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反 訴 原 告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相 對 人即 反 訴 被 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臨時管理人 洪孟欽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 曾謀貴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