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反 訴 原 告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訴 訟 代 理 人 陳敏秀
李義雄張靜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反 訴 被 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臨時管理人 洪孟欽反訴追加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反訴追加被告 曾謀貴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更審,上訴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及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追加之訴併附帶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及追加之訴併附帶訴訟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即反訴被告於86年5 月15日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於75年間簽訂之「專利契約書」而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其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洪孟欽會計師係反訴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追加反訴被告游景三係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反訴被告及追加反訴被告因虛列出資證明等情事違反契約,應負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被告曾謀貴法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中為尤景三等人脫罪,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撤銷發回,故反訴被告及追加反訴被告共同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負責。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及反訴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81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附帶訴訟聲明:1.反訴被告及追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20年,每年至少600 萬權利金,合計1 億2 千萬元,暨80年5 月11日提不出5 千萬資金,75年12月30日前應到位憑證及兌現之支票之證明,即證有違約需再給已還1 千萬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而生損害於反訴原告20億元與自8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及追加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查反訴被告民安公司起訴迄今已逾10年,而本院自99年5 月19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迄100 年6 月15日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止,已行多次準備程序,平均開庭時間逾1 小時以上,反訴原告於100 年
6 月22日收受本院合議庭所訂同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因衝庭聲請改期而改為同年8 月25日行言詞辯論)之同年7 月10日以傳真、7月15、26日分別以書狀提起上開反訴及附帶訴訟追加原非本案當事人之源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尤景三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51 、209 、223 、235 頁),另於100 年7 月26日又以書狀追加曾謀貴法官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53頁),其所提上開反訴及追加反訴併附帶訴訟,既未得反訴被告民安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㈣第5 頁),亦非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案非同一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況其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近一個月,且收受本院言詞辯通知書後,始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併附帶訴訟,有礙訴訟之進行並妨害他造之防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併附帶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第446 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