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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更(四)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被 上訴 人 莊榮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榮兆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75,

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亦駁回其上訴。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0 條第1、2項、第471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狀自應記載前揭規定內容,始符法定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提上訴狀於本院,逾期未補正,亦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