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反 訴 原 告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相 對 人即 反 訴 被 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臨時管理人 洪孟欽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 曾謀貴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係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謀貴共同侵害抗告人權利,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0 萬元及自81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附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0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20年,每年至少600 萬權利金,合計1 億2 千萬元,及80年5月11 日提不出5 千萬資金,75年12月30日前應到位憑證及兌現之支票之證明,即證有違約需再給已還1 千萬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而生損害於抗告人20億元與自8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利息。經查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其請求依據亦不同,故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故反訴部分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從而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應繳納依其訴訟標的所核算之反訴裁判費22,870,500元;又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反訴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共應繳納22,87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