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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歐陽偉上訴人兼上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被 上訴 人 維貿企業社即林錫三被 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販賣之「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判決以被證9之1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於99年8月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俾以克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云云,惟此一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首揭說明,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另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應否准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等事項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予以兩造辯論攻防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

焦裝置」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8年5 月11日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參展,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及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而該產品於市場推出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詎被上訴人維貿企業社即林錫三(下稱被上訴人林錫三)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竟於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網路商店街以「維隆居家生活館」、「維貿數位生活館」、「明華購物館」及「昭如便利購物店」等4 個網路店面銷售「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 手電筒+ 尾燈+ 燈腰袋+ 萬向車燈架超亮白光單燈7W LED架於自行車車燈架側燈架警備露營車上用型鋁合金外殼黑」之套裝商品,上訴人於99年1 月8 日於該處購得上開套裝商品一件,其中「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手電筒」(即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與TR

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另上訴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500 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萬元。另系爭產品之整體功能不佳,致系爭專利之產品信譽受損,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至被上訴人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得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中3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記載「聚光效果」,乃專利

權人針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所定義的一個詞彙編纂,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也可無歧異的瞭解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系爭專利的「聚光效果」是與一般的「聚光」是不同的。同時有關「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也正是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的相關內容。

⒉被證9之1、被證10都是使用方向性小角度的光源,在透鏡完

全吸收光的情況下,將光線投射出去,當然是可以不需要反光杯。但在被證9之1的後段有明確的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的LED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而被證10在說明書強調燈泡塗銀等同反光杯的結構,原審未詳察逕行作出「以偏概全、斷章取義」的錯誤推論,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⒊被證10第2、4圖並未有如何實施的教示,其第2圖僅能說明

是一種調焦結構,其第4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由於光源的角度、凸透鏡的焦距、曲率和工作區間的位置等相關因素,都會影響到光斑的大小和品質,以燈泡的球面光源,是無法聚焦為一點和產生沙漏型的光錐,惟姑且不論其是否能出現工作區間超過1F焦距的說法,然亦並未說明其工作區間的範圍,故應該被視為一般的上位概念之「零到無窮遠」調焦結構的教示,而系爭專利明確的限定工作區間在0F~2F之間,可達到大範圍遠近照明意想不到的功效,是一種下位的概念和選擇性發明,故系爭專利是符合可專利的要件。準此,被證10第2圖和第4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係錯誤的引證和推論,應該修正為「被證10第2圖和第4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的一般調焦,但與系爭專利的聚光效果是有明顯差異的」。

⒋被證9之1所謂的「調整S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

」,文義解讀應該是無窮遠,依據光學的原理毫無疑慮是透鏡的一倍焦距,該S習知應該是從0~1F焦距之間調整,也就是被證9之1教示手電筒係於0至F之調整距離,故被證9之1的揭示工作區間有明顯的錯誤。

⒌上訴人能夠選定在0F至2F焦距的小距離調整,就可產生大範

圍照近和照射很遠距離的均勻照明之意想不到的效果,是一種「選擇性的發明」,並非是通常知識者所能知道的。因為被證9之1和被證10都未明確的提出工作區間超過1倍焦距,能達到積極的功效之相關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的可能性都沒有,更何況其必然性。

⒍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3日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

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證9之1及被證10分別或組合均未教示具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具有下列技術特徵:1F至2F的調整範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與1F平行光的指示功能相比,沙漏型光束更適合遠距離的照明功能,0F至2F的調整範圍具有大範圍的調焦功能,可達到近距離大面積和遠距離高亮度的功效,明確地可以無須使用反光杯,照明裝置的組成結構可以非常精簡,原判決係基於後見之明而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被上訴人林錫三則以:被上訴人不知系爭產品侵害專利權,伊於接獲上訴人起訴狀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伊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系爭產品僅銷售6支,獲利甚微。此外,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則以: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及在發明說明或圖式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又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的解釋應以該用語之「通常意義」為標準,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的解釋,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除非申請人自己作為文字編彙者,在發明說明中賦予特定之定義時,始依該定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聚光效果」

與一般「聚光」不相同,另主張系爭專利明確限定工作區間在0F~2F之間,可達到大範圍遠近照明無法預期之功效,係一種下位概念與選擇性發明,故系爭專利是符合可專利之要件。惟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聚光效果」之記載,上訴人既未於發明說明就「聚光效果」一詞賦予特定之定義,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之文字意義。而就通常知識者而言,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一詞並無不明確之處,其通常平白文義即為「光線匯聚效果」,與一般認知之「聚光」並無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有誤。又上訴人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為「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之解釋為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實無可採。是被證10之圖4既揭露「光線匯聚效果」,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聚光效果」技術特徵,至聚光效果為「匯聚為一點之前的正立虛像」或「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則與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無關。

㈢又「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

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且上訴人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參酌被證10之圖2、圖4與圖5、前述光學原理基礎,輔以被證9之1與被證10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即0至f),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即f至2f),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0之圖2、圖4與圖5係揭露達成一聚光效果或散光效果之技術特徵,自非上訴人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又被證10之圖4僅揭露達成一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詎上訴人曲解被證9之1所示說明書第0045段所載之「最大距離」為「無窮遠」,而主張被證10之圖4為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依光學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倍焦距之位置,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1所載「調整S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

最遠距離」之文義係指無窮遠,且光學成像原理並未有教示,如何能產生光束的效果。惟被證9之1所揭示及教示係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以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至於0至2f焦距之選擇則係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則被證9之1是否揭示0至F或F至2F之調整距離,均不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至調整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效果」或「散光效果」之手電筒技術特徵,係來自於被證9之1與被證10之組合揭露及教示,而非僅來自光學成像原理之教示。至上訴人主張「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的偏見」、「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等均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

㈤上訴人起訴請求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損害

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即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系爭產品之LED為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之0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散光」及「聚光」效果,即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錫三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

㈡被告林錫三確有於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供之「PChomeOnline商店街」銷售系爭產品。

㈢被證9之西元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343B2號「

FLASHLIGHT」專利案,其早期公開日為西元2004年9月30日(即被證9之1),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被證9之1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被證9之1、被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前、後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據專利

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30萬元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⒉98年5 月1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⒊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內為更正增加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之內容,其中「沙漏形光

束」係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未揭露或記載「沙漏形光束」等文字,惟其確實為聚光效果之必然結果,是以系爭專利本即隱含有「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至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前所界定範圍之必然效果,是以上開更正本與98年5月11日公告本比較,核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復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㈡系爭產品已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源裝置」包含電池及外接電源,而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則辯稱:「電源裝置」包含電池夾及至少一電池(見本院卷第15

2 頁),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所揭露之「該電源裝置包含:一電池夾及至少一電池」之實施方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對「電源裝置」之認知,「電源裝置」應為一上位概念之用語,而非單指下位概念之「電池」,故依據該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了解該文義在相關技術中所總括的範圍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下文可知,「電源裝置」應係指能提供電源予LED 之裝置,至於電源來源、形式或連接方式則未限定。

⒉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

要件:編號A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編號B為「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編號C為「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編號D為「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編號E為「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編號F為「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

要件,其中編號A至E之要件均與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編號F要件更正為「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並增加編號G要件為「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對應於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侵權比對分析如下:

⑴系爭產品為一LED手電筒,其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

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符合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之手電筒具有一本體,且其內部具有可供裝設電

池之電池夾,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電源裝置」係指能提供電源予LED之裝置,至於電源來源、形式或連接方式則未限定,故系爭產品雖未包含有電池,而須由使用者另行購置裝設電池,惟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本體確實已具有一能提供電源之電池夾裝置,至於電源(電池)來源則非所問,故符合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之手電筒具有一LED,該LED與本體內部可供裝設

電池之電池夾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故符合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

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故符合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⑸經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詳如附件),可知其具有一單凸

透鏡固設於滑套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且經實際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該手電筒於滑套可滑動之範圍內,可發出散光與聚光效果,其中聚光效果可產生倒立之LED晶片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倍焦距至2倍焦距內之第2區間,故符合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⑹此外,系爭產品經實際操作時,其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

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故符合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此外,當系爭產品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倍焦距至2倍焦距內之第2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符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⑺系爭產品經實際操作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系爭專利

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故符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

㈢被證9之1、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9之1

即西元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Z0000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10即西元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6月9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適格前案。

⒉經查,被證9之1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手電筒,該手電

筒之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被證10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⒊經比較被證9之1、被證10與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

⑴被證9之1圖3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

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10第2圖、第4圖與第5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

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

(6)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 )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故被證10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即原審被證10)第2圖、第4圖有

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惟被證10第2圖確實有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

①依據該圖2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

,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焦距間;②另依據該圖2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

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圖2與圖4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

③承上,被證10第2圖和第4圖確實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

證10確實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並不可採。是以,被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技術特徵。

⒋經比較被證9之1、被證10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如下:⑴被證9之1圖3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

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10第2圖、第4圖與第5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

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 )該滑套(6)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 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

9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技術特徵。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可提供大範圍遠近的高亮度均勻照明

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因使用LED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法院應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9之1及被證10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9之1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9之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足見被證9之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10亦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功能特殊而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此由海峽兩岸販售侵權產品氾濫程度,足證其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查,產品是否受消費者之喜愛,其所涉因素眾多,或係功能特殊,或係設計外觀新穎,或係價格因素,況系爭產品雖係侵害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9 之1 及被證10之組合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查獲其他手電筒產品亦可能係實施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未侵害系爭專利,尚難僅憑市場上相仿之手電筒產品之多寡,遽以推論系爭專利之產品係因其技術上之創新而已獲致商業上之成功,並以之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習知其角度均會

大於90度角,而被證9之1對大功率之LED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⒎綜上,被證9之1與被證10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9之1與被證10而能輕易完成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9之1與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惟證據9之1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