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江孝宏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趙鴻儒
賴怡文蕭翊亨律師李政憲律師被上訴人 帝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正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全部訴訟(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等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03頁),是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1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49255號
「托把用脫水桶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之技術報告書。惟上訴人日前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購得被上訴人帝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便力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檢視,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物品。而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已造成上訴人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
㈡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
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若二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自不得將該二先前技術組合而作為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3點可資參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弧形齒條232係透過嚙合傳
動件24之傳動齒輪240,進而帶動第一斜齒輪241而間接地透過該單向軸承33與第二斜齒輪34驅動該樞軸31,惟引證2之傘形齒段30與踏板21嚙合引證1之第一齒輪32,兩者並不相容並無法結合,引證1之第二齒輪33並無法與引證2之傘形齒26相容。抑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弧形齒條232係為正齒結構而非為斜齒結構,故該傳動齒輪240並非斜齒齒輪,並非能藉由傘形齒段自然思及非傘狀齒段之弧形齒條,進而再思及與弧形齒條232嚙合非傘狀齒段之該傳動齒輪240,兩者明顯不同。此外,引證1之該第一齒輪32與第二齒輪33係設置於裝置部12上,而藉由被上訴人所認為引證2所置換之傘形齒段30與傘形齒26,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傳動件24中的傳動齒輪240及第一斜齒輪241設置於兩翼片22,故引證1與引證2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弧形齒條232係透過嚙合傳動
件24之傳動齒輪240,進而帶動第一斜齒輪241而間接地透過該單向軸承33與第二斜齒輪34驅動該樞軸31,惟引證3之斜齒輪23與踏板24嚙合引證1之第一齒輪32,兩者並不相容並無法結合,引證1之第二齒輪33並無法與引證3之傘形齒輪22相容。抑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因弧形齒條232係為正齒結構而非為斜齒結構,故該傳動齒輪240並非斜齒齒輪,並非能藉由傘形齒段自然思及非傘狀齒段之弧形齒條,進而再思及與弧形齒條232嚙合非傘狀齒段之該傳動齒輪240,兩者明顯不同。引證1之該第一齒輪32與第二齒輪33係設置於裝置部12上,而藉由被上訴人所認為引證2所置換之傘形齒段30 與傘形齒26,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傳動件24中的傳動齒輪240及第一斜齒輪241設置於兩翼片22,故引證1與引證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5日提出訴訟,惟起訴前曾於99年3月8
日對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並於99年3月9日送達至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卻早於99年2月22日即已對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或起訴行使權利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存在,於就自身產品及系爭專利為比對後,清楚意識到自身產品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物品,並因此提出舉發。是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無疑。
二、被上訴人等則辯以:㈠依據引證1及引證2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即引證1中華民國第M
0000000號「脫水裝置」新型專利所揭之技術特徵中,有關「驅動元件」部分之改良,而改良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於簡化結構等效果。而系爭專利與引證1專利均為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均係由一外殼體、一驅動組及一傳動組所組成,外殼體均設有一上容置室及一下容置室,且該外殼體於該下容置室之一側設有一缺口,傳動組均係由一具複數孔隙之承置件、樞軸、於樞軸上所設之單向轉承及一斜齒輪所組成,其驅動脫水裝置之原理,均為以踏板驅動一齒輪,再由該齒輪帶動傳動軸上之齒輪組,再次由傳動軸上之齒輪組帶動轉動軸上之單向齒輪,達到旋轉承置件以脫水之功效,惟一之差別點僅在於,系爭專利乃將引證1驅動元件中之推桿單元,簡易置換為「一活動件……該活動件之一側設有一踏板……另一側謂有一弧形齒條」,換言之,系爭專利僅係將引證1由踏板推動齒條運作之結構,改良為直接於踏板另一側設弧形齒條直接帶動齒輪組做驅動而已,此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系爭專利之驅動組雖係針對引證1之由推桿單元與傳動單元組成之驅動組所為之改良,而於構成要件上所有不同,惟比對系爭專利第二圖與引證1之第四圖即可知,構成系爭專利驅動組之底座(21)、兩翼片(22)、於兩翼片間樞設踏板以利踏板以軸(230)為中心呈圓周運動者,均為已知引證1所示先前技術之援用。
⒉引證2係公告日為84年4月1日之「拖把絞乾機之新型構造(
追加二)」追加新型專利,參照引證2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1行至第14行已明確揭露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將踏板與一齒輪固定為一體,做為驅動元件之結構。引證2與系爭專利同屬拖把脫水桶裝置,且同屬以腳踩踏做為驅動,再藉由齒輪組之安排,帶動承置件旋轉之脫水桶裝置,是此二者間共通之技術,自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而可相互置換、運用。從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先前技術,亦即只要將引證1脫水裝置結構中之驅動結構,置換如引證2習知之驅動結構,即可輕易推導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除參
照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外,並參照其第4圖及說明書第8頁,其技術特徵乃於踩踏板設置所在之轉動軸上,設一復歸彈簧,做為踏板復位之用者。依據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據引證2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及創作說明內容已明確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所示,於踩踏板設置所在之轉動軸上,同軸設一復歸彈簧,做為踏板復位之用之結構,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先前技術,亦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示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有進步性。
㈡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如上所述,引證3係公告日為90年
3月1日之「濕拖把擠壓裝置」新型專利,參照第1圖及說明書第7頁已揭露當踏桿24被向下踏踩時,第一轉盤2可以先驅動第二轉盤3之爪31動作,使爪31終端向中央靠近夾壓拖把棉線,及該第二轉盤3之球面凸體36滑越結合板15之彈性卡體151時,該第二轉盤3可以被驅動旋轉,形成該拖把棉線被擰乾其水份,是引證3亦係一拖把用脫水桶裝置,且同樣係以腳踏方式帶動驅動元件,進而帶動傳動元件,再次帶動轉動元件,做為脫水桶運轉之方法,其更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將踏板與齒輪固定為一體,做為驅動元件之結構,是再參照上開所述,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及引證3之先前技術,亦可輕易推導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依據引證1及引證3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共為4,260個,銷售金額
為1,583,620元,關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進口成本,於98年9月1日進口之1452個,完稅之價格為494,275元,於98年9月10日進口之1452個,完稅之價格為494,147元,於98年10月1日進口之2904個,完稅之價格為869,881元,是以此加總計算,則被上訴人系爭便利拖產品每個之平均進口成本約為320元(1,858,303元÷5808個),是被上訴人等已銷售之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實際獲得之利潤約為220,4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托把用脫水桶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發給第M34925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月21日至107年9月16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購得之「便力拖360度旋轉拖把組」產
品(即系爭產品,詳如原證5照片)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害。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
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9月17日,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於
98年1月21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應決定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內容,其次確認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再者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技術水準,最後判斷所屬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是否不需過度實驗或分析,即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而判斷是否為「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係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且先前技術對應於申請專利之新型僅有些微結構改變之差異(即最接近之先前技術,closest prior art),而該差異技術特徵(thedistinguishing features)復已見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而足以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置換或改變該最接近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型,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新型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惟先前技術文獻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即無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之動機,則該新型即非能輕易完成。所謂先天即不相容係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或物質之化學作用不同,而於本質上相互悖離,則兩先前技術即無法相容,尚無從加以組合論究專利之進步性。反之,倘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同,自非先天即不相容。
㈡被上訴人等係以引證1、2及引證1、3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茲先確認引證1、2、3之技術領域及其技術內容,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如下:
⒈查引證1係我國第M338634號「脫水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
日為97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61頁),引證2係我國第244479號「拖把絞乾機之新型構造(追加二)」新型專利,其公告日為84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87頁),引證3係我國第424495號「濕拖把擠壓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0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102頁),引證1、2、3技術文獻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月17日,故引證1、2、3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其次,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之記載係屬拖把用脫水桶結構之
創作,其技術領域係生活用品之機械領域(見原審卷第14頁),次依引證1說明書之記載,引證1之創作係一種含水物之脫水裝置,另參酌該創作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該含水物係包括拖把在內(見原審卷第71頁),而依引證2說明書之記載,引證2之創作係一種拖把絞乾機之新型構造(見原審卷第92頁),再依引證3說明書之記載,引證3之創作係一種濕拖把擠壓裝置(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引證1、2、3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均相同,且系爭專利僅係日用品之簡易結構改良,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具備機械相關科系之職業技術教育背景或係受有機械訓練之實務工作者。
⒊茲就引證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比對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
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1項內容為「一種托把用脫水桶結構,其係包括:一外殼體,該外殼體設有一上容置室及一下容置室,且該外殼體於該下容置室之一側設有一缺口;一驅動組,該驅動組容置於該下容置室內,且該驅動組設有一底座,該底座設有兩翼片,並於兩翼片間樞設有一活動件及一傳動件,該活動件之一側設有一踏板,該踏板穿出該外殼體之缺口,而另側設有一弧形齒條,該傳動件同軸設有一傳動齒輪及一第一斜齒輪,該傳動齒輪嚙合於該弧形齒條;一傳動組,該傳動組設有一樞軸,且該樞軸樞穿該上容置室,並該樞軸於該上容置室固設有一承置件,該承置件設有複數孔隙,且該單向軸承外周設有一第二斜齒輪,以供該第二斜齒輪嚙合於該第一斜齒輪。」,第2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托把用脫水桶結構,其中該驅動組之活動件設有一軸,且該軸穿套設有一復歸彈簧,並該軸樞設於該底座之兩翼片,該復歸彈簧之兩端分別抵頂於該活動件及其中一翼片。」。
⑵引證1之創作係提供一種脫水裝置,係用以將一含水物件
加以脫水,包含:一殼體,其內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置部,該容置空間與該裝置部係以一間隔元件隔開;一轉動單元,包含:一承置元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以容置該含水物件;以及一傳動軸,係設置於該裝置部,並連結該承置元件;一傳動單元,係設置於該裝置部,並與該傳動軸相連接;以及一推桿單元,係與該傳動單元相連接;其中,在操作該推桿單元時,該推桿單元係機械性地驅動該傳動單元,且該傳動單元係驅使該轉動單元轉動,藉以使該含水物件脫水(見原審卷第72頁)。引證1之說明書及第1至3圖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殼體(即引證1之殼體1),外殼體內皆形成有一上容置室、一下容置室、一缺口(即引證1第1圖殼體1揭露上容置室、下容置室、缺口),一驅動組(即引證1之推桿單元4)容置於下容置室內,且該驅動組設有一底座(即引證1之裝置部12),該底座有兩翼片,並於底座上樞設踏板(即引證1之踏板41)及傳動件(即引證1之傳動單元3),並以該踏板驅動傳動齒輪結構,並藉由傳動齒輪依序帶動樞軸(即引證1之傳動軸22)上之齒輪,而使樞軸旋轉,該樞軸樞穿於該上容置室,另於樞軸上設有單向軸承(即引證1之單向齒輪34)而使樞軸呈單向旋轉,達到旋轉承置件(即引證1之承置元件21)將拖把脫水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設於踏板之弧形齒條,以軸為中心做圓周反復運動直接驅動傳動齒輪,並且利用斜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引證1則利用齒排(31)做直線反復運動驅動齒輪組,而且該齒輪組皆屬正齒輪,依序傳動並未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引證1之踏板與弧形齒條結合為活動件及齒輪帶動方式不同。另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亦載明:「一般習知之托把用脫水桶結構,如中華民國已核准專利案證書號數第M0000000號(應係「第M338634號」之誤載,即引證1),其中具有一殼體、一裝置部、一轉動單元、一傳動單元及一推桿單元,以供該殼體之底部設置該裝置部,該裝置部樞設該推桿單元,且該傳動單元設置於該裝置部,並該傳動單元設有依序連動之齒排、導軌、第一齒輪、第二齒輪等,該推桿單元驅動該齒活動,使該轉動單元設有一供該傳動單元驅動之傳動齒軸及一承置元件,且該傳動齒軸穿出該殼體,並該傳動齒軸於該殼體內固設該承置元件;藉由踩踏該推桿單元,能連動該齒排移動,帶動該第一齒輪及該第二齒輪,以帶動該傳動齒軸,使該承置元件於該殼體內旋轉。但其習用之托把用脫水桶結構上仍有其缺失,因此在使用實施上為能使該推桿單元連動該齒排,而需增加導輪、導軌等多種元件,而造成結構複雜及組裝更為複雜。本創作者有鑑於前述習用托把用脫水桶結構於實際使用上,仍然有結構複雜及組裝複雜之缺點存在,而予以重新設計。」足見引證1為系爭專利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且引證1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有些微結構改變之差異。
⑶引證2亦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殼體(
即引證2之矩形桶10),外殼體內皆形成有一上容置室、一下容置室、一缺口(即引證2第3圖揭露矩形桶10上容置室、下容置室、縱向凹槽11),踏板(即引證2踏板21)驅動傳動齒輪結構,並藉由傳動齒輪依序帶動樞軸(即引證2之直立轉動軸23)上之齒輪,而使樞軸旋轉,該樞軸樞穿於該上容置室,另於樞軸上設有單向軸承(即引證2說明書第5頁第10行之單向軸承)而使樞軸呈單向旋轉,達到旋轉承置件(即引證2之絞乾器40)將拖把脫水之功效,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近,並具有相同之脫水功效,自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拖把用脫水桶之推桿單元及齒輪結構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
⑷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技術特
徵已揭示於引證2,引證2之驅動裝置亦是利用踏板(21)帶動一傘形齒段(30),以橫軸(25 )為中心做圓周反復運動,並由傘形齒段(30)與傘形齒(26)囓合而使樞穿於該上容置室直立之轉動軸(23)旋轉,並且利用傘形齒組(即斜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而使轉動軸(23)成單向旋轉,引證2之傘形齒段(30)實質上亦以弧形齒段呈現,並以斜齒輪方式與傘形齒(26)囓合,由上可知,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係利用設於踏板之弧形齒條,以軸為中心做圓周反復運動直接驅動齒輪組,並且利用斜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兩者機械作動原理、目的及功效皆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驅動組雖較引證2之齒輪組合略有差異,即引證2踏板(21)之傘形齒段(30)可直接囓合於絞乾器(40)之轉動軸(23)的傘形齒(26),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踏板之弧形齒條尚須先囓合傳動件之傳動齒輪後,再由傳動件之第一斜齒輪帶動承置件之樞軸的第二斜齒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引證2弧形呈現之傘形齒段(30)直接傳動於傘形齒(26),改為弧形齒條經具傳動齒輪、第一斜齒輪之傳動件而間接傳動於第二斜齒輪,係為齒輪機械結構之簡單改變,屬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改變,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依首揭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為所屬機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2之先前技術,即能將引證1推桿單元置換為引證2之驅動裝置加以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安裝空間大於系爭專利,引證1為直線
運動方向,且未改變齒輪轉動方向,系爭專利係圓周運動方向,且係藉由齒輪組改變傳動方向,惟系爭專利係改良引證1之推桿單元(包含踏板、推桿及齒輪組),兩者安裝空間及齒輪結構當然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等並非單獨以引證1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其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之弧形齒條與傳動齒輪的作動可達省力之功效,引證2之傘型齒段的長度受限於結構,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作工輸出功效云云,惟查,引證2傘型齒段的長度尚需配合傘型齒,可輕易由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需求作傘型齒段長度的調整,並無上訴人所稱引證2傘型齒段長度受限於結構之情事,況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未涉及省力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弧形齒條、傳動齒輪、第一斜齒輪、第二斜齒輪亦無限定相互齒數關係,其與引證2相較是否省力,係為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調配齒數多寡而達到,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齒輪結構較引證2省力,其所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復稱引證1與引證2之踏板28組合至引證1之軸桿126時,無法藉由該軸桿126之踏板28驅動該第一齒輪32,即無法相容而結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引證1推桿單元置換為引證2之驅動裝置,並將引證2齒輪結構為簡單改變,業如前述,而非僅僅將引證2之踏板28置換於引證1而與其軸桿126組合。況引證1、2之驅動裝置均係利用齒輪結構之作動原理,兩者雖有上述結構之差異,惟所運用之機械原理尚無不同,並無先天不相容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引證1、2之技術內容先天不相容而無法組合,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驅動組之活動件設有一軸,且該軸穿套設有一復歸彈簧,並該軸樞設於該底座之兩翼片,該復歸彈簧之兩端分別抵頂於該活動件及其中一翼片。查引證2之拖把絞乾機亦已揭示底部係形成一縱向凹槽(11),並有一橫軸(25,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軸)穿設於縱向凹槽(11)之兩壁(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兩翼片),而該橫軸(25)亦穿套設有一迴力彈簧(31),該迴力彈簧(31)之兩端分別抵頂於該踏板(21,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活動件)及其中縱向凹槽(11)之一壁(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翼片),故引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2復已揭露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⒋茲就引證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比對如下:
⑴引證1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有些微結構改
變之差異,業如前述,查引證3亦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殼體(即引證3之桶本體1),外殼體內皆形成有一上容置室、一下容置室、一缺口(即引證3之上容室11、下容室12),踏板(即引證3之踏桿24)驅動傳動齒輪結構,並藉由傳動齒輪依序帶動樞軸(即引證3之樞轉軸21)上之齒輪,而使樞軸旋轉,該樞軸樞穿於該上容置室,惟引證3係利用樞轉軸驅動轉盤,並透過第二轉盤(3)上樞接之數爪夾壓拖把棉線被旋轉擰乾水份,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旋轉承置件達成拖把脫水之功效,其技術手段雖略有差異,惟所達成之功效係屬相同,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拖把用脫水桶之推桿單元及齒輪結構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之差
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設於踏板之弧形齒條,以軸為中心做圓周反復運動直接驅動傳動齒輪,並且利用斜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引證1則利用齒排(31)做直線反復運動驅動齒輪組,而且該齒輪組皆屬正齒輪,依序傳動並未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引證1之踏板與弧形齒條結合為活動件及齒輪帶動方式不同,已如前述,惟引證3之驅動裝置亦係利用踏板(24)帶動一斜齒輪(23),以該斜齒輪之軸為中心做圓周反復運動,並由斜齒輪與傘形齒輪(22)囓合而使樞穿於該上容置室直立之樞轉軸(21)旋轉,並且利用斜齒輪組(即傘形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由上可知,引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係利用設於踏板之弧形齒條或齒輪,以軸心做圓周反復運動直接驅動齒輪組,並且利用斜齒輪組改變齒輪轉動之方向,兩者機械作動原理、目的皆屬相同。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踏板之弧形齒條尚須先囓合傳動件之傳動齒輪後,再由傳動件之第一斜齒輪帶動承置件之樞軸的第二斜齒輪,而引證3踏板之斜齒輪(23)則係直接囓合於第一、二轉盤(2、3)之樞轉軸(21)的傘形齒輪(2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驅動組與引證3之齒輪組合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引證3斜齒輪(23)直接傳動於傘形齒(26),改為弧形齒條經傳動齒輪、第一斜齒輪之傳動件而間接傳動於第二斜齒輪,係為齒輪機械結構之簡單改變,屬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改變,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依首揭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為所屬機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3之先前技術,即能將引證1推桿單元置換為引證3之驅動裝置加以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引證3之爪(31)夾取拖把頭非用於產生離
心力進行擰乾,且斜齒輪(23)係以圓周反覆運動,斜齒輪(23)須為完整圓形,且須上下兩個傘型齒輪才能穩固地進行圓周反覆運動,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同云云。惟查,引證3第一轉盤(2)、第二轉盤(3)及爪(31)可使拖把之棉線被扭轉時,因反覆旋轉運動亦已涵蓋離心力進行擰乾,而引證3斜齒輪(23)雖為圓周反覆運動,驅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略有差異,惟引證3可輕易組合引證1之單向齒輪(34),其組合後之驅動方式已無不同,又引證3斜齒輪(23)與傘型齒輪(22)接觸時,僅利用到斜齒輪(23)的部份圓弧齒段,即可實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弧形齒條的功效並無不同,與引證3斜齒輪(23)是否須完整圓形無涉,又引證3實質上為斜齒輪(23)與1個傘型齒輪之作動即可達到拖把脫水功效,並非需上下兩個傘型齒輪才能穩固地進行圓周反覆運動,上訴人所述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範圍,惟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均不具進步性,引證1及引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系爭專利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3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