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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承偉被上訴人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