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第2 、3 項間具有主位請求與附帶請求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上訴聲明第3 項為主位請求,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台幣(下同)17,286,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2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