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仁本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王寶慶被 告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34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5 日審理時減縮利息自99年2 月22日起算,並於99年12月6 日審理時再減縮請求金額為7,213,539 元。經核原告均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 冊第3 、1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3,539 元,及自99年2 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侵害新型第177559號「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訴外人山強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強公司)未經原告
授權同意,竟擅自生產製造「水磁化管」(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告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外販賣。至送鑑定產品係周惟蘋向被告公司洽購,被告公司再委託京諺有限公司(下稱京諺公司)出貨,此觀京諺公司99年3 月19日書狀陳述與證人周惟蘋之陳述自明。
⒉原告固於91年10月至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江椿龍所經營之
永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興公司)有經銷關係,惟自同年11月9 日雙方經銷關係期滿後,雙方即未再續約,其後雖仍有買賣,但至96年10月以後就不再有任何交易;至於蔡俊沛個人與原告毫無關係。
⒊被告與證人江椿龍利用蔡俊沛已過世,無從表示意見,將
相關宣傳與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責任全部推卸予蔡俊沛,然證人江椿龍所述,有若干情節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⒋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其構造均是相同,但因用途不
同,且有規格大小之分,而依各用途給予不同名稱。此觀證人江椿龍之證述、被告99年12月6 日當庭陳述及所提證12至17之發票所載多種產品名稱可知。
㈡被告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系爭專利證書上清楚記載權利人為原告,被告公司推說不知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推說權利人可能是江椿龍、蔡俊沛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早於98年10月初即接獲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明知該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網站刊登文宣亦有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物以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正品情形,仍不將該等宣傳內容移除,至於99年
6 月11日仍未撤除該等網頁,之後數日始移除網頁文宣,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存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惡意。
㈢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13,539 元,及商譽損失3,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被告自94年起即向永三興公司之江椿龍與蔡俊沛購買系爭
產品,再轉銷予他人,蔡俊沛向被告聲稱:永三興公司之相關業務將由山強公司接續,亦銷售販賣磁能共振器,日後被告可轉向山強公司購買磁能共振器等語,為此,被告轉而代理銷售山強公司之磁能共振器產品。嗣後被告收到原告來函,方知原告與永三興公司有合作關係,但之前被告對原告與永三興公司間具體合作內容,並不瞭解,被告為山強公司及永三興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山強公司及永三興公司授權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應保證該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若有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應由山強公司及永三興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
⒉江椿龍與蔡俊沛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專利有瑕疵,原告未配
合其變更設計之要求,導致3 人拆夥,嗣後蔡俊沛即自己設立公司,並自行研發專利第M328900 、M347218 號新型專利,故被告銷售山強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⒊送鑑定物並非被告所有,因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標籤貼紙
,其外管並未(上漆)烤漆,且送鑑定物已遭電鋸割斷外管之兩側,且內部組合已被拆解成各單一零組件,已非成品,故外觀上,從長度、顏色、標示,無法判斷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另由證人周惟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之水垢處理器,係原告透過周惟蘋經由白恆榮向京諺公司所購買,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實際上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數量不超過20支,再扣除進貨
成本,獲利不超過300,000 元,且此產品,有的是原告賣予永三興公司,再由永三興公司轉賣予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129 支。
⒉至於原證五(鼎岳公司網站網頁影本磁能共振器實績表)
,雖稱被告公司銷售之129 家廠商之磁能共振器,惟實際上沒有1 家是被告公司所銷售的。其中109 家裝置水磁化器之廠商,係江樁龍提供光碟,並同意許可並授權被告可利用光碟內之資料,且此109 家所裝置之水磁化器均是原告銷售予永三興公司之產品,豈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另關於工商時報中20家廠商部分,僅漢磊科技公司之水垢處理器(水磁化器),是被告公司所銷售。
⒊原告所提交易表中所謂有疑義之發票,其中編號1 至9 、
16-12 部分與系爭產品無關。編號7 部分,僅有98年9 月21日1 筆交易,係出售DMO050是燃油增效器與系爭產品無關,且該發票因故發票作廢重開,故同年6 月24日並未銷售。編號10部分,是山強公司購買再轉售予統一公司。編號16-14 與16-15 為同一訂單。編號16-9、16-10 是指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25日、9 月2 日銷售產品予廣鎂公司,2 次銷售金額均為125,000 元。
⒋原告送鑑定物並非被告公司的,而是京諺公司的,且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函第三點亦聲明:該函不得作為主張任何權利或其他用述使用。又原告送鑑定物僅為1"之水磁管,而被告銷售之物品,規格繁多,有1/4",3/8",1/2",1",1 又1/2",2",2 又1/2",3",4",原告如何能斷定被告銷售所有物品皆侵害系爭專利?
四、查原告前於87年3 月4 日以「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取得新型專利(公告號數:第447515號,證書號數:第177559號。即系爭專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 冊第55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 冊第
152 至153 頁):㈠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⒉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抗辯:係向永三興公司(江椿龍)、山強公司(蔡俊
沛)購買系爭產品,並不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13,539 元,及商譽損失3,000,000 元?(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如本院卷第3 冊第125 頁)⒋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權: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 月間起迄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是本件即應
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 )為比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液態物質磁能活化處理單元,其具有導流管、安置體及永久磁體及外管,其中;導流管係一兩端開口管狀體,管內有一腔室,管體外圍設有適當長度旋繞成螺旋狀之導片;安置體係呈可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且其上設具適當量之嵌置槽,藉以裝置上述之永久磁體;又設導流管接頭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外管為一中空管,內部恰能容裝上述構件所結合之組構體,導流管之導片外圍恰可抵貼於外管內壁,而開口端以外管接頭封閉,且由兩端設開口通往導片與外管內壁間之流道,另流體可自其中一端開口進入,通過流道再由另一端開口排出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查原告於99年7 月14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置於外放
證物箱)為原告於98年8 月間委請周惟蘋出面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白恆榮接洽有關水垢處理器之尺寸規格、價格等事項,而由工廠即京諺公司傳真報價單予周惟蘋,經周惟蘋與白恆榮詢問價格、稅金問題後,周惟蘋即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並回傳,嗣於同年8 月底白恆榮電告周惟蘋將由另一業務人員交貨乙事,周惟蘋即與該業務人員聯繫,該業務人員表明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其後周惟蘋即自該業務人員處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並取得由京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後周惟蘋即將系爭產品實物、白恆榮名片及京諺公司發票等交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之京諺公司98年9月9 日統一發票、白恆榮名片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
11、16頁),並經證人周惟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5 至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京諺公司(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於99年3 月22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及山強公司98年8 月27日出貨單暨同年9 月18日統一發票、京諺公司同年9 月9 日統一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至27頁),堪信為真實。雖周惟蘋因購買系爭產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京諺公司所出具(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冊第27頁),且京諺公司亦陳明該公司係代周惟蘋向山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頁),惟就買賣系爭產品之產品名稱、規格、價格、交貨等重要事項,周惟蘋自始至終均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白恆榮接觸、溝通,其後亦由另一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系爭產品實物,且白恆榮係基於稅金考量而由京諺公司出貨,此經證人周惟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7 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無由被告逕以統一發票之名義人而卸免其責。
⒉至被告辯稱自系爭產品實物之外觀,無法判斷為被告公司
所銷售云云,並提出水磁化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 冊第29頁)。經查原告自陳於自周惟蘋處取得系爭產品實物後,曾將之拆解研究,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為侵權鑑定,此有原告所提之拆解過程攝影光碟及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74頁,及外放證物)。經核原告此舉均為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與技術內容,以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衡諸常情,兩造並無宿怨糾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為求賠償而故意更換系爭產品之零組件。至被告雖提出水磁化管照片,擬證明被告所銷售之水磁化管的外觀,然被告對外銷售的產品極多,此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龍仁生之簡報資料(見臺北地院卷第13、22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自明,則被告僅提出1 項產品之照片,遽爾否認系爭產品之真正,顯屬率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部分
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4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安置體係呈可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且其上設具適當量之嵌置槽,藉以裝置上述之永久磁體;又設導流管接頭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永久磁鐵單元組10組,該每一永久磁鐵單元組係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又設導流管接頭以焊接方式將導流管之兩端開口端加以封閉」,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3 部分,係以具適當量之嵌置槽之安置體裝置永久磁體並置入導流管之腔室的型態所構成。而系爭產品則係以由兩個半圓形磁鐵組合成一圓形,並置入導流管腔室中,並由木塊及鐵片將之夾置組成之永久磁鐵單元以複數單元依序置入導流管之腔室,其中,系爭專利之安置體之界定僅單純作為安置永久磁鐵用,並無永久磁鐵安置角度或方位或其他限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3 部分與系爭產品之結構雖有不同,惟二者均係用於將永久磁鐵安置於導流管之腔室中,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皆係藉由所安置之永久磁鐵對於流過之流體產生磁化作用,其功能實質相同,而使該流過之流體產生所謂活化等效果,其效果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由於被告並未抗辯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㈣被告辯稱:原告與江椿龍應該有某種授權關係,山強公司有
取得第M328900 、M347218 號新型專利,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云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江椿龍到場,經證人江椿龍證稱:伊經營永三興公司及川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曾於91年12月1 日至96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而銷售原告所製造之水垢處理器、紅外線沐浴器、省油器等產品,部分以永三興公司名義、部分以川豐公司名義銷售,於92年間至96年1 月間,相關銷售業務由蔡俊沛負責處理;被告龍仁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 、4 月間至96年1 月間為永三興公司之經銷商,販賣上開3 種原告產品;蔡俊沛嗣於96年元月間離職,並另行設立山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7至19、22至23頁),並當庭提出授權經銷合約書、原告張仁本產品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冊第31至34頁)。是以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以後即未再向永三興公司或江椿龍購買原告產品,且觀諸被告所陳報購買系爭產品之明細,於93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16日係向川豐興業社購買,於94年3 月6 日、95年12月7 日係向川豐公司購買,於96年1 月21日係向永三興公司購買,於97年4 月9 日至98年
8 月14日係向山強公司購買(見本院卷第3 冊第55至58、62至80頁之陳報狀、統一發票),故無從以原告與江椿龍間有關「段波磁能共振器」、「遠紅外線段波磁能沐浴器」、「段波磁能活水機」之授權經銷關係,而認定被告於96年2 月間起向山強公司購買進而對外銷售之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或江椿龍、永三興公司合法授權。至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專視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是否經原告或被授權人合法授權使用、販賣等情,縱使山強公司已取得第M328900 、M347218 號新型專利權,然相較於系爭專利,此二專利權係申請且公告在後(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03 至152 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而有可能係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創作,仍無礙於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認定。
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龍仁生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龍仁生於00年3 、4 月間至96年1 月間,即向江椿龍所經營之永三興公司、川豐公司購買並銷售系爭產品,其後自96年2 月起改向山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而觀諸被告公司網頁載明「2009年之前紀錄:......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7559號(即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印有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另被告自陳江椿龍曾交付光碟,同意被告使用其內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97、100 至101 頁之光碟、被告答辯狀),被告自行提出之光碟內容影本其中「1永三興簡報」即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圖檔)(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5 頁),被告龍仁生之簡報亦載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圖檔)(見臺北地院卷第14、16、23頁),核與證人江椿龍證稱:張仁本也有申請新型專利,因我有經銷張仁本的產品,所以張仁本有拿專利證書給我看過,且也有影印專利證書給我,讓我放置在產品目錄上。原告的水處理器產品全部都是由蔡俊沛負責主導,我也有把原告張仁本給我的專利證書影本資料全部交給蔡俊沛,......(問:蔡俊沛有無再與張仁本先生提過專利問題?)龍仁生應該有看過張仁本這些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8頁)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乙節,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不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
180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販賣系爭產品,顯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仁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7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早於與江椿龍接洽經銷原告之水垢處理器、紅外線沐浴器、省油器等產品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其後再轉向山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對外販賣之。是以被告龍仁生於執行被告公司有關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時,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龍仁生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原告係依專利法第
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定計算其損害之依據,則於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銷售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院於99年9 月6 日命被告提出購買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3 冊第52頁),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原證十二至十六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 冊第55至98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11日當庭命由被告提出96年
2 月起迄今之發票存根聯至本院,原告得檢視該發票,並影印與系爭產品銷售有關聯性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 冊第
109 頁),經兩造於同年11月1 日共同檢視(見本院卷第
3 冊第113 頁)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按被告之銷貨資料計算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至少為1,404,516 元(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3 至
125 頁)。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銷售收入為基礎(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3 至125 頁之交易表列),與被告自行提出於96年2 月以後之進貨及銷貨發票(即本院卷第3 冊第75至
100 頁之被證十五、十六)、兩造共同檢視之被告銷貨發票(即本院卷第3 冊第127 至136 頁之附件一)互相核對,如附表二所示:
⑴其中缺少銷貨證據部分(即原告交易表列之編號3 至5
、13、15至20、24至26、30、32至33、35),因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無涉,即未列入。
⑵被告辯稱:被告銷售之物品,規格繁多,原告如何能斷
定被告銷售所有物品皆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山強公司提供給鼎岳公司之產品通稱為水磁化器,因尺寸大小或用途不同,而被告公司即使用不同之產品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51 頁)。是以被告公司向山強公司購買「水磁化器」後,即按尺寸規格及用途而分別使用不同之產品名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其銷售系爭產品,應扣除進貨成本云云,是以
被告應就其成本舉證。由於原告之交易表列業將被告公司進貨及銷貨發票互相勾稽,亦即被告公司向山強公司進貨後,再對外出售系爭產品,堪認進貨金額即為被告公司之進貨成本,而得自銷貨金額中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7 、11至31、38、40所示)。此外:
①附表二編號1 、34、36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成本
或必要費用之證明,自無法扣除,而應以銷貨收入全額計算。
②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雖無相關進貨發票可資作證
,惟依98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購得同規格(1/2")之磁能共振器的進貨金額(見本院卷第3 冊第78頁之編號15 -11的進貨發票),推算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0日、30日銷售之成本亦為每部9,555 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06,890 元($126,000-$9,555X2=$106,890)。
③附表二編號39部分,雖無相關進貨發票可資作證,惟
依97年8 月27日被告公司購得同規格(4")之磁能共振器的進貨金額(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頁之編號15-5的進貨發票),推算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 日銷售之成本亦為每部35,910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9,090元($125,000-$35,910=$89,090)。
④附表二編號6 部分,相關發票(編號1-7 ,見本院卷
第3 冊第133 頁)因故作廢重開,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冊第14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3 頁),故此部分不予計入。⑤附表二編號9 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 係同載於編號1-
9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5 頁),而屬重複列算,故此部分不予計入。
⑥附表二編號41部分,編號16-2之銷貨發票(本院卷第
3 冊第82頁)僅記載品名為「DMPCWE025 」,並無任何規格標示,且所載金額為5,964 元,低於被告向山強公司進購磁能共振器之平均價格,無從認定係屬系爭產品,故此部分不予計入。
⑦附表二編號42、43部分,編號1-2 、1-3 之銷貨發票
(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8 、129 頁)僅記載品名為「氮氣純化器」、「4000高斯表面電鍍永久磁石耐溫70度C4」,並無任何規格標示,且無其他資訊足供判斷與系爭產品相關,無從認定係屬系爭產品,故此部分不予計入。
⑧附表二編號44至46部分,編號1-4 、1-5 、1-6 之銷
貨發票(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0 至132 頁)僅記載品名為「DMN35H L25*8*8耐溫100 」」,並無任何規格標示,且所載金額為95元、284 元、95元,低於被告公司向山強公司進購磁能共振器之平均價格,況買方、賣方同為被告公司,無從認定係屬系爭產品,故此部分不予計入。
⑨綜上,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扣除其成本後,
總計906,392 元,原告自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
108 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參照)。爰審酌原告為一自然人,有製造、販賣、授權經銷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而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
7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曾於93年3 、4 月間至96年1 月間經銷原告之產品、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時間(96年2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態樣(向山強公司販入後再出售他人)、銷售數量等情,認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以原告之損害額1.5 倍為適當,即1,359,588 元(906,392X1.5=1,359,588 )。
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失:
按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依周惟蘋之證述可知,被告對外聲稱此專利產品是由他們所研發製造,外界如有相似產品即屬仿冒,致使原告之客戶誤以原告報價不實在且銷售仿冒產品,不欲與原告交易云云。證人周惟蘋固證稱:......白恆榮幾天後又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這個產品有專利,外面都是仿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7 頁),惟周惟蘋係受原告之託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非原告之客戶,自無因白恆榮之陳述而減損對原告商譽之評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有何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失3,000,000 元,於法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龍仁生連帶賠償損害1,359,588 元及自99年
2 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另原告原請求賠償11,127,000元,嗣減縮為7,213,539 元,就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