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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即臨時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即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錫法定代理人 趙水章

簡國晉(原名陳俊華相 對 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相 對 人 尤嘉穗

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98年度豐訴字第1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

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原主張相對人許革非及簡國晉(原名陳俊華)分別代表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2 日與抗告人成立和解,依兩造之大和解契約可知,上開相對人因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抗告人先為一部請求(本訴部分另予判決)。此與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然相對人於原審99年

6 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本訴間,顯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准許訴之追加之原因,且抗告人追加之訴須另行審認事實並調查證據,就相對人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應有妨礙。復以抗告人就本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於88年3 月2 日成立大和解契約?」,此與抗告人之追加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民安公司等是否有違反75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是否應依該專利契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相較,可知前後二訴間之主要爭點顯非相同,且就上開主要爭點之證據資料,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更非無害,前後二訴併予審理亦不符合訴訟經濟,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648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本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是原告之追加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革非確於88年3 月2 日代表相對人民安公司與抗告人成立和解,並簽定大和解契約。原審傳喚相對人許革非為證人,然相對人許革非未出庭作證,原審即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且未再開辯論即於99年9 月20日宣示本件判決,足見原審判決自有違法。況兩造於88年3 月2 日所簽定之大和解契約,不因相對人許革非之否認,即認該大和解契約非真正。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原主張相對人許革非及簡國晉(原名陳俊華)

分別代表相對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於88年3 月2 日與抗告人成立和解,依兩造之大和解契約可知,上開相對人因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連帶賠償抗告人500 萬元,抗告人先為一部請求(本訴部分另予判決)。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民安公司不關廠,亦不停業,繼續生產抗告人所有著作權之民安牌瓦斯防爆器,並行銷全世界,自76年起至98年止共21年間,營業額已逾21億元,是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0億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專利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許革非及尤景三就5,000 萬元違約金先連帶賠償外,並附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20億元。上開追加訴訟之聲明及理由,經原審於98年8 月3 日及98年11月9 日審理闡明後確定本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許革非及尤景三應附帶連帶給付專利契約違約罰金11萬元,及自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許革非及尤景三應附帶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億元,及自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之追加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與抗告人之所

請求者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原審以相對人於原審99年6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本訴間,顯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准許訴之追加之原因,且抗告人追加之訴須另行審認事實並調查證據,就相對人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應有妨礙,復以抗告人就本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於88年3 月2 日成立大和解契約?」,此與抗告人提出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民安公司等是否有違反75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是否應依該專利契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相較可知,前後二訴間之主要爭點顯非相同,且就上開主要爭點之證據資料,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更非無害,前後二訴併予審理亦不符合訴訟經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追加。是原審於判斷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追加,自屬有據。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追加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