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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更(四)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反 訴 原 告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相 對 人即 反 訴 被 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臨時管理人 洪孟欽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相 對 人即反訴追加被告 曾謀貴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