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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丙0000000被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本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復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麗臺PX8600GT顯示卡侵害專利權產品,及追加被告乙○○請求連帶賠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展翼式散熱器」之

新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第174880號,專利期間:2001/06/23-2011/06/22 ,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在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門市,購得由被告所銷售之麗臺PX8600

GT ZALMAN 顯示卡一個(下稱系爭產品),豈料該產品竟幾近於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展翼式散熱器。經原告將上開侵權產品送交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侵權鑑定,經過專業鑑定後確定該產品侵權。原告為求慎重,再委託國內極具有公信力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可認上述實物樣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及第6 項依附第1 項之權利範圍內。被告所販賣之上述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係為販賣、使用、要約及進口之目的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並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左右對稱」於申請專

利範圍明確記載「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內部證據未限制左右對稱於形狀或大小,僅有方向性之限制。關於「降面」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

30、240)形成一降面」,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可知「降面」非可限制於直線型式,參照系爭專利第3 圖,其中散熱鰭部(26)所揭示者即為實呈L型的降面,該降面先自散熱鰭部頂緣(240) 而形成L型降面;換言之,散熱鰭部(26)揭示降面可由縱向向下及橫向延伸等一個部分構成,縱向再橫向所構成轉折態樣的降面。關於「通風底部」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換言之,通風底部主要用以增加展翼式散熱器於散熱鰭部底緣的運流效果,為區域空間,不受型式之限制,何來直線型式可言。故無論是長條區域型式、規則或不規則區域型式、漸開或漸縮區域型式的通風底部,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差異僅是運流效果的程度不同。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麗臺PX8600GT顯示卡侵害專利權產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在必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情況下,其

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亦應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不應有所逾越。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之「左右對稱」,即應解釋為: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即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降面」,依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全部內容及原告自己之說明觀之,應解釋為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之降面形狀,才能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之面積比,以加快散熱速率;而「通風底部」亦應解釋為直線型式之形狀,以達系爭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加快散熱速率及通暢對流之功效。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產品之技

術特徵,其散熱鰭部在大小、形狀及方向上,並非「左右對稱」地位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以與其它散熱鰭部之L 形切面共同構成一容置空間,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處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就均等論而言,系爭產品中之採用「L 形切面」之「技術手段〈way 〉」、以供「容納一風扇」之「技術功能〈function〉」、方能使「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之「技術結果〈result〉」,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降面」的「技術手段〈way 〉」以「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功能〈function〉」,使「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結果〈result〉」不同,本件不適用均等論。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非但提不出任何標示系爭

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物品,且亦完全未就被告主觀上具侵權故意或過失舉之事實,負舉本證之責,即空言主張被告侵權云云,顯屬謬誤。

㈣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技術特

徵,均為被告所舉之引證案揭示,為熟習此項技藝者顯能輕易結合而完成者:引證2 第1 圖之散熱器1 ,包括多數片連接之薄板材4 ,該等薄板材4 係分別具有一底座2 ,及於該等底座2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部3 ,其中該等薄板材4之底座2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部3 係相對於底座2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底座兩側向外延伸,故引證2 已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 〉至〈f 〉之技術特徵;引證8 第2A及2B圖,其揭露一種散熱器,包括有多片散熱片11、19等,其以疊合的形式置於散熱源12的水平接觸面13上;散熱片11、19分別有向外延伸散熱鰭部14A 、14B 與20A 、20B ,而若有多餘空間,散熱片19之延伸散熱鰭部20A 、20B 可以活動並從20B1之位置往上提高到20B2處。從位置20B2處,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頂緣,且其頂緣內側向疊合部方向形成一傾斜降面,此與系爭專利圖式中所示之降面具有完全相同之特性〈直線並且向下〉,故而即使原告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對降面的形狀加以限制,其仍已被引證8 所揭示;本領域中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本於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到〈f 〉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8 第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 及引證8 ,而輕易將引證2 第1 圖所示之底座2 與散熱部3 在形狀上略為修改成具有高度差之降面,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技術特徵〈g 〉,再參引證7 第3B圖,其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g 〉;本領域中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本於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到〈f 〉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8 第2A、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 及引證8 ,而輕易將引證2 第1 圖所示的底座2 與散熱部3 的底緣部分稍加修改成由疊合部底緣與散熱鰭部之底緣間之高度差形成的開放式通風底部,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結構特徵〈h 〉。此外,參照引證5 第2 圖,或引證6 第3 圖,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h 〉。而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散熱鰭部,其散熱方式為「直接傳導」機制,並不同於引證2 之「間接傳導」機制云云,惟原告既未將「直接傳導」機制明文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即無法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已有「直接傳導」機制之敘述,然其亦已揭露於引證3 中。依引證5 第2 圖所示,其多數平行排列之散熱板片2b上亦設有長條形通風部,因此,引證2 、引證5本領域中之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本於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 〉到〈f 〉技術特徵之事實,再經由引證8 第2A、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引證2及引證8 ,而輕易將引證2 第1 圖所示的散熱部3 面積加以挖空形成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結構特徵〈g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所有結構特徵〈a 〉至〈g 〉皆已為引證2及引證5 之結合所完全揭露,且較之並無新增功效〈引證2及引證5 之結合亦能產生最大表面積之散熱鰭片且利於通風〉,其顯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聲請保全證據,取得系爭產品96年7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之會計銷售紀錄,足見本件關於系爭產品銷售數量及金額之部分已無爭議,原告竟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所謂商業帳簿或會計帳冊云云,顯屬藉本件訴訟之名,行惡意騷擾之實!次查系爭專利係展翼式散熱器,惟原告竟以被告銷售「顯示卡」之數量及金額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如此不當擴大計算基數,根本為瞞天過海狡詐之舉,委不足採。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

㈡被告公司有販售系爭麗臺PX8600GT ZALMAN 顯示卡產品之事實。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

(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四、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1.系爭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因展翼結構不僅可擴大引進氣流,並相較於其他型式的散熱器,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換言之,最大的散熱面積與總材料體積比,同樣地,亦能獲得最大的散熱鰭部質量與疊合部質量比,因此具有最少量的熱蓄積(熱滯留),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而且,與其他型式散熱器相比較,使得展翼式散熱器在散熱片數量維持一定的情況下或與發熱源的接觸面積為相同的條件下,可獲得更大的散熱面積,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其原申請專利範圍有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因遭第三人提出舉發,原告遂於97年7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嗣智慧局以中華民國98年

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為系爭專利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7 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第2 ~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⑴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

(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

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

片之該等散熱鰭部(25)係分別相對於該等疊合部(24)彼此展開為翼形。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

片之散熱鰭部(25)面積係大於疊合部(24)之面積。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

片之散熱鰭部(25)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側延伸而出。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還由該疊合部(24)向上延伸散熱鰭部(25)。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或5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藉由至少一連接件將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互相併攏連接。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 或4 或5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

該等散熱鰭部(25)上係至少形成有一通風部(250'),以達到側向運流及全方位運流散熱的效果,進而獲得最佳的散熱效率。

⑻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含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一側向外延伸有一散熱鰭部

(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該散熱鰭部(25)與疊合部(24)之間形成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20') (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落入上揭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3 、6 項之專利範圍。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用語「左右對稱」、「降面」、「通風底部」,涉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應予適當之解釋,始能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2.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第1 點:「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標準,而非以法官、律師、技術審查官、消費者為標準,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accustomed meaning)。

3.「左右對稱」之解釋:⑴依原告所提韋式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對稱,多

數元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所提牛津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sh

ape )相對應(correspondence)。」,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式。」(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ct/ct/dic/dict.h?cond=%B9%EF%BA%D9&pieceLen=50&fld=1&cat=&uk=&ukey=-00000000&serial=2&recNo=0&op=f&p=f&imgFont=19281ct.s )。均將「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及形狀,因此,「左右對稱」前兩字係指向方向,後兩字係指向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該等散熱鰭部25

及26之尺寸亦可相同。」故可證左右散熱片可相同亦可不同云云。惟查,該段文字係指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中一散熱片群組為散熱鰭部(25),另一為散熱鰭部(26),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詳細的記載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該等散熱片係劃分為交錯排列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每一片散熱片21、22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24,及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等疊合部23、24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25、26,…。」尺寸不同之實施態樣具體揭露於第三、四圖,但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或(26)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如第三至六圖所示者。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7行:「…該等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即散熱鰭部25' 之外側緣部分)係形成長短的參差(由前後兩側散熱片21' 之外側緣分別向中央的散熱片21' 的外側緣形成階梯狀向外斜出的面),如第八圖所示…;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以加速流體速度,並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份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細譯前述說明書之記載,若請求項1 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其散熱片可有無限多種,說明書無須特地區分兩種不同大小、形狀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再者,若請求項1 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第七圖中之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不可能形成刻意安排之長短參差,而達成「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分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之目的。因此,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圖式所揭露之散熱鰭部大小、形狀均呈左右對稱形式。尤其,更正後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若「左右對稱」可被解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

⑶原告雖稱當使用空間受到限制時,受空間限制的一側散熱鰭

部設計的面積較小;…形狀亦是同樣的設計原則,受限制的一側為因應可利用空間而作形狀改變云云。惟查,為因應可利用空間之目的,系爭專利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請求項8 :

「…該等疊合部之一側向外延伸有一散熱鰭部…」,故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

⑷小結: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

「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4.「降面」之解釋:⑴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2.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降面」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故該用語可謂不明確,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

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另依第6 頁第3 行起:「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⑶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

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更正後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亦即請求項1 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原告「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故原告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

⑷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至12頁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八圖為依據主張「降面」之形狀應包括L 形的降面,且稱:

「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降面所在位置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至疊合部頂緣,由於『降面』的形成使得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自然形成散熱鰭部加大、疊合部縮小,相對地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若嚴格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查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故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因而符合前述第五~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相對的,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請參見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嚴格的說,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而不能達到運流之功效。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故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不能包含該實施例。

⑸小結:基於前述說明,得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之功能性

說明作為「降面」之解釋,亦即將「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可包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之「降面」之形狀。

5.「通風底部」之解釋:⑴原告主張「通風底部為區域空間,不受型式之限制,通風底

部既為區域空間,何來直線型式可言…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其與通風底部形成何種型式運流空間並無關聯…」及第11頁所示三圖顯示「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底緣下方至疊合部底緣高度之矩形空間云云。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記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

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其中「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係相對什麼並不明確。依請求項1 之文字結構,若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但這種解釋並不會形成原告所稱之矩形空間;若依第五至七圖,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之延伸面,但這種解釋卻不符合第八圖,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並不明確。且其中「以增加運流效果」,並未明確界定什麼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請參閱第四、六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係高於疊合部23、24之頂緣230 、240 ,且自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內側分別向疊合部23、24頂緣230 、240形成一降面27、28,及該等散熱鰭部25、26係相對展開為翼形,進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25、26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29;而該等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

241 則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凸出,使該等疊合部23、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惟依第六圖所示,該氣流係從散熱鰭部之一側進另一側出,並非限於通風底部,反而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尤其說明書記載:「如第八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 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 ;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而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卻敘及「運流」,即可證明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原告主張該矩形空間之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云云。惟對照系爭專利第八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無法構成前述之矩形空間,根本無法達到原告所稱「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故請求項1 所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

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所能達成之功效為「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基於前述說明,「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意義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

⑷小結:依前述功能特徵據以解釋,「開放式通風底部」應包

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

㈡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6 項之範圍部分:

1.解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

(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可以解析為6個要件:

A 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

1、22)」;

B 為「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

C 為「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

D 為「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

(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

E 為「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F 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3.系爭產品為麗臺PX8600GT ZALMAN 顯示卡(VF700 VGA COOLER),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4.將系爭產品對應解析為a 至f 六要件,以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六要件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B 及E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 、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可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因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 、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要件C 、D 及F 尚須進行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要件c 中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不對稱,系爭專利要件C 為「左右對稱」,「對稱」與「不對稱」意思完全相反,兩個相互對立之概念不可能實質相同。由於系爭產品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要件c 、d 及f 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C 、D 及

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附屬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本院98年度民專上第4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5.原告提出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就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進行鑑定比對,由於經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及6 之結合,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無法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且未對更正後之「左右對稱」、「降面」及「通風底部」為正確解釋,致該鑑定技術報告比對之基礎已變更,故其鑑定結果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依文義判斷及均等論之比對,均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

6 項,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及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訴請如其上述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