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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複 代理 人 丙0000000被 上訴 人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全崴電子式工業用內視鏡」(MIGS-MONITOR TYPE BORESCOPE)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第I262778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產品及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1頁),於98年4月27日當庭陳述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1項(見原審卷㈠第99頁),嗣於98年5月18日更正主張被上訴人僅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更正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專利被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均係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上開請求,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變動,應認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須經他造同意。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3號、96年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6項,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見原審卷㈠第99頁),而屬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6頁)。嗣被上訴人亦補稱引證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引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2之組合或引證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等得撤銷系爭專利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85頁),此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就上開事項為陳述,並同意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公告第I262778號「影像式插管輔助裝

置」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基於全要件比對原則,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均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所簽訂之「6mm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認為兩造存在授權關係,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金付款辦法」第4項、第15條「違約效果」第1項均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而被上訴人自承僅依第5條約定,支付上訴人170萬元開發費用,未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8日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會計資料,並協商指定會計師審核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收函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8日、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第三人開發系爭產品,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電子式工業用內視鏡,違反合作契約書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發明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及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並賠償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實施系爭專利

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排除光纖傳輸等先前技術,依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範圍,縱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有所差異,惟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源模組」應解釋可包含任何接收電力產生光線之主動發光元件,應排除使用光纖之態樣,但仍包含發光二極體及有機發光二極體以外之發光元件,例如:白熾燈、冷光、氣體放電燈等。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均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⒈引證3係一半光纖式內視鏡,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

術」所揭示之US6,387,043 、US2002/0000000A1等相關前案同為光纖式內視鏡,具有傳統光纖式內視鏡價格及複雜度高,組裝困難及維護不易等缺點,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係以撓性軟管將光學及取像裝置與顯像裝置電性連接,使顯像裝置直接接收該電訊號,並經過處理而顯示於顯像裝置上,該光源模組係由電源裝置提供電力,以產生光線照明前方,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與引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迥異,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係以光源模組係設置在前,而光學及取像裝置係設

置在後之不共平面方式,同時設置光源模組與光學及取像裝置,而使探測裝置之外徑最小化(第2項係限定直徑小於15mm),在內視鏡之技術領域,不論在醫療或工業之應用,管徑之大小實至為關鍵,是以外殼直徑小於15mm之技術特徵具有臨界性之意義,並非單純管徑之不同。引證6所揭露之內視鏡影像系統中,內視鞘管12係採一體式設計,並非如系爭專利將探測裝置與撓性軟管區分為不同元件,且依引證6第2圖及說明書之揭示,取像裝置16與複數個固態光源38係設同一平面,其截面更被工作通道36及沖洗腔管52等元件佔據,造成較大之截面積,與系爭專利將光源模組與光學及取像裝置前後配置而可將探測裝置之截面積最小化之設計理念大相逕庭,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外殼之結構。引證7第20圖及其說明書第7欄第19-35行僅揭示一種設置於插入段前端之前端罩,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探測裝置,更遑論光源模組與光學及取像裝置前後配置之技術特徵,且其前端罩之設置,對內視鏡之外徑不但未縮減,反而更加擴張,亦與系爭專利之精神背道而馳,是引證6、7既未揭露光源模組與光學及取像裝置前後配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探測裝置外殼小於15mm之限制條件。引證案6係透過若干對導線,將驅動訊號由位於近端12之連接器,經過冗長之距離傳輸至遠端14之發光二極體,引證7係關於接設於內視鏡裝置之前端罩之結構改良,完全與內視鏡本身無涉,是引證6、7亦未揭露於光源模組設置光源驅動電路以就近驅動LED 或OLED等發光元件之限制條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5、6項實非將引證6、7加以簡單組合而可輕易完成。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顯係侵權:

⒈系爭專利之每項技術特徵已文義表現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

品之探測裝置,其側面為不鏽鋼鐵材,於一般插管程序之短暫時間內亦不生鐵鏽,而探測裝置頂端由玻璃材質組成,此二材質與人體接觸並不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係經過1、3、7天之細胞培養所得數據,其時間遠大於一般插管程序所需時間,故應屬與人體相容之範疇。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已揭示本發明係在提供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將微型影像感測器和光源裝置置入氣管內管中,是以於輔助插管時,其不與人體直接或間接接觸,而未涵蓋於生物相容性標準「ISO 10993」中。且系爭產品外殼之直徑約為5.5mm,而小於15mm,系爭產品之光源模組包含4個發光二極體,且具有光源驅動電路用以驅動該等發光二極體發光,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第1、2、5、6項之文義範圍內。

⒉縱認系爭產品之探測裝置材質不與人體相容,而文義上不相

同,惟就目的而言,本項探測裝置材質限定與人體相容之目的係為輔助插管時對人體不生損害,系爭產品應用於工業領域,其選用鋼鐵材質亦不對其檢測對象造成損害,兩者之目的實質上相同。就手段而言,兩者在實質上皆為選用與施用對象相容之材質,亦屬相同。就功效而言,兩者在實質上皆能達成對施用對象不生損害之效果,而完成觀測施用對象之工作,故亦為相同,是系爭產品亦屬系爭專利探測裝置之均等物。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之英文網頁廣告中,擅自標示系爭專利

之專利號(I262778)無非認系爭產品受系爭專利之保護,顯已自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探測裝置、外殼、光

源模組、光學及取像裝置、撓性軟管、顯像裝置及電源裝置等元件,已完全揭露於引證3內容(如具有攝影及影像傳輸功能的頭部70、包覆罩80、照明模組72、影像攝取單元73、撓性連結件90、顯示器20及供電模組101等元件),而不具進步性。引證6揭示探測裝置、顯示裝置,且包括如LEDs[38]、CCDs [16]及一電腦[20]等構件,一般相關技術領域者均能熟知此類構件皆需電源裝置以使其功能得以順利運作,因此雖引證6並無特別指出設有電源裝置,亦應認為其本即具有電源裝置。引證7揭示一內診鏡,包括以透明物質構成之一半球狀末端罩[3],該末端罩定義一內部空間,其中設置有照明裝置[7]以及影像裝置[40],以達成在廣泛視野範圍中的內鏡觀察可減少失真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顯與引證6 及引證7 組合所揭露之技術相符,為熟悉該項技術具有通常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者,此亦經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成駁回系爭專利申請之處分在案。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光源模組係設置在前,而光學及取像裝置在後,光源模組及光學及取像裝置於探測裝置之軸向方向不共平面,而可達成截面最小化之具體配置結構」云云,並未載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亦未見於說明書,尚難作為技術比對基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引證案7說明書第3欄第42-45

行已揭露「當內視鏡使用於大腸時,其直徑可為10~30 mm」,因此,結合引證案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引證案6揭示了以發光二極體

[38]、電荷耦合元件[16]及一電腦[20]等元件構成的探測裝置、顯示裝置,本來就屬一電源裝置,因此結合引證案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6項:引證案6說明書第16段

已揭露「發光二極體(LED )」、「光源38可為白色LED 或有色LED ,如紅、綠、藍光LED 」,因此依引證案3 及結合引證案6、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㈡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臺灣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生物

相容性試驗實驗室」檢驗,依其試驗報告,系爭產品之外圍金屬環具有細胞毒性,不符合「ISO 10993」所規範「與人體相容」之標準,且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醫療器材所用金屬至少為不銹鋼(目前臨床上使用者幾乎皆升級為鈦合金),然系爭產品使用之金屬為銅加工電鍍,根本不可能作為醫療器材通過查驗登記,是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5、6項所載「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之範圍,應不構成侵權,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

㈢縱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惟依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訂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已將系爭專利授權被上訴人予以商品化,被上訴人並有獨家使用、實施、重製、修改、販賣該等產品之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之授權期間為3年(95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目前亦未逾上開授權期間。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且未提供上訴人會計資料為由,主張於97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其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及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本具有使用、生產、銷售、製造、重製、修改之權利,而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不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及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聲明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㈠上訴人(原名「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經

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於93年5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2627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㈡上訴人前曾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簽訂產品開發及銷售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實施使用其研發之6mm 工業用內視鏡技術內容開發產品,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第5 條支付170 萬元開發費用予上訴人,並依第6條 之約定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170 萬元開發費用予上訴人,惟未支付任何權利金,經上訴人委託律師先後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會計資料俾以核算權利金,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見外放證物箱)。

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以引證1至3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

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目前尚未審定。

㈤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總額為3,000萬元。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之

事由?⒈引證3 或引證6 組合引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⒉引證6組合引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

、6項不具進步性?㈢倘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均無得撤銷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萬元?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之內容分別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

裝置,包括: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該探測裝置包括:一外殼;一光源模組,其係設置於該外殼後,該光源模組係用以產生光線照明前方;以及一光學及取像裝置,其係設置於該光源模組後,用以將該光訊號轉換成一電訊號;一撓性軟管,其係連接該探測裝置;一顯像裝置,其係連接該撓性軟管,且該光學及取像裝置係與該顯像裝置相連接,該顯像裝置用以接收該電訊號,經過處理顯示於該顯像裝置上;以及一電源裝置,係連接上述各裝置並提供電力。」。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其中,該外殼之直徑係小於15mm 。」。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其中,該光源模組係包含數發光元件及一光源驅動電路,該光源驅動電路係用以驅動該等發光元件發光。」。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所述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其中,該發光元件係選自發光二極體(LED)及有機發光二極體(OLED)之其中之一者。

」。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可分為編號A至H共8個要件

,分別為編號A「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編號B「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編號C「該探測裝置包括一外殼」;編號D「該探測裝置包括一光源模組,其係設置於該外殼後,該光源模組係用以產生光線照明前方」;編號E「該探測裝置包括一光學及取像裝置,其係設置於該光源模組後,用以將該光訊號轉換成一電訊號」;編號F「該探測裝置包括一撓性軟管,其係連接該探測裝置」;編號G「該探測裝置包括一顯像裝置,其係連接該撓性軟管,且該光學及取像裝置係與該顯像裝置相連接,該顯像裝置用以接收該電訊號,經過處理顯示於該顯像裝置上」;編號H「一電源裝置,係連接上述各裝置並提供電力」。

⒊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是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其中「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乙詞,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賦予明確之定義,依上開說明,上開文字即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已載明:「本

發明係有關一種深入生物體內的醫療影像檢驗電子儀器,特別是關於一種幫助醫生做人體喉嚨氣管插管的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發明內容】」亦載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將微型影像感測器和光源裝置置入氣管內管(endotracheal tube)中,其係輔助醫師做人體插管的工作,醫師可藉手持握把的控制,旋轉或移動鏡頭的方向,快速的找到氣管的位置,並可應用於人體其它中空的器官。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其使用互補式金屬氧化半導體影像感測器體積小又省電之優點,結合新一代的光學技術,可增加病灶的檢出率。

本發明之再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其係以微小的互補式金屬氧化半導體影像感測器配合發光二極體)或有機發光二極體(Organic Light-EmittingDiode,OLED)作為照明光源取代傳統光纖式內視鏡,替代昂貴且易損壞的光纖式內視鏡,可有效降低醫療成本。」(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是以本發明係屬於醫療器材之機械領域。

⑵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

、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同法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同法第40條規定: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系爭專利為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係將微型影像感測器和光源模組置入人體中空器官之醫療器材,依上開規定,其製造、輸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符合上開規定,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參酌藥事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應解釋為「其材質不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而不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始得符合法令規定。

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其中編號a為「一種工業用內視裝置」;編號b為「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一般鋼鐵材」;編號c為「該探測裝置包括一管形金屬外罩」;編號d為「該探測裝置包括4顆LED白光燈,其係設置於管形金屬外殼後,該光源模組係用以產生光線照明前方」;編號e對應技術內容為「該探測裝置包括一光學及取像裝置,其係設置於該光源模組後,用以將該光訊號轉換成一電訊號」;編號f對應技術內容為「該探測裝置包括一撓性軟管,其係連接該探測裝置」;編號g對應技術內容為「該探測裝置包括一顯像裝置,其係連接該撓性軟管,且該光學及取像裝置係與該顯像裝置相連接,該顯像裝置用以接收該電訊號,經過處理顯示於該顯像裝置上」;編號h對應技術內容為「一電源裝置,係連接上述各裝置並提供電力」,經比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至H要件已分別於文義上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編號c至h之要件,而構成文義讀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結構相同(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系爭產品編號a要件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係屬工業用內部檢視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內視鏡係用於深入生物體內用以檢查中空性內臟或腔室(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而有所不同,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此外,系爭產品編號b要件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探測裝置將其材質限定於可與人體相容,惟依被上訴人所呈臺灣大學醫學工程學研究所所製作之試驗報告,系爭產品之外圍金屬環具有細胞毒性(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系爭產品自無從讀取「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之文義,故此部分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一般插管程序約15分鐘內可完成,系爭產品之

探測裝置,其側面為不鏽鋼鐵材,於一般插管程序之短暫時間內亦不生鐵鏽,且本發明係在提供一種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將微型影像感測器和光源裝置置入氣管內管中,是以於輔助插管時,其不與人體直接或間接接觸,故應屬與人體相容之範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載明本發明之裝置特別是關於一種幫助醫生做人體喉嚨氣管插管之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載明本發明可應用於人體其它中空的器官(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載明:「內視鏡是一種器械,被廣泛使用在醫學用途,一般被利用來檢查中空性的內臟或腔室,內視鏡可使醫師在傷口範圍內具有較大的明亮度並可放大視野,醫師可利用內視鏡在多個小傷口執行手術,而不會產生較大的傷口。」(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該影像式插管輔助裝置僅得應用於人體喉嚨氣管插管,自亦得應用於手術之執行,插管所須時間即不限定於15分鐘內,系爭產品之外圍金屬環既具有細胞毒性,不論該外圍金屬環產生毒性之時間長短,為保護人體之醫療安全性考量,實難認係可作為醫療之用途而使用於人體,即非與人體相容之材質,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⒍茲進一步就系爭產品編號a、b要件進行均等分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之「影像插管輔助裝置

」與系爭產品編號a 之「工業用內視鏡」之產品用途,兩者雖同屬內視鏡裝置之一種,惟用途不同,且非上下位概念之產業類別可涵蓋。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方式】均為深入生物體內醫療器材,並參酌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所載之發明目的及美國專利案均一再揭示系爭專利之發明為醫療器材,而未提及可應用於其他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明確限定「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亦顯示系爭專利權範圍僅限於須符合藥事法規定之醫療器材,而不及於工業用儀器。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與系爭產品係為因應

不同用途而以不同材質製作探測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既限定為「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而系爭產品之外圍金屬環具有細胞毒性,其材質顯非可與人體相容,業如前述,系爭產品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功能及效果,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⒎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6項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分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定「該外殼之直徑係小於15mm」、「該光源模組係包含數發光元件及一光源驅動電路,該光源驅動電路係用以驅動該等發光元件發光」、「該發光元件係選自發光二極體(LED)及有機發光二極體(OLED)之其中之一者」,惟依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6項仍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即包含「一探測裝置,其材質係可與人體相容」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6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⒏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網頁雖確有刊登系爭產品及記載系爭

專利之專利號(I262778),此有公司英文網頁資料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48、250頁),惟查上開英文網頁內容無非簡介被上訴人之產品及其優點,並說明其產品係符合Six Sigma之標準,並通過ISO 0000-0000認證,且其產品經授權使用M309972及I262778號專利,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是否有標示不實之問題,核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無涉,尚難憑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⒈引證6為西元2004年5月13日美國公開第2004/0000000A1專利

案,該專利係一種包括可移除偏向裝置之內視鏡顯像系統(Endoscopic Imaging System Including Removable Deflection Device),該內視鏡影像系統10主要包含內視鞘管12、電腦及影像處理裝置20及顯示器22。而其內視鞘管12主要可區分為遠端14及近端28兩端及可做為工作通道用的內腔。

接近內視鞘管的末梢端14處,具有如光線散射兩極管類的複數固態光線散射裝置,可選擇性供能以照亮人體內部組織。可用一偏向裝置,選擇性地移動內視鏡護套的末梢尖端,該偏向裝置可插入護套中。偏向裝置包括一尖端偏向機制,允許使用者移動偏向裝置的尖端。利用插入護套的偏向裝置移動末梢尖端,會致使護套末稍尖端中出現對應移動。引證7為西元1999年4月27日美國公告第5,897,487號專利案,引證7為一種內視鏡使用的前端罩套(Front End Hood For Endoscope),該裝置係使傳輸通過內視鏡前端罩套之觀察影像扭曲度較小,甚至是在寬廣的視覺範圍圓周內,亦能產生出絕佳的觀察影像,該裝置包括前端罩套3、照明裝置7及影像裝置40。

⒉就引證6、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比對,引證6專利說明書第16段記載「內視鏡遠端之護套內設有數個固態光源38,例如:發光二極體(LED)」(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源模組,引證6第2圖及第16段記載「內部腔體反射之光線,由取像裝置16(例如:具CCD陣列之固態攝影機或其他影像感應裝置所接收,並傳導至電腦影像處理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光學及取像裝置,其係設置於該光源模組後,用以將該光訊號轉換成一電訊號」,引證6第2圖之內視鞘管12係連接具光源模組、光學及取像裝置之遠端14即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撓性軟管,其係連接該探測裝置」,引證6第1圖之顯示器22及電腦影像處理裝置20係透過內視鞘管12與取像裝置16連接,並可接收取像裝置處理之訊號(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顯像裝置,其係連接該撓性軟管,且該光學及取像裝置係與該顯像裝置相連接,該顯像裝置用以接收該電訊號,經過處理顯示於該顯像裝置上」。此外,引證6之光源模組、取像裝置、顯示器及電腦影像處理裝置均係使用電力之物件,自須設有電源裝置俾以提供電力,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電源裝置,係連接上述各裝置並提供電力」。引證6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殼,惟引證7第19圖已揭示在內視鏡裝置之前端配置一罩套3,罩套內有影像導引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依說明書第6欄第10至14行記載上開影像導引裝置係設於光學裝置之成像位置,且亦可使用固態影像裝置取代之(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另第4圖揭示罩套3內有照明裝置7(即光源模組)(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是引證7已揭示經外殼整合之光源模組照明後,可將光訊號進一步由影像感測器轉換成電訊號,再送到影像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引證6、7之組合並未增進功效,故引證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引證6之內視鞘管12係採一體式之設計,並非

如系爭專利將「探測裝置」與「撓性軟管」區分為不同之元件,引證6、7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光源模組」與「光學及取像裝置」前後配置之技術特徵,而達成「探測裝置」之截面積最小化之功效等云云。惟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內視鏡裝置需同時配置有探測裝置、撓性軟管、光源裝置及光學取像裝置,且光源裝置應不得阻擋取像裝置的範圍,係屬內視鏡習知之技術,此由引證2、引證3即可得知,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係藉由上開前後配置方式達成探測裝置之截面積最小化之功效,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限定影像式插管輔助

裝置中「該外殼之直徑係小於15mm」,惟引證7說明書第3欄第42至45行已述及:「…前端罩的直徑可依內視鏡於何處使用來定義其大小,例如:當內視鏡使用於大腸時其直徑為10-30mm…」(見原審卷㈡第234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所揭露,而將第2項依附於第1項整體視之,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限定影像式插管輔助

裝置中「該光源模組係包含數發光元件及一光源驅動電路,該光源驅動電路係用以驅動該等發光元件發光」,引證6說明書第16段記載:「內視鏡遠端之護套內設有數個固態光源

38 ,例如:發光二極體(LED)」(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並具有CCD(電荷耦合元件)16及電腦20,上開元件均須有電源供應始得啟動功能,自須設有電源裝置(含光源驅動電路)俾以提供電力,而為習知之技術,此由引證3具有供電模組俾以供應內視裝置整體運作即可得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未明確揭示光源驅動電路,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進一步限定影像式插管輔助

裝置中「該發光元件係選自發光二極體(LED)及有機發光二極體(OLED)之其中之一者」,引證6說明書第16段記載:「內視鏡遠端之護套內設有數個固態光源38,例如:發光二極體(LED),...光源可為白色LED或有色LED」(見原審卷㈡第208、209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6所揭露,而將第6項依附於第1項整體視之,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6、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不構成侵害,且引證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6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