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冠雄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春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被上訴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憶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 通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根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通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行主張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條、第447 條等關於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相關失權規定處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新穎性規定,依法不得取得專利,此有原審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且綜觀原審卷證,上訴人未曾主張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為主張,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自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是本院對於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憶公司)、通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研發創作之「具GPS 接受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雷達與雷射檢測器」,業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取得發明第I248520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為95年(即西元2006年)2 月1 日至113 年(即西元2024年)10月11日止,被上訴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權,於受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嗣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在臺中發現上訴人冠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雄公司)所出品之GPS 雷龍分離式測試器(下稱系爭測試器)皆是由GPS 衛星無線傳輸系統(A) 、信號接受模組(B)及資訊顯示器模組(C) 所組成,而上述產品技術原理特徵及目的、功效皆雷同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嚴慶齡中心)鑑定之鑑定結果,亦確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證上訴人冠雄公司之系爭測試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前於95年8 月30日業寄發律師函請其釋明及解決侵權事宜,但上訴人冠雄公司置之未理,而上訴人楊春旭係上訴人冠雄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冠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以93年9月超越車訊廣告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有違新穎性要件,惟上訴人之同業即訴外人王錦琛於95年11月30日業以相同內容之93年7 月份Taiwan Motor超越車訊為舉發證據對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嗣上開舉發案經智慧局以96年11月21日(96)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620648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王錦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駁回其訴,足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故依經銷商及上訴人陳報銷售系爭測試器之數量,足認上訴人銷售侵權產品數量計457 台,並依上訴人自承每台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700 元計算,則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期間,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319,900 元,且上訴人係明知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仍持續銷售,侵權行為應屬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損害額3 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瑞憶公司委託之律師所傳真之律師函指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云云,惟該來函僅附專利證書,未附專利公告本,及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與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見有將所謂侵權產品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竟發警告函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致上訴人受交易相對人之抱怨,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乃於同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回函說明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不當散布警告函之行為,並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係於93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然被上訴人在同年7 月間所刊登之廣告中,已出現與嗣後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相同電路圖之產品,且另一廠商於同年9 月間刊登之廣告亦出現具相同電路圖之產品,又被上訴人瑞憶公司在93年9 月份「超越車訊」雜誌中所刊登該公司之「反雷達測速GPS GT2」產品廣告,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益公司)、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寶貝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亦應已販售93年9 月份「超越車訊」雜誌所刊登廣告之「征服者GPS 全頻衛星雷達GPS GT2 」產品,系爭專利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撤銷其專利權,且上訴人之同業並已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而提出專利舉發,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既有應被撤銷事由,該專利即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何有侵害其權利之理;至上訴人之經銷商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八百屋公司)函覆銷售警示器產品中,與系爭專利有關者為系爭「龍族五衛星GPS 全頻警示器」,並非所有龍族五系列之產品,又龍族(即雷龍5 )型號之系爭測速器僅係上訴人販售多種產品中之一種,該產品故障率甚高,銷售情形非佳,而上訴人於95年2 月至9 月間銷售量約為128 台,嗣在接獲被上訴人警告函後即未再銷售,每台獲利約700 元,銷售獲利亦僅為89,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900 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瑞憶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通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19,900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不論是「GPS 雷龍分離式測試器」或「龍族GPS 」,均不等
同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提交臺大嚴慶齡中心供鑑定之「
GPS 雷龍Best 9090 」產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遲遲未能證明,刻意將不同測速器產品混為一談,而未就本件系爭專利侵害產品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經過被上訴人
攻防,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在原審已有爭執,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證12、13,上訴時再補充其他引證案及證據資料作為組合證據,係續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聲明證據方法並提出補充證據資料,核其性質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所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上訴人提出上證7 、8 、
9 、15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與歷次舉發案就進步性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相同,自無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無違反適時提出主義。
㈢被上訴人所提交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物品,
其中室外主機並非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因所提出之室外主機無法與室內主機完成連線,台大嚴慶齡中心竟改依欠缺室外主機內部結構之說明書內容進行「文字鑑定」,而未進行「實物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㈣針對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訴外人布塞車汽車百
貨有限公司與八百屋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所謂「GPS 雷龍分離式測試器」或「龍族五衛星GPS 全頻警示器」即為被上訴人瑞憶公司(非上訴人)送交鑑定之「GPS 雷龍Best 9090」產品,而非未善盡舉證責任,即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就前揭產品進行何種改良。
㈤系爭專利確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
⒈由上證19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旭益公司已於93年8 月12
日販賣征服者G.P.S.GT2 給消費者林松柏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廣告並實際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產品,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判決,並主張上
證1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上述判決係關於系爭專利第N02 號專利舉發案,且依其所述「證據7 與證據8 二者亦不具證據同一關連性,上開證據自不能相互勾稽,亦不能共同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顯見該判決係在於指明證據7 及證據8 之關係,不能相互勾稽,其與本件上證13之提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配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上證13與上證19配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完全不同。
⒊本院97年度行專訴第4 號判決之證據8 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的產品,且與93年9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上證13)及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旭益公司對消費者之回函(上證19)勾稽,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可接收雷
達與雷射訊號的「信號接收模組100 」與可接收GPS 資料的「資訊顯示器模組200 」分開設置,並利用無線通訊加以傳輸訊號。然而上證7 、上證8 及上證15均已揭示GPS接收器與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結合之技術特徵,及各元件之情形下,再結合上證12及上證13已揭示之室內機GPS 係具有GPS 接收器之功能,室外機具有雷達、雷射接收器功能,室內機及室外機分開設置,且室內機及室外機是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並且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之技術亦已揭示於上證9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應至明。
⑵利用串列通訊單元與電腦通訊,或利用開關單元切換控制
,顯然為在電子或電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又利用備用電池供應電力,顯然為在電子或電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利用可攜式電池或一太陽能電池供應電力,顯然為在電子或電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利用本地振盪器、拂掠電壓產生器、混頻器、放大器、濾波器、解調器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處理信號,顯然為在電子或電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亦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上證7 、8 、9 、12、13及15,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⑶證7、 上證8 及上證15係在於揭示「GPS 接收器與雷達與
雷射檢測器結合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結合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自承)。
況根據被上訴人之上述敘述,亦已承認上證7 已經揭示:
「GPS 接收器(GPS receiver)36、雷達接收器(Radarreceiver)34、無線電收發機(Transceiver )32與處理器(Processor )30係在同一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亦即已揭示「GPS 接收器與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結合之技術特徵」。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證7 、8 、9 、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云云,實有誤解。
⑷既然上證7 之處理器(Processor )30可同時接收GPS 接
收器(GPS receiver)36及雷達接收器(Radar receiver)34的訊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地將單一處理器(Processor )30分成二個處理器(Processor )放在二裝置上,分別接收GPS 接收器(GPS receiver)36及雷達接收器(Radar receiver)34之訊號,因此,上證7 所揭示之單一處理器(Processor )3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兩個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140 及中央處理單元230 。又上證18圖1 及其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1至22行之敘述:「雷達偵測器101 之輸出連接至一處理器103 」,以及說明書第2 欄第44至45行之敘述:「GP
S 模組151 提供一輸出至一處理器153 」,其已揭示雷達偵測器101 及處理器103 放在一裝置100 ;GPS 模組151及處理器153 放在另一裝置150 。故上證18所揭示之處理器103 及處理器153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中央處理單元140 及中央處理單元230。
⑸92年9 月及93年1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之封面及內
頁(上證21)清楚地顯示「羅密歐衛星雷達測速接收器」及「衛星王GP STAR 1680衛星雷達偵測器」產品,其產品特徵為同時具有「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功能,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以及既有產品已有結合一檢測有關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的GPS 資料的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亦即全球定位系統(GP
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建構在一起,放在一測速器內)。因此,相較於先前技術上證7 、8 、15、18及21已揭示「結合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之技術特徵。
⑹對應91年11月及93年1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之封面
及內頁(上證22)清楚地顯示「迷你龍全隱藏分離式無線傳輸全頻超速警示器」、「無線分離式全頻雷達探知器」及「全頻無線傳輸超級雷達捍衛者F-117 」產品,其產品特徵為具有室內機及室外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分開設置,且室內機及室外機是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因此,配合先前技術上證7 、8 、15、18及21已揭示「結合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之技術特徵,再結合上證12及上證13已揭示之室內機GPS 係具有GPS接收器之功能,室外機具有雷達、雷射接收器功能,室內機及室外機分開設置,且室內機及室外機是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並且已揭示於上證9 及上證22之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之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⑺另對應上證22之91年11月「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內頁所載
next mini 產品之發票影本(上證39)可證明next mini產品確實已於91年11月間販賣,屬於公開使用之技術,且開立發票之泰利森公司負責人馬駿傑可證明next mini 產品確實已於91年11月間販賣。再者,上證22之91年11月「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內頁所載next mini 產品電路圖(上證40),經鑑定單位檢測next mini 產品實物(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及由電路圖顯示其確實具有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之功能,且其室外機具有資訊傳輸單元,以傳輸所接收之雷達或雷射訊號,室內機具有資訊接收單元,以接收來自室外機資訊傳輸單元之訊號,達到無線通訊傳輸之功能,佐以,上證40之室外機資訊傳輸單元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資訊傳輸單元技術特徵,故上證40之室內機具有資訊接收單元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資訊接收單元技術特徵。⑻對應上證9 之我國專利公告第230812號產品電路圖(上證
41),經鑑定單位檢測對應我國專利公告第230812號之標誌編碼發射器及標誌語音提醒接收器(與上述next mini產品之室內機同)實物,其確實具有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之功能,且標誌編碼發射器可發射無線訊號,以傳輸標誌發射合成碼,標誌語音提醒接收器可接收來自標誌編碼發射器之訊號,達到無線通訊傳輸之功能。因此,上證9 及41之「標誌編碼發射器」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資訊傳輸單元」技術特徵,故上證9 之「標誌語音提醒接收器」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資訊接收單元」之技術特徵。
⑼另配合先前技術上證7 、8 、15、18及21亦均已揭示「結
合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與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之技術特徵,再結合上證12及上證13已揭示之室內機
GPS 係具有GPS 接收器之功能,室外機具有雷達、雷射接收器功能,室內機及室外機分開設置,且室內機及室外機是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並且以無線通訊傳輸訊號之技術亦已揭示於上證9 及上證22。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本件另行送請臺大嚴慶齡中心所為之專家意見書(上證42及上證43)亦證明系爭專利確實不具專利要件:
⒈關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上開專家意見書中所提證據 1、證據 2 及證據 3 揭露之程度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另關於專家意見書中所提之證據4 ,其為銷貨記錄及相關發票,更可清楚地證明經銷商旭益公司確已於93年8 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2日)販賣「反雷達征服者G.P.S.GT 2無線雷達」給消費者林松柏。配合專家意見書中之證據1 及證據3 雜誌廣告之「征服者GPS GT2 」產品,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廣告並實際販賣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征服者GPS GT2 」產品。因此,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透過廣告及販賣等使用行為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使得任何第三者購買該產品後,能得知該產品之構造、內部電路及功能等,已使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眾得知之狀態,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上訴人關於專家意見書中進步性之證據1 至證據14與系爭
專利之比對,實主張要完全以單一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為新穎性之比對,並非是進步性之比對,該比對方式完全錯誤。
㈦被上訴人就身為上訴人冠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楊春旭
有何參與決策或參與「GPS 雷龍Best 9090 」產品之銷售、又何以知悉或應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且「GPS 雷龍Best 9090」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殊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更況,系爭專利確有不具可專利性,而應予撤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送鑑定產品並非實物、鑑定報告復有諸多重大瑕疵,則上訴人冠雄公司及上訴人楊春旭根本認為系爭專利不應存在、亦未有侵權情事,何來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上故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以憑空推論之詞,主張上訴人楊春旭有侵權之故意,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瑞憶公司就本件上訴之答辯:㈠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測速器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本件待鑑定物即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測速器,惟因室
外主機故障而無法與室內主機完成連線,故室外主機依照說明書的內容進行鑑定,基於全要件原則,專利範圍中的(A)信號接收模組,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外主機,且室外主機中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A1)至(A5)對應。專利範圍中的(B )資訊顯示器模組,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且室內主機中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B1)至(B6)對應,同時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與室外主機使用無線方式通信,亦對應到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同時因為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臺大嚴慶齡中心97年8 月
4 日工研字第0970697 號函所附之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冠雄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已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⒉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在原審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未爭執
送鑑定物之「接收器」(室外機)係其他廠牌之物,上訴理由就此點加以爭執,否認該接收器為上訴人之產品,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害司法資源妥善運用及訴訟之進行,於法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空言其自95年10月起所販售之「龍族五衛星GPS 全頻警示器」係新改良之物與系爭專利無關,未見詳予舉證:
⒈上訴人未就其於95年10月間如何就系爭測速器修改產品內容
詳予說明,則原審自無必要以該時點來區別上訴人之產品是否更改技術,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銷售侵權產品數量457 台計算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⒉原審就上訴人實際銷售系爭測試器予八百屋公司之情形業已
再次函詢八百屋公司,並經該公司確認後具體函覆系爭測試器銷售數量,有八百屋公司前後函文足稽,故本件以八百屋公司之第2 次函文計算上訴人實際銷售並無違誤,而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否認有侵權之情事,亦難信其在接獲被上訴人警告函後即不再銷售系爭測試器而僅有銷售87台及嗣後有加以改良之情,況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爭執新穎性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前早已公開在2004年9 月份「超越車訊」雜誌,即對外販售「征服者GPS 全頻衛星雷達GPS-GT2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云云。惟該引證案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關於2004年9月份「超越車訊」雜誌廣告部分,該判決指明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 月、同年9 月出刊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影本內有關被上訴人瑞憶公司或其他公司產品廣告,可發現該廣告僅有各產品型號、名稱、外觀照片及功能特色、價格等說明,並未揭示各產品所包含之元件及元件間運作方式,尚難謂有實體技術內容之揭示,顯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進行比對,故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93年9 月出刊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內之產品廣告固可發現該廣告之被上訴人各產品型號、名稱、外觀照片及功能特色、價格等說明,惟其並未揭示各產品所包含之元件及元件間運作方式,尚難謂有實體技術內容之揭示,顯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已難以此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經銷商販售之「征服者GPS 全頻衛星雷達GPS GT2 」產品實物,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販售之產品實物即係上開刊物廣告之產品而具有證據同一之關連性,自難以相互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且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函查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係於何時販售「征服者GPS 全頻衛星雷達GPS GT2 」一節,自無必要。
㈣上訴人爭執進步性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2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迄至原審98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有逾3 年之時間可以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可蒐集相關引證資料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上訴人捨此不為,遲延至99年5 月12日才提出上證7 、8 、9 ;復於99年7 月28日才又提出上證15爭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則上訴人遲延將近4 年始提出新的引證案,實難謂係原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己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至於上證12及13之雜誌影本,早經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其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該判決書第17、18頁),該二雜誌廣告僅有產品外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無法以上證12、13結合上證7 、8 、9 、15之先前技術進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⒉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案不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就上證7 而言,其係一種電磁信號檢測和定位的廣播系統
和方法,其圖3 僅揭露有GPS 接收器(GPS receiver )
36、雷達接收器(Radar receiver)34及無線電收發機(Transceiver )32一併連接至處理器(Processor )30;其GPS 接收器(GPS receiver)36、雷達接收器(Radarreceiver)34、無線電收發機(Transceiver )32與處理器(Processor )30係在同一裝置上,並非分別設於兩不同裝置,該上證7 之處理器(Processor )30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中央處理單元140 及中央處理單元230 ,先予敘明。
況且,上證7 並無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設計,難謂有信號接收模組將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經由資訊傳輸單元無線發送,並由資訊顯示器模組之接收單元接收後以聲響指示單元藉聽聞方式輸出資料及藉由視覺顯示器單元顯示資料。
⑵就上證8 而言,乃傳統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之建構以致號角
天線及相關組件被組合於同一單體內,會有難以安裝、尺寸大佔據大空間、過度功率消耗及頻率干擾之不良操作等問題;由於上證8 並無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設計,無法藉由信號接收模組將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經資訊傳輸單元無線發送,並由資訊顯示器模組之接收單元接收後由聲響指示單元以可聽聞方式輸出資料及由視覺顯示器單元顯示資料。
⑶就上證15而言,如同上證8 有相同之問題;由於上證15為
單一結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設計,無法藉由令信號接收模組將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經資訊傳輸單元無線發送,由資訊顯示器模組之接收單元接收後由聲響指示單元以可聽聞方式輸出資料及藉由視覺顯示器單元顯示資料。故上證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就上證9 而言,其係一種交通標誌語音提醒裝置,主要係
以無線通訊傳輸交通號誌訊號使駕駛人得知,不具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前揭功效目的,其與系爭專利非為相同技術領域、兩者屬完全不同之創作,故上證 9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雖然上訴人主張結合上證7 、8 、9 、15、12、13(表1
、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但不僅各該引證案之結構組成與系爭專利不同,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並非係單純將單一結構體分開為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兩模組的設計,上訴人並未敘明何以為該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思及完成,所述核不足採。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結構組成需搭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比對,不能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局部特徵進行比對,上訴人空言所提出之引證資料足證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翻異前詞,爭執系爭測速器非其所製造、販售(上證
23即原證2 )、臺大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之標的物非上訴人生產、販售之產品等語,並不足取,且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應准許。
㈥原審判決已載明系爭測試器因室外機故障無法與室內主機完
成連線,故室外主機依說明書的內容進行鑑定,基於全要件原則,室外主機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A1)至(A5)對應,同時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與室外主機使用無線方式通信,亦對應到申請專利範圍,即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侵害專利鑑定標準之問題。
㈦上訴人在訴訟中始終否認有侵權情事,上訴人空言95年10月
起銷售予八百屋公司、布塞車公司及其他經銷商之所有產品已與系爭專利無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有改良,係如何改良?改良後之技術特徵為何?改良後之GPS 雷龍測速器型號為何?上訴人在原審既未就前揭改良舉證,所辯復與八百屋公司、布塞車公司之函覆資料相左,自無被上訴人應逐一舉證各該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問題。
㈧綜觀證據7 第79頁所有之產品均有具體之特惠價格,唯有該
征服者GPS GT2 以1xxxx 方式呈現,並無具體售價,若已上市販售則應與該篇廣告中其他產品一樣具體刊載售價,何以仍以未標明之價格販售,況衡情以1xxxx 方式呈現廣告模式通常係屬於增加市場詢問度之廣告行銷手法,未必有現貨可供銷售,而且證據7 第444 頁中所顯示之包裝盒與證據8 之包裝盒亦明顯不同,益見證據8 與證據7 結構及外觀是否相同,均有所疑,是以證據7 與證據8 兩者之間無法相互勾稽。
㈨上訴人所提引證證據及臺大嚴慶齡中心所做的專家意見書,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要件:
⒈上證42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專家意見書係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不足為憑。
⒉上開專家意見書所提證據1 〔即上證20〕、證據2 〔即上證
12〕、證據3 〔即上證13〕,皆係汽車雜誌之廣告,僅有單純的功能說明,並無任何結構設計上的揭露,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特徵的比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該證據4 〔即上證19〕,僅係一單純的對消費者之回函影本,並無任何結構內容的揭露與說明,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特徵的比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上開專家意見書所指不具進步性問題:
⑴該證據1 (即上證20)、證據2 (即上證12)、證據3 (
即上證13)皆係汽車雜誌之廣告,並無任何結構內容的揭露與說明,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該證據4 (即上證19),僅係一單純的對消費者之回函影
本,並無任何結構內容的揭露與說明,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5 (即上證7 )部分,其處理器(Processor )30並
非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的中央處理單元140 及中央處理單元230 ,且其並無系爭專利之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兩模組的設計,無法使信號接收模組將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料經資訊傳輸單元無線發送,並由資訊顯示器模組之資訊接收單元接收後由聲響指示單元以可聽聞方式輸出資料及由視覺顯示器單元以視覺地顯示資料,故證據5 (即上證7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6 (即上證8 ),如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述,將各
元件組合於同一單體內,有不易安裝、尺寸大佔據過大空間、過度功率消耗及頻率干擾之不良操作等問題,是以證據6 (即上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⑸證據7 (即上證15)部分,如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述
,組合於同一單體內,會存在有難以安裝、尺寸大佔據過大空間、過度功率消耗及頻率干擾之不良操作等問題;至於證據8 (即上證18),在其圖1 及中譯文中並無指出該處理器103 及處理器153 之必要連接關係,兩者間並無必要之連接設置關係,且系爭專利係令信號接收模組將由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料經資訊傳輸單元無線發送,並由資訊顯示器模組之資訊接收單元接收後由聲響指示單元以可聽聞方式輸出資料及由視覺顯示器單元以視覺地顯示資料,而該證據8 (即上證18)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前揭之技術手段。
⑹該證據9 (即上證21)僅為汽車雜誌上之廣告,並無任何結構內容的揭露與說明,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⑺關於證據10(即上證22)、證據11(即上證39)、證據12
(即上證40)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next mini 與雜誌廣告產品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否認next mini 產品實物及電路圖之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該證據12(即上證40)之電路圖即為證據10(即上證22)揭露產品之實際電路圖,況證據12(即上證40)僅單純供接收、警示雷達測速訊號,反觀系爭專利則能接收多種測速訊號及具有檢測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之GPS 資料。從而,證據10(即上證22)、證據11(即上證39)、證據12(即上證4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⑻至於證據13(即上證9 )為一種交通標誌語音提醒裝置,
主要係將交通標誌以標誌編碼發射器發射出去,且於該標誌編碼發射器之發射範圍前端另設有標誌前導代碼發射器,使得交通工具上的標誌語音提醒接收器於接收到標誌前導代碼發射器產生的前導代碼後,再接收標誌編碼發射器產生的交通標誌合成碼,而能判斷順向車道前方之交通標誌狀態,再以語音提醒駕駛者。反觀系爭專利則係設有一信號接收模組,用以接收多種含有交通資訊之信號,及設有資訊顯示器模組,能供以聽覺及視覺得知所接收的各種交通資訊,同時搭配全球定位系統(GPS ),而能得知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承上所述,上證9 僅係單純將交通標誌以標誌編碼發射器發射出去,供交通工具上的標誌語音提醒接收器接收判斷交通標誌狀態,再以語音提醒駕駛者,該上證9 根本不具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接收多種含有交通資訊信號、以聽覺及視覺得知所接收的各種交通資訊、搭配全球定位系統(GPS )得知交通工具行進中之位置與速度等功效目的。故上證9 與系爭專利根本非相同技術領域,兩者係屬不同之創作,至於證據14(即上證41)是否為對應上證9 之產品電路圖,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⑼綜上所述,前揭引證案之各別結構組成與系爭專利不相同
,且系爭專利並非簡單將單一結構體分開為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之兩模組設計,系爭專利需經過研發測試改良,方能達到其功效目的,絕非該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思及完成。
㈩另案即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該案
原告王錦琛所提之證4 、證8 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故該二證物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記錄及旭益公司回函(上證 19)無從
與雜誌廣告(上證12、13)相勾稽,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依旭益公司書函(上證19第2 、3 頁)與其檢附之銷貨統一
發票(上證19第4 頁),兩者之買受人、品名並不相符,難謂旭益公司有於93年8 月12日、8 月14日銷售「征服者GPSGT2 」之行車偵測器。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交易之產品實物,故單憑前揭私文書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已公開技術對外銷售。
⒉另依旭益公司函復本院函查事項之說明,並不足以解釋前揭
矛盾之處,加以上訴人所提刊物(上證13、12)均僅揭示產品外觀,並無關連證據可與之勾稽進而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互相比對,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早經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再次爭執,所訴並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2頁):㈠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2 月1 日至11
3 年10月11日止。㈡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在臺中發現上訴人冠雄公司製造、販售GPS 雷龍分離式測試器(即系爭測試器)。
七、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就下列爭點㈡毋庸審酌,已如前述):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㈡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㈢上訴人冠雄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試器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㈣若系爭測試器侵害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冠
雄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春旭與上訴人冠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瑞憶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有新穎性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並提出相關引證案,即上證12:93年7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影本1 份、上證13:93年9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影本1 份、上證19:被上訴人經銷商旭益公司對消費者之回函、上證20:93年5 月、6 月及8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之封面及內頁、上證42: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99-Y-46-01號專家意見書正本1 份。關於上開新穎性證據,本院於99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令上訴人說明其就新穎性部分之上開證據是否為單獨引證時,其說明為:「主要是證明這些早在先前產品有實際在銷售。這是屬於被上訴人的產品,像上證12、13都是屬於被上訴人產品,也都有GPS 產品,尤其是上證13第2 頁左上角有GPS GT2產品,上證13及上證19可以立刻看的出來是有關連證據,其他部分主張都是被上訴人的產品。」等語,據此僅能得知上證13與上證19為關連證據,是以本件新穎性之爭點在於:⒈上證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⒉上證13關聯上證1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⒊上證2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⒋上證4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因系爭專利前於93年10月12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5年2 月1 日核准,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有鑑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繼而判斷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是否具新穎性如後:
⒈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2 項至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最具代表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如下:
一種具有全球定位系統 (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包含:一信號接收模組,其包含一信號處理單元,用以檢測一透過一號角天線被接收到之信號、一雷射接收單元, 用以接收一雷射信號、一中央處理器單元,用以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及該雷射接收單元被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及輸出該被檢測到之信號的資訊資料、以及一資訊傳輸單元,用以無線地發送從該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料; 以及一資訊顯示器模組,其包含一資訊接收單元,用以接收從該信號接收模組之資訊傳輸單元被無線傳送的資訊資料、一GPS 引擎,用以檢測從一衛星發送的GPS 資料、一記憶體單元,用以儲存用來指示一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的座標資料、一聲響指示單元,用以以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一視覺顯示器單元,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之資料、以及一中央處理器單元,用以根據透過該資訊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控制該視覺顯示器單元及該聲響指示單元的操作。
⒉本件引證資料之說明:
⑴上證12:93年7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影本1 份,相關部分如附圖二所示。
⑵上證13:93年9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影本1 份,相
關部分如附圖三所示,其上市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0月12日,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⑶上證19:被上訴人經銷商旭益公司對消費者之回函,包含
93年消費記錄(含品名及型號)及統一發票各2 紙,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9 至322 頁)。上開消費記錄之日期分別93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消費記錄所載金額分別為9162元、6000元,亦與2 紙發票之日期、金額相符。雖該消費紀錄之品名或型號與發票之品名並未完全一致,惟查經本院函詢旭益公司是否曾出具上證19,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99年7 月
14 日 收到客戶林松柏車號:00-0000 ,申請調閱93年消費記錄之申請函,本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提供該客戶所需之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足認上證19確為旭益公司所出具,且觀諸上開2 紙消費記錄,93年8 月12日消費記錄載有品名「反雷達征服者
G.P.S. GT2無線雷達」,惟另記載「反雷達改裝SR雙截龍
2 代(吠」」,金額欄為9000(元),隨即於同年月14日消費記錄記載「反雷達改裝SR雙截龍2 代(吠」,金額欄為-9000 (元)」及「反雷達征服者G.P.S. GT2無賴/font」,金額欄為15000 (元),顯係更正本件交易之標的品名為「反雷達征服者G.P.S. GT2無線雷達」,且其金額亦與上開2 紙發票之金額相符,雖發票上品名非「反雷達征服者G.P.S. GT2無線雷達」,惟旭益公司於開立發票時為求方便或其他商業考量,所記載與實際交易品名有出入,亦符合一般交易之情形,況旭益公司出具上證19之函文、交易記錄及發票,其三者互相勾稽即可認定該交易品名即為「反雷達征服者G.P.S. GT2無線雷達」,是上證19具有證據能力。
⑷上證20:93年5 月、6 月及8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
之封面及內頁,如附圖四所示,上揭各月份雜誌之上市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⑸上證42: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99-Y-46-01號專家意
見書正本1 份,封面如附件二所示,附本院卷㈡第68至23
4 頁。其製作日期為99年9 月27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2日,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不利證據。
⒊上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查上證12為汽車雜誌之內頁廣告頁,該廣告頁僅刊登型號為「GPS 無線全頻雷達CONQUEROR PL990 」、「征服者CONQUE
ROR PL940 」等行車偵測器之外觀與功能說明,並無任何電路方塊、線路架構或相關之技術手段的揭露,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上證2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查上證20包含有3 個月份之汽車雜誌之部分內頁廣告頁,該等廣告頁共同刊登有型號「GPS 無線全頻雷達CONQUEROR GPS990」、「征服者CONQUEROR PL940 」等行車偵測器,可為關連證據,惟前揭廣告頁僅刊登該等行車偵測器之外觀與功能說明,並無任何電路方塊、線路架構或相關之技術手段的揭露,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上證13關聯上證19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經查,上證 13 汽車雜誌之內頁廣告頁刊登有型號「征服
者GPS GT2 」之行車偵測器,而上證19消費記錄之品名亦有「征服者GPS GT2 」之記載,故二者可作為關聯證據。
⑵次查,上證13為93年9 月之「超越車訊」汽車雜誌之封面
及內頁廣告頁,該廣告頁刊登有型號「征服者GPS GT2 」之行車偵測器,而系爭專利相關之另案行政訴訟即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其證據7 (如附圖五所示)與本件上證13相同(因本件上證13有上證19之關聯證據,其二者證據組合不同,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證據8(如附圖六所示)則為型號「征服者GPS GT2」實際產品,且依據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㈡301 至305 頁),受命法官所為兩造之不爭執點第四點係「證據4 與證據8 都是參加人(本件被上訴人)依照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的產品。」,被上訴人於上開筆錄中表示沒有意見。故應可確認型號「征服者GPS GT2」之行車偵測器產品,為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另關聯證據上證19消費記錄之品名亦有「征服者GPS GT2 」,故可以確認型號「征服者GPS GT2 」之行車偵測器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銷售而公開使用。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有「一信號接收模組」
與「一資訊顯示器模組」,其中前者安裝於交通工具外部即所謂之室外機,後者安裝於交通工具內部即所謂之室內機。前述之「征服者GPS GT2」僅為室內機,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發明內容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乃改良先前技術「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被建構以包含GP
S 接收器」,為「具GPS 接收器且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亦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係將先前技術拆成兩個分離之「信號接收模組」與「資訊顯示器模組」,並以無線通訊方式進行兩者間資料之傳輸,所以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開始販售時必然是室外機「信號接收模組」與室內機「資訊顯示器模組」於同一時間上市銷售,否則消費者單獨購買其中之室內機「征服者GPS GT2」,將無法使用。此外,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 號之證據8 實際產品包裝盒內,亦同時包含有室內機「征服者GP
S GT2 」及室外機「征服者」。所以上證19既已確認型號「征服者GPS GT2 」之行車偵測器室內機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銷售而公開使用,即可同時確認被上訴人亦已於同一時間銷售搭配該「征服者GPS GT2 」使用之室外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於申請前已具有相同者公開使用在先之情事,不具新穎性。
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
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縱使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上訴人冠雄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測試器,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對上訴人冠雄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請求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春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並提出上證12、上證13、上證19、上證20等為證。經本院比對與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13關連上證
19 之 證據資料,得知上證13關連上證19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而有不准予專利之情形,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使上訴人冠雄公司製造與販賣之系爭測試器確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既然有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顯不得對上訴人冠雄公司、楊春旭主張系爭專利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自屬可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9,9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上開爭點㈢、
㈣、㈤)、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