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判決之主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足見該終局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對上訴人莊榮兆並無不利益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莊榮兆提起上訴之理。是莊榮兆對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上訴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