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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林金榮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相 對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侵權民事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

(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乃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交易價額,自應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既稱被告自93年6 月

1 日至94年10月14日起訴時之1 年4 月又14天間銷售侵害其二專利權之商品收入達新台幣(下同)43,788,00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起訴狀第4 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計3 年)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不致發生之損害,應為95,768,029元【計算式:43,788,0 00 ÷(1+1/3+14/365)x3=95,768,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相對人第一項聲明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核與第2 項聲明前段排除侵害間,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牽連關係存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又第二項聲明後段部分,與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亦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亦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68,029元,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裁判費854,776 元,聲明第3 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776 元,原告已繳納596, 864元【計算式:548,800+36000+3000+1056+8008=596,864元,應補繳260,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關於排除侵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因相對人等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即原告於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因排除相對人等即被告等之侵害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為準。原審關於排除侵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以抗告人因排除相對人等之侵害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為準,而逕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等即被告等自93年6 月1 日至94年10月14日起訴時之1 年4 月又14天間銷售侵害其二專利權之商品收入達43,788,000元,故依此計算抗告人即原告因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停止侵害行為所不致發生之損害,為95,676,029元,而未就本件被控侵權品之「實際」銷售金額為若干,依職權調查或命相對人等即被告等提出,即有違誤。再者,本件被控侵權品為「KVM」產品,市場上販售相同產品之廠商,除兩造之外,尚有其他廠商。職是,即便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停止侵害行為,經銷商或消費者亦可能轉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之「KVM」產品。從而,原審將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就被控侵權品之商品收入,視為抗告人即原告是否因相對人即被告等停止侵害所獲之利益,尚非無疑。就本件而言,原審既未依職權就可能影響抗告人即原告因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因素,例如:抗告人即原告專利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專利剩餘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之產品週期及價格因技術進展之變動性、兩造產品之市場替代率、抗告人即原告專利授權金多寡等,進行調查,作為核定本件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逕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者,核定本件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676,029元,已屬率斷。且原審未依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實務見解,認為上開利益有不確定或難以確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亦有違誤。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審就前揭被控侵權品之銷售金額為若干,無調查之必要,得逕依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準。惟查,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亦僅為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就被控侵權品之商品收入為準,尚未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等部分,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以抗告人即原告因排除專利權之侵害所獲之利益為核定標準未合。換言之,倘依前揭規定,則抗告人即原告因販售相同「KVM」產品之獲利約為商品收入之三成,因此,本件抗告人

即原告因相對人等即被告等停止侵害所獲利益,應係28,730,409元(計算式:95,768,029×30% =28,730,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原審核定之95,768,029元為是。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受到專利權人有無實施專利、專利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專利授權金之多寡、專利權剩餘之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包括兩造產品之產品週期長短、價格因技術發展之改變、產品之市場替代性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該等因素本即不易確定或難以確定,而縱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或當事人可以窮盡列舉相關因素,亦因該等因素本身之變動性過高,法院亦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專利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況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合法起訴之程序要件,故上開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除應包括物理上、客觀上絕對不能核定之情形外,於經濟上不能核定或核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列,否則法院將會因此程序事項之難以審查,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疑正當權利人行使權利。且若於上述相關因素不易確定、難以確定之情形下,仍認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以核定,則所有財產權訴訟,專利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理論上均非不能以相同方式斟酌相關因素加以計算,則為解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困難,及為避免訴訟久懸於程序審查所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將形同具文。是關於侵害專利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之。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6號提案結論,亦同此看法,併此敘明。

五、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第3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雖曾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固與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間,均係以有無侵害專利為斷,然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應判斷有無侵害專利外,尤應調查侵害行為是否繼續存在,或仍有存在之可能。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係以既存之侵害專利事實為斷,其數額則原則上為專利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因均須判斷有無侵害專利而與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間有部分牽連,但並不當然附隨於繼續或可能侵害行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12月11日所著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其與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係認以一訴主張專利侵權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時,不併算其價額。嗣本院認裁判費之徵收僅係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下之程序要件,為免因此程序要件認定標準之不同而延滯本案訴訟之實體審查,故實務上之運作已遵循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裁定意旨,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六、經查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 C、KAMP2UC 、KAMP2XC 等6 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 、KAG14 等2 項KVM 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 切換器產品予以銷燬;(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所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而該聲明第二項後段,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所為之請求,然亦為侵害之排除。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抗告人主張本件關於排除侵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應依抗告人於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因排除相對人等之侵害行為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為準,惟本件被控侵權品為「KVM 」產品,市場上販售相同產品之廠商,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廠商,且兩造產品之代替率如何,原裁定均未說明,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

000 元或至少應扣除成本費用計算等語,而相對人則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自行主張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於1 年4 月又14天間銷售侵害其專利之商品收入達43,788,000元,則原裁定以此為計算標準,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然此與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行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仍屬不同之請求範疇,且兩造又均未能提出得以客觀核定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依職權之調查而計算核定,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後段,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各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則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應依抗告人請求之61,000,000元計算,上開三請求間,依據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及本院現行實務之運作,不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據上開三標的價(金)額之高低,顯見抗告人之主要請求應為價(金)額較高之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61,000,000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核定與計算,亦無違誤,惟原裁定對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計算標準,而其後段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實務運作,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