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陳初梅律師被 上訴人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吳梓生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島野公司)為
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又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日商島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㈠查日商島野公司主張天心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非法製造
及販賣名為「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註冊之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I280212 號之發明專利權(下分別稱系爭專利一、二、三),是以本件涉外民事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本件之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100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件日商島野公司主張天心公司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次查日商島野公司主張天心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
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日商島野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認許。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上訴人日商島野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一(公告號第I280930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其申請更正之內容為「刪除請求項6 ~9、11」(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及上證7 )。嗣於原審判決後,復於100 年5 月20日又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二(公告號第I271353 號)及系爭專利三(公告號第I280212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更正內容為「將『凸起部』改為『凸緣』」(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及上證8 ),系爭專利三之申請更正內容為「⒈刪除請求項7 ;⒉將請求項
10 、11 併入請求項1 ;⒊原請求項2 、12、25附屬於第1項,現改為獨立項2 、9 、22;⒋原請求項2 ~9 、12~25中之『凸起部』改為『 凸緣』」(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及上證9 )。經查上開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現繫屬智慧局審查階段,尚未經該局審查准予更正,惟本件兩造既均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5頁),故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專利一、二、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技術分析與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分割出之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栓槽未…徑向朝外延伸」特徵並未超出母案揭露:
⒈關於「第二栓槽未…徑向朝外延伸」特徵是否超出系爭專利
母案實施例之「第二栓槽與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齊平」之爭議,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8項 )與此爭議無關。
⒉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栓槽未…徑
向朝外延伸」之特徵,均受到母案說明書第14頁:「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的支持,且技藝人士依據說明書對「第二栓槽」形狀之說明,係使其符合「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之要求,而能夠直接推知第二栓槽應做成「未…徑向朝外延伸」之形狀,自未超出母案之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第二栓槽之特徵並未超出母案揭
露範圍,蓋母案說明書採「三段式敘述」,並未限制第二栓槽僅得做成齊平,故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母案揭露範圍:
⑴系爭專利一、二、三與母案說明書之實施例說明的結構,
在說明「第二栓槽」特徵前,發明說明是先說明「第一栓槽」是相對於軸柱本體的外周邊表面向外成放射突起,然後才描述「第二栓槽」之特徵與第一栓槽不同。「替代的卻是」前後文義係指第二栓槽不可做成如第一栓槽「相對於軸栓本體的外周邊表面向外成放射突起」之特徵,方能達成「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目的。故系爭專利
一、二獨立項與系爭專利三附屬項中關於「第二栓槽(37
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敘述,顯然未超出原申請案之揭露範圍。
⑵「替代的卻是」不但是指實施例中的第二栓槽並非做成如
第一栓槽一樣的向外突起形狀(D1>D2 ),且母案已強調「在此實施例中」是做成齊平,而「齊平(D1=D2 )」本身,也是「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D1≦D2)」的一種態樣。依照通行之專利實務,實施例只是實施ㄧ專利的較佳的可能態樣之ㄧ,並非限制申請專利範圍僅能完全依據實施例而撰寫。況系爭專利母案說明書已教示「不做成如第一栓槽D1>D2 的形狀」的原因是「第二端頭部分(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以使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伸進曲柄臂(60B)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開孔(332 )中,而凸緣(366 )抵接到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不論第二栓槽是做成齊平(D1=D2 )或者做成低於軸柱外表面(D1<D2 ),均不影響第二栓槽的該特徵所須達成之發明功效與目的。
本領域中技藝人士自能根據發明說明與圖式的揭露,總括得知第二栓槽可以做成「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D1≦D2)」的形狀。
⑶只要第二栓槽並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表面沿徑向朝外延
伸(D1<D2 or D1=D2),即可能達成下列母案說明書所述功效:「第二端頭部分(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以使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伸進曲柄臂(60B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開孔(332 )中,而凸緣(366 )抵接到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根據母案之教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清楚地了解「D1<D2 」與「D1=D2 」這兩種方式均為符合系爭專利與母案需要的設計態樣。
⑷對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第二栓槽是做成齊平(D1
=D2 )或是他種未相對於軸柱外周邊表面向外延伸之型態(D1<D2 ),此二者間係可依據第二栓槽所須達成之功能,而能由此者輕易思及彼者,反之亦然,故二者差異從來不是一個實質性問題。技藝人士自可根據母案教示而輕易思及D1=D2 與D1<D2 兩種第二栓槽型態。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的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事實上與母案實施例相關部分的敘述完全一致,絕無超出母案揭露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
二、三並未逾越母案揭露範圍,且受到母案與其本身說明書與圖式支持,確屬有效。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具有合於「發明目的」之申請專利範圍必要技術特徵,無違專利法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達成「前鏈輪與後鏈輪的正
確對正」,而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為:「凸緣(366 )」,以防止曲柄臂(60A )沿軸向朝外移動,並且搭配「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突出」之特徵,以達成軸柱第一端頭與第一曲柄臂承受扭力的強固嚙合程度。這些特徵使得自行車零組件廠商得以先將前鏈輪、軸柱(第一端頭)與第一曲柄臂組裝成一件「組件」,到最終使用者手中時,只須輕鬆地將此一組件與底托架總成組合,即能完成前後鏈輪正確定位之工作。故系爭專利一重在軸柱與曲柄臂整體組裝時,於軸柱第一端頭的元件配置,強調利用「凸緣(366 )」與「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 ,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故系爭專利一之發明標的係一能達成「前後鏈輪正確定位」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bicycle cr
ank arm apparatus )」。系爭專利二之發明標的則為一能「達成前後鏈輪正確定位」之「腳踏車曲柄軸(bicycle cr
ank axle)」,所以系爭專利二是關於提供能有效地良好定位前後鏈輪的條件的一自行車軸柱。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是包含定位與緊固之必要元件特徵,包含能簡化前後鏈輪正確定位手續的軸柱「凸緣/凸起部(366 )」與「加強第二曲柄臂對第二端頭部份徑向緊箍力」的「緊固件」。
⒉至於「墊圈」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清楚指出其非必要
技術特徵,僅係用於「曲柄臂與軸柱之相對側向『位置調整』」,並非「前後鏈輪正確定位」所需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曲柄臂與軸柱之相對側向『位置調整』」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敘述的數個欲達成之功效之ㄧ,系爭專利一、二、三主要在達成「前後鏈輪正確定位」,未必需作進一步「相對側向位置調整」,故申請專利範圍未必需要將達成「側向位置調整」功效之特徵列入,未必於每次安裝前鏈輪於車架上作定位時皆需要用到墊圈,自非屬必要技術特徵。
⒊在具體實施例中,有兩個墊圈(154A)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右側,而只有一個墊圈(154B)在底托架的左側。因此,軸柱(59)、曲柄臂(60A )及(60B )、以及鏈輪(62)已相對底托架33稍許移動到右側。由於發明說明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最佳的證據,根據發明說明中「墊圈『有助於』…側向位置的設定」之敘述,足見專利權人僅將墊圈視為輔助元件,沒有將習知之「墊圈」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特徵之意圖。
⒋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中的軸柱,係以
機械性的方式與曲柄臂作一整合,但若與含有軸承單元(138A,138B)的調節器總成(124A、124B)彼此分離,則能用來解決習知調節器總成結構造成螺紋易外露及須與軸柱一體置換的問題,這是系爭發明所欲解決之另一(第三個)問題(此問題敘述於系爭專利〔習知技術〕:「因為該(習知)調節件必須夠長到可適應該軸柱諸多的側向位置,通常各調節件的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份,而這時常招致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而且,因為該軸柱係藉軸承總成固定到管狀件,一般來說,該軸柱、管狀件、及軸承總成,必須作為一個單元予以調換」),惟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顯然是提供一種便捷快速的二件式組裝定位前後鏈輪之曲柄臂裝置或該種裝置之軸柱,至於另與調節器總成組裝而解決習知調節器總成結構造成螺紋易外露及須與軸柱一體置換等問題,實屬另外一事。
⒌系爭專利一、二、三發明說明(系爭專利一第9 頁第4 至7
行)明揭「底托架總成(100 )包括: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緊配在底托架(33)的兩端。」,故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是底托架總成(100 )的一部分,而底托架(33)是車架的一部分,這些車架上的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之自行車曲柄臂裝置的各項特徵,如軸柱、曲柄臂、軸柱螺栓等,係屬自行車上兩種平行的技術體系,依法不能將這些屬於車架的平行技術領域之特徵加入成為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
㈢系爭專利並非能由習知技術所易於完成:
⒈系爭專利之自行車曲柄臂裝置,是運用軸柱第一端頭末端形
成凸緣,同一端頭尚具有「向外突出」之第一栓槽,使第一曲柄臂得以受凸緣抵接而定位,又得以受第一栓槽之嚙合作用而維持第一曲柄臂與軸柱間之相對定位;同一軸柱的第二端頭上形成有「未向外突出」的第二栓槽,使得軸柱第二端頭得以先「穿過」第一曲柄臂、形成第一曲柄臂與軸柱結合之型式後,再與第二曲柄臂嚙合,並由鎖緊軸柱螺栓而完成定位第一、第二曲柄臂於軸柱上正確位置之效果,以上特徵、組立順序、效果等,均可見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同樣特徵從未見於任何前案。
⒉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產品係上訴人於2003年首度推出
之「XTR 」二件式曲柄臂總成,被上訴人隨即跟進,於2004年推出同樣結構商品,另一家廠商SRAM則於2005年始推出同樣結構之商品。被上訴人與SRAM二者均為具有研發能力且具規模之廠商,卻不約而同在上訴人之專利產品問世後,始陸續推出相同構造之產品,若謂系爭專利為依據先前技術所易於思及、組合及完成,何以具有自行研發能力之大廠,不能早於上訴人或者幾近同時地做出系爭專利產品,顯然系爭專利並非依據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㈣被證14至18欠缺一一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
圍所有元件、元件具體形狀及連結關係之特徵,亦未揭露對應於該相異特徵之功效,本領域技藝人士不可能根據前案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一、二、三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極為完整之「二
件式」曲柄臂裝置結構之具體元件位置與組裝關係等特徵,未見於諸引證案: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非僅包含「凸緣」
、「第一栓槽」、「第二栓槽」、「軸柱螺栓」此4 種元件而已,其極詳細地一一將每個元件的「具體形狀」、「元件位置」、依據元件之具體形狀與位置所得「組裝之順序」、「組裝完成時所能達成之態樣與功效」。這些具體的元件形狀與組裝順序等,與被上訴人所引之先前技術差異甚大,根本不能彼此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別指出具有第一栓槽與
第二栓槽之軸柱與曲柄臂之組裝順序:「複數第二栓槽(
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此種組裝順序在有栓槽存在之情況下,須在「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
2 )以徑向朝外延伸」及「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軸柱之外周邊表面突出」之特定栓槽位置與形狀下,方能完成。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除「凸緣(366 )」外,因其尚含有栓槽之特徵,故其栓槽之具體形狀係如上述「成對」地出現(第一栓槽朝外凸出、第二栓槽不朝外凸出),以達成「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之組裝順序。然引證案無一有此成對出現的特殊栓槽形狀組合之揭露,遑論能達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裝順序特徵,自亦不可能為二件式的曲柄臂構造。
⒉系爭專利二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曲柄臂裝置所用
之軸柱之具體元件位置與組裝關係等特徵,並未見於諸引證案: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僅包含「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此3 種元件名稱而已,尚包含每個元件的「具體形狀」、「元件相對位置」、依據元件之具體形狀與位置所得「與曲柄臂組裝完成時之態樣」與「所能達成之功效。」,尤其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尚包含「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行車其他元件之位置),以緊靠在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所達成之功效)」,此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具體的凸緣與栓槽等元件形狀,並且已揭示相對於「自行車其他組件(底托架、曲柄臂等)」之位置,而達成組裝完成之態樣與功效,因此實已包含軸柱與自行車曲柄臂之間之「組裝順序」與最終「定位前後鏈輪」之功效。凡此皆未為被上訴人所引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藝人士參酌被證14至18根本不能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二。
⒊系爭專利三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僅包含「凸緣」、「緊固件」、「軸柱螺栓」此3 種元件名稱而已,尚包含每個元件的「具體形狀」、「元件相對位置」、依據元件之具體形狀與位置所得「與曲柄臂組裝完成時之態樣」與「所能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行車其他元件之位置),以接抵在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所達成之功效)」,實已包含各元件與自行車曲柄臂之間之「組裝順序」與最終「定位前後鏈輪」之功效。凡此皆未為被上訴人所引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藝人士參酌被證14至18根本不能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三。
㈤被證14至18彼此或屬互斥之技術領域,或者揭露不明,技藝人士欠缺動機將其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⒈被證17之發明目的在於避免採用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
鏈條直接驅動前後鏈輪之方式,改採「變速箱」之間接驅動方式。系爭專利一、二、三採鏈條直接驅動之方式,是以正確定位前後鏈輪在自行車架上之位置,對系爭專利至關重要。因此參酌被證17之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期待被證17提供以鏈條連接之前後鏈輪如何能於組裝時迅速正確定位之技術手段,遑論能合理地正確得知被證17圖式揭露之正確軸柱形狀與曲柄臂間完整的組合關係,蓋被證17欠缺任何對軸柱形狀之具體說明。因此,被證17不適用以否定以「鏈條(直接)驅動鏈輪」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事實上「螺紋不能用以傳遞扭矩」是技藝人士眾所皆知的事
實,因組件彼此朝螺紋旋入的反方向轉動時必致鬆脫。況被證16的錐形套筒(2 )上的「螺紋(22)」係用以結合固定座(4 )與牙碗(5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否則將致鬆脫,故與「栓槽」屬不相容概念。因此,被證14與被證16並未提供任何能彼此互相組合之動機。
⒊被證15中的軸柱究為何者,無法由被證15揭露內容明確得知
。如被證17一般,被證15未揭露軸柱形狀與如何與曲柄臂及底托架等組裝之具體特徵,自不可能提供任何動機予技藝人士將此二引證案互相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一、二、三。況被證15顯然並非是兩件式構造,因其並非能使「複數第二栓槽穿過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嚙合」(組裝順序)之構造,如果勉強加上「凸緣」在軸柱的一端,必致使被證15軸柱根本不能穿過曲柄臂而完成組裝;此情形下,技藝人士不可能具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其他引證案的軸柱凸緣與被證15組合。
⒋被證18雖揭露軸柱兩端鎖入軸柱螺栓之特徵,但其充其量係
與被證15相同,屬習知之三件式構造,無法加上「凸緣」在軸柱的一端,否則必使被證18之軸柱根本不能穿過曲柄臂而完成組裝。技藝人士不可能具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其他引證案的軸柱凸緣與被證18組合。
㈥系爭專利有新增功效而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二、三與被證14至17比對後確具新增功效,系爭專利一至三提供特殊之軸柱結構而得以兩件式組立方式迅速地定位前後鏈輪,德國法院判決對此予以肯認。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優於(習知)利用螺絲鎖固軸柱的曲柄臂的方式,可使軸柱在底托架上的軸向定位更簡單而精確。曲柄臂之一先在軸向上附接而抵接到此一固定位置之凸緣,另一曲柄臂再藉由分離的元件(如螺絲、軸柱螺栓等)固定於軸柱上。
其相對於軸柱之軸向位置僅在一端可變動,便於組裝與調整鏈輪的正確定位,故系爭專利一、二、三具有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一、二、三與先前技術之間存有顯著差異:
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被證17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6 ):
①被證17根本沒有揭露軸柱(18)具有任何「凸緣」。被
上訴人主張圖A (節錄自被證17圖2 )以圓圈標記的位於圖左側的元件為一凸緣,但此實係基於被上訴人的猜測。根據圖A 自軸柱本體之周緣延伸且被圈記之橫向實心線條,一般技藝人士有理由認為該被圈記之元件係一與中空軸柱(18)分離之元件,例如:一個環,或是一個軸柱螺栓,而非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的凸緣。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後見之明的猜測違反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
②既然被證17圖面顯示之物件可被解讀成至少有兩種不同
的形狀,此種揭露不足以使技藝人士直接無歧異地理解軸柱(18)的形狀為何,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引證17圖式中因無對應文字說明致揭露內容不明之處,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亦即不得基於對引證17圖式揭露不明之處的猜測,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被證17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發明的技術內容均無關於曲柄
臂的軸柱結構,被證17說明書顯示其對於軸柱的具體結構毫不關心,因此其無意於圖式上顯示具體而詳細的軸柱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證17獲取任何教示並據以改良曲柄臂與其軸柱之構造,自不可能據此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7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之具體形狀:
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圖B (節錄自被證17圖2 )中兩個圈記之橫向長形部分(縱向實心短線之右側部分)可能是被證17曲柄臂(14)的某種形狀,而非軸柱(18)之栓槽;該圈記部分中之上下兩條縱向實心短線代表之意義不明,根本無法合理解讀出具體的栓槽形狀。
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被證17軸柱(18)第二端頭部分的真正形狀。
⑶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栓槽之具體形狀:
①被證17圖2 之軸柱(18)之第一端頭部分,即左端部分
(圖C ,節錄自被證17圖2 )左側之兩個被圈記之橫向長形部分,可能是被證17之曲柄臂(12)上之其他形狀,而非軸柱(18)之栓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由圖式無法確知軸柱(18)第一端頭部分是否形成「栓槽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
②由圖C 軸柱(18)內部之橫向虛線可知,其並非一剖面
圖,故軸柱(18)表面之所有特徵應顯示在圖C中。若圖C 中所示之二橫向長形部分(圈記部份)係顯示中空軸柱(18)的複數個栓槽,則在軸柱(18)的第一端頭應該繪製有更多相同之橫向實線,然事實上並沒有。由此可知,軸柱(18)第一端頭的栓槽形狀事實上並未揭露於被證17圖式中。
⑷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螺栓
(380):①被證17根本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一的軸柱螺栓。
②證據17揭露者僅可能是一「螺帽」,甚至僅為一沒有螺
紋之「扣件」。在被證17中,被上訴人所稱之「軸柱」係直接突出於曲柄之組合體之外部,如果該軸柱確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外螺紋」,則該軸柱過長部分的外螺紋將裸露於外,故被證17不具有系爭專利一〔發明內容〕所述「曲柄臂可用以遮蓋該軸柱螺栓任何未旋擰進軸柱中的有螺紋部份」的優點。既然被證17並未揭露相同的軸柱螺栓,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一軸柱螺栓與軸柱配合的功效,被證17顯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一的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6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
依審查基準第2-3-29頁規定,由於系爭專利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6 項)當然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被證17、18均未揭露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柱
之凸緣(366 )」以及「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達成「前鏈輪與後鏈輪的正
確對正」,而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為:「凸緣(366)」,以防止曲柄臂(60A )沿軸向朝外移動;輔助凸緣達成定位功效之特徵包含「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突出」之特徵,以達成軸柱第一端頭與第一曲柄臂承受扭力的強固嚙合程度。這些特徵使得自行車0組件廠商得以先將前鏈輪、軸柱(第一端頭)與第一曲柄臂組裝成一件「組件」,到最終使用者手中時,只須輕鬆地將此一組件與底托架總成組合,即能完成前後鏈輪正確定位之工作。然無論被證17或被證18均未揭露此等技術手段與機構。
⑶被證18為傳統「3 件式曲柄總成」且具有系爭專利一之習
知技藝缺點,即被證18之軸柱1 係「藉軸承總成2 固定至管狀件而須與軸柱一體置換」。
⑷被證17與被證18均未揭露凸緣,被證18並非一能夠相容於
系爭專利「二件式曲柄總成」之結構,因被證18以軸承卡扣於軸柱本體之凹槽而使軸柱與調節件/管狀件結合成一體,故軸柱不能與調節件總成分離,無法單獨自第一曲柄臂穿過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一之2 件式曲柄總成,故被證18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不相容。
⑸由於證據17、18均未揭露專利一之凸緣與第一栓槽具體特
徵,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17、18的組合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6 、7 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①被證15、17、18號均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
柱之凸緣(366 )」以及「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5號、17號及18號之組合具進步性。
②被證15號心軸主件(2')究竟係一軸柱,抑或一用以固
持軸承之套管,根據被證15之揭露內容實無從得知。故被證15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位於軸柱(59)上之第一栓槽(358 )與第二栓槽(370)。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
15 號 、17號及18號之組合確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被證15、17、18號均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柱之凸緣(366 )」以及「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5、17及18之組合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切特徵,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切特徵,自亦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6 、7 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①被證14與系爭專利一、二、三毫無關聯,其螺栓(6 )
及其頭部之凸緣僅作為「貫穿長曲柄(3)及短曲柄(
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齒盤等)螺固為一體」(被證14創作說明(3)倒數第5 至6 行)。而系爭專利一之軸柱主體(348 )係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 )內周表面(312 )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 )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 )內周表面(333 )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0 ),故施加於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 ,60B )之扭力可被傳輸至該軸柱(59)。反之,被證14之螺栓(6 )並無法傳輸扭力,被證14曲柄臂扭力之傳輸端賴位於長曲柄(3)一端之方形柱體(33)與短曲柄(4 )之嵌孔(411)間的嚙合,被證14的螺栓(6 )只是用來將長曲柄(
3 )與短曲柄(4 )組合在一起。因此,被證14之螺栓(6 )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軸柱(59),而位於被證14螺栓(6 )頭部的邊緣突起自亦非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三的軸柱上的凸緣(366 ),遑論被證14有揭露系爭專利一、二、三軸柱端頭上的第一栓槽(358 )。
②被證15關於軸柱究竟為何者,揭露不明,實未揭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之凸緣(366 )」以及「位於第一端頭部份(350 )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週邊表面突出」、「在第二端頭部份(35
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
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③被證16之錐形套筒(2 )根本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
三之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僅屬一套筒;因此,被證16錐形套筒(2 )上各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軸柱上之「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特徵無關。
④被證16之錐形套筒(2 )並無任何栓槽。被證16之「螺
紋」僅用以軸向結合套筒(2 )兩端的固定座(4 )與牙碗(5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否則將致鬆脫,故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一、二、三中能傳遞扭矩之栓槽有截然不同之功能與目的,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欠缺教示將兩者置換。被證16錐形套筒(2 )之凸緣(23)並非用以防止曲柄臂向外側軸向移動,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一軸柱(59)之凸緣的功能完全不同。
⑤被證14、15及16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軸柱主體(348 )及其凸緣(366 ),亦未揭露相對於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份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突出之複數「第一栓槽」以及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複數「第二栓槽」。因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4、15、16之
組合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切特徵,自亦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
6 )。⑵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之具體形狀。
⑶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栓槽之具體形狀。
⑷被證17之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二無關,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亦未被被證17揭露,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無法依據被證17而輕易完成本發明,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被證14與系爭專利一、二、三無關,其螺栓(6 )及其頭
部之凸緣僅作為「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齒盤等)螺固為一體」(被證14創作說明(3) 倒數第5 至6行),並非對應於「軸柱」傳遞扭矩之構造。系爭專利二之軸柱主體(348 )係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 )內周表面(312 )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 )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 )內周表面(333) 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
0 ),故施加於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 ,60B )之扭力可被傳輸至該軸柱(59)。反之,被證14之螺栓(6 )並無法傳輸扭力,如被證14圖1 、2 所示,其曲柄臂扭力之傳輸端賴位於長曲柄(3 )一端之方形柱體(33)與短曲柄(4 )之嵌孔(411 )間的嚙合,被證14的螺栓(6 )只是用來將長曲柄(3 )與短曲柄(4 )組合在一起。施加於短曲柄(4 )的扭力被傳遞給長曲柄(3 )的軸部,此係透過長曲柄(3 )的端部的方形柱體(33)與短曲柄(4 )的嵌孔(411 )嚙合而達成。被證14之螺栓(6 )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59),而位於被證14螺栓(6 )頭部的邊緣突起自亦非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二、三的軸柱上的凸緣(366 ),遑論被證14有揭露系爭專利一、二、三軸柱端頭上的第一栓槽(358 )。故被證14並未揭露軸柱之凸緣(366 )、第一栓槽等特徵。
⑵被證15並未揭露軸柱為何者,故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之凸緣(366 )」以及「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未由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向外延伸之第二栓槽」等技術特徵。
⑶被證16之錐形套筒(2 )根本並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二之用
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而僅屬一套筒;因此,被證16錐形套筒(2 )上的各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軸柱上之「第一栓槽」與「第二栓槽」之相關特徵無關。
⑷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並無任何栓槽。被證16之螺紋
僅用以軸向結合套筒(2 )兩端的固定座(4 )與牙碗(
5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否則將致鬆脫,故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二中能傳遞扭矩之栓槽有截然不同之功能與目的,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欠缺教示將兩者置換。
⑸除了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述之優點外,前述新穎與進步特
徵可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且因該結構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達到簡化組裝步驟目的,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軸向空間。因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對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⒏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8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
⑴被證17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凸緣(366 )。
⑵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軸柱螺栓(380 ):
①事實上,被證17根本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三的軸柱螺栓。
②證據17揭露者僅可能是一「螺帽」,甚至僅為一沒有螺
紋之「扣件」。被證17中,被上訴人所稱之「軸柱」係直接突出於曲柄之組合體之外部,如果該軸柱確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外螺紋」,則該軸柱過長部分的外螺紋將裸露於外,故被證17不具有系爭專利三〔發明內容〕所述「曲柄臂可用以遮蓋該軸柱螺栓任何未旋擰進軸柱中的有螺紋部份」優點。既然被證17並未揭露相同的軸柱螺栓,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軸柱螺栓與軸柱配合的功效,被證17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⑶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除了在軸
柱的第一端頭及第二端頭其中之一形成一徑向朝外且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的凸緣以外,尚包含在軸柱的第二端頭形成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收納一軸柱螺栓;以及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第一緊固件,及自軸柱之第一端頭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徑向朝外延伸之凸緣。除了系爭專利三說明書所述之優點之外,上述結構可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利用該「軸柱螺栓」、「第一緊固件」與該「凸緣」結構之協同作用,簡易地使曲柄臂被正確定位;且由於該結構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其可達到簡化組裝步驟的目的。此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透過「第一緊固件」以及「凸緣」結構之配合,並可輕易的定位一曲柄臂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得相對較大的軸向空間。
⑷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 )等相關特徵,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8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自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至第6 項、第7 至22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被證17、18、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關於「一凸緣,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對於被證15、17、18之組合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 )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前述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5、
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 )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前述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被證15、
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前述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對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⑸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與第7 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1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自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5項 、第9至22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①被證14號螺栓(6 )及螺栓頭部僅作為「貫穿長曲柄(
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齒盤等)螺固為一體」(被證14創作說明(3) 倒數第5 至6 行),該螺栓並非用於傳遞扭矩之軸柱。
②系爭專利三的軸柱包括第一端頭(350 )與第二端頭(
354 ),更具有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份(350 ,354 )其中之ㄧ以徑向朝外且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之一凸緣(366 ),該凸緣(366 )抵接於腳踏車曲柄(60A )的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354 )被容納於曲柄臂(60B )的安裝凸面(332 )所界定的開孔中。系爭專利三的軸柱(59)與曲柄臂(60A ,60B)互相分離,相反地,被證14中的軸部與臂部形成一體,非彼此分離之元件。被證14的螺栓(6 )只是用來將長曲柄(3 )與短曲柄(4 )組裝在一起,因被證14中的軸部與臂部形成一體,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本不會想到採用如系爭專利三「凸緣(366 )」之解決方式,去避免被證14中的臂部相對於軸部沿軸向朝外移動(即被證14欠缺教示)。系爭專利三的軸柱(59)是用來傳遞與接受來自曲柄臂(60A ,60B )的因踩踏板產生的力矩,曲柄臂(60A ,60B )是直接安裝在軸柱
(59)上。但被證14的長曲柄(3 )與短曲柄(4 )則是形成一體,故螺栓(6 )不具備傳遞扭矩功能。
③被證14形成一體的軸部與臂部須採同一種材料,然系爭
專利三的軸柱與曲柄臂是分離的元件,該軸柱在後製程中被以機械方式組裝至一個曲柄臂上,故軸柱與曲柄臂可採用不同材質製成(用以增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
系爭專利三的曲柄臂可以採用較輕的材質(如:鋁)製成,而軸柱則可採用剛性較大材料,如:鐵。因此,被證14並未對應地揭露系爭專利三的軸柱(59)。
④被證14圖1 與圖2 螺栓(6 )的頭部凸緣也不對應於系
爭專利三的軸柱(59)的凸緣(366 ),因被證14的螺栓(6 )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的軸柱(59)。既然被證14的長曲柄(3 )的軸部並未具有任何「凸緣」,則被證14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的「凸緣(366)」。
⑤被證14全無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三所述用於「將曲柄臂的
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份鎖緊的第一緊固件」的揭示。既然被證14的長曲柄(3 )含有形成一體的軸部與臂部,而短曲柄(4 )只是藉由螺栓(6 )與螺帽(61)的「軸向」鎖緊力而與長曲柄(3 )結合(沒有扭矩的傳遞),任何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自被證14中獲取「將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份鎖緊」以使曲柄臂獲得正確定位的教示。綜上,被證14欠缺揭露系爭專利三下列特徵:「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份(350 ,354 )其中之ㄧ,以徑向朝外延伸」及「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依第一緊固件,用於將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份鎖緊」。
⑥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
體(348 ),遑論揭露軸柱之凸緣(366 )及其對應於系爭專利三凸緣之功效。
⑦因被證14的螺栓(6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不等同系爭
專利三的軸柱主體(348 )),故被證14的螺栓(6 )及螺栓頭部凸緣均不可能用以代換被證15中的揭露不明的軸而達成系爭專利三的軸柱與凸緣所提供的效用。被證14與被證15二者教示相反,不能彼此結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三的可專利性。
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9 至22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
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 )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該軸柱安裝凸面(331)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二安裝耳(338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前述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
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基礎上,多出「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
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
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之特徵;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樣具有軸柱與凸緣(366 )等相關之特徵,而該些特徵並未為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前述關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1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自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三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至8 項(更正前)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相較於被證14、15的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14、15均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軸柱主體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
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
⑵被證16之錐形套筒(2 )並非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
柱;該套筒(2 )上並無栓槽,故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
6 、7 項所定義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
⑶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
8 項相對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㈧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自系爭專利公開日即96年1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止為損害賠償期間:
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專利公開日即96年1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止(按本件三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96年5 月11日、96年1 月21日以及96年5 月1 日起算,故上訴人爰擇最早之公開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期間之始點),並以被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⒉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至99年6月之營業額:
據國稅局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至99年6 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845,726元。
⒊被上訴人曲柄產品佔其總產品至少1/12 :
⑴由被上訴人廣告型錄可知銷售之產品除曲柄(crank set
)外,另含車頭碗組(headset )、齒盤(chainring )、BB(bottom bracket)、煞車夾器(brakeset)、變速器(derailleur)、鏈條(chain )、把手(handlebar)、立管(stem)、座管(seatpost)、座墊(saddles)、培林(bearing )等共12類產品;被上訴人曲柄產品佔總產品至少1/12部分。
⑵以被上訴人銷售之12類產品計算,被上訴人自96年起迄99
年6 月止因銷售曲柄產品之銷售額逾5 億元(6,539,845,
726 ÷12 = 544,987,143)。⑶一般腳踏車結構可大別為傳動系統、煞車系統、變速系統
、避震系統、輪轂系統以及其它較細微之零配件等6 大部分,屬於傳動系統之「曲柄」產品實應至少佔被上訴人所有產品之1 /6 ,為保守起見,暫以1 /12計算之基礎且參酌被上訴人型錄可知,其販售之自行車零配件實係以曲柄產品為大宗,被上訴人販賣之曲柄產品顯然超過其所有產品比例之1 /6 、遑論1 /12,故上訴人僅以1 /12作為估算基礎,已採最保守估計方式。
⒋系爭侵權產品佔被上訴人總曲柄產品至少37%:
由被上訴人廣告型錄可知,其銷售之曲柄產品可細分為K-Force、SL-K、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TeamIs
sue 、SRM Compatible等總計30系列,以系爭侵權產品(「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以及「Gravity Light 」)約有11系列,佔算系爭侵權產品佔被上訴人曲柄產品之比例為11/30 (37% )。
⒌損害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6 月止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額逾
2 億元(6,539,845,726 ÷12 x 37% = 201,645,243)。參酌被上訴人於93年以後方陸續出現採用系爭專利技術之曲柄臂總成產品,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考量現行有效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已逾6 億元(201,645,243 x 3=604,935,729 ),上訴人僅請求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誠屬極為保守。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與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一、二、三於更正後,仍存在有分割超範,其中,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及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利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均分割超範:
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第二栓槽「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其分割已超出原申請案(母案)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得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一、二、三發明說明內容,與原申請案(即母案
)之發明說明內容相同,系爭專利均以母案在美國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而母案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係自母案之英文發明說明內容翻譯而來。母案之發明說明內容中譯文為「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呈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所謂「替代的卻是」就是英文的instead ,亦即「取代」之意。在instead 後之敘述,即為實際之情況。
⑵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軸柱之描述來看「軸柱(59)具有一
軸柱主體,包括第一端頭部(350 )及第二端頭部分(35
4 ),第一端頭部分(350 )具有多個沿圓周配置的栓槽(358 ),其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成放射狀向外凸起,…如在圖2 所示。…軸柱第二端頭部分(354 ),具有一有螺紋內周邊表面368 (圖2 )及多個沿圓周配置的栓槽(370 )…。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第二端頭部(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的開孔通過…」,對照上開說明書,先界定第一端頭部分,配置的栓槽(358 ),相對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成放射狀向外凸起,而第二端頭部分,有多個沿圓周配置的栓槽(370 )。在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於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成放射狀向外凸起,係與第一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成放射狀向外凸起作對比,且限縮為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之特徵。
⑶所謂「未相對於…向外凸起」文義,係排除向外凸起,故
「未相對於…向外凸起」,應包含齊平及向內凹入,應為D1≦D2。觀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記載「未…向外凸起」,第8 項依附於第7 項,並記載「齊平」,因兩者間有依附關係,可得證「未…向外凸起」應為D1≦D2,包含「齊平」之意義。依系爭專利圖式(圖2 )所示,第二端頭部分之栓槽,僅為齊平,並不含有「相對於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成向內凹入」特徵,可推知原申請案(母案)之「第二栓槽(370 )」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齊平。
⑷原申請案說明書「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
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呈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僅揭露第二栓槽與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齊平之單一實施例,並未揭露其他之實施例,當無法由其他之實施例中,直接或總括得到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第二栓槽「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D1≦D2) 。⑸歐州專利局對EP0000000 分割案之請求項,關於第二栓槽
於母案EP0000000 說明書中「在本實施例中,花鍵(370)未隨著軸體(348 )之外圍表面(362 )以徑向方式向外延伸,而是,花鍵(370 )是和軸體(348 )之外圍表面(362 )同高。」,認為「替代的卻是」為以齊平「代之」的意思。因此歐洲專利局認定EP0000000 分割案,有分割超範之違法而撤銷其專利權。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所界定「第二栓槽」為「未…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
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撤銷:
⒈系爭專利一、二、三能達到「側向調整或側向定位」效果是
依靠墊片158A及158B來達成,與軸柱本體、軸柱螺栓根本無關。若欠缺必要元件墊片(158A)、(158B),專利一、二、三的中空軸柱主體(359 )就產生了「不必要的延長軸柱總長度」,導致無法達到側向調整或側向定位的功能,故即便使中空軸註的凸緣抵靠在曲柄臂,也無法使前後鍊輪對正。故系爭靠墊片(158A)及(158B)係使前後鍊輪對正之必要技術。
⒉系爭專利一、二、三先前技術中主要提到「在一已知的調整
一軸柱側向位置的技術中,該軸柱藉助安裝在該管狀件兩端的軸承總成可旋轉定位在一管狀件的中心並在側向上固定。
然後軸柱及管狀件再放進底托架中。在管狀件的相對兩側,將具有螺紋外周邊表面的調節件,藉螺紋旋擰進底托架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中,以使該軸柱的側向位置,可由各調節件旋擰進該底托架中的多少程度來決定。不幸的是,因為該調節件必須夠長到可適應該軸柱諸多的側向位置,通常各調節件的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份,而這時常招致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系爭專利用以解決此問題的手段,全文中皆討論系爭專利一、二、三的圖四與圖五所示的「調節器總成」,「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係用以在底托架33內中兼作軸柱(59)側向定位工作,以使前鏈輪(62)可正確對正後鏈輪(56)。如此的定位方式,可讓前後換鏈器(70)及(74)圓滿操縱鏈條(66)。」、「墊圈(154A)及(154B)有助於軸柱(59)側向位置的設定如在圖中所示。在此具體實施例中,有兩個墊圈(154A)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右側,而只有一個墊圈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左側。因此,軸柱(59)、曲柄臂(60A )及(60B )、以及鏈輪(62)已相對底托架(33)稍許移動到右側。」、「如在圖2 中所示。如是,在此具體實施例中,該有螺紋的外周邊表面(166A)不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分。」、「密封環(142A)與O 形環(150A)聯合阻止污染物進入包容在軸承單元(138A)的空間,可比早先技藝的密封結構更有效益。」、「將軸柱(59)組裝到底托架(33)時,防塵管(104 )、O 環密封(116 )及(120)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都要加裝到底托架(33)。」、「在曲柄臂(60B )的軸柱安裝凸面(331 )抵接著軸柱螺栓(38
0 )的凸緣(404 )的時候,將螺栓(343 )及(346 )勒緊,設定曲柄臂(60B )的最後位置,從而設定曲軸臂(60
A )及(60B )與墊圈(154A)及(154B)之間的游隙。」,由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要達成「側向調整或側向定位」而具有前後鍊輪對正的效果,必要技術特徵在於墊圈與調節器總成。而調節器總成與密封環(142A)與O形環(150A),可達到有螺紋的外周邊表面(166A)不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分,聯合阻止污染物進入包容在軸承單元(138A)的空間,可比早先技藝的密封結構更有效益。要達成這些功效,與中空軸柱的凸緣,可謂完全無關。
⒊「軸柱必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實質上是由墊圈及調節器總
成(系爭專利圖四與圖五)所達成,若無墊圈及調節器總成則無法達成側向上正確定位的效果,因為系爭專利的中空軸柱根本無法直接安裝在自行車車架的五通管內,因為五通管的孔徑相當大,中空軸柱的外徑相對的很小,這是導致無法在側向上定位的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自行車的五通管長度也會因會車架種類的不同而有不一樣的長度,如系爭專利第二圖中可以看到五通管兩端要先分別螺入一個調節器總成,然後於其左端放一個墊片,於右端放兩個墊片,如系爭專利文中所述的「有兩個墊圈(154A)在底托架總成(10
0 )的右側,而只有一個墊圈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左側。因此,軸柱(59)、曲柄臂(60A )及(60B )以及鏈輪
(62)已相對底托架(33)稍許移動到右側」,但對於另一種長度的五通管,左側不用墊圈,右側只要放一個墊圈,才能達到側向調整或側向定位的效果,若沒有調節器總成與墊圈,中空軸柱本身根本無法達到側向調整定位的功能,亦無法產生使前後鍊輪定位的效果。自行車車架的後叉都是以五通管為中心,以向外傾斜的方式外擴並朝後輪方向延伸,兩個後叉要做成外擴傾斜狀就是為了安裝後輪的花鼓及後鍊輪,因此兩個後叉末端的間距寬度都是大於五通管的長度,若系爭專利的中空軸柱沒有安裝調節器總成與墊圈時,前鍊輪必定緊鄰在五通管的一端,導致前鍊輪的位置無法對正在後鍊輪的位置,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述的功效。
⒋上訴人以補充繪製的圖面來解釋前後鍊輪對正的效果及採用
兩件式結構的敘述,唯該圖式及說明,於系爭專利一、二、三中的說明書或圖式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若須採用該補充圖面作解釋,表示系爭專利一、二、三確實違反26條第3項規定,存在著未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的問題,即若系爭專利一、二、三所揭露的必要技術特徵已明確,又何須再繪製補充圖面解釋?系爭專利一、二、三達成前後鍊輪對正的必要技術,並不是利用中空軸柱的凸緣或軸柱螺栓達成,實係利用墊圈與調節器總成來達成,然墊圈與調節器總成之技術特徵,並未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當無法達成其功效,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原因。
㈢系爭專利一、二、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無效原因:
先由元件較少的系爭專利二進行比對,再依序比對專利一與專利三,其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元件,僅為中空軸柱具有「第一栓槽」、「第二栓槽」與「凸緣」(爭點6 至7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除前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以外,多了「軸柱螺栓」(爭點1 至5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則多了「第一緊固件」(爭點8至13)。
⒈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除「第
一栓槽」、「第二栓槽」與「凸緣」外,還多了「軸柱螺栓」。
②依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方式「軸
柱…該第二端頭部分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技術,係列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的「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屬“前言部份”為自承之先前技術。
③其與被證17之差異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如先前技術固定元件為螺釘,該螺釘具備固定及可鬆脫之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亦僅包括該二項功能,則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螺釘置換成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在第二端頭部分攻有內螺紋,再由螺栓鎖固,與被證17在第二端頭部分攻有外螺紋,再以螺帽鎖固,均具備固定及可鬆脫之功能,為可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所定義之特徵為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及第一栓槽(358 )以及第二栓槽(370 )、與凸起部(366 )之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7,並且均可達到相同之效果。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僅在「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差異,唯其差異僅係文字的記載形式,被證17所揭露的外螺紋及螺母置換為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故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定義「該第一端
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362 )上之複數個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已為被證17所揭露。
⑵被證17已對等揭露「該第一端頭部分(Z350)包括環繞配
置在其外周邊表面(Z362)上之複數個栓槽(Z358)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Z350)朝外延伸之凸緣(Z366),該第二端頭部分(Z354)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Z370)及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Z368),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Z354)之複數第二栓槽(Z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18)之外周邊表面(Z362)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軸柱螺栓(Z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Z388),可旋鎖入該軸柱(Z59 )之第二端頭部分(Z354)之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Z368)」,且可達成相同功效。
⑶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攻有螺
紋的內周邊表面(368) 」,目的係供螺入一個軸柱螺栓(Z380),由被證17「一軸柱螺栓(Z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Z388),可旋鎖入該軸柱(Z59 )之第二端頭部分(Z354)之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Z368)」,且可達成相同功效。該特徵由被證18:TW423450(圖一之11A 、3A)亦已揭露有對應於軸柱螺栓鎖入軸柱主體一端內周邊表面之設計,且達到相同效果。故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第一曲
柄臂或第二曲柄臂」特徵,已由被證15(TW284137)所揭露,差異在於數量上不同,而自行車設有兩個相對稱之曲柄乃業界習用技術,且被證17也已揭露兩個曲柄臂,故數量屬顯而易見之技術。
②由被證15圖一之元件1 或其圖三之元件10,已揭露有對
應於兩個曲柄臂之相同曲柄設計,且達到相同效果,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定義之特徵
,有第一栓槽(358 )、第二栓槽(370 )與凸緣(36
6 )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17所揭露,且可達到相同效果,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該特徵已對等揭露於被證15「該第一曲柄臂(12)包括一曲柄臂主體(Z300),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Z304),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Z316)」,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
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a )、長曲柄(3 )、短曲柄
(1)、螺帽(61)所揭露。②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栓槽以
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
③系爭專利一之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之技
術特徵,已由被證15的嵌卡部(2c' )所揭露,故被證
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所定義之特
徵,「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已對等的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長曲柄
(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②「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
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因此,被證14、16、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6 項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之特徵,已對等的揭露於被證15「該第一曲柄臂(12)包括一曲柄臂主體(Z300),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Z304),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Z316)」,故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元件,其凸緣(366 )
及第一、二栓槽(358 、370) 之專利特徵,均為被證17所揭露。
⑵被證17已揭露中空軸柱(18)之一端設有凸緣:
①被證17的圖1 第一實施例或圖2 第二實施例,已揭露中空軸柱(18)的一端設有凸緣。
②依該圖所示,軸柱(18)為中空且「無法直接由外部觀
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證17的中空軸柱並非一剖面圖。以圖示虛線表示其內輪廓線條,在軸柱主體端部,以粗實線繪製,表示其外輪廓線,可稽,端部為一與軸柱主體一體之凸緣。
③被證17所繪之中空軸柱(18),凸緣部位係以粗實線繪
製,為外觀可見之外輪廓線,依工程製圖方法,該實線表示係兩個不同面之交界,換言之,該凸緣其形狀、結構,應呈多角形狀,設於軸柱主體一端,並與軸柱主體為一體,如3D圖所示。
④被證17之凸緣是一體設於軸柱主體的一端,其同樣是屬
於自行車領域之技術,其圖面必須要能夠說明申請專利之範圍,並可據以實施,才能獲准專利。被證17中空軸柱(18)的設計,由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之人,當然可理解中空軸柱(18)另一端(第二端)的螺件鎖緊時,必須要讓中空軸柱(18)另一端的凸緣抵擋曲柄臂,才能達到防止曲柄臂向外移動之功效,當非僅是一個分離的套環或一軸柱螺栓,蓋若分離的套環,必不能達到抵擋功效,且結構上,該環應套在中空軸柱外面,則中空軸柱外周圍表面之外輪廓,當被該環自外部所圍繞,自不可能以實線表示,又若係一軸柱螺栓,其在同一圖面,應在二端以相同方式繪製,不應繪製方法不同。況在軸柱之一端,以凸緣結構作為抵擋,為一般機械結構上習知之技術,且普遍使用於軸柱之結構上,如螺栓等,此種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能輕易置換使用。是以,被證17在第一端頭部設置之凸緣,是一體設於軸柱主體的一端,為機械結構上常用之技術。
⑶被證17已揭露軸柱為中空,且兩端均設有複數栓槽之特徵:
①被證17載明「兩新踏板曲柄包括一中空軸(18)」、「
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由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已完全揭露軸柱(18)係中空,且兩端設有栓槽,均非由圖式推測的內容。
②上訴人自承被證17已揭露「該兩個踏板(12、14)具有
一中空軸柱(18)」及「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
③被證17圖1 所示,在軸柱主體左邊繪製複數栓槽,係全
周輪廓、直線形之複數栓槽,且由該全周輪廓頂部,恰與第一栓槽高度相同,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栓槽相同。
雖未在右側繪製相同圖形,此屬工程製圖上,有意省略。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依圖1 第一端頭左側繪製全周輪廓直線型栓槽的「局部視圖」,及說明書所載「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7之中空軸柱兩端,均設有複數栓槽。
④由工程製圖法來看,被證17圖1 確定該文件已揭露軸柱兩端均設有複數栓槽。
⑷被證17已揭露,第一端頭部之栓槽,係由該中空軸柱之外
周圍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第二端頭部之複數栓槽,並未從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17圖1所示,在第一端頭的旁邊繪製有全周輪廓直
線型栓槽的「局部視圖」,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由該圖所示之複數栓槽的形狀及其栓槽高度,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在第一端頭部之栓槽,係由該中空軸柱之外周圍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且高出軸柱主體之外周圍表面。
②被證17圖1 所示,在第二端頭部之複數栓槽,其正與中
空軸柱之外周圍表面平齊,符合「複數第二栓槽,並未從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⒎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
B )、軸柱螺栓(380 )」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a )、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栓槽以徑
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經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左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
⑶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專利二第一及第二栓槽
(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除「第一
栓槽」、「第二栓槽」、「凸起部」與「軸柱螺栓」外,還多了「第一緊固件」之特徵。
⑵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柱螺栓380 具
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軸柱(59)第二端頭部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之技術,係列於系爭專利獨立項的「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係屬“前言部份”為自承之先前技術。
⑶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與被證17之差
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如先前技術固定元件為螺釘,該螺釘具備固定及可鬆脫之功能,而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亦僅包括該二項功能,則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螺釘置換成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在第二端頭部分攻有內螺紋,再由螺栓鎖固,與被證17在第二端頭部分攻有外螺紋,再以螺帽鎖固,均具備固定及可鬆脫之功能,為可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故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新穎性,
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亦即被證17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定義「其特徵
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7已對等揭露「其特徵在於,該軸柱(Z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Z366),其由該軸柱主體(1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Z350)、(Z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20)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12)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且可達成相同之功效。
②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攻有
螺紋的內周邊表面(368 )」其目的,係供螺入一個軸柱螺栓(Z380),而被證18或圖三之11、12、9 揭露有對應於軸柱螺栓,鎖入軸柱主體一端內周邊表面之設計,並且均可達到相同之效果。
③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第一緊
固件(343 )or(346 )」,其目的係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此一特徵已經由被證15所揭露。見被證15圖一、二之元件(3 )與螺孔、或見其圖三至六之元件(40)及(15),已揭露有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等設計,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2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所定義之特
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7,其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第一栓槽(358 )以及第二栓槽(370 )與凸起部(366 )之技術特徵,並且均可達到相同之效果。
②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22項之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被證15,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惟此數量增加屬於顯而易見之技術,見被證15圖一、二之元件(3 )與螺孔、或圖三至六之元件(40)及(15),已揭露有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等設計,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9至22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
8 )、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a )、五通管(5 )、長曲柄(3 )所揭露,而凸緣環繞整個軸柱主體亦已由被證14揭露。
⑵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所定義之特
徵,由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故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三栓槽的效果。系爭專利三之「軸柱主體(348)、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已對等的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a )、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可達到相同效果。
②被證15的螺栓(40)對應於專利三的第一緊固件(343
),且同樣達到鎖緊軸栓第二端頭部分的功效,因此,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22項,由被證15的螺栓(40)及貫孔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的第一曲柄臂螺栓(
343 )及第一、第二緊固件孔(339 )、(342 ),且同時達到「曲柄臂螺栓(343 )穿過在第一安裝耳(337 )的無螺紋緊固件孔(339 )、經螺紋旋擰進第二安裝耳(
338 )的有螺紋孔(342 )中,使頭部(34 5)抵接到第一安裝耳(337 )」的效果。系爭專利三之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第三緊固件孔(341 )及第四緊固件孔(34
0 )僅為數量上的變化。又系爭專利三之「軸柱主體(34
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已對等的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a )、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且具有相同功效,因此被證
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22項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至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定義「凸緣」之
特徵,已由被證14的螺栓頭部揭露,且具有相同功效。因此,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7 項所定義之特徵
,「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因此,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定義「第二栓槽
」之特徵,已由被證16錐形套管的左端對應於專利三的第二栓槽所揭露,故由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至8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一、二、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無效原因:
⒈被證17與被證14、15、16及18皆屬腳踏車「曲柄結構」,為相同技術領域,其間之證據組合,具有合理動機:
⑴被證14至18之國際分類皆屬B62 類,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同。
⑵被證17與系爭專利一至三均為腳踏車「曲柄結構」,依被
證17發明說明所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發明係有關兩種新式踏板曲柄結構」,發明內容則揭露有軸柱主體、在軸柱主體端部設有凸緣、第一曲柄及第二曲柄臂,及在軸柱主體二端設有栓槽,並藉由曲柄臂轉動栓槽轉輸動力等轉動裝置重要技術特徵;被證14、16至18亦屬腳踏車之軸柱與曲柄之驅動結構,均與系爭專利一、二、三技術領域相同,且具有關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合理動機,將被證17與被證14、15、16、及18予以組合,上訴人以專利一、二、三與被證17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欠缺必然組合關係,或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未有組合之動機,應無可採。
⒉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二、三在中空軸柱(18)之一端設有凸緣之技術特徵:
⑴被證17的圖1 第一實施例或圖2 第二實施例,已揭露中空軸柱(18)的一端設有凸緣。
⑵被證17之凸緣是一體設於軸柱主體的一端。被證17所繪之
中空軸柱(18),凸緣部位係以粗實線繪製,為外觀可見之外輪廓線,依工程製圖方法,該實線表示係兩個不同面之交界,換言之,該凸緣其形狀、結構,應呈多角形狀,設於軸柱主體一端,並與軸柱主體為一體,如3D圖所示。
⑶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D1」(即被證17
)為所屬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由圖式清楚地看出凸緣的特徵是否確實為軸柱的一部分;或可能是一個軸柱螺栓判斷,仍係未參酌工程製圖方法,所為偏頗錯誤之見解。
⑷依工程製圖及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被證17之凸緣,是一體設於軸柱主體的一端,非一個分離的套環或一軸柱螺栓:
①被證17中空軸柱(18)的設計,其在第二端頭部,設有
螺件,用於緊迫軸柱與第二曲柄時,由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理解中空軸柱(18)一端(第二端)的螺件鎖緊時,必須要讓中空軸柱(18)另一端的凸緣抵擋曲柄臂,才能達到防止曲柄臂向外移動之功效,當非僅是一個分離的套環。蓋若分離的套環,必不能達到抵擋功效,且結構上,該環應套在中空軸柱外面,則中空軸柱外周圍表面之外輪廓,當被該環自外部所圍繞,自不可能以實線表示;亦不可能為防水或防塵蓋子,無論是為了防塵或防水,而在軸柱末端加上一個蓋子,該蓋子都必須有一個軸向延伸的部份,使其與軸柱卡合定位,否則,便會在騎乘之過程中掉落,則在圖學上,該凸緣應有軸向延伸的部份,唯被證17圖面中,並未有任何軸向延伸的部份,顯可排除該凸緣為一與軸柱主體分離的蓋子構造之可能性。
②被證17之凸緣不可能係一軸柱螺栓,蓋軸柱螺栓,若非
採外螺帽結構,即採內螺紋之螺栓結構,若採外螺帽結構,在被證17之同一圖面,應以相同方式繪製(被證17另一端即採用外螺帽結構),不可能以不同方法繪製。
若採內螺紋之螺栓結構,其繪製方法應如系爭專利圖3或被證18第一圖所示方法,或如下方圖示中以藍色方框標示方法繪製,由該圖面可知,當一構件內部設有內螺紋時,在一非剖面圖之工程圖上,除螺孔部分以虛線表示外,會在螺孔外圍另以虛線表示其螺紋。唯被證17圖式中(非剖面圖),除軸柱之中空部分,以虛線表示外,並無另外虛線表示,另有內螺紋,由此可知,凸緣與軸柱並非以螺合之方式連接的兩個元件,兩者實為一體成型。
③在軸柱之一端,以凸緣結構作為抵擋,為一般機械結構
上習知之技術,且普遍使用於軸柱之結構上,如螺栓等,此種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能輕易置換使用。被證17在第一端頭部設置之凸緣,一體設於軸柱主體的一端,為機械結構上常用之技術。下圖為習知之腳踏車曲柄結構,設有兩曲柄臂及中空軸柱,其軸柱第一端部即設有凸緣,用於止擋第一曲柄,避免曲柄外移。
⑸系爭專利之母案(申請案號00000000)欲解決之問題在於
習知腳踏車調節件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會暴露在外,致螺紋鏽蝕及髒物污染問題,為解決該問題,在軸柱第二端頭部分設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及一具有螺紋外周邊表面軸柱螺栓,藉由螺紋擰進該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之軸柱一端,達側向定位及防止調節件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暴露在外,致螺紋鏽蝕及髒物污染缺點。因在第一端頭部之凸緣,並非重要技術特徵(因屬習用),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為「一軸柱,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具有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內周邊表面」,並無將「凸緣」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且就其凸緣之描述「凸緣366 係配置在端頭部分350 的極端處,用於抵接曲柄臂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側向表面」,與一般機械結構上,在軸柱端部設置凸緣,作為抵擋功能,並無二致,足認在軸柱端部一體設置凸緣,確為一般機械結構上習知之技術。因此,被證17為抵靠第一曲柄臂,在軸柱主體的一端,一體設置凸緣,應屬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7未標示凸緣及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之圖式代表符號
,固因該結構特徵,非該專利申請之範圍,唯也亦因該結構特徵,係屬一般機械結構上習用之技術,且普遍使用於軸柱之結構上,毋庸特別標示代表符號,即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由該圖式可讀取了解。由被證17未標示凸緣及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之圖式代表符號,再佐以日本特表00000000000 專利案,就軸柱及凸緣等結構,亦未標示代表符號,亦可認為該技術應屬習用之技術,固未標示。
⒊被證17已揭露軸柱為中空,且兩端均設有複數栓槽之特徵:
⑴被證17說明書已載明「兩新踏板曲柄包括一中空軸(18)
」、「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由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已完全揭露軸柱(18)係中空,且兩端設有栓槽。上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被證17確已揭露「該兩個踏板(12、14)具有一中空軸柱(18)」及「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顯非由圖式推測的內容。
⑵被證17圖1 所示,在軸柱主體左邊繪製複數栓槽,係全周
輪廓、直線形之複數栓槽,且由該全周輪廓頂部,恰與第一栓槽高度相同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栓槽相同。未在右側第二栓槽旁繪製相同圖形,此屬工程製圖上,有意省略。
⑶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引證文件公開
時的通常知識,依被證17圖1 第一端頭左側繪製全周輪廓直線型栓槽的「局部視圖」,及說明書所載「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7之中空軸柱兩端,均設有複數栓槽。
⒋被證17已揭露第一端頭部之栓槽,係由該中空軸柱之外周圍
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第二端頭部之複數栓槽,並未從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
⑴由被證17圖1 所示,在軸柱主體左邊繪製複數栓槽,係全
周輪廓、直線形之複數栓槽,且由該全周輪廓頂部,恰與第一栓槽高度相同,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由該圖所示之複數栓槽的形狀及其栓槽高度,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在第一端頭部之栓槽,係由該中空軸柱之外周圍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且高出軸柱主體之外周圍表面。
⑵被證17圖1 所示,在第二端頭部之複數栓槽,其正與中空
軸柱之外周圍表面平齊,符合「複數第二栓槽,並未從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之曲柄臂結構仍屬習知三件式,組裝上並未簡化:
⑴所謂「二件式曲柄臂總成」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且上開描述僅在說明第一曲柄如何與第一端頭部栓槽之組合方式,根本無法得出系爭專利即所謂「二件式曲柄臂結構」。
⑵上訴人之系爭曲柄產品,係由第一曲柄臂、第二曲柄臂及
軸柱,三元件組合而成,仍為三件式,上訴人僅是在出售前,先將第一曲柄與軸柱組合,即將原本在消費端或零售端組合,改在生產端先組合而己,唯其組合程序,並無簡化,且該組裝方法,亦非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反觀,被證14才是二件式,其第一曲柄與軸柱為一體,另一為第二曲柄,二元件再經由螺栓(6 )組合成一曲柄結構。
㈤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數額,並無理由: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專利確有無效原因,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又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銷售產品共12類,推論曲柄產品占1 /12,又逕以系爭侵權產品約有11系列,推論其占被上訴人曲柄產品之11/30,以「類別數量」推論「銷售數額」,再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欠缺任何法律或理論上之基礎。
三、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意見略以:目前系爭專利相關之舉發案還在審查中,實際上的判斷還沒有做出最後的結論,比較傾向一審的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更正部份,目前是發函請對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後,傾向可以准許更正,惟至於否准更正會在舉發審定書中一併處理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以及「Gravity Light」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等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以及「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280930 號(專利一)、第I271
353 號(專利二)及第I280212 號(專利三)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由此可知,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92至193頁):㈠上訴人日商島野公司為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I28021
2 號發明專利(即分別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96年5 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以及自96年5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又系爭專利一於99年2 月12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二、三則均於100 年5 月2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㈡上訴人日商島野公司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Te
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
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系列為「Team Issue」、「Gossamer」、「Afterb
urner 」、「Gravity Light」型號之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6 、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 、7至8 及9至22項,均為文義侵權。
六、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侵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㈠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
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㈡系爭專利一、二、三有無違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為說明
書及圖式所支持?㈢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新穎性?㈣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㈤被證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㈥被證15、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㈦被證14、15、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㈧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㈨被證14、15、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㈩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5、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項、第9 至2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第6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1 款、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一:
⑴系爭專利一係我國第I280930 號(申請第00000000號)「
腳踏車曲柄臂裝置」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西元2002年3 月8 日),其發明目的在於:先
前技術「因為該調節件必須夠長到可適應該軸柱諸多的側向位置,通常各調節件的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份,而這時常招致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本發明是針對一種腳踏車曲柄總成,其軸柱的側向位置可以調整而無早先技藝軸柱總成所具有的各項缺點。」(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5 行)。而其解決前述技術問題的手段為:「墊圈154A及154B有助於軸柱59側向位置的設定如在圖中所示。在此具體實施例中,有兩個墊圈154A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右側,而只有一個墊圈在底托架總成100 的左側。因此,軸柱59、曲柄臂60A 及60B 、以及鏈輪62已相對底托架33稍許移動到右側。」(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1 行),系爭專利一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⑵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一之申
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300 至304 頁),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本件準備程序同意系爭專利一依上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述。
第1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
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該軸柱主體(348)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4
8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
348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
(348)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一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
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一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
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及一軸柱螺栓(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其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
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60B)及軸柱(59) 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第2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
第3 項:如請求項2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
第4 項:如請求項3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的位置。
第5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
第6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
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第7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曲柄臂(60A )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⒉系爭專利二:
⑴系爭專利二係我國第I271353號(申請第00000000號)「
腳踏車曲柄軸柱」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2年3 月8 日),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面與系爭專利一相同,茲不再贅述。
⑵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二之
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5 至310頁),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本件準備程序同意系爭專利二依上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均為獨立項,內容如下述。
第1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第2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第3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及完全環繞該軸柱主體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第4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
第5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第6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緣之處。
第7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之複數個栓槽;該複數個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複數個栓槽上之該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
第8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
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其中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包含一攻有螺紋之開口。
⒊系爭專利三:
⑴系爭專利三係我國第I280212 號(申請第00000000號)「
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其申請日為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2年3 月8 日),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示與系爭專利一相同,茲不再贅述。
⑵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三之
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1 至319 頁),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本件準備程序同意系爭專利三依上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 、2 、9 、2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述。
第1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
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
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軸向朝外移動。
第2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
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
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
(332)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凸緣(366 )係
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
0 ),且進一步包括: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
(350);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
第3 項:如請求項2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
8 )係配置在該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
第4 項:如請求項3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
8 )係位在接近該凸緣(366 )之處。第5 項:如請求項4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係直接緊鄰該凸緣(366)。
第6 項:如請求項4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
8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
第7 項:如請求項2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
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
第8 項:如請求項7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
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齊平。
第9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
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
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第10項:如請求項9 之裝置,其中該第一緊固件(343 )
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向第二安裝耳(338 )鎖緊。
第11項:如請求項10之裝置,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
包含一第一緊固件孔(339 ),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二緊固件孔(342 ),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被配置在該第一緊固件孔及該第二緊固件孔之中。
第12項:如請求項11之裝置,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第13項:如請求項10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
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34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第14項:如請求項11之裝置,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339)未攻有螺紋。
第15項:如請求項12之裝置,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其接近該第一緊固件孔;且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其配置與該第二緊固件孔接近。
第16項:如請求項13之裝置,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
第17項:如請求項14之裝置,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
第18項:如請求項11之裝置,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341 ),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340 ),且進一步包括配置在該三緊固件孔(341 )及第四緊固件孔(340) 中之一第二緊固件。
第19項:如請求項18之裝置,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
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且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包括一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其延伸穿過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並螺旋鎖入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
第20項:如請求項19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
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34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且其中該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包含一第二螺栓頭部(348 ),其抵靠在該第二安裝耳(338 )。
第21項:請求項19之裝置,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
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未攻有螺紋。
第22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
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
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之軸向朝內
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⒋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母案「腳踏車
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原始申請案第00000000號,公開編號00000000)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分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該第一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具有有螺紋外周邊表面,可螺入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的內周邊表面內;一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用以將該軸柱的第一端頭部分收納在其中的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以在該軸柱的第一端頭周圍緊固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而該曲柄臂凸面配置在軸柱螺栓的軸向內側,其圖式與系爭專利一相同,茲不再贅述。
㈣系爭被控侵權物技術分析:
兩造於本件10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系列為「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型號之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6 、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7 至8 及9 至22項,均為文義侵權,均不爭執,故本件無需就系爭被控侵權物為技術分析。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14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4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
專利案(公告號195896),其公告日為81年12月1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申請日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西元2002年3 月8 日),故被證14可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4揭示一種自行車驅動結構,係由管塞、齒盤、長曲
柄、短曲柄、五通管、螺栓等組件所構成,係藉管塞外緣之環形蓋裙套置於五通管之兩端,復使長曲柄穿透管塞軸向中央處之穿通孔,再令齒盤中央之嵌孔套置於長曲柄之方形柱體,且該短曲柄內端底緣方形柱體內所設之嵌孔亦可供齒盤一側之方形塊體嵌合,最後再以螺栓穿透長曲柄及短曲柄之穿通孔,再配合螺帽將上述之構件固結為一體,藉之達致組裝便捷、省工省時之功效者。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3 至9 行記載:「一般常用之自行車驅動結構,其組件則包含有軸心、螺固片、齒輪、曲柄及五通管,…另其五通管則如圖三所示,係有一管體(A) ,可依序供軸承(B) 、螺固體(C) 、環套(D) 、墊片(E) 套接最後再以一螺栓(A1)穿固於管體(A) 軸向中央之螺孔(A2)內,使其螺固成一體,…。」、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至6 行記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 ,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且此時螺栓(6) 之螺絲頭及螺帽(61)則分別容置於長曲柄(3)之凹陷(341) 及短曲柄(4) 之六角形凹陷(421) 內…。」,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中被證14第一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第二圖係本創作組合後之剖視圖、第三圖係習用五通管軸心之立體分解圖。
⒉被證15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5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
之轉接構造」專利案(公告號284137),其公告日為85年
8 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申請日92年3 月
3 日(優先權日西元2002年3 月8 日),故被證15可為系爭專利一 、二 及三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5揭示一種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主要
是在曲柄與軸心之間套設有一轉接頭,該轉接頭外、內環面對稱於曲柄、軸心上所設之卡制部、嵌卡部,亦設有可互補之嵌合部位、卡掣部位;俾藉嵌卡部與卡掣部位之嵌合及卡制部與嵌合部位之套合,不僅可使軸心、轉接頭與曲柄達到穩固結合目的,且具有較佳之通用性。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4 至2 行記載:「…該曲柄1'之孔洞1a' 內環面係環設有數凹槽狀之卡制部1b' ,而形成梅花孔狀,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 。」等語,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中被證15第一圖係習知一種曲柄與軸心之分解立體示意圖、第二圖係習知另一種曲柄與軸心之分解立體示意圖。
⒊被證16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6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自行車天心軸結構」專
利案(公告號399572),其公告日為89年7 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申請日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2002年3 月8 日),故被證16可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6揭示一種自行車天心軸結構,尤指一種自行車天心
軸結構改良,其主要乃將左、右固定座設計呈一具內螺紋、一具斜錐度,如此不但可將天心軸配合大、小五通管使用,藉以降低製造成本,而且可簡化其元件構成,增加產品之經濟效益,乃為其創作主要特徵者。其專利說明書第
3 頁倒數第6 至4 行記載:「…該錐形套筒2 左、右二端
21 、22 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其主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其中被證16第一圖係該創作之分解立體示意圖、第四圖係該創作之組合立體示意圖。
⒋被證17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7為西元2002年1 月10日公告之德國「交錯之腳踏車
踏板曲柄」專利(公告號DE00000000A1),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申請日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2002年3 月8 日),故被證17均可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7揭示之德文內容如附圖五所示,其英譯為「The
pedal crank has a hollow shaft and a central beari
ng fitting set sandwiched between the end supports
and held at the back on the frame member (3) by
the middle steel structure (10). The drive from
the crank to the back wheel is indirect with thefirst chain drive passing perpendicularly up to agearbox. The drive wheel (15) for the roller chain
is wedged on the left crank whilst the right crank
(19) supports the group of double free-wheelingchain wheels (16, 17).」,亦即該發明係有關一種新式之腳踏車,其包括一新式由組成材料製成之矩形車體及固定位置之車輪,踏板曲柄對後輪化驅動為間接式,第一傳動鏈條由鏈輪15垂直向上延伸至一變速箱,另一鏈條由轉軸向下回到踏板曲柄上的一對空轉鏈輪,內鏈輪經一第三鏈條而驅動後輪。又其專利說明書[0006](歐洲專利局英文版)記載「The two pedal crankarrangements posses
s a hollow axle 18, which runs in radial ballbearings 19, which are carried by a light weightsteel tube 20, which is welded to a central part10, which for its part is held at the rear on thecentral member 3 and lies in a sandwich type ofdesign between the end supports No, 7 and No. 8 in
the first version and No.25 and No. 26 in the seco
nd version, and three radialscrews 9 with headshold the entire assembly together.(中譯:該兩個踏板曲柄具有一中空軸柱18,其穿越由一輕質鋼管20所承載之徑向球軸承19,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其部分被固持於一中央部件3 之後側,且在第一樣態中被挾持於元件符號7 及8 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而在第二樣態中,則被挾持於元件符號為25及26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且三個具有頭部之螺釘9 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說明書[0007] (歐洲專利局英文版) 記載「The torque istransmitted from the two pedal cranks 12 and 14 bymeans of spline grooves on both ends of the shaft(axle) 18 …。」(中譯: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其代表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被證18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8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天心軸組結構改良」專
利案(公告號423450),其公告日為90年2 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申請日92年3 月3 日(優先權日2002年3 月8 日),故被證18可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8揭示一種天心軸組主要包括有一軸心(1 ),在軸
心(1 )之上端分別套合有二滾珠(2 )、二左右滾珠座(3 )、一油封(4 )及一固定環(5 ),在軸心(1 )之外端並套合有一錐形套筒(6 )及一牙碗(7 ),其中在軸心(1 )二端面分別設計一呈約3 °至10°之外斜錐齒(11)、(12)及二外斜錐齒(11)、(12)所欲嚙合之二曲柄(8 )其曲柄頭(81)內側亦相對設計有一呈約
3 °至10°之內斜錐齒槽(82),及一圓凹槽(83),且該圓凹槽(83外側相對處則設有一圓凹棘齒軸套(9 ),可套合於該圓凹槽(83),如此即為該創作之主要構成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其中被證18第二圖為該創作之分解立體示意圖、第三圖為該創作之組合剖面示意圖、第四圖為該創作之組合實施例立體示意圖。
㈥專利有效性分析:
⒈本件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同意系爭專利一、二
及三是否超出系爭專利母案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所比對之系爭專利母案的版本應採用92年11月16 日公開、公開編號000000000 之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㈣第19
4 頁、第198 至217 頁),合先敘明。⒉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分割是否超出系爭專利母案申請時原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以下稱「分割超範」)?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⑴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未分割超範:
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第5 項「…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母案申請時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6行「…。
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故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均未超出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第2 頁所為「母案第二栓槽僅齊平之例」之主張,並非足採。
⑵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分割超範:
查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記載,已揭露於系爭專利母案申請時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6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超出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⑶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未分割超範: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記載,已揭露於系爭專利母案申請時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6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未超出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⒊系爭專利一、二及三是否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是
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⑴查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7 至8 頁、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8頁、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8 頁,其〔發明內容〕均記載:
「本發明是針對一種腳踏車曲柄總成,其軸柱的側向位置可以調整而無早先技藝軸柱總成所具有的各項缺點。在本發明的一具體實施例中,一腳踏車曲柄裝置包括:一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分及一第二端頭部分,其中第一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具有一有螺紋外周邊表面,藉螺紋擰進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中;一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用以將該軸柱的第一部分收納在其中的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以勒緊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包圍該軸柱的第一端頭部分;而該曲柄臂凸面,係配置在軸柱螺栓的軸向內側。此一結構的至少一個好處,是該軸柱螺栓可用作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的側向定位,而曲柄臂可用以遮蓋該軸柱螺栓任何未旋擰進軸柱中的有螺紋部分。在一將曲柄臂組裝到軸柱上所用軸柱螺栓的具體實施例中,一軸柱螺栓包括一螺栓主體,具有一有螺紋外周邊表面及一界定一開孔的內周邊表面。有多根栓槽在該螺栓主體的內周邊表面上沿圓周配置,並有一凸緣從該螺栓主體成向外放射狀擴張。在一種用於將軸柱螺栓旋擰進軸柱中的工具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工具包括一工具主體,有多根栓槽在該工具主體的外周邊表面上沿圓周配置,並有一工具操作部從該工具主體成向外放射狀擴張。」等語,均無揭示「墊圈154A、154B」、「環狀墊圈護蓋158A、158B」、「調節總成124A、124B」之技術內容,對照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亦未記載「墊圈154A、154B 」、「環狀墊圈護蓋158A、158B」、「調節總成124A、124B」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母案與系爭專利一、二及三發明說明之〔發明內容〕並無二致,故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均已載入必要技術特徵,並為發明內容所支持,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至於「墊圈154A、154B」、「環狀墊圈護蓋158A、158B」
、「調節總成124A、124B」係揭示於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此見於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9 頁、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10頁、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10頁,而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一、二及三時是否將〔實施方式〕的那些元件均載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係為上訴人智權策略之考量,若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視為貢獻予公眾,與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相關。故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第8 頁第14至16行所稱系爭專利一、二及三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及其必要技術特徵在於墊圈與調節器總成云云,即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系爭
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⒋系爭專利一、二及三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一部分:
①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腳踏車
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
354 ),該軸柱主體(348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
2 ),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一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一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
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及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其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 ,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被證17揭露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其中文譯
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及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及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帽,該凹槽緊抵螺帽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及圖式揭露一螺帽配合中空軸柱(18)尾端之外螺紋,且該螺帽抵接曲柄臂(14)之安裝凸面;及圖式揭露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12)之安裝孔嚙合,使該螺帽鎖緊中空軸柱(18)時,該曲柄臂(12,14 )及中空軸柱(18)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臂裝置」、「一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348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
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一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一第二曲柄臂(60
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
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
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 ,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
(18) ,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帽,該凹槽緊抵螺帽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圖式揭露一螺帽配合中空軸柱(18)尾端之外螺紋,且該螺帽抵接曲柄臂(14)之安裝凸面」、「圖式揭露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12)之安裝孔嚙合,使該螺帽鎖緊中空軸柱(18)時,該曲柄臂(12,14)及中空軸柱(18)彼此相對側向配置」;惟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內螺紋即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被證17為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17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
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
差異為: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內螺紋即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
368 ),被證17則為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惟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被證17螺帽與中空軸柱(18)的外螺紋之鎖固,改為軸柱螺栓(380 )與軸柱(59)的內螺紋鎖固,此內外螺紋之置換係為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簡單置換,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被證18揭示一種天心軸組主要包括有一軸心(1 ),
在軸心(1 )之上端分別套合有二滾珠(2 )、二左右滾珠座(3 )、一油封(4 )及一固定環(5 ),在軸心(1 )之外端並套合有一錐形套筒(6 )及一牙碗(7 ),其中在軸心(1 )二端面分別設計一呈約3 °至10°之外斜錐齒(11)、(12),及二外斜錐齒(11)、(12)所欲嚙合之二曲柄(8 )其曲柄頭(81)內側亦相對設計有一呈約3 °至10°之內斜錐齒槽(82),及一圓凹槽(83),且該圓凹槽(83)外側相對處則設有一圓凹棘齒軸套(9 ),可套合於該圓凹槽(83),其圖式第二、四圖揭露腳踏車之曲柄臂裝置。
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腳踏車曲
柄裝置、軸柱螺栓(380 )、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 ),已被揭露於被證18之天心軸組結構、軸套(
9 )、二曲柄(8 ),且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被證17與被證18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甲、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17及被證18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
被證15揭示一種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
主要是在曲柄與軸心之間套設有一轉接頭,該轉接頭外、內環面對稱於曲柄、軸心上所設之卡制部、嵌卡部,亦設有可互補之嵌合部位、卡掣部位;俾藉嵌卡部與卡掣部位之嵌合及卡制部與嵌合部位之套合,不僅可使軸心、轉接頭與曲柄達到穩固結合目的,且具有較佳之通用性。其中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 第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其第2 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 倒數第2 至5 行記載:「…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習用另一種型式之曲柄1'及心軸組件2',該曲柄1'之孔洞1a' 內環面係環設有數凹槽狀之卡制部1b' ,而形成梅花孔狀,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 。」。
承上,可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腳踏車曲柄裝置、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 ),已被揭露於被證15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曲柄1 。且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5亦與被證17、被證18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乙、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
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
8 )之凸緣(366 )的位置。」,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且該栓槽之直徑小於或等於中空軸柱(18)主體的外周邊表面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之周緣延伸。」,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環繞該中空軸柱(18)之周緣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揭示「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踏板曲柄(12)另一端最左側即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而踏板曲柄
(14)相對螺接中空軸柱(18)端之另一端最右側亦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14、1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15之技術特徵如已上述。
被證14被證14揭示一種自行車驅動結構,係由管塞、
齒盤、長曲柄、短曲柄、五通管、螺栓等組件所構成,係藉管塞外緣之環形蓋裙套置於五通管之兩端,復使長曲柄穿透管塞軸向中央處之穿通孔,再令齒盤中央之嵌孔套置於長曲柄之方形柱體,且該短曲柄內端底緣方形柱體內所設之嵌孔亦可供齒盤一側之方形塊體嵌合,最後再以螺栓穿透長曲柄及短曲柄之穿通孔,再配合螺帽將上述之構件固結為一體,藉之達致組裝便捷、省工省時之功效者。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
3 至9 行記載:「一般常用之自行車驅動結構,其組件則包含有軸心、螺固片、齒輪、曲柄及五通管,…另其五通管則如圖三所示,係有一管體(A) ,可依序供軸承(B) 、螺固體(C) 、環套(D) 、墊片(E) 套接最後再以一螺栓(A1)穿固於管體(A) 軸向中央之螺孔
(A2) 內,使其螺固成一體,…。」、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至6 行記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且此時螺栓(6) 之螺絲頭及螺帽(61)則分別容置於長曲柄(3) 之凹陷(341) 及短曲柄(4) 之六角形凹陷(421) 內…。」。
被證16揭示一種自行車天心軸結構,尤指一種自行車
天心軸結構改良,其主要乃將左、右固定座設計呈一具內螺紋、一具斜錐度,如此不但可將天心軸配合大、小五通管使用,藉以降低製造成本,而且可簡化其元件構成,增加產品之經濟效益,乃為其創作主要特徵者。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6 至4 行記載:「…該錐形套筒2 左、右二端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倒數第4 至6 行記載:「…該錐形套筒2 左、右二端
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第一圖揭露錐形套筒(2 )為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其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排列為:凸緣(23)、具螺紋之右端(22)、錐形套筒(2 )之外週表面、具螺紋之左端(21)。
查被證14「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第二、三圖及說明
書五創作說明(1) 第3 至9 行揭示「一般常用之自行車驅動結構,其組件則包含有軸心、螺固片、齒輪、曲柄及五通管,…另其五通管則如圖三所示,係有一管體(A) ,可依序供軸承(B) 、螺固體(C) 、環套(D
) 、墊片(E) 套接最後再以一螺栓(A1) 穿 固於管體(A) 軸向中央之螺孔(A2)內,使其螺固成一體,…。」、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 倒數第3 至6 行記載:
「…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
(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且此時螺栓(6) 之螺絲頭及螺帽(61)則分別容置於長曲柄(3) 之凹陷(341) 及短曲柄(4) 之六角形凹陷
(421) 內…。」,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
(4) 構件,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的穿通孔(34)(42)後,再用螺帽(61)鎖固才完成與二曲柄臂結合,與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 366)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60B)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 構件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次查被證15「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第
二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倒數第2 至5 行揭示:「…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習用另一種型式之曲柄1'及心軸組件2',該曲柄1'之孔洞1a' 內環面係環設有數凹槽狀之卡制部1b' ,而形成梅花孔狀,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可知被證15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與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凸緣
(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5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又查被證16「自行車天心軸結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
(1)倒數第4 至9 行記載:「…天心軸之主軸1 二端分別設置有滾珠11、12、二油膠13、14,另外在主軸
1 之外端套合有一錐形套筒2,該錐形套筒2 之左、右二端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被證16第一圖揭露錐形套筒(2 )為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其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排列為:凸緣(23)、具螺紋之右端(22)、錐形套筒(2 )之外週表面、具螺紋之左端(21);被證16之天心軸之包含主軸(1 )、錐形套筒(2 ),且未揭露二曲柄臂如何與天心軸連結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 、60
B )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6主軸(1 )、錐形套筒(2 )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具有提供曲柄臂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又被證14「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之額外增加螺栓(6
) 、短曲柄( 4)構件,被證15「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被證16「自行車天心軸結構」之主軸1 、錐形套筒2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均無揭露如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60B)旋鎖之組裝結構,被證14、15、16亦同樣均無如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凸緣(366) 的軸柱(59)可提供曲柄臂簡便組裝之不可預期功效增進,故縱使被證14、15、1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且被證14、1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4、15、1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二部分:
①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腳踏車
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被證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圖式揭示兩曲柄(12)、(14)之中空軸柱(18)」、「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 ,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複數個栓槽,其栓槽由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圖式揭露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及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凸緣由中空軸柱(18)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而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兩者構造不同,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
差異為: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而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惟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被證17中央鋼體結構
(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4、1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14、15及16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被證14「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第二、三圖及說明
書五創作說明(1) 第3 至9 行揭示「一般常用之自行車驅動結構,其組件則包含有軸心、螺固片、齒輪、曲柄及五通管,…另其五通管則如圖三所示,係有一管體(A) ,可依序供軸承(B) 、螺固體(C) 、環套(D) 、墊片(E) 套接最後再以一螺栓(A1)穿固於管體(A) 軸向中央之螺孔(A2)內,使其螺固成一體,…。」、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 倒數第3 至6 行記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
(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且此時螺栓(6) 之螺絲頭及螺帽(61)則分別容置於長曲柄
(3) 之凹陷(341) 及短曲柄(4) 之六角形凹陷(421)內 …。」,而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構件,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的穿通孔(34)(42)後,再用螺帽(61)鎖固才完成與二曲柄臂結合,與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凸緣的曲柄軸柱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的曲柄軸柱即可將曲柄臂( 60A 、60B)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 構件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次查被證15「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第
二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倒數第2 至5 行揭示:「…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習用另一種型式之曲柄1'及心軸組件2',該曲柄1'之孔洞1a' 內環面係環設有數凹槽狀之卡制部1b' ,而形成梅花孔狀,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 。」,可知被證15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與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凸緣的曲柄軸柱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的曲柄軸柱即可將曲柄臂(60A、60B)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5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又查被證16「自行車天心軸結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
(1)倒數第4 至9 行揭示:「…天心軸之主軸1 二端分別設置有滾珠11、12、二油膠13、14,另外在主軸
1 之外端套合有一錐形套筒2,該錐形套筒2 之左、右二端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被證16第一圖揭露錐形套筒2 為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其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排列為:凸緣(23) 、具螺紋之右端(22)、錐形套筒(2) 之外週表面、具螺紋之左端(21);可知被證16之天心軸之包含主軸(1) 、錐形套筒(2) ,且未揭露二曲柄臂如何與天心軸連結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凸緣的曲柄軸柱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的曲柄軸柱即可將曲柄臂(60A、60B)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6主軸
(1) 、錐形套筒(2) 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又被證14「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之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 4)構件,被證15「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被證16「自行車天心軸結構」之主軸1 、錐形套筒
2 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均無揭露如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的曲柄軸柱即可將曲柄臂(60A、60B)之組裝結構,被證14、15、16亦均無如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凸緣的曲柄軸柱即可將曲柄臂(60A、60B)之簡便組裝之不可預期功效增進,故被證14、15、1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三部分:
①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腳踏車
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
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 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
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7之技術內容則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臂裝置」、「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
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
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技術特徵,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
(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而非內螺紋」、「圖式揭露一螺母配合外螺紋」、「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凸緣環繞中空軸柱(18)延伸,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
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而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而被證17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兩者構造不同,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腳踏車
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
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
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且進一步包括: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
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被證17之技術內容則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臂裝置」、「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
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
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凸緣(36
6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
350 ),且進一步包括: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技術特徵;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而非內螺紋,及圖式揭露一螺母配合外螺紋」、「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 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及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7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及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兩者構造不同,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8 項為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而被證1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8 項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15、17及18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
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及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惟其差異處係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被證17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軸柱螺栓(380)與軸柱(59)的內螺紋鎖固,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及屬於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與螺栓螺帽鎖固效果,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又被證15第一、二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
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 與 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曲柄臂(60B )及第一緊固件;因此被證15、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大部分技術特徵,其差異處亦已如前述,係已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5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17之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8之天心軸組結構改良亦為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與被證15、被證17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甲、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證15、17及18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7之
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且被證17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惟兩者之差異處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將被證17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軸柱螺栓(380 )與軸柱(59)的內螺紋鎖固,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及屬於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與螺栓螺帽鎖固效果,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又被證15第1 、2 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
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曲柄臂(60B )及第一緊固件,因此被證15、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其差異處亦已如前述,已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5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17之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8之天心軸組結構改良亦為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與被證15、被證17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乙、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8 項部分: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中所揭示之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接近該凸緣(366)之處。」,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所揭示之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
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直接緊鄰該凸緣(366)。」,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所揭示之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5、
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所揭示之中空軸柱(18)左端之栓槽由中空軸柱(18)之周緣以徑向延伸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5、
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已被揭露於被證17之圖式所揭示之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且該栓槽之直徑小於或等於中空軸柱(18)主體的外周邊表面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已被揭露於被證17圖式所揭示之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與所設之栓槽齊平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被證15、
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21項不具進步性:
甲、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部分: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一種腳踏車
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
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
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而被證15、17及18之技術內容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臂裝置」、「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
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而非內螺紋,及圖式揭露一螺母配合外螺紋」、「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
(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
(14)之安裝孔嚙合」、「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
(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雖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被證17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
(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而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及被證17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及第一二安裝耳,兩者構造不同。惟兩者之差異處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僅將被證17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軸柱螺栓(38
0 )與軸柱(59)的內螺紋鎖固,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及屬於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與螺栓螺帽鎖固效果,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
又被證15第1 、2 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 第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曲柄臂(60B )、第一緊固件及第一二安裝耳(337 、338 ),因此被證15、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其差異處亦如前述,且已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5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17之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8之天心軸組結構改良亦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與被證15、被證17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乙、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1項部分: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緊固件(343 )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向第二安裝耳(338 )鎖緊。」,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一、二圖螺栓(3 )螺鎖兩安裝耳,且被證15、17、1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一緊固件孔(339 ),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二緊固件孔(
342 ),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被配置在該第一緊固件孔及該第二緊固件孔之中。」,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一螺栓(40)穿過一安裝耳貫孔(14)而螺鎖另一安裝耳的螺孔(15)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
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螺孔(15)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螺栓40延伸穿過貫孔14而螺旋鎖入螺孔(15)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34
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螺栓(40)具一螺栓頭部、並抵靠安裝耳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未攻有螺紋。」,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貫孔(14)未攻有螺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⑸第9 行「螺栓40自貫孔14中穿入」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其接近該第一緊固件孔;且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其配置與該第二緊固件孔接近。」,已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一安裝耳包含貫孔(14)之技術特徵,另一安裝耳雖包含螺孔(15)之數量差異,惟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與被證15第四圖雖具有攻有螺紋內周邊表面之螺孔15的數量差異,惟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與被證15第四圖雖具有未攻螺紋之貫孔14之數量差異,惟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341 ),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340),且進一步包括配置在該三緊固件孔(341 )及第四緊固件孔(340 )中之一第二緊固件。」,已被揭露於被證15第四圖一安裝耳包含貫孔(14)之技術特徵,雖一安裝耳包含螺孔(15)具數量差異及位置關係之簡易變更,惟該差異及變更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
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且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包括一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其延伸穿過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並螺旋鎖入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為被證15第4 圖螺栓40、貫孔14及螺孔15之數量差異及位置關係之簡易變更,且該差異及變更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
34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且其中該第二曲柄臂螺栓(346)包含一第二螺栓頭部(348),其抵靠在該第二安裝耳(338 )。」,與被證15第四圖螺栓40具一螺栓頭部、抵靠安裝耳之數量雖有差異,惟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未攻有螺紋。」,與被證15第四圖未攻有螺紋之貫孔14雖有數量差異,惟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⑥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
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至於被證15、17及18之技術內容則已如前所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一種腳
踏車曲柄臂裝置」、「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
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且其中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實質已大致被揭露於被證17之「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而非內螺紋,及圖式揭露一螺母配合外螺紋」、「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
(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 軸向朝外移動」、「圖式已揭露踏板曲柄
(14)上端之左側設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面,踏板曲柄(14)下端右側設安裝腳踏板之凸面」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被證17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採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而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中央鋼體結構(10)固定在車體件(3)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及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惟其差異處係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僅將被證17中央鋼體結構
(10)固定在車體件(3 )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
(18)之外螺紋,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軸柱螺栓
(380)與軸柱(59) 的內螺紋鎖固,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及屬於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均可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與螺栓螺帽鎖固效果,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且又被證15第一、二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
8 行起記載:「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曲柄臂(60B )及第一緊固件,因此被證15、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其差異處亦如前述,係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5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17之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均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8之天心軸組結構改良亦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與被證15、被證17輕易組合,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⑦被證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9 至2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
15、1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之技術特徵、被證14、15及16之技術內容均已如前述。
查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
項均為獨立項,其具有之共同技術特徵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
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一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其特徵在於,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而查被證14第二、三圖及其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3 至9行揭示「一般常用之自行車驅動結構,其組件則包含有軸心、螺固片、齒輪、曲柄及五通管,…另其五通管則如圖三所示,係有一管體(A) ,可依序供軸承(B) 、螺固體(C) 、環套(D) 、墊片(E) 套接最後再以一螺栓(A1)穿固於管體(A) 軸向中央之螺孔(A2)內,使其螺固成一體,…。」、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⑶倒數第3 至6 行揭示:「…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且此時螺栓(6) 之螺絲頭及螺帽(61)則分別容置於長曲柄(3) 之凹陷(341) 及短曲柄(4) 之六角形凹陷(421) 內…。」等技術特徵,另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 )構件,藉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的穿通孔(
(34)(42)後,再用螺帽(61)鎖固才完成與二曲柄臂結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獨立項之共同技術特徵「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可藉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 )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 )構件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次查被證15第二圖及其說明書五創作說明倒數第2 至5 行揭露:「…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習用另一種型式之曲柄1'及心軸組件2',該曲柄1'之孔洞1a' 內環面係環設有數凹槽狀之卡制部1b',而形成梅花孔狀,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 。」之技術特徵、被證15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9 、22項之共同技術特徵「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緣(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可藉具凸緣(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60B )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5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具有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
又查被證16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倒數第4 至9 行揭示:「…天心軸之主軸1 二端分別設置有滾珠11、12、二油膠13、14,另外在主軸1 之外端套合有一錐形套筒2 ,該錐形套筒2 之左、右二端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被證16第一圖揭露錐形套筒2 為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其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排列為:凸緣23、具螺紋之右端22、錐形套筒2 之外週表面、具螺紋之左端21;被證16之天心軸之包含主軸1 、錐形套筒2 ,惟並未揭露二曲柄臂如何與天心軸連結之結構,且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可藉具凸緣(366)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 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 )旋鎖之組裝結構,較被證16主軸(1)、錐形套筒(2 )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具有提供曲柄臂簡便組裝之功效增進。此外,被證14額外增加螺栓(6 )、短曲柄(4 )構件,被證15之心軸組件(2')兩端個別套接曲柄(1'),被證16之主軸(1)、錐形套筒(2 )所組成純粹的天心軸,均無揭露如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具凸緣
(366) 的軸柱(59)、軸柱螺栓((380)即可將第一二曲柄臂(60A 、60B )旋鎖之組裝結構,是以被證14、15、16均無如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獨立項具凸緣(366 )的軸柱(59)可提供曲柄臂簡便組裝之不可預期功效增進;故被證14、1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9 、2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1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為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1項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項,且被證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項為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且被證14、1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4、15、1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項不具進步性。
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一、二、三具進步性,為不足採,理由分別敘明如後: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上訴理由㈣狀第5 頁第10行
至第6 頁第4 行陳稱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見解係該彩圖圖式特徵可能為習知的軸柱螺栓,又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19日當庭提出之簡報第20、21、24頁針對被證17之中空軸柱(18)主張可能係數種形狀,認為未揭露凸緣、第一二栓槽。惟查被證17圖式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由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腳踏車曲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18)需承受極大扭力,若被證17之中空軸柱(18)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明顯違反機械扭力傳遞之通常知識,此亦可由被證14第一圖係由方形柱體(33)傳遞扭力、螺栓(
6 )純為鎖固不傳遞扭力得到佐證。且由被證17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12、14)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械通常知識,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術特徵,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見解為中空軸柱(18)可能是習知的軸柱螺栓及上訴人認為被證17無第一二栓槽之主張,並不足採。又雖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雖認為圖式可能是習知軸柱螺栓,然實質已推認被證17之元件(18)左側端具有類似螺栓凸出的螺栓頭,亦即被證17中空軸柱(18)具有凸緣之技術特徵,且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被證17圖式之中空軸柱(18)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18)將兩踏板曲柄(12、14)結合,唯有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18)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18)的凸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故上訴人主張被證17中空軸柱(18)未揭露凸緣,實有違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即非足採。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㈤狀訴稱: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技術(該狀第3 頁第10至11行),被證14~18 彼此或屬互斥之技術領域、或者揭露不明、技藝人士欠缺動機將其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該狀第11頁第11至12行)且被證17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6 (該狀第18頁第15行)、第二栓槽之具體形狀(該狀第21頁第4 行)、第一栓槽之具體形狀(該狀第22頁第2 行)、軸柱螺栓380 (該狀第23頁第5 行),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6 (該狀第32頁第10行)、第二栓槽之具體形狀(該狀第34頁第4 行),被證17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凸緣366 (該狀第38頁第23行)、軸柱螺栓380(該狀第41頁第11行,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三誤植為系爭專利一) 。惟查被證15、17、18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可輕易組合而證明如前所述之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上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技術及被證15、17、18揭露不明、技藝人士欠缺動機將其組合以否定進步性之情事。又被證17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中空軸柱(18)左右端之外周表面各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第一二栓槽(358 、370 )、凸緣(366 ),尚無被上訴人所稱被證17未揭露第一二栓槽(358、370)、凸緣(
366 )之情事;另被證17圖式揭示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雖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三之軸柱螺栓(380 ),惟系爭專利一、三之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7螺帽與中空軸柱(18)的外螺紋鎖固的技術內容相較,係屬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而不具功效增進,已如前述,是以被證15、17、1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㈤狀第43頁
第15行至第45頁第4 行主張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7、18、15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一凸緣,其由該軸柱主體(34
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
48)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
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技術特徵、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該軸柱安裝凸面(331)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之特徵、也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之特徵,而主張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相較於被證15、17、18號之組合具進步性。惟查被證17圖式所揭示「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凸緣環繞中空軸柱(18)延伸,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凸緣,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其中該凸緣(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微;被證17圖式所揭示「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及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技術特徵;被證15第一、二圖及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8 行起揭露:「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8 )」之技術特徵;被證17圖式所揭示「踏板曲柄(14)上端之左側設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面,踏板曲柄(14)下端右側設安裝腳踏板之凸面」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端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之技術特徵。因此,上訴人主張被證17、18、15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⑨按(第1 項)「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1 項所為之
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2 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1 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參加本件訴訟,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參加被上訴人造之訴訟;目前系爭專利相關之舉發案還在審查中,實際上的判斷還沒有做出最後的結論,比較傾向一審的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效等語,係本於參加人之權限,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與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相關之其所受理之系爭專利舉發案為意見陳述,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復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而本院已就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並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本不受參加人上開陳述之拘束,況參加人上開陳述並未附理由,尚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6項、第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至22項,且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均未分割超範;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均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4、1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至8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前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均有得撤銷之事由,即屬可採,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專利一、二及三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等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