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沈子淵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上訴人 李苑舫輔 佐 人 林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
發明第I242428 號「容器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2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並依據系爭專利製造並於市面公開銷售本件之專利物品。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上訴人遂下單並以新臺幣(下同)69元買得「旅行拍檔」隨身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只,經比對系爭產品後,認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觀之被上訴人網頁資料並未載明收益係為公益用途,且商品名稱標示為「就是要健康喝冷泡茶好處多兩用冷/熱沖泡隨身壺580CC 樂活族必備」,就投標之網友下標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所得之金額作為何用途?況販賣所得之價款是否充為公益,亦與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計算無關,且被上訴人販售之數量是否僅為一只,亦屬疑問。且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於外包裝盒上,羅列產品獲得我國發明專利、美國發明專利、中國大陸發明專利、日本專利等,並將專利字號標示於外包裝盒上,且該產品同時榮獲西元2007年德國IF設計大獎、西元2008年德國紅點設計大獎及西元2008年臺灣精品之肯定,於業界具有卓著之聲譽,且具有廣泛之知名度,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一方面於外裝盒上未有獲取專利之任何標示(就一般大眾而言,如販售之產品為專利產品,主觀上會認為並非侵權品) ,另一方面亦未獲取供貨者之不侵權之文件,應認其主觀上至少為有過失。故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0萬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完全相同,然系爭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比對結果,與系爭發明第I242428 號「容器改良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應認為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做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9 頁全要件原則分析表就系爭產品之分析,確有解析出「一第二內螺紋段(312')」之要件,且參考鑑定報告附件1 之彩色照片三、照片四、照片六,系爭產品實際上亦得以將其上蓋部份之頂蓋加以拆解,而所稱之要件編號4 「一第二內螺紋段」即於上蓋部份加以拆解自明。
2.由於符合文義讀取及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 ,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4 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4 所文義讀取,應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 、2 及5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2 及5 所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 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3 為均等物,是系爭產品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實屬無疑。
3.原審就系爭產品之鑑定,將其中一部份之要件漏未分析,始有系爭產品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判決結果已如上述,更待鈞院應將系爭產品之上蓋元件拆解比對後,其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理自為明確。
4.系爭產品既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則上訴人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至3 項自得請求必要之損害賠償。
5.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稱之專利編號4 要件,連專家亦分辨不
出此細微之雷同,足證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產品有何侵權之處。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得知系爭產品係有侵害專利權之產品?㈡被上訴人非沖泡壺之專業人士,自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需自證無過失,並基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違背社會生活經驗甚明。被上訴人已提出自98年1 月起在露天拍賣網上之資料,證明所出售之商品僅有1 個且係二手轉賣,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㈢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僅有1 個,上訴人竟起訴請求60萬元之高價,並無理由且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以69元販售,數量1 個。
㈡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I242428 「容器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4年11月1 日到113 年7 月21日。
㈢原證五鑑定報告所鑑定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販售產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4的要件是否有文義或均等讀取。
㈡上訴人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銷售利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提出系爭專利公告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 至32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對原判決附表三、四的要件是否有文義或均等讀取。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一種容器改良構造,其具有一本體,而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且容置空間分別具有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第一開口之直徑係小於第二開口之直徑,而本體之兩開口分別可供一上蓋與一底蓋封閉兩開口,且於本體之容置空間下方的第二開口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的濾杯,而此濾杯係可容置茶葉,且常態下此濾杯係位於容置空間之下方位置,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由於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項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容器改良構造,其具有一本體,而該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且該容置空間分別具有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該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之縱軸上,而常態下,該第一開口係位於本體上段的頂端,該第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下段之底端,而第一開口之直徑較小於第二開口之直徑,且該本體之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分別可供一對應之上蓋及底蓋蓋合,該上蓋相對該第一開口之內側面依序設有一第一內螺紋段、一以矽膠之軟性材質所製成且具有止水功能的軟墊、一設有定位柱與通氣孔的支撐盤及一第二內螺紋段,該容置空間之第二開口處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之濾杯,該濾杯底端具有一向下之杯口,於杯口周緣向外凸設有一阻擋部,使該濾杯定位於本體之第二開口處。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析與原審所為之解析方式並不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對於原審所為申請專利範圍解析方式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故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析,援用原審之解析方式,先予敘明。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分析,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物(證物外放)拆解如附圖二所示,解析為:
1.其係一種隨身杯容器結構,具有:一本體,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位於本體縱軸上分別具有直徑較小之第一開口及直徑較大之第二開口,而常態下,該第一開口係位於本體上段的頂端,該第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下段之底端,且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分別可供一對應之上蓋及底蓋蓋合;該上蓋相對於本體的第一開口內側面依序設有一內螺紋段、一以矽膠製成之具有止水功能之軟墊,該軟墊下表面向下延伸設有二U 形狀凹窩,該軟墊下表面向下延伸有一凸柱、及一設有通氣孔的支撐盤;一第二內螺紋段;該容置空間之第二開口處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之濾杯,該濾杯底端具有一向下之杯口,於杯口周緣向外凸設有一阻擋部,使該濾杯定位於本體之第二開口處。
2.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需對系爭產品之上蓋加以勘驗,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上蓋另具有一可旋動的頂蓋,上蓋內側具有一第二內螺紋段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㈣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分析,如附表所示,可知: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 「一種容器改良構造,其具有」,要件編號2 「一本體,而該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且該容置空間分別具有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該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之縱軸上,而常態下,該第一開口係位於本體上段的頂端,該第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下段之底端,而第一開口之直徑較小於第二開口之直徑,且該本體之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分別可供一對應之上蓋及底蓋蓋合,」,要件編號
3 「該上蓋相對該第一開口之內側面依序設有一第一內螺紋段、一以矽膠之軟性材質所製成且具有止水功能的軟墊、一設有定位柱與通氣孔的支撐盤」,要件編號4 「及一第二內螺紋段」,要件編號5 「該容置空間之第二開口處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之濾杯,該濾杯底端具有一向下之杯口,於杯口周緣向外凸設有一阻擋部,使該濾杯定位於本體之第二開口處」。
2.系爭產品亦可解析出5 個要件,其中對應之要件編號1 為「一種隨身杯容器結構」,對應之要件編號2 為「一本體,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位於本體縱軸上分別具有直徑較小之第一開口及直徑較大之第二開口,而常態下,該第一開口係位於本體上段的頂端,該第二開口係位於本體下段之底端,且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分別可供一對應之上蓋及底蓋蓋合」,對應之要件編號3 為「該上蓋相對於本體的第一開口內側面依序設有一內螺紋段、一以矽膠製成之具有止水功能之軟墊,該軟墊下表面向下延伸設有二U 形狀凹窩,該軟墊下表面向下延伸有一凸柱、及一設有通氣孔的支撐盤」;對應之要件編號4 為「一第二內螺紋段」;對應之要件編號5 為「該容置空間之第二開口處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之濾杯,該濾杯底端具有一向下之杯口,於杯口周緣向外凸設有一阻擋部,使該濾杯定位於本體之第二開口處。」。
3.是以,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由於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 、2 、4及5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但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3 之文義則明顯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 為均等論判斷:
由於系爭產品編號3 之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應進一步進行均等論的分析。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關於要件編號3 之主要差異在於:當支撐板與軟墊結合時,系爭專利之支撐板上具有定位柱,可插入軟墊之定位穴,以避免軟墊裝置方向正反面錯誤;而系爭產品則係利用該軟墊下表面向下延伸有一凸柱,以達到避免軟墊裝置方向錯誤之目的。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凸出物(定位柱或凸柱)以達到支撐板與軟墊結合時,形成二者間組配時之干涉現象以避免軟墊裝置方向正反面錯誤,兩者技術手段可謂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組配支撐板與軟墊結合時,系爭專利支撐板上定位柱配合軟墊之定位穴,以及系爭產品軟墊延伸之凸柱,皆係為了避免軟墊裝置方向錯誤之目的而設置,兩者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軟墊皆具有止水功能,且皆可有效達到使軟墊正反面方向正確設置之結果,故兩者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前述特徵之差異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以兩者為均等物。
㈥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就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文義不符合部分進行均等分析,然該未落入文義範圍部分,又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以兩者為均等物,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為何: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不具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間起至本件所販賣系爭產品之98年3 月間止,已有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帳號「weighttutor 」拍賣多項物品,其中亦包含杯組、茶具組等物,有該公司函覆原審之函文所附之交易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偶一為之上網拍賣物品,且依被上訴人於網頁上刊載系爭產品名稱標示為「就是要健康喝冷泡茶好處多兩用冷/熱沖泡隨身壺580CC 樂活族必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產品具有特別之功能,並非一般功能之水壺。再參以系爭產品其具有上蓋、底蓋及可與本體分離之濾杯,該濾杯底端具有一向下之杯口,於杯口周緣向外凸設有一阻擋部等特殊構造及功能,足見被上訴人對上開實施系爭專利商品之銷售即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卻仍販賣系爭產品,且所販賣之產品外裝盒上亦未有專利之任何標示,是被上訴人縱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有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未為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2.復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以,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僅於98年3 月30日透過上網販賣系爭產品1 件,販賣所得利益為69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網頁資料及郵局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收入69元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