專利範圍內。另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造成其損害達50萬元云云,惟除其專利無效而不得主張侵權情事外,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的損害數字,且上訴人迄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之。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㈠原審證物七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

㈡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文義或均等侵權。

㈡引證一至引證九之新證據於本次審理是否可以提出。如果可

以提出,引證一至引證九是否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如果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50萬元及排除侵害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可否於本次審理提出引證一至引證九之新證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引證一至引證九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等情,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查此項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原審開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原審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供兩造辯論,原審法官亦當庭闡明心證認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始未抗辯系爭專利無效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諭示:本件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構件不同,被控侵權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的221 構件以及附屬項第5 項之厚度限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原審確已有部分公開未構成侵權之心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未於原審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尚非無據。且觀之此項爭執係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而生,自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引證一至引證九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

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第3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一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特指鉸鏈與門結合固定的頁片上,其外側邊設一擋折邊,並在稍為內側處設有複數個擋折片,使藉由擋折邊或擋折片形成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因此,當門片上、下方的鉸鏈,藉由其頁片上之任意一側之擋折邊或擋折片倚靠於門片上、或門片正好嵌入擋折邊與擋折片之間,乃令上、下方兩鉸鏈樞轉的兩軸部,能夠更精準地位於同一樞轉的中心線上,使其不致於發生偏斜的現象,進而令門裝設在門斗上後,可以非常順暢地擺轉,且讓鉸鏈的使用壽命延長者。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為文義或均等侵權:

1.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中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部分,對於該「導靠邊」之解釋,究係僅具擋折邊、擋折片其一?亦或需兩者兼具?經查,對於文義上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的範圍解讀,因構件「擋折邊」、「擋折片」皆具讓固定於門片之上、下方的鉸鏈,在受導靠邊的倚靠引導下,能讓上、下兩鉸鏈之各別樞轉的軸部更準確定位於同一中心線上之功能,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以下述明:

「…又,上述本新型鉸鏈之與門結合固定的頁片之導靠邊,可為設置於該頁片外側邊緣所折設的擋折邊所形成者。復,上述本新型鉸鏈之與門結合固定的頁片之導靠邊,可設置於該頁片內側處所折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再依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於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即令擋折邊221或擋折片222 係為一導靠邊。」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專利申請人已明確例示導靠邊之態樣。

2.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導靠邊」,於其附屬特徵中進一步界定為:「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基於請求項之差異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應界定不同之範圍,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導靠邊」之文義解釋為可供門片倚靠而使上、下鉸鏈之各別樞轉軸部準確定位於同一中心線之構件,其範圍應包括導靠邊為一「擋折邊」或「擋折片」或兩者兼具之情形。

3.經解析系爭專利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下列3 個要件: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經解析系爭專利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下列3 個要件: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物品(詳如附件二之照片所示)之文義讀取分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

1 至3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編號2 要件「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編號3 要件「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系爭物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詳如附件三所示),判讀從系爭物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導靠邊」之解釋應包括導靠邊為一「擋折邊」或「擋折片」或兩者兼具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系爭物品之編號1 至3 要件均為文義所讀取。是基於全要件原則下,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共有3 個要件均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物品之文義讀取分析: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

為1 至3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編號2 要件「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編號3 要件「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

系爭物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詳如附件四所示),判讀從系爭物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導靠邊限定為一「擋折片」,依「擋折片」之文義為「片狀」,故與系爭物品之「半圓凸塊」並不相同。經以上比對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有2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

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應再比對是否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物品之均等論分析: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物品技術內容,關於要件3 部分,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技術上之主要差異,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利用於頁片內側設置擋折片形成導靠邊,系爭物品則利用於頁片內側設置半圓凸塊形成導靠邊,二者於技術手段上實質相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皆在受導靠邊的倚靠引導下,能讓上、下兩鉸鏈之各別樞轉的軸部更準確地位於同一中心線上,二者於功能上相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皆具使門的擺轉順暢無阻、且增長鉸鏈的使用壽命之功效,二者於結果上相同;因二者於技術手段上實質相同,而於功能、結果之比對上相同,故兩者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之編號3 要件適用均等論(詳如附件五所示)。綜上,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2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有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其中不符合文義讀取者再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要件

3 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均等範圍內。

㈣引證一至引證九是否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2.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分別為:引證案一:82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三號「自動自油可調整之鉸鏈追加(三)」專利案;引證案二:81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擠壓一體成型鉸鏈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引證案三:80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動自由可調整之鉸鏈」專利案;引證案四:90年6 月23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板輔助定位式」專利案;引證案五:91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一)」專利案;引證案六:

9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拆合鉸鏈之構造」專利案;引證案七:92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引證案八:92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門左、右邊通用型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引證案九:94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多向調整之鉸鏈」專利案。(相關圖示詳如附件六至十四)。引證一至九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11月18日,故均為適格之引證前案,合先敘明。

㈤引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一為「自動自由可調整之鉸鏈追加(三)」專利案,係一種自動自由可調整之鉸鏈,其大體上:一活動座,其於垂直板面上設一凹槽及兩凸翼,於至直面預定處設有固定孔;一固定座,其於固定面設有數位固定孔;其特徵係於活動座凹槽設計,可快速將本創作嵌固於鋁框上,內凸翼形成一強固穩定性加強螺絲之螺固力,按裝時勿需切除鋁門之凸簷,適用於各式鋁門,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鋁框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兩凸翼23、24)。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一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凸翼23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一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一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二為一種擠壓一體成型鉸鏈之結構改良,係由鋁材擠壓為一體成型、加工之一座體貼固面處形成一U型狀,藉此貼固面之U型體貼附於門框上( 且可對準門框內緣) 並予以螺釘螺固而使該座體易於安裝、省工且不必鉸皿可緊密牢固之結構體者,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基準面32),引證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二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基準面3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二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二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二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三為一種自動自由可調整之鉸鏈,其中包含一固定座、一活動座等所組成,其中一固定座及一活動座,各一端為圓柱,具有一軸孔,且於活動座頂端樞設一上帽蓋、固定座底端樞設一下帽蓋,一軸約一半邊與活動座之軸孔緊密配合,其餘另一半邊則與固定座之軸孔軸樞,其特徵在於:一下帽蓋,具有一孔徑,設有成一角度之擋止部,其底端處樞設一調整螺絲;上述之軸近於底端,具有一凸塊,該軸之底端與凸塊,恰好可套於下帽蓋之孔徑,藉該凸塊,限定軸於成一角度之擋止部外之範圍旋轉,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三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垂直板42、44),引證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三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垂直板42、44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三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三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三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四為一種門板輔助定位式鉸鏈結構,其結構主要具有一門板固定板、一門框固定板,及一中心轉軸;其特徵為門板固定板設有至少兩個背脊支撐板,而背脊支撐板係垂直於門板固定板並至少設有一個背脊固定孔可作為輔助門板定位用。安裝門板時,可以利用螺絲穿過門框固定孔鎖入門框將鉸鏈固定,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四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四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兩凸翼23、24),引證四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四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四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兩凸翼23、24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四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四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四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五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五係一種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一),其係於內框片體上成型呈CC型狀之ㄇ型槽,並令ㄇ型槽可嵌合在門框之凸垣上,而於門框片體之ㄇ型槽內設若干等距排列之長條嵌孔,並在門框片體上設若干之螺固孔及在一側輥捲一中空輥捲部,並令螺固孔可藉螺絲固定在門框上,而令中空輥捲部可與另一門板片體之中空輥捲部相互契合,並利用栓體將兩者加以栓固,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五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片體112 ),引證五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五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片體11

2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五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五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五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六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六係一種易拆合鉸鏈之構造,包含一上軸管、一下軸管、一兩端套有彈性元件之軸桿、一旋轉塊及一固定塊。該上軸管之上端被旋轉塊封閉,下軸管下端被固定塊封閉。上、下軸管分別可供固定件固定於門體及門框上,使門體可方便其門框拆合,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引證六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片體30),引證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片體30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六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六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六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七係一種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尤指於門框片體之螺固片體上成型呈ㄇ型狀及型狀之ㄇ型槽,並令ㄇ型槽可嵌合在門框之凸垣上,並在螺固片體一側輥捲一中空輥捲部,而中空輥捲部可供一栓體及套體插置,然後將中空輥捲部兩邊之片體加以重疊成延伸部,並利用焊合方式於延伸部之上、下緣及中間適當處加以焊合,並且將延伸部彎折一角度,然後於延伸部一邊設一凸伸而與螺固片體成90°角之檔片體,而另門板片體也設一固定片體,並在固定片體一側輥捲一中空輥捲部,並可供栓桿插置,並將中空輥捲部兩邊之片體加以重疊成一延伸部,並且加以焊合,而延伸部並彎折一角度,然後再設一與固定片體成90°之檔片體,所以藉由上述構件,進而令鉸鏈片體可將門板內收於門框內側及防止割傷、潤滑持久之功效者,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七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七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檔片體113 、123 ),引證七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七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七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檔片體113 、12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七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七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七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八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八係一種鋁門左、右邊通用型鉸鏈片體之結構改良,尤指於門板片體一邊之輥捲筒部內栓固一栓體,並令栓體兩端凸出於輥捲筒部之上、下兩端,並可於栓體之兩端嵌合二門框片體,並令門框片體可嵌合螺固在鋁門框上,而門板片體則可嵌合螺固在鋁門板上,而鋁門藉由上、下兩片式之門框片體之設計,而令鉸鏈片體通用於鋁門左、右兩邊之組裝與令鉸鏈片體不會因鋁門之重量或長久使用而產生間隙與損壞,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鉸鏈片體具有鋁門左、右邊通用與防損壞之功效者,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八之鉸鏈所示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片體),引證八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八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片體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八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具新穎性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基於相同技術特徵之鉸鏈結構,引證八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樞轉軸部更準確位於同一中心線之功效,故引證八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九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九係一種可多向調整之鉸鏈,其主要設由固定座、樞轉片、第一調整元件、定位座及第二調整元件所組合而成,係在於該固定座上樞接有連接塊,而樞轉片套設於該連接塊上,利用第一調整元件之固定端設入於連接塊之第一開孔及樞轉片之第一透孔內,而可供調整固定座與樞轉片產生相對移動,又定位座套設於樞轉片上,利用第二調整元件之固定端設入於樞轉片之第二開孔及定位座之第二透孔內,而可供調整該樞轉片與定位座產生相對移動者,故與系爭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屬相同領域。

2.就引證九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與引證九之定位座與樞轉片相套設後再藉由第一調整元件與連接塊、固定座相連結之構造並不相同,尚難謂引證九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引證九之鉸鏈所示與門框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定位片4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鉸鏈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之技術特徵,引證九亦揭露與固定座之軸部相樞接連結之樞轉片及定位座,且引證九亦具鉸鏈頁片上設導靠邊以使上、下兩鉸鏈能準確地沿著門的縱向直線固定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九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3.就引證九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惟該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九頁片上的導靠邊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定位片43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九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導靠邊更無引證一、二、三所

指的「固定孔」用來固定門板之結構。再者,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專利申請日係晚於引證三,其中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螢光筆標記部分,除揭露出在固定座與活動座各具有一垂直板之外,係將其結構再改良,其方式是於固定座或活動座與垂直板之交界處設置一「凹槽22」(即引證一);或「U 型體31」(即引證二)以利於門板邊緣之凸簷嵌入定位之用,其技術手段、功效及產生之結果皆與系爭專利無涉…」云云。然查,引證一頁片內側之凸翼23、引證二頁片內側之基準面32及引證三頁片之垂直板42、44皆設有一可供門片擋固倚靠的導靠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導靠邊係屬相同技術特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引證一至三(被證1 至3)及引證四至九之技術

,在手段、技術、功效及產生結果上,與系爭專利均不同,亦即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一至八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可供門片擋固倚靠導靠邊的相同技術特徵、功效,引證一至八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九定位片43與系爭專利可供門片擋固倚靠導靠邊的功效並無不同,引證九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均等範圍內,而構成侵害。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一至引證八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九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