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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發票其內容均為抗告人公司之往來明細,更牽涉每批貨品之單價,而原告為同業競爭之業者,若不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將對抗告人等日後在市場上之報價、競標工程,有極大之損害。且相對人指控不實又如何得以抄錄或攝影抗告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發票,以計算損害金額?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銷售發票無非係證明所主張贈與客戶之監視器種類繁多事項之真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發票閱覽、影印、抄錄、攝影等。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是以由上開立法理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提出之發票有何營業秘密而有外洩之風險,其聲請相對人禁止閱覽,已乏正當理由。再者,有關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抗告人商品之定價及成本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為合理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抗告人等之相關發票乃為重要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發票數量繁多,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金額之計算,若未予相對人閱覽、影印、抄錄、攝影,則其無法核計正確求償金額,恐難確保其訴訟權之行使。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保護,抗告人理應循此途徑尋求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限制閱覽。又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有待本案審理始得明之,自不宜遽然禁止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避免損害相對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程序主體權之資訊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