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陳李美瑩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文正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楠被 上訴 人 蘇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唯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李美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李美瑩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李美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鳳英,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核准變更為周進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並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美瑩(下稱陳李美瑩)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李美瑩原上訴聲明請求凱普公司及被上訴人蘇鳳英(下稱蘇鳳英)應給付陳李美瑩新臺幣(下同)1,427,158 元及自
99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蘇鳳英應給付陳李美瑩2,140,737 元,其中1,427,158 元應由蘇鳳英、普凱公司連帶給付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李美瑩起訴主張:陳李美瑩為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權(產品名稱: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下稱系爭專利)之所有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嗣於96年9 月7 日於市面上購得由凱普公司所生產「防爆半球紅外線」商品,經拆解該商品之內部結構比對,發現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陳李美瑩之專利權,又凱普公司製造販售系爭商品於95、96年全年度獲利計28,543,157元,而以系爭商品占凱普公司所有產品10% 計算,凱普公司因系爭商品獲利應計為2,854,315 元。而蘇鳳英於上開侵權期間乃凱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此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凱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凱普公司於收到陳李美瑩之侵害通知後,仍繼續生產系爭商品,其顯屬故意侵害陳李美瑩之專利權,自應依其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為此依專利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凱普公司、蘇鳳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美瑩2,854,31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凱普公司、蘇鳳英於原審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以撤銷,凱普公司向原審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提舉發案固未成立,惟此係因智慧局未就證據為實體測量比對,凱普公司已向訴外人經濟部提起訴願,且凱普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凱普公司實無侵害陳李美瑩之系爭專利權,又縱侵害陳李美瑩之系爭專利,凱普公司每年僅約生產300 台,陳李美瑩計算損害金額之方式顯有不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凱普公司應給付陳李美瑩713,579 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命陳李美瑩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凱普公司如以713,57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駁回陳李美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李美瑩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中,雖已經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該判決以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係屬不當,其理由分敘如下:
1.凱普公司於舉發程序中原提出之證據共有二種組合,一為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二為證據5 、證據6 及證據
7 之組合,因智慧局認為上述二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故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凱普公司於行訴願程序,方提出訴願附件1 至3 以輔助證據5 、6 及7 ,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原證1 、2 及證人之證詞來輔助證據
2 、3 及4 。惟比對原證1 設計圖及原證2 發票與證據3 ,凱普公司疑有不實,因原證2 之發票開立日期與原證1 設計圖之完成日期差距僅1 天,而依凱普公司於訴訟中自承產品係由中國大陸所進口,並非於台灣製造,原證1 與原證2 僅有1 天之差,上開證據間是否可相互勾稽,實屬有疑,且凱普公司所提出之證據3 樣品上明顯可見螺紋經磨平之痕跡,似有將證據3 修改呈原證1 設計圖型態之意圖,以符合凱普公司所述證據3 實物係依原證1 設計圖所製作之主張。則凱普公司另提出之證據5 、證據7 及訴願附件1 至3 ,是否如凱普公司及另案所述可為相互勾稽之證據,實屬有疑。
2.而就證據5 、6 、7 之關連性以觀,雖證據6 之樣品上並無任何型號,另案行政判決係認定無法與證據5 、證據7 組合,但凱普公司於舉發程序中均自稱證據6 即為型號TC-2902U之產品,惟分別將證據6 與證據5 及證據7 比對,均可得知證據6 有與其他證據不同之設計,是否代表Taiwan RegularElectronics 公司所設定之該型號即為非完全一致之產品。
3.另就證據5 、7 與訴願附件3 是否可相互組合而論,雖證據
5 、7 及訴願附件3 依凱普公司所述,證明之時間點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惟詳較三者之時間點,凱普公司主張上開證據可相互勾稽實屬有疑,因訴願附件3 為Taiwan RegularElectronics 公司針對型號TC-2902U委託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依一般之習慣,此檢測報告均係於產品完成後擬進行商業買賣前即先進行之檢測報告,以取得公正之數據供買家參考,或證明符合不同國家之認證標準,而此檢測報告之完成時間為89年2 月21日,但凱普公司另提出之證據7 出口報單,卻為88年9 月9 日申報出口之資料,故依常理論,該公司之產品若均須經過檢測方能上市,於證據
7 出口報單所揭露之時間點前,必另有一份檢測報告存在,而凱普公司何以未將該檢測報告作為證據,而係以產品出口後方進行檢測之訴願附件3 檢測報告作為證據,則是否前後檢測報告內所呈現之樣品有所不同,既有上述疑問,則訴願附件3 非如該行政判決所認定之狀況,其與證據5 、7 應無法組合加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訴願附件3 檢測報告所揭露之TC-2902U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
1.結構差異:①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含有三個主要元件,即為主座體
(10)、副座體(12)及固定件(14),系爭專利主要之特徵在於主座體(10)之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106) ,滑動槽(106)周緣設置至少一卡制塊(108) ,且於相對應該卡制塊(108)之周壁處設置定位孔(109) ,定位孔(109) 貫通至滑動槽
(106) ,而副座體(12)對應上述滑動槽(106) 處設置卡接塊
(122),而對應上述卡制塊(108) 處設置卡接槽(124),因此副座體(12)之卡接塊(122) 與卡接槽(124) 即分別與主座體
(10)之滑動槽(106) 及卡制塊(108) 對應且相互卡合滑動,使主座體(10) 與副座體上(12)之間呈徑向旋動。②由上述特徵可知主座體(10)之滑動槽(106) 與副座體(12)之
卡接槽(124) 均為整個環圈貫通之狀態,而藉此設計,當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相對應卡接後,兩者間均能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呈徑向之旋動,而調整至適當之定點後,再以固定件(14)定位。又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擬組合時,係使卡制塊(108) 對應於二卡接塊(122) 之間的空間處,使卡制塊(108) 通過此空間,而至卡接槽(124) 之位置處,此時卡接塊(122) 則位於滑動槽(106) 處,故此時若旋轉主座體(10)或副座體(12)其中一構件時,兩者間均產生
360 度無任何角度限制之徑向旋動,故主座體(10)與副座體
(12)間之相對關係,即可能如B 圖所示之角度變化,亦可能如C 圖所示之角度變化,可變角度全無限制,而待精確調整至所需之裝設角度後,再以固定件(14)鎖固定位。反觀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所呈現之結構,其於副座體(20') 之卡接槽(122')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環圈貫通狀態,而係如L 形槽道之型態,故縱其主座體(10') 有類似系爭卡制塊(108')及環圈貫通之滑動槽(106'),但當主座體(10') 與副座體
(12')組合時,卡制塊(108')於穿入卡接槽(122')後,主座體(10') 與副座體(12') 間可旋轉之角度至多為卡制塊(108')於卡接槽(122')內可移動之距離,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旋轉360度之設計,明顯為不同之設計。
2.功效差異:二者結構之差別已如上述,系爭專利於主座體與副座體組合後,於固定件尚未鎖入前,二構件間為徑向可36
0 度調整之型態,及至固定件鎖入後方使二構件間呈定位狀態,不僅具備攝像角度不致偏移之主要功效,且結構設計已明顯存在二構件間徑向相對位置可360 度變化之特殊處。然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中所揭露之結構,其二構件可變化之角度即取決於卡制塊與卡接槽配置之數量,及卡接槽之寬度,配置之數量越多,其可調整之適用範圍即越大,惟不論配置之數量為何,皆有部分相對位置無法呈現。由上開結構與功效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與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為不同之設計,實無法以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中所揭露之結構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另觀諸另案行政判決之理由,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於滑動到底,方能卡合固定,惟系爭專利之設計,係於任何位置,均可以固定件鎖固定位,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與訴願附件3 之TC-2902U產品比較後,均可知其差異,上開判決就此部分實有忽略。又關於被上訴人蘇鳳英應負連帶責任,且請求酌定3 倍損害賠償之理由皆如起訴理由所述。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李美瑩部分應予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蘇鳳英應給付上訴人2,140,737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開廢棄之1,427,158 元部分應由蘇鳳英與凱普公司連帶給付之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凱普公司上訴之答辯則以:凱普公司認其生產之產品較系爭專利為早,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智慧局於99年5 月5 日(099)智字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凱普公司主張不足採而予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審亦就前開情事判斷,認凱普公司之主張實不足採而予以駁回。原審審理時,兩造合意委由國立清華大學鑑定上訴人生產販售之「防爆半球紅外線攝影機」商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經清華大學鑑定認凱普公司製造販售之商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而凱普公司於原審就前開鑑定亦主張其鑑定有無瑕疵並提出意見書為據。然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就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意見書所載,何以不足採及其意見書所述並非實情為說明,故凱普公司所稱原審之鑑定報告無足採信等情,自屬無據。另就損害賠償部分,凱普公司於收到陳李美瑩之通知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且凱普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拒不提出其販售系爭商品發票紀錄,則原審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亦無不當。為此答辯聲請請求上訴駁回。
四、凱普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抗辯如下:
(一)型號TB-3209 及TC-2902U產品使用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 月7 日前已公開揭露,故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前案資料:
1.型號TB-3209 產品使用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揭露,且與提供比對之產品實物即舉發證據3 為同一產品,此由舉發證據2 、4 、被上證2 可證,另將型號TB-3209 之原始產品設計圖及實測之規格與產品實物即舉發證據3 比較後可知,其確為同一產品,此由被上證1 、3 及比對被上證1設計圖產品之整體外觀及各元件外觀,亦與舉發證據3 產品實物完全相同可證。且被上證1 設計圖產品之結構及各元件之相對位置,與舉發證據3 產品實物亦屬相同。而本件關鍵之卡合技術,於二者均有明確且相同之揭露亦可證。
2.另案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事件於100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量測產品實物之規格。比對型號TB-3209 產品之銷售型錄所載規格、被上證1 設計圖產品之規格與100 年3 月28日量測紀錄之差異為0.1 公釐,小於可容許公差0.2 公釐,此有證人王彬吏於另案之證述可證,考量相關產品屬傳統產業、材料膨脹係數及舉發證據3 產品實物係早於92年間所生產、量測儀器精密度等因素,可證二者之規格差異甚小、不足影響產品之功能及用途,二者應為同一之物。綜上可知,設計圖、產品型錄、出口報單及委外製造零件之發票所載型號TB-3
209 之物即為舉發證據3 之產品實物,且舉發證據3 之產品實物於93年6 月7 日前已完成,並有生產、行銷及銷售等公開之事實。
3.型號TC-2902U產品使用之技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製造、使用銷售,且與提供比對之產品實物即舉發證據6 為同一產品。型號TC-2902U產品至遲於89年12月前已對外公開銷售,此有舉發證據5可證,又型號TC-2902U 產品至遲於88年9 月前已有銷售之事實,此亦有舉發證據7 可證。另比對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2 月21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及舉發證據6 之產品實物,亦可證型號TC-2902U產品與舉發證據6產品實物為同一產品,此可參測試報告之附件3 中檢附彩色外觀照片、結構照片可知,二者之外觀及結構並無明顯或實質差異,應為同一之物。尤以本件關鍵之卡合技術,二者均有揭露。另由CE Report 所載型號及所附照片,亦可勾稽產品型錄、出口報單、CE Report所載型號TC-2902U 之物即為舉發證據6 之產品實物,且舉發證據6 之產品實物於93年6月7 日前已有揭露之事實。
(二)凱普公司曾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其中舉發證據2與證據5 之型錄即因僅顯示產品外觀,未揭露內部結構,故分別配合舉發證據3 與證據6 之實物供智慧局比對,惟原審及智慧局均未確實勾稽證據2 與證據3 間,以及證據5 與證據6 間之關聯性,即逕認證據3 與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實有未洽。依業界實務做法,部分產品因體積過小,或基於不影響產品外觀之考量,不會將型號一體成型或烙印於產品表面,而係以印刷或貼紙黏貼方式標示於產品或包裝盒表面,證據3 與證據6 之實物即屬後者之情形,惟因科技更新之速度使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甚短,以致證據3 與證據6 之實物早已停產,相關包裝盒與型號貼紙亦均已作廢而無法取得,故無法於實物上顯示型號。然所謂型號,係依據產品之規格,如尺寸、重量、形狀、鏡頭、電源供應形態、工作溫度等元素而訂定,故縱證據3 未顯示型號,但證據2 之型錄已標示有型號TB3029之規格包含image sensor、picture elements、synchronizing system、scanning system 、video output、gamma 、electronicshutter 、lens、horizontal resolution 、S/N ration、minimum illumination、auto while balance、powersupply、operation temp、storage temp、dimension 、weight 等 ,證據五則顯示FOR SMALL SIMPLE MONITORINGAPPLICATION 、1/3"SHARP CCD SENSOR、420 TVHORIZONTAL LINES、AUTO ELECTRONIC SHUTTER 、COMESWITH 3.6MM/F2.0 LENS、INTERNAL SYNCHRONIZATION等特徵,故將證據3 與證據6 之實物做適當之量測後分別與證據2型號TB3029,以及證據6 型號TC-2902U進行比對,即能證明證據3 確為證據2 型號TB3029之實物,以及證據6 確為證據
5 型號TC-2902U之實物。且凱普公司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3 為ADVANCE DATA TECHNOLOGY CORP. 於2000年2 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之產品型號TC-2902U與TC-2902 之認證證書,ADVANCE DATA TECHNOLOGY 公司係歐盟所認可之臺灣產品檢測認證公司,任何外銷至歐盟國家之產品均需經產品檢測符合歐盟產品之安全規範方具備外銷資格,附件3 之內容包含相同於舉發證據6 之實物照片、結構、規格等資料,與舉發證據6 之實物進行量測,並和附件3 之資料所示規格比對,即可確認證據6 之實物與附件3所示之內容確屬同一,足以證明舉發證據6 確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原審委託國立清華大學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先為「全要件原則比對」,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第6 至8 頁已指出:「申請技術範圍請求項中有一項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中」等語,故不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實無須再論究系爭商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已足以證明凱普公司所販售之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惟系爭鑑定報告仍續論系爭商品是否有文義或適用均等論之問題,已與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相悖,而得出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鑑定結論,亦屬有誤。
(四)凱普公司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亦無故意過失,凱普公司於96年
9 月份下游廠商接獲陳李美瑩之律師函後,始知系爭專利存在。凱普公司從事監視攝影機之行業多年,所有產品多為自己之創作設計,且系爭專利之卡合結構亦為凱普公司自行製作,相關樣品亦於89年時申請認證。而於接獲前開律師函後,旋將產品下架而未再販售。又系爭商品之型號為TC32SC,而陳李美瑩所陳報之上證1 ,其所列之品名為「TC34LC監視設備」,顯與系爭商品之型號不同,又觀諸陳李美瑩所陳報之上證2 ,其所示之品名為「監視器(EK-32SC) 」,亦與系爭商品之型號不同,再陳李美瑩所指之「全球電器行」亦非凱普公司之經銷商,故對其所販售之商品情形,凱普公司無從知悉。故陳李美瑩據此主張前開侵害行為均係蘇鳳英擔任凱普公司期間所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理。另被證5 所示者,為蘇鳳英之「進貨資料」,並非販售資料,而其上之日期記載「06/11/08」,係指2006年11月8 日,此由該文件下製表人簽署「11/8」可知。另凱普公司97年
5 月15日之陳報狀,豈會檢附2008年6 月11日尚未發生之採購單,故陳李美瑩所稱該採購單乃在蘇鳳英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為等語云云,亦不足採。
(五)凱普公司認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故另案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其新型專利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受理,並命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審理後,智慧財產法院認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情形,判決命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理由略以:
1.舉發證據5及舉發證據7可證明型號TC-2902U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出具訴願附件3 之誠信公司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日期及產品認證書出具日期均在有效認可之期間內、整份文件之內容及標示及紙質互為關聯,故訴願附件3有證據能力。
3.由產品外觀及結構觀之,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且可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比對。
4.系爭專利與型號TC-2902U產品之卡合固定技術雖略有差異,惟僅為些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完成,且功效相同,故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第M258304 號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有撤銷原因,其理由雖與凱普公司主張者不盡相同,結論實無二致。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及型號TB-3209 、TC-2902U產品均為用來安裝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系爭第M258304 號新型專利第1項及與型號TB-3209 、TC-2902U產品之技術特徵相同,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型號TB-3209 、TC-2902U產品之技術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新穎性,縱認二者元件比較並非完全相同而具有新穎性,仍屬顯而易知而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第1 項亦不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
9 號調查審理後,亦認無進步性而判決命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故系爭新型M258304 號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陳李美瑩於本訴訟中不得對於凱普公司主張權利。為此,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凱普公司給付陳李美瑩713,57
9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陳李美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凱普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對於陳李美瑩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1.陳李美瑩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凱普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智慧局參加陳李美瑩之訴訟,其陳述為:
行政訴訟另案即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判決,係以訴願階段提出之新證據等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但因陳李美瑩於100 年10月31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目前仍在審理中。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雖其用語為「確定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用語,略有不同,但其實質意涵相當。亦即於形式上裁判已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於實體上,裁判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對於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之各種(級)法院均不得更為裁判,亦不得為與先前裁判相歧異之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即上開有關行政訴訟確定裁判效力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亦適用於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就訴訟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上開所謂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係以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亦即如(判決意旨)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68 號解釋文參照)。故若在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之期間內,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始能認為並未違背行政判決之確定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原係民事訴訟法上特有之概念,傳統之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雖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然實務上撤銷訴訟之判決主文仍係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訴訟標的為何,對行政判決之確定力影響不大。但隨著行政訴訟種類之增加,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化後,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受到民事訴訟的影響。所謂訴訟標的,即係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德國法稱Rechtsbehautung des Klagers )或原告對法院裁判之要求(德國法稱Das Begehren des im Klageantrag )。就行政訴訟之二大訴訟類型而言,於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於課予義務訴訟,乃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為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故其標的均非系爭行政處分,而係以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斷之請求(參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97年度修訂第4 版,第87頁第9 至10行記載:訴訟標的係以訴之聲明及生活之事實關係為斷之請求)。此與「89年
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之法理相當。
(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M258304號新型專利為陳李美瑩所有,97年6 月1 日經智慧局公告陳李美瑩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陳銘村為陳李美瑩之先生,且為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凱普公司以上開證據對系爭專利所提之舉發案,已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判決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該判決並已因未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專利證書、讓與登記、原審判決及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
169 號行政判決在卷可按,並已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無誤,應信為真實。雖陳李美瑩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專利具備可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就其所引用凱普公司所提之證據是否適格部分,以及適格之證據如何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均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本院亦認無違誤之處,況該行政判決已經確定,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並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揆諸前開規定及法理,訴訟標的經終局裁判之行政判決有確定力,並有對世效,本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雖陳李美瑩之繼受人即環名公司於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0 年10月31日提出更正申請(見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惟查該行政判決係以「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故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 號意旨,智慧局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不得違背。雖上開更正是否屬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前之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不無疑問,惟查系爭專利僅1 獨立項,與更正有關者為第三要件,其內容原為:「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嗣更正為:「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已使該固定件阻擋於滑動槽內,藉此來』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雙引號中文字為增加之文字,並刪去「以」一字)。核其所為,可認係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
2 款所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既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則縱准予更正,以行政判決所舉原因事實,仍得證明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既已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判決應撤銷專利權確定,雖專利權人於本件訂言詞辯論期日後申請更正,惟其更正尚未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生效;且縱准予更正,其更正亦僅係關於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陳李美瑩不得主張權利。
七、綜上所述,陳李美瑩依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凱普公司、蘇鳳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凱普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陳李美瑩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凱普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陳李美瑩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