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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原 告 林家榮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風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昌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宏被 告 莨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莨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莨蓁公司)及被告施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風閣有限公司(下稱風閣公司)及莨蓁公司不得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60171 號「按摩椅」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0月19日,以由被告莨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許秀霞自民國92年1 月22日起即擔任被告莨蓁公司之董事,為其負責人,而被告莨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 月12日變更為施佩怡,復於99年6 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秀霞,惟施佩怡擔任被告莨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約為四個月,於該期間內,被告莨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仍為許秀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莨蓁公司之負責人許秀霞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莨蓁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加許秀霞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㈡被告莨蓁公司及被告許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2 頁),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7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莨蓁公司及被告施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0月19日,以由被告莨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許秀霞自92年1 月22日起即擔任被告莨蓁公司之董事,為其負責人,而被告莨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 月12日變更為施佩怡,復於99年

6 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秀霞,施佩怡擔任被告莨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約四個月,於該期間內,被告莨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仍為許秀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莨蓁公司之負責人許秀霞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莨蓁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具狀撤回被告施佩怡部分(見本院卷第296 頁),斯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原告撤回被告施佩怡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0171 號「按摩椅」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係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8 日止。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申請,並於9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莨蓁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生產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型號為「LC-601」、產品名稱為「莨蓁愛樂椅」之按摩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其全省門市○○路銷售販賣。而被告風閣公司於其公司登記設立地點經營之「尋夢園精華汽車旅館」內設置被告莨蓁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告莨蓁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項,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

㈡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有效性:

⒈就證據1 (即92年8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新型「情趣椅

具結構」專利,下稱證據1 )與證據2 (即84年12月11日公告新型第00000000號「電動擺動床、椅」專利,下稱證據2)或證據1 與證據3 (即93年2 月1 日公告新型第00000000號「休閒按摩椅」專利之專利公報,下稱證據3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按摩椅,包含:一基座

;一座具;一搖擺機構,係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座具之間,使得該座具以可移動之方式連接於該基座上;以及一驅動機構,係設於該基座上,可驅動該搖擺機構帶動該座具相對該基座沿一預定軌跡移動。系爭專利中搖擺機構中之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二轉輪,以及一第一轉輪,且該第二轉輪與該第一轉輪間套設有一皮帶,使得該第二轉輪可帶動該第一轉輪旋轉。由系爭專利第二圖之圖式可知設於基座下之馬達可驅動水平搖擺組中規格較小之第二轉輪轉動,進一步藉皮帶帶動規格較大之第一轉輪,其施以較小的力,即可輕易達到較大之作功,以較少之電能發揮較大之功效。且該第一轉輪上且偏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萬向軸承。另有一主架,一端與該萬向軸承連接,該萬向軸承之功能,其可多方向轉動,是以當該第一轉輪旋轉時,在萬向軸承之作用下該主架可於平面上產生一多方向之轉動,並藉此該座具即可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搖擺。

⑵被告所提出證據1 之曲柄及連桿、證據2 於馬達之軸心所設

轉輪,再於轉輪偏心處樞設之連桿、證據3 傳動元件所設之偏心軸,皆以偏心原理,來達到傳動之目的,其所能驅使帶動座墊部位之移動,因而侷限於單純往復式前後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搖擺組所能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搖擺形態完全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之技術特徵顯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可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3 之習知技術輕易組合完成,且較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明顯具有進步性。是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⒉就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驅動機構帶動搖擺機構,使座具於水平面上產生多方向搖擺之作動;而證據1 利用驅動裝置組接之曲柄,且於該曲柄之旋端係樞結一連桿,帶動椅主體產生前後方向之移動,其所能產生之效果顯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能產生之效果不相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由證據2 之圖三可知證據2 之「電動搖擺床、椅」其擺動形態即如圖所示般僅係單純前後方向之移動,與系爭專利以驅動機構帶動搖擺機構,進而始座具可產生擺動之位移型態完全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差異並非單純僅有文字記載之不同,由證據2 無法得知其技術特徵。

⒊就證據2 、證據4 (即92年9 月1 日公告新型第00000000號

「多用途情趣椅」專利專利公報,下稱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由系爭專利之第五圖可知,該垂直搖擺組具有複數油壓缸,

各該油壓缸之一端係設於該基座之平台上,另端係抵頂於該座具之坐墊部下方,而該等油壓缸可分別受控產生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垂直方向之傾斜搖擺(如第三及四圖所示)亦即該座具藉由油壓缸之作動,可單獨調整為前傾或後仰,或產生沿一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該座具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實際可調整傾斜角度。然由被告所提出證據2 之圖一可知證據2 係揭示搖擺架,乃藉四組搖桿形成一可擺動之機構,當驅動機構所包含之馬達持續驅動而連動搖擺架以適當之速度前、後方向(圖示方向為左、右)搖擺(如證據2 圖三所示),因此休憩乘坐時,如同乘坐搖擺籃般之搖擺。

⑵由被告所提出證據4 之第七圖可知該彈性機構所設之彈性元

件,實為依其垂直方向擺動範圍有限之彈簧,並利用調節螺帽鎖設,藉此調節彈性元件之壓縮力及座墊體之角度,因而使該座墊體所能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範圍相當有限,且調節座墊體時需賴調節螺帽,然其鎖設於固定座上,以致使用者無法任意、隨時、快捷地長時間真正改變座墊體之傾斜角度。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利用垂直搖擺組內之三油壓缸分別受控使坐墊部產生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垂直方向之傾斜搖擺,相較於證據4 搖擺範圍有限,系爭專利在垂直方向之傾斜搖擺更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證據4 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4 更具有進步性。

⒋就證據2 與證據5 (即84年4 月21日公告新型第00000000號

「油壓式升降洗髮椅」專利之專利公報,下稱證據5 )或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效性部分:

⑴證據2 之搖桿實際上僅能帶動座墊產生一前後方向之水平移

動,而無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其在結構上根本非同於系爭專利之垂直搖擺組,是證據2 之搖桿根本無法產生類似系爭專利沿一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且證據4 所能擺動之範圍有限,與系爭專利之垂直搖擺組所具有之功效所差甚遠。

⑵證據5 雖係利用油壓缸控制洗髮椅升降,然其在構造上僅具

備一只油壓缸,僅能帶動坐墊部整體之昇降,無法單獨僅就坐墊部產生沿一垂直方向反覆移動或調整角度,該洗髮椅可調整角度之部分係坐墊部及背靠部。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垂直搖擺組具有三油壓缸,各該油壓缸之一端係設於該基座之平台上,另端係抵頂於該座具之坐墊部下方,而該等油壓缸可分別受控產生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垂直方向之傾斜搖擺,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可調整座具之傾斜角度或使之呈垂直方向之反覆移動,更能符合使用者不同之需求或更符合人體工學,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5 更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就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因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二

轉輪,以及一第一轉輪,且該第二轉輪與該第一轉輪間套設有一皮帶,使得該第二轉輪可帶動該第一轉輪旋轉。且該第一轉輪上且偏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萬向軸承。另有一主架,一端與該萬向軸承連接,且該主架上設有二橫向支架,而該座具之坐墊部設置於該主架以及該二支架上,當該第一轉輪旋轉時,該主架係沿一預定軌跡移動,藉此,該座具即可產生水平方向之搖擺,該馬達係可帶動該水平搖擺組之第二轉輪轉動,進而帶動該第一轉輪旋轉。亦即系爭專利之水平搖擺組以規格較小之第二轉輪帶動規格較大之第一轉輪(見系爭專利第五圖),當第二轉輪轉動時,進一步使萬向軸承帶動坐墊部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擺動。

⑵證據1 之第二圖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利用曲柄連動一連桿

,藉由偏心之原理,使椅主體單純產生往復式前後滑移,而不似系爭專利採用萬向軸承,因此證據1 之椅主體無法於一水平面上產生更多方向之搖擺,而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搖擺組所能產生之功效不相同。是以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效性。

⒍就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特別指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摩椅,其中更包含有二油壓缸,該二油壓缸係分別固定於該基座上,且各該油壓缸之外端設有一扶手,而各該油壓缸係可驅動其扶手沿一垂直方向反覆移動,或為單獨調整扶手高度之用,可依使用者身形、使用習慣等進行調整,使其更符合人體工學之設計,給予使用者更多便利性。然證據2 之扶手部分係固定於拖架,拖架又固定於支柱上,不具調整高度或沿一垂直方向反覆移動之功能,而證據5 之座椅雖利用油壓缸調整坐墊部,惟由證據5 之圖式可知扶手係樞接於坐墊部,需隨坐墊部之昇降一同昇降,無法單獨調整扶手部位之高度或沿一垂直方向反覆移動。復以證據2 及證據

5 僅係依照一般電動搖擺椅或洗髮椅通常之外觀造型所製造,皆未就扶手部分再為加強改進,且證據2 及證據5 之專利說明書內皆未就扶手部分為特別說明,實無以認定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專申請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風閣公司於其經營之尋夢園精華汽車旅館內擺設供顧客

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係被告莨蓁公司所製造、販售,則被告風閣公司及被告莨蓁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莨蓁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於全省門市○○路銷售,亦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至被告鍾昌賜及被告許秀霞分別為被告風閣公司及被告莨蓁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而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停止侵害之行為。

㈣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專

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就被告風閣公司營業所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另就被告莨蓁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及於全省門市○○路銷售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請求被告莨蓁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秀霞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莨蓁公司及被告許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風閣公司及莨蓁公司不得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60

171 號「按摩椅」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一轉

輪,而該驅動機構具有一馬達,而該第一轉輪上距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萬向軸承,其係與一主架連接,而該座具係設置於該主架上,當該第一轉輪受該馬達驅動旋轉時,該主架係可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水平方向之搖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進一步界定該主架上設有若干支架。

⒉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係界定其水平搖擺

組之細部結構組配型態,但其所欲達到之功效仍為令其座具產生水平方向之搖擺,並無任何新功效之訴求。惟證據1 係揭示曲柄以及連桿等構件,即等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水平搖擺組,且兩者之功效目的,均係藉以帶動座具(即椅主體)沿水平方向移動(即往復式前後滑移)。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利用轉輪偏心帶動一主架之傳動結構型態,為常見習知傳動機構。而證據2 係揭示其馬達之軸心所設轉輪,均係透過於偏心處樞設一連桿型態來達到傳動之目的,且其最終功效均係藉以令其搖擺架及座墊達到前後搖擺移動之目的。至證據3 係揭示其前、後移動裝置之傳動元件設有一偏心軸以驅使椅座墊前、後移動之結構設計,亦等同系爭專利本項所界定之水平搖擺組之架構原理與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所揭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可由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3 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輕易組合而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由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不具新穎性,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部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系爭專利標的係一種「按摩椅」,然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均無任何按摩構件之定義,故系爭專利實質上係為座具可移動式之椅具,與按摩功能實無關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其組配型態完全相同於證據1 ,兩者縱有形狀上之差異,然此種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已。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之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㈢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其組配型態完全相同於證據2 ,兩者縱有形狀上之差異,然此種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已,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之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㈣由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其組配型態完全相同於證據1 與證據2 ,兩者縱有形狀上之差異,然此種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已。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2 均為達到令座具相對基座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之功效,系爭專利顯然仍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

1 或證據2 )內容中之教示可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由證據2 、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其內容主要界定該搖擺機構具有垂直搖擺組,以改變該座具之傾斜角度。惟證據2 所揭搖擺架即是藉由垂向設置的四組搖桿20樞組於其底座上,且當其驅動機構驅使其搖擺架前後擺動時,同樣能夠利用搖擺架之垂向連結牽引作用,令其座墊之傾斜角度改變,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所揭示,兩者僅有文字表達之差異而已,然所達成之功效均為改變座具傾斜角度,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自可依證據2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所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⒉證據4 揭示習知「多用途情趣椅」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又證據4 之第七圖右側座椅下方立設有前後間隔設置且呈垂直向型態之螺旋狀彈性支撐體,係等同系爭專利之垂直搖擺組,其同樣能夠令其座椅被坐靠使用時傾斜角度產生改變搖擺狀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所揭示,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均係改變座具傾斜角度,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自可依證據4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雖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解釋上應包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但由前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於證據2 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基於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輕易組合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㈥由證據2 或證據4 其中任一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要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內容進一步界定該垂直搖擺組係為油壓缸所構成之型態。惟證據2 所揭示搖擺架藉由垂向設置的四組搖桿樞組於底座上之結構,係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垂直搖擺組。又證據4 之第七圖右側座椅下方所立設呈垂直向型態的螺旋狀彈性支撐體,亦等同系爭專利之垂直搖擺組。至證據5 所揭示椅具藉由油壓缸之設置以調整坐墊部升降狀態與傾斜角度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2 、證據4 其中任一與證據5 之輕易組合或置換而已。

⒉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可依證據2 所揭示四組垂向設置的搖

桿之技術特徵,組合證據5 所揭示藉由油壓缸驅動坐墊部之技術特徵;或者將證據2 所揭示四組搖桿置換為證據5 所揭示油壓缸驅動方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或者亦可將證據4 所揭示垂直向型態之螺旋狀彈性支撐體置換為證據5 所揭示油壓缸驅動方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由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搖擺機構具一水平搖擺組以帶動該座具沿水平方向移動。惟證據1 之說明書第6 頁最末段至第

7 頁第1 段內容配合該案第6 圖所載「其隱藏設置於椅腳座之驅動裝置係由迴旋之曲柄旋端連動一連桿,並使連桿另端驅動椅主體,對椅主體呈主動往復式驅動前後滑移。」,可知證據1 中所揭示曲柄以及連桿等構件,即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水平搖擺組,且二者之功效目的,均是藉以帶動座具(即椅主體)沿水平方向移動(即往復式前後滑移),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 充分揭示,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雖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解釋上應包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然由前述舉發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基於證據1 而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同樣基於證據1 而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㈧由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部分: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結構上並包括藉由油壓缸驅動而垂直向反覆移動之扶手。惟證據3 揭示有椅具可擺動位移之結構設計,且證據2 之圖二已揭示椅具裝設有扶手之結構設計,而證據5 揭示有椅具中藉由設置油壓缸以調整坐墊部升降狀態與傾斜角度之結構設計。足見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自可依證據2 、證據5 所揭習知技術,輕易將證據5 所揭之油壓缸轉用以驅使證據2 所揭扶手產生升降動作,如此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證據2 、證據5 之輕易組合,自不具進步性。又況系爭專利本項所界定藉由油壓缸驅動扶手垂直向反覆移動之結構型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根本未曾提到該結構設計有何功效增進之處,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雖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解釋上應包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然由前述舉發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基於證據2 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證據2 與證據5 之輕易組合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㈨系爭專利之必要構件以及組配型態均已被附呈之證據所充分

揭露,且系爭專利並無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顯可輕易由相同或相關之先行技術中相互組合或推論獲得,故系爭專利實不具專利要件,已違反專利法規定,應予撤銷新型專利權。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0171 號「按摩椅」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申請,並於98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㈡被告風閣公司經營之「尋夢園精華汽車旅館」內設置提供予

旅館顧客使用之按摩椅係由被告莨蓁公司生產製造並提供之產品。

㈢被告莨蓁公司有生產、製造及銷售名為「莨蓁愛樂椅」之按摩椅之行為。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就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㈢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㈣證據2 、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㈤由證據2 或證據4 其中任一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㈥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違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具新穎性?㈦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㈧被告風閣公司所使用之由被告莨蓁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莨蓁

愛樂椅」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M260171 號「按摩椅」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係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103年7 月8 日止。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申請,並於98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及技術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莨蓁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莨蓁愛樂椅」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主要係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5項,第5項又直接依附於第4項,並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準此,上揭相關請求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按摩椅,包含有:一基座(21);一座具(31);一搖擺機構 (41),係設置於該基座 (21)與該座具 (31)之間,使得該座具(31)以可移動之方式連接於該基座(21)上;以及一驅動機構 (61),係設於該基座 (21)上,可驅動該搖擺機構(41)帶動該座具 (31)相對該基座 (21)沿一預定軌跡移動。」、「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摩椅,其中:該搖擺機構(41)具有一水平搖擺組 (44),其係帶動該座具 (31)係沿一水平方向移動。」、「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按摩椅,其中: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一轉輪 (50),而該驅動機構 (61)具有一馬達 (64),而該第一轉輪 (50)上距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萬向軸承 (54),其係與一主架 (56)連接,而該座具 (31)係設置於該主架 (56)上,當該第一轉輪 (50)受該馬達 (64)驅動旋轉時,該主架(56)係可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使得該座具 (31)產生水平方向之搖擺。」、「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按摩椅,其中:該主架 (56)上設有若干支架 (58)。」(參附件圖示所示)。

㈢由於原告系爭專利於上揭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5 項主要

技術特徵中均記載「水平方向」一詞,而所謂「水平方向」一詞對於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一節至關重要,是以就此一文字之定義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按所謂「水平方向」者,依其字面意義應包含前後之一維方向、左右之一維方向、以及前後左右之二維方向。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針對該用語明示其意義,惟說明書第

4 頁第2 行記載:「本創作係…一種可多方向帶動全身震動之按摩椅。」,倒數第3 行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按摩椅,具有多方向及全身按摩之功效。」,第6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第一轉輪(50)旋轉時,該主架(56)係沿一預定軌跡移動,藉此,該座具(31)即可產生水平方向之搖擺( 如第六及七圖所示) 。」,而查第六圖及第七圖顯示該座具係呈前後及左右之搖擺。尤其第8 頁又記載:「本創作確實改善習用按摩椅(10)僅能提供單一方向與局部按摩功能之缺失。」等語,則原告系爭專利既可前後左右搖擺,且意圖改善習用按摩椅僅能提供單一方向之缺失,足見原告系爭專利顯然有意排除單一方向之搖擺。再稽之以原告之準備書狀第9 頁倒數第5 行起記載:「…究萬向軸承54之功能,其可多方向轉動,…該主架56可於平面上產生一多方向之轉動,並藉此該座項31即可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搖擺。」、第9 頁倒數第1 行起主張:「證據1 …證據2 …證據3 …皆以偏心原理,來達到傳動之目的,…侷限於單純往復式前後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搖擺組所能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搖擺形態完全不同。」、以及第13頁理由㈡中述及:「…證據1 …產生前後方向之移動,其所能產生之效果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能產生之效果不同。」、第13頁理由㈣中又稱:「…證據2 …其擺動形態即如圖所示般僅係單純前後方向之移動,與系爭專利…可產生擺動之位移型態完全不同。」、準備書㈡狀第2 頁中表示:「系爭專利…馬達64原本所施以向上之作用力已轉變為水平面上往復式之作用力,藉此令座具31產生水平面上多方向之搖擺及往復式前後移動之作動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及第6 項較證據1、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明顯具有進步性。」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稱「水平方向」之意義應為「前後及左右之二維方向」,排除單純前後之一維方向,亦排除單純左右之一維方向。

㈣除前述之「水平方向」文字解釋之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復記載「萬向軸承」一詞,其字面意義既稱「萬向」,顯見該「萬向」係指可適用於三維方向轉動之軸承。況原告在其準備書狀第9 頁倒數第5 行起陳稱:「…究萬向軸承54之功能,其可多方向轉動,…在萬向軸承54之作用下該主架56可於平面上產生一多方向之轉動…」,第25頁理由㈡:「證據1 …不似系爭專利採用萬向軸承,因此證據1 之椅主體10無法於一水平面上產生更多方向之搖擺…」等語,足見其所謂之「萬向軸承」者,係指可適用於三維方向轉動之軸承,排除僅適用於一維方向或二維方向轉動之軸承。

㈤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業已揭

露如上所示,依其所示內容,可將其解析為A至K,計11個要件;另第6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可以解析為A至L,計12 個要件,分別為:

⒈原告系爭專利:

A.為「一種按摩椅」;

B.為「一基座(21)」;

C.為「一座具(31)」;

D.為「一搖擺機構 (41),係設置於該基座 (21)與該座具(31)之間,使得該座具(31)以可移動之方式連接於該基座(21)上」;

E.為「一驅動機構 (61),係設於該基座 (21)上,可驅動該搖擺機構(41)帶動該座具(31)相對該基座(21)沿一預定軌跡移動」;

F.為「該搖擺機構 (41)具有一水平搖擺組 (44),其係帶動該座具 (31)係沿前後及左右之二維方向移動」;

G.為「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一轉輪(50)」;

H.為「該驅動機構(61)具有一馬達(64)」;

I.為「該第一轉輪 (50)上距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萬向軸承(54),其係與一主架(56)連接」;

J.為「該座具(31)係設置於該主架(56)上」;

K.為「當該第一轉輪 (50)受該馬達 (64)驅動旋轉時,該主架(56)係可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使得該座具 (31)產生前後及左右之二維方向搖擺」;及

L.為「該主架(56)上設有若干支架(58)」。⒉而相對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被

告莨蓁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莨蓁愛樂椅」產品其所顯示之結構內容乃一種按摩椅,包含有:一基座;一座具;一搖擺機構,係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座具之間,使得該座具以可移動之方式連接於該基座上;以及一驅動機構,係設於該基座上,可驅動該搖擺機構帶動該座具相對該基座沿一預定軌跡移動;該搖擺機構具有一水平搖擺組,其係帶動該座具沿前後方向移動(座具下之滾輪沿座具下之左右兩支導軌前後移動而無法偏移左右,見99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2 頁);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一轉輪,該驅動機構具有一馬達,而該第一轉輪上距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凸柱連接一曲柄之軸孔中之軸承(僅為普通之旋轉軸承),一主架連接該曲柄另一軸孔中之軸承,而該座具係設置於該主架上,當該第一轉輪受該馬達驅動旋轉時,該主架係可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前後方向之搖擺,該主架上則設有若干支架(參原證六照片)。就被告莨蓁公司系爭商品所揭露之上開結構特徵,比照前述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所為之解析,亦可將被告莨蓁公司系爭編號LC-601「愛樂椅」產品解構為12個要件,分別為:

a.為「按摩椅」;

b.為「一基座」;

c.為「一座具」;

d.為「一搖擺機構,係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座具之間,使得該座具以可移動之方式連接於該基座上」;

e.為「一驅動機構,係設於該基座上,可驅動該搖擺機構帶動該座具相對該基座沿一預定軌跡移動」;

f.為「該搖擺機構具有一水平搖擺組,其係帶動該座具沿前後方向移動」;及

g.為「該水平搖擺組具有一第一轉輪」;

h.為「該驅動機構具有一馬達」;

i.為「該第一轉輪上距離其圓心預定距離處設有一凸柱連接一曲柄之軸孔中之軸承,一主架連接該曲柄另一軸孔中之軸承」;

j.為「該座具係設置於該主架上」;

k.為「當該第一轉輪受該馬達驅動旋轉時,該主架係可沿一預定軌跡移動,使得該座具產生前後方向之搖擺」;及

l.為「該主架上設有若干支架」。㈥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被告系爭產品兩者之要

件業經解析如上,則對於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有進一步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兩者之必要。而基於前述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所謂「水平方向」一詞,認為應指「前後及左右之二維方向」,並排除前後之一維方向,以及,就「萬向軸承」一詞認為係可適用於三維方向轉動之軸承,並排除僅適用於一維或二維方向轉動之軸承之解釋前提下,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之上揭構件,可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以讀取到被告系爭產品中之要件a 至e 、g 、h 、j 之文義。惟因被告系爭產品座具下之滾輪係沿座具下之左右兩支導軌前後移動而無法偏移左右(參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33 頁即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示),堪認被告莨蓁公司系爭產品座具下之軸承為一般軸承而非萬向軸承,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至被告風閣公司所經營之「尋夢園精華汽車旅館」勘驗由被告莨蓁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確認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2 頁),足徵被告系爭產品確實無萬向軸承以提供前後移動以外之其他動作。另原告於準備書㈡狀第2 頁理由二中亦自認:「對應被告莨蓁公司產品,其呈照片所示之各組成結構,同樣於水平面上產生一前後方向之往復式移動…」等語,益證被告系爭產品確實無法讀取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F 、K 中之「前後及左右之二維方向」文義(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方向」之意義排除單單前後之一維方向),亦無法讀取到要件I 中「 一萬向軸承(54),其係與一主架(56)連接」之文義,故可

認定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5項 之附屬項,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自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㈦被告系爭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要件F、I、K,已如

前述,則基於全要件原則,尚須就兩者進行均等論分析。延續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方向」之意義既排除單單前後之一維方向,且系爭產品之座具復僅能前後移動,無法適用於三維方向轉動,足見此兩者所使用之手段、方法及功效迴然不同,自不構成均等,是被告莨蓁公司所生產、被告風閣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均等範圍。

㈧本件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

即並未構成侵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不論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是否確有爭議,對於本件爭議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就被告所主張之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一節加以論述。而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從而,本件原告訴請: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莨蓁公司及被告許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風閣公司及莨蓁公司不得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60171 號「按摩椅」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