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1號原 告 張黃臨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告 白陽豐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3年底以其所有之新式樣第87487 號「皮箱角輪」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製造、銷售,運用於原告所製造之旅行箱產品。原告利用系爭專利製造產品之期間自94年8 月22日簽約起算,而終止期間未另外約定,至系爭專利被撤銷止,原告使用逾4 年。此外,被告亦有交付第M245817 、M254130 、M191862 號等專利,雖非授權範圍,然原告亦未使用。兩造約定原告應依產銷數量,支付每個產品新臺幣(下同)50元之權利金予被告,合計32萬元。因被告配偶黃雪玉為原告之表姐,故基於親戚關係,兩造未簽訂書面之授權契約,嗣因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要求應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兩造始於94年8 月22日簽訂授權書。是原告依約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為94年7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面額計32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被告嗣以原告未給付授權金為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原告應給付60萬元,經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自簽訂授權書後,計生產5,216 個使用系爭專利權之皮箱,並交由家福公司銷售,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金260,800 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認原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持前開判決書執行原告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存款215,454 元。
(二)系爭專利經訴外人新景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新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規定,並以(98)智專三(一)3011字第9820192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因兩造之授權契約係以系爭專利權有效為前提,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撤銷而自始無效,前開授權契約,自應失效。故被告獲有授權金計535,454 元(計算式:32萬元+215,454 元)之不當得利。
就32萬元部分,兩造雖前於臺中地院及本院審理時為攻防,然因證人黃雪玉之部分證詞與證人陳嘉鈴之證詞相符,此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可為相反主張。再者,系爭專利權已於98年4 月6 日遭撤銷,發生於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判決確定之98年2 月26日後,其為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認被告所獲得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先於93年12月23日之前,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嗣於94年6 月7 日前,交付面額各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各1 紙,計給付被告32萬元,被告分別以93年12月23日、94年6 月7 日委託銀行代收。足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即已將支票交付被告,故支付32萬元之時間,在兩造簽訂授權書94年8 月22日之前。準此,兩造未約定系爭專利授權之範圍、期間及權利金計算等項目,故該32萬元自不可能作為抵償於94年8 月22日之後,始發生之授權金用途。前揭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事件之訴訟中加以攻防,應適用爭點效之原則,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參諸證人陳嘉鈴在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事件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稱:被告原有授權予原告使用,因未明確約定代價,嗣因賣場要求簽訂授權書,故在被告給付吊牌之前即94年8 月間簽授權書,先前給付之32萬元,原告表示要協助支付專利費用。是該32萬元款項,確在簽訂授權書前所交付,交付之原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協助支付專利費用等補償等語。衡諸交易常情,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32萬元款項,其於交付時有約明用以抵償兩造於94年8 月22日簽訂授權書後所產生之授權金,並如原告所稱於94年8 月22日簽訂授權書後,始使用系爭專利,則原告於93年12月23日給付1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未獲得相對之代價,豈可能繼於94年6 月7 日再行給付20萬元予被告。足見原告所稱顯有違常理,自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先後交付32萬元授權金予被告,係因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即開始陸續要求使用被告及被告配偶黃雪玉所申請之多項專利,原告亦大量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專利之旅行箱產品在國內販賣,故兩造始協議由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交付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9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使用被告及黃雪玉專利之補償金,其目的在於補貼專利申請費、規費。因原告嗣後仍大量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旅行箱產品在國內販賣,故原告於94年6 月7 日之前,給付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原告於94年6 月7日之前,要求使用被告及黃雪玉等專利之補償金。因上開授權金之給付方式不明確,故兩造始於94年8 月22日簽訂
4 項專利之授權書,並約明銷售數量,由原告給付每個50元之授權金予被告。證人黃雪玉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為同業,原告交付3 張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使用被告所有4 項專利之授權金,標的包括本件訴訟系爭專利,而原告交付32萬元授權金之前,已使用被告系爭專利,被告於交付32萬元之後,始約定授權金以每個50元計算。是被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黃雪玉之證言相符。
(三)證人黃雪玉證稱:證人陳嘉鈴於原告交付32萬元支票予被告時,並未在場等語。故證人陳嘉鈴竟證稱其當時在場云云,其事實不符。就兩造於何時約定授權金以每個50元計算之事實部分,證人陳嘉鈴證稱:支付皮箱角輪之專利授權金,1 張吊牌50元,金額為被告配偶黃雪玉直接指定,
1 次給付32萬元,係其與原告於93年底共同至被告處接洽得知,約定授權以每個50元計算云云。是證人陳嘉鈴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嘉鈴另就32萬元支票之交付情形,雖證稱:係1 次給付32萬元云云。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與委託銀行代收兌現日,均有所不同,故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以法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獲受償之215,454 元,而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廢棄,縱使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告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上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告本於授權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授權金,原告亦確因使用被告之專利技術而獲有利益,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惟並不影響兩造間授權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交付授權金予被告時,被告將有效之專利技術及專利權授予原告使用完畢,完成對待給付,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原告故意隱匿並拒絕提出得以計算其實際使用系爭專利所銷售行李箱數量之相關資料。原告曾於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訴訟中提出「比佛利保羅麻將格」型號行李箱之銷售數量表,足證原告確實持有得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專利所銷售行李箱之實際銷售明細,並拒絕提出。同案家福公司亦曾提出原告以「BHPC」即「比佛利保羅」名義所銷售之行李箱明細表,現竟拒絕提出,顯然受原告影響所致。甚者,單以家福公司所提出自94年8 月22日至97年2 月8日向原告所購買之「BHPC」行李箱產品,即高達15,380個,而依原告或訴外人億展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提出其銷售「航空箱」之統一發票,竟遠低於上開數量。另依據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原告銷售予遠百公司之旅行箱有1,185 個;億展公司銷售予遠百公司之旅行箱有1,140 個;益徵原告及億展公司所提出其銷售「航空箱」之統一發票,明顯虛偽不實。原告雖稱僅有「BHPC麻將格EVA 」之行李箱,始有使用系爭專利云云。然經被告至各大賣場調查之結果,原告所銷售之各款「BHPC」旅行箱,幾乎均採用相同之角輪結構,使用系爭專利。原告故意妨礙證據之使用,不遵本院諭知提出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8 月22日之前,即有大量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旅行箱產品等事實。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33至34、72、96至97、96至97、108 至109 、408 至409 頁):1.被告曾授權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以製造、銷售旅行箱產品上(見本院卷第39頁之被證1 、第105 至106 頁)。2.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暨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6 月7 日將前開支票委託銀行代收兌現(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之原證2 、第12至15頁之原證3 )。3.兩造於94年8 月22日簽訂如被證1 之授權書,並約定原告依產銷數量,給付被告每個權利金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4.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授權金為由,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金260,800 元,原告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之原證2、第12至15頁之原證3 )。5.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包含執行費用,計受償215,454 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原證4 、第18頁之原證5 )。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34至36、97至103 、97至10
3 、109 至115 、409 至417 、437 頁):1.原告於94年
8 月22日簽訂授權書前所交付予被告之32萬元,其目的為何?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2.被告持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獲受償之本金即授權金199,586 元及利息13,755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3.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製造之皮箱數量為何?原告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後,被告前所收受原告交付之32萬元,暨被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金額,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倘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繼而論述原告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數量為何?作為被告返還不得當利金額之依據。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之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授權契約係以系爭專利權有效為前提,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撤銷而自始無效,故授權契約自應失效,被告收受授權金,即無法律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前交付之票款32萬元,其非授權金,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於系爭專利遭撤銷之前,有將專利技術交予原告實施,完成對待給付,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判斷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之票款32萬元,暨被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金額215,454 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依序論述前案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性質與內容、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等爭議如後:
(一)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其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給付票款32萬元為實施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支票之目的在於補貼專利申請費與規費,非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等語。經查:
1.本院認支票票款32萬元非授權金:原告曾給付被告32萬元,其先於93年12月23日前,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嗣於94年6 月7 日前,交付面額各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上開支票委託銀行代收之日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6 月7 日,足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或之前,即已將支票交付被告,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嗣於94年8 月22日始行簽訂。故原告交付32萬元之期間,確在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前,渠等在簽訂授權契約之前,未約定系爭專利授權之範圍、授權期間及權利金之計算等事項。衡諸交易常情,原告豈能於簽約前8 個月,即預先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是原告主張票款係預先給付權利金云云,顯悖於常情,難認該32萬元之給付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間,兩者有對價關係。退步言,該32萬元之給付為預先給付系爭專利授權金,然兩造既已嗣後簽訂書面契約,至少應在系爭授權書中載明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及扣款方式等意旨,以明責任。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亦無原告已預付款項之記載,益徵該32萬元非屬專利授權金之給付。
2. 前案認支票票款32萬元非授權金:
本院參諸上揭重要爭點事實,前經本案當事人於前案進行言詞辯論在案之事實,此有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與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支票票款32萬元是否為授權金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票款32萬元,顯非授權金。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均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證據。職是,原告於前案同一當事人間,就該支票票款32萬元是否為非授權金之重要爭點,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性質與內容:所謂專利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縱使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經查:
1.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其前於93年底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而實施於原告所製造之旅行箱產品,兩造並於94年8 月22日簽訂不定期間之授權契約,約定原告依產銷數量,給付被告權利金每個50元等事實。此有專利證書與授權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授權契約書第1 條、第3條 之內容可知,被告(即甲方)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即甲方)實施之義務,作為原告製造與銷售旅行箱產品之技術,而原告依據銷售之旅行箱數量,有給付每個權利金50元予被告之義務,是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專利權之授予,兩者有對價關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
2.技術提供與給付授權金間有對價關係: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10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反面解釋,則為新型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其權利屬未確定之狀況,難以遽斷為無效,是新型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新型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該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不合誠信原則甚明。查新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並於98年4 月6 日以(98)智專三(一)3011字第9820192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授權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起自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止,期間逾4 年。
揆諸前揭說明,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原告在系爭專利未撤銷確定前,實施系爭專利以製造與銷售旅行箱產品,依約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已因實施系爭專利權製造與銷售產品,而取得營業利益在前,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授權金,其與無償實施原告提供之技術無異。是原告毋庸給付授權金,將有原告未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義務,而無償實施原告提供之技術,致權利與義務不對等之情事,除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約定未合外,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即因一定事實之結果,導致財產總額有增加或應減少未減少之情事。
2.他方受有損害,即現存財產總額有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3.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為斷,倘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4.無法律上原因,即無法律上之權利,其原因有本於給付及非給付等類型。經查:
1.證人陳嘉鈴證明支票之交付與簽訂授權契約:證人陳嘉鈴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之小姨子,其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會計業務。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暨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等3 張支票之目的,在於支付皮箱角輪之專利權授權金,1 張吊牌50元。金額為被告配偶黃雪玉直接指定,1 次給付32萬元。其與原告於93年底共同至被告處接洽而得知,當時在場者,有原告及被告夫妻、會計,計有5 人,並約定以每個50元計算授權金。當事人合意後,由原告交付支票予黃雪玉簽收,票據已兌現。當時有4件專利,原告僅有使用系爭專利,被告告知其他專利可供原告使用,有使用再支付授權金,而原告均未使用過。原證
1 所示者為皮箱角輪。兩造於93年間商議系爭專利之授權時,因黃雪玉為原告之表姐,故黃雪玉表示口頭承諾即可,原告客戶家福公司嗣後要求應具備授權契約,始補簽授權契約、補印吊牌,吊牌是黃雪玉親自至原告公司交付。兩造於93年間未商談授權範圍及期間,原告給付之32萬元,係3 張支票1 次交付予黃雪玉。原告於交付支票前,未使用系爭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本院10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自證人陳嘉鈴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暨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
4 萬元等3 張支票,兩造嗣後始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2. 證人黃雪玉證明支票之交付與簽訂授權契約:
證人黃雪玉到庭結證稱:其係被告之配偶,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暨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等3 張支票之目的,係原告使用被告4 項專利之授權金,標的包括系爭專利。當時原告至被告處,由其收受支票,會計陳嘉鈴於交付支票時,並未在場。就32萬元部分未談論,給付32萬元過程,係先給付12萬元,再給4 萬元及16萬元,此為原告協助支付專利申請費與規費,給付後始簽約。兩造於94年8 月22日簽訂授權書之後,被告始授權原告4 項專利。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其餘3 項專利授權金,因原告大多使用皮箱角輪。原告交付32萬元授權金前,有使用被告系爭專利,交付
32 萬 元後,始談及授權金,係以1 個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5 頁)。自證人黃雪玉之上揭證言所示,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暨發票日均為
94 年7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等3 張支票,兩造嗣後始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3.兩造之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暨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25日、面額各為16萬元、4 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
6 月7 日將前開支票委託銀行代收兌現。被告嗣以原告未給付授權金為由而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金260,800 元確定在案,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計受償215,454 元等事實。有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與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職是,被告因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處受有利益計535, 454元(計算式:32萬元+215,454 元),兩造間之損益,均基於同一事實,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4.原告製造5,216個皮箱交由家福公司: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應依產銷數量,給付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被告,原告自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後,共製造5,216 個實施被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公司販售等事實,業經被告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授權金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據此命原告應給付授權金260,800 元(計算式:5,216 個×50元)。故原告製造5,216 個實施被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公司販售之事實,厥為前案重要爭點,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就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與交付家福公司販售之皮箱數量,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職是,原告自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後,實施系爭專利製造5,216 個皮箱,被告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受領權利金260,800 元部分,具有法律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5.給付授權金與實施系爭專利有交換目的:系爭專利授權為雙務契約,兩造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是原告給付授權金與被告提供製造皮箱角輪之技術,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故縱使系爭專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案,然兩造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原告所支付之授權金與被告提供之技術相當,符合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自難謂被告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本於授權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授權金,原告確係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技術而獲有利益,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惟不影響兩造間授權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交付授權金予被告時,被告將當時有效之專利技術及專利權授予原告使用完畢,完成對待給付,是被告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6.被告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該確定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著有判例。
被告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原告因實施系爭專利所支付之授權金,該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拒不給付,被告起訴請求,經法院判決命原告給付授權金確定,被告持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獲受償之215,454 元,未逾被告應受領之權利金260,800 元,且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本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綜上所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