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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1號原 告 張春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如訴訟代理人 林敬鈞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專利名稱: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211703號)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 年4 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外觀上標示有「Transcend 」及「Compact Fl

ash 」之Compact Flash 產品(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其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211703號「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

9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生產、製造之Compact Flash 關於其介面卡上下殼體之組裝結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相似,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於99年6月22日派員隨機至市面上一般商店,選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光華店購買標示有「Transcend」字樣之「Compact Flash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中之一規格:8GB ,600X;型號:TS8GCF600 )並進行鑑定,確認依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擎結構,專利創作乃包含:)、B (金屬製之上、下殼體可組合於塑膠之中間框體中)、C (中間框體其樑體之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要件與系爭產品

a (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擎結構,包含:)、b(金屬製之上、下殼體可組合於塑膠之中間框體)、c (其樑體之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要件符合全要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

2、由系爭專利分析項「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與系爭產品分析項「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向內彎曲之凹入部」可知,系爭專利在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而系爭產品上、下殼體之兩側邊同樣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惟在凸片上則「向內彎曲形成有凹入部」;產爭產品所形成之「凹入部」雖然與系爭專利「卡掣凸部」在方向上係為相反之結構體,然而「凹入部」之彎曲凹入部份相對於「卡掣凸部」僅係在方向上存在差異,而實質上均可對於卡槽槽壁面產生彈性變形之頂掣效果,為實質相同手段,在功能與結果上則基於該相同手段而均為實質相同。

3、依系爭專利分析項「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與系爭產品分析項「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向內彎曲凹入部則可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可知,系爭專利有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而如上開⒉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卡掣凸部」在方向僅為相反之結構體,而系爭產品之「凹入部彎曲凹入部份」相對於「卡掣凸部」僅係在方向上存在差異,而實質上均可對於卡槽槽壁面產生彈性變形之頂掣效果,因此系爭產品之凹入部結構在手段上與系爭專利係為僅有方向差異之實質相同手段,而在功能與結果上則基於該相同手段而均為實質相同。

(三)請求權基礎:

1、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結果既可證明被告之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原告即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聲請命創見公司提出對被告之商業帳冊或其他文件以證明被告有產銷系爭產品及其所獲取之利益。在該證據提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暫請求1 千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2、原告已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於99年8 月2 日寄發律師函並附具鑑定報告,告知被告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並回收已經銷售至各經銷商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然被告未有善意回應,系爭產品仍繼續流通於市面上,並繼續產銷,顯然屬於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更得請求至多3 倍懲罰性賠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中,對於系爭產品之要件分析並未將「證物之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及「證物之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向內彎曲凹入部』則可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之特徵作為鑑定內容,有刻意迴避之嫌,故其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

2、被證4 、5 、6 、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整體觀察原則下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亦已超出被證4 、5 、6 、7 所揭露之技術範圍外,被告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⑴被證4 之技術特徵係以插腳扣接方式為組接,與系爭專利

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

⑵被證5 仍以扣爪與對應之凹點之扣接方式為組接,與系爭

專利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

⑶被證6 係以凸片與凸體凹點以相對應之凹點之扣接方式為

組接,與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蓋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皆為捨棄凹陷部可嵌掣(覆)於凸體,以令凸片與凸體相卡掣之部分,作為達成卡掣結構簡化,使製造成本降低之目的。

⑷被證7 係以倒鉤方式與面版上之凹處加以扣接,與系爭專

利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

3、被告援引「禁反言」原則予以抗辯,顯不可採: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維護過程中並無有放棄或排除之申復或修正情事,並在可專利性審查上,原告就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曾有補充、修正或更正,應未有可為主張「禁反言」原則之事項。況被告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部分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部分,僅為系爭專利對於其發明所為之創作說明(對於「凸點」〈111 、211 〉與下緣部〈361 〉之連結關必須加以改良設計),並非原告所捨棄或排除有關可專利性之事項,充其量僅對於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有關,無關在申請專利過程中所為之捨棄、排除、申復、修正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減縮而不得事後以「均等論」再行擴張之事項。

4、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⑴系爭專利公告當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指「相同內容」而言,惟依被告所提舉發理由書引用之證據並無一件內容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內容」情事,顯然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

9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⑵系爭專利公告當時之專利法第98條之1所指「與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係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相同」而言,惟依被告所提舉發理由書引用之證據並無一件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內容與系爭專利具有「內容相同」情事,顯然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

98 條之1 規定。

5、經比對被告所提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仍具有進步性:

⑴被證7 所利用之技術特徵係以倒鉤方式與面版上之凹處加

以扣接,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又非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而成。

⑵被證6 特徵係在金屬掣之上、下蓋體之二側緣設至少一個

以上之凸片(12)、(22),以及二側緣前端設有前凸片(11)、(21),其中凸體(331) 、(341) 上沖壓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凹陷部(121) 、(221) ,該凹陷部可嵌掣(覆)於凸體,以令凸片(11)、(21)與凸體(331) 、(341) 相卡掣;前凸片(11)之本體上向外沖壓出至少一個以上之凸點(111)、(211) ;當凸片(11)卡入長條穿孔中時,其凸點可卡掣於長條穿孔側壁面上之金屬連結片之下緣部上而定位,其並未使凸片(11)或凸點(111) 、(211) 彈性變形迫入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與系爭專利藉由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一體成型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及其上之卡掣凸部(121) 、(221) ,而使卡掣凸部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定位方式完全不同。

⑶被證9 係於中間框架設有縱向並內呈斜面(27c) ,且開口

為對稱之二個卡扣孔(27),可供上、下面板雙側邊之凸桿

(25a)端鉤部(25b) 鉤扣於卡扣孔(27)之斜面(27c) 定位;而系爭專利主要係於框體其樑體之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經由金屬製之上、下殼體雙側邊凸出物之卡掣凸部卡入卡槽中迫入式彈性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定位。⑷被證10之技術特徵係藉由一導塊(22)將絕緣座體(1) 導引扣卡於電路板(4) 上,殊不知其與系爭專利有何關聯。

⑸被證11之技術特徵係以埋入式造模法將邊框(13)形成在下

蓋(14)上;將電路板(12)放在該下蓋(14)上而由該邊框(13)所維持著;將上蓋板(11)黏於該邊框上,不知其與系爭專利有何關聯。

⑹被證4 係以插腳扣接方式為組接,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主要

以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

6、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仍恣意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

⑴參酌系爭專利物品其所建構之組件皆屬輕、薄及細小,在

其上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其現實上之困難度,不宜逕以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在最新專利法所公布之修正草案(98年12月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亦已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現行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易被誤認為專利標示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亦造成見解之歧異,為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⑵被告為專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廠商,並申請有與系爭專利

領域相關之多項專利,是被告在製作相關產品時就有無牽涉專利侵害,自有查察之義務,不得逕以原告未加以標示而諉為不知,況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向創見公司合作製造,在被告之前,原告自90年起即與創見公司合作製造Compac

t Flash 卡產品,自92年起創見公司以「Transcend 」(創見公司之註冊商標)對外銷售利用系爭專利之CompactFlash 卡產品皆僅與原告合作製造,別無其他製造廠商,直至98年下半年創見公司始轉向與被告合作製造系爭產品,當時市面上所銷售之「Transcend 」品牌之Compact Fl

ash 卡皆為原告所製作,被告亦有申請相關之電子卡殼體構造、結構等專利,且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僅在於「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有所差異,但實質上相同,其餘部分皆相同,而被告與原告間本於競爭關係,立於對等地位及持有對稱資訊,被告豈能置若罔聞,謂為不知?故應可認被告係明知有系爭專利存在,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五)爰聲明:

1、被告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專利名稱: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211703號)之外觀上標有「Transcend」及「Compact Flash 」之Compact Flash 產品。

2、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之「Compact Flash 卡」產品確為被告製造販賣之商品,惟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檢送之系爭產品「介面卡外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而未落入其專利範圍,足證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2、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為「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而系爭產品特徵為「無卡掣凸部,無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故兩者文義讀取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於獨立項未完全相符。

3、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呈弧形的凸出物,該凸出物上設有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而系爭產品之特徵為「凸出物上無卡掣凸部,無法彈性變形」,故兩者差異於專利均等論為實質不同。

(二)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產品屬公共財,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1、系爭專利之「介面卡結構」,係與已公開之既有知識先前技術相似,屬公共財,原告所提原證3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未惠酌「先前技術阻卻」原則,要難採為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認定。

2、本案之「介面卡結構」,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前計有4 件專利案件未依限繳費或專利權期滿,已屬公共財:

⑴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編號第482305號「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

組接結構」,申請日為90年8 月7 日,申請案號第000000

000 號,核准公開日為91年4 月1 日(被證4 ),已於96年4 月1 日因未依限繳費、專利權當然消滅,成為公開之先前技術。

⑵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編號第226778號「I/O 卡結構改良」,

申請日為82年11月26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核准公開日為83年7 月11日(被證5 ),亦於94年11月26日因專利權期滿、專利權當然消滅,成為公開之先前技術。

⑶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編號第468847號「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

殼體之改良結構」,申請日為89年3 月31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核准公開日為90年12月11日(被證6 ),於95年12月11日,因未依限繳費、專利權當然消滅,成為公開之先前技術。

⑷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編號第498285號「PCMCIA卡」,申請日

為89年12月16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核准公開日為91年8 月11日(被證7 ),係於98年8 月11日因未依限繳費、專利權當然消滅成為公開之先前技術。

3、系爭產品與被證4 、5 、6 、7 之比對、分析可知,在凸片上設有凸點,以凸點卡掣於穿孔側壁面之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而系爭產品之「介面卡」結構、技術、特徵,均明顯落入被證4 、5 、6 、7 等所揭露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範疇中,乃運用已公開先前技術所成之創作:

⑴被證4 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中揭露:「該等

插腳31、32亦分別在其腳端與折片33、34交接處沖設相對突點310 、320 ,其中一突點310 沖突朝插腳31外側面,另一相對突點320 則沖突朝插腳32內側面」。而系爭產品之上、下殼體A於雙側邊之凸出物A1分別凸點A2等技術特徵,為與被證4所揭露之插腳31、32沖設有突點310、320之技術特徵相似、雷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被證4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

⑵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露:「其中前述之底面板40

還進一步包括一形成於前述扣爪部48之端面上之凹點50,以喫合形成於頂面板60的凸點68,達到固定頂面板60至一由主支架12及底面板40所構成的組件上」。而系爭物品之上、下殼體A 於雙側邊之凸出物A1分別凸點A2等技術特徵,為與被證5 所揭露之前罩46、側罩46沖設有凹點50及前壁66、側壁64沖設有凸點68之技術特徵相似、雷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被證5 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

⑶被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內容所述:「上、下殼體

10、20於二側緣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片11、21,凸片11、21上沖壓出至少一個以上之凸點111 、211 ,以卡掣於中間框體30的長條穿孔33、34」。而系爭物品之上、下殼體A 於雙側邊之凸出物A1分別凸點A2等技術特徵,為與被證6 所揭露之上、下殼體10、20沖設有凸點111 、211 的技術特徵相似、雷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被證6 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

⑷被證7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述:「金屬面板19包括

具有倒鉤62於其上之複數各凸出物61,塑膠面板11具有容納前述倒鉤62之一個或多個凹處(即通道34)」。而系爭物品之上、下殼體A 於雙側邊之凸出物A1分別凸點A2等技術特徵,為與被證7 所揭露之金屬面板19側邊之凸出物61具有倒鉤62的技術特徵相似、雷同,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被證7 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

(三)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原則,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上、下殼體之前凸片具有凸點,且凸點必須加以改良,因此系爭專利上、下殼體凸出物上之卡掣凸部,即不得再擴大解釋為「凸點」,僅可為其實施例中之「倒鉤」之表示,因後申請之專利案範圍,不可擴大保護涵蓋前專利申請案(即被證6 )、先前技術之既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為先前技術之專利前案(即被證6 ),其技術為系爭專利改良重點,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已聲明放棄該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之技術,則由「禁反言原則」之規範,不得利用「均等論」之擴充解釋,再將已放棄之技術引據為其所涵蓋之技術範疇,故而系爭專利之技術不能包括有「凸點」之特徵。

(四)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並可輕易完成之創作,亦未增進任何實用功效,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顯具有撤銷原因:

1、被證4 :公告編號第482305號「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組接結構」之新型專利案,係於90年8 月7 日提出申請,公告於91年4 月1 日專利公報,其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被證6 :公告編號第468847號「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案,係89年3 月31日提出申請,公告於90年12月11日專利公報,其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3、被證7 :公告編號第498285號「PCMCIA卡」之發明專利案,係8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公告於91年8 月11日專利公報,其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4、被證9 :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 號「電子卡」(IC CARD),公開於80年8 月6 日美國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5、被證10:公告編號第549499號「記憶卡插入導引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案,係於91年6 月12日提出申請,公告於92年8 月21日之專利公報,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6、被證11:公告編號第388019號「記憶卡及其轉接器之組裝方法」之發明專利案,係於86年9 月15日提出申請,公告於89年4 月21日之專利公報,其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7、被證4 、6 、7 、9 、10、11皆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被告就被證4、6 、7 、9 、10、11等專利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之比對分析,業於被證8 號專利舉發理由書詳予分析說明,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原告就其並無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現行專利法第79條正由立法院審議修正中及系爭專利產品細小無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顯無理由:

1、原告所提原證8 專利法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仍應適用現行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既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2、系爭專利物品縱令細小,原告於生產製造時,仍可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兩者擇一,加以設計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詎原告均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訴外人創見公司有無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作製造系爭專利物品,要屬創見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且原告既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並不當然知悉系爭「Compact Flash卡」產品為原告已取得之專利,原告逕自臆測推斷被告知情,迄未舉證以實,至無足取。

4、原證3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委託單位記載為訴外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 號之律師函,係由訴外人「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銘洲律師代為函知所謂侵害系爭專利,上開律師函並非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根本無法知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況被告奉接前開原證4 律師函後,已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有侵害其專利,逕提本訴,顯無理由。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211703號「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91年10月25日),專利權期間自92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見原證1 專利證書影本、原證2 專利公報影本、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

(二)原告所指「Compact Flash 卡」(規格8GB ,600X,型號TS8GCF600 )之產品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二、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有無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4 、6 、7 、9 、10、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4 、6 、7 、9 、10、11及被證4 、6 、7 、9 、10、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有無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四)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使上、下殼體可快速且穩固的卡掣組合於中間框體,及另件簡化,卡掣結構簡化,以達製造成本降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包含: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其特徵係在上、下殼體(10,20) 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該凸片(12,22) 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中間框體

(30)其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32),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A 為「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B 為「本創作乃包含: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C 為「其特徵係在上、下殼體(10,20)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 ,該凸片(12,22) 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D 為「中間框體(30)其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

(32) 」;及E 為「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

(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

2、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析結果,可解析為5 個要件:a 為「介面卡之上、下殼體的卡掣結構」;b 為「包含塑膠製之中間框體及可組合於其中之金屬製之上、下殼體」;c 為「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該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

d 為「該中間框體之樑體的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卡槽,該凸出物可卡入該卡槽中」;及e 為「該內凹斜角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

3、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析後之要件,從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 、B 及D 之文義,惟因系爭產品之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要件C 「該凸出片(12,22) 上設有卡掣凸部」及要件E 「卡掣凸部

(121,221)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技術特徵之文義,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四)均等論:

1、系爭產品之要件c 、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E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具「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及「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系爭產品相對應之技術內容則為「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及「內凹斜角可彈性變形」。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之內凹斜角會產生彈性變形並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惟並未說明該內凹斜角之作用及該內凹斜角不會產生彈性變形之理由,而觀諸系爭產品之卡槽內部並無其他結構,內凹斜角卡入中間框體狹窄之卡槽,必然有其設計目的及作用,是依系爭產品之實際狀況及經驗法則,應係頂掣該卡槽之槽壁面,且因該內凹斜角為薄片金屬材料,本身即具有彈性變形之性質,以避免製造精度之誤差致該內凹斜角寬度延伸過長而無法卡入該卡槽。

2、基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卡掣凸部」與系爭產品之「內凹斜角」均係藉薄片材料彎曲變形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使其寬度延伸之功能,進而利用該彎曲變形或其週邊結構材料之彈性變形卡入中間框體之卡槽,並達成頂掣該卡槽之槽壁面之結果。而由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及「內凹斜角可彈性變形」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同或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之要件c 、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E 分別比對,均無實質差異,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適用均等論。

(五)先前技術阻卻:

1、被告雖辯稱被證4 至7 之先前技術可阻卻系爭專利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所載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 、B 、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 、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 。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 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 相同或為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僅限於「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及待鑑定對象「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兩種情況,爰就被證4至7分述如下。

2、被證4為200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82305號專利「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組接結構」,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內凹斜角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是系爭產品與被證4 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3、被證5為1994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26778號專利「I/O卡結構改良」,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產品、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依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末段至第8 頁第2 行:「該頂面板60之第二側罩64及第二前罩66面上,也設有複數個具間距的凸點68,和底面板40之凹點50相配合…」之記載,並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內凹斜角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及中間框體為塑膠製品。是系爭產品與被證5 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4、被證6 為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847號專利「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改良結構」,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產品、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被證6 說明書之圖六顯示該凹陷部(121,221) 呈經沖壓成型的倒勾狀,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2 行所指「在開發模具之製造上,以及加工之手續上極為煩碎與不便」,故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內凹斜角,以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尤其被證6 未揭露系爭產品塑膠製之中間框體。是系爭產品與被證6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5、被證7 為200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98285號專利「PCMCIA卡」,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產品、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被證7 為塑膠面板(11)及金屬面板(19)所構成之雙層結構,並未揭露系爭產品之上、下殼體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中之三層結構。是系爭產品與被證7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六)禁反言:

1、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2頁(一)「禁反言」之意義:「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

2、被告雖以被證6 抗辯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證6 為原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並非更正或申復書件,亦未曾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無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尚不得以原告「未繳費而成為公共財」為由,逕認有禁反言之適用。

(七)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技術分析: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引證案:⑴被證4 :為2002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2305號專利「

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組接結構」,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⑵被證6 :為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847號專利「

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改良結構」,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三所示)⑶被證7 :為200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98285號專利「

PCMCIA卡」,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相關圖示如附圖四所示)⑷被證9 :為1991年8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5,038,250 號專

利「IC CARD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五所示)⑸被證10:為2002年6 月12日申請,2003年8 月21日公告之

我國第549499號專利「記憶卡插入導引改良結構」,其申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惟因被證10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僅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其相關圖示如附圖六所示)⑹被證11:為2000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8019號專利「

記憶卡及其轉接器之組裝方法」,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圖式,被證4 之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組接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被證4 具金屬薄片上下匣蓋(20,30) 、塑材匣體(10)及其上下表面凹入之間隔槽孔(17,18,19),已揭露系爭專利「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被證4 上下匣蓋(20,30) 與該等槽孔(17,18,19)相對位置分別沖設插腳(31 、32) 及插腳上之突點部(310、320)暨在受壓後回彈之扣接部(35),已揭露系爭專利「上、下殼體(10,20) 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 ,該凸片(12,22) 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被證4 具塑材匣體(10)及其上下表面凹入之間隔槽孔(17,18,1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間框體(30)其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32),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被證4上下匣蓋(20,30) 具插腳(31 、32) 及插腳上之突點部(3

10、320)及在受壓後回彈之扣接部(35),已揭露系爭專利「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惟因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掣凸部(121,221) …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之技術特徵,是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又依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第1 段後半段之記載:「第8 、

9 圖,插腳31在進入槽孔17時,將先因其預設外突點310而受力朝箭頭A 方向在槽口17受壓右偏,而插腳32則因其內突點320 而受力朝箭頭B 方向在槽孔受壓反向左偏。兩者交叉直到插腳31之折片33通過另一插腳32之折片34及其短斜折片35時,該短斜折片35將先受壓向A 箭頭方向,直到折片33通過時,因材料本身之彈性恢復力而回彈卡制於折片33下方,此兩插腳31、32彼此扣接結合」,可知被證

4 係以短斜折片35卡制於折片33而達到匣蓋20、30互相卡制之目的,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掣凸部(121,221) …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4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顯然不同,且被證4 卡制之後,除非破壞結構否則無法解脫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是以,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6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圖式,被證6 之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改良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被證6 具金屬製上、下蓋體(10,20) 及其凸片(12,22) ,及中間框體(30)及其雙側樑上設有複數長條穿孔(33,34) ,已揭露系爭專利「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 20)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上、下殼體(10,20) 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 …中間框體(30)其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32) ,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被證6 之凸片(12,22)上沖壓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凹陷部(121,221) ,且該凹陷部(121,221) 可嵌掣(覆)於中間框體(30)之凸體(331) ,已揭露系爭專利「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惟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掣凸部(121,221) 可…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及「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之技術特徵,而被證6說明書第5 頁中段雖然記載:「(3) 本案凸點111 221 …即可卡製於長條穿孔33、34 之孔壁(如圖六所示),…非被限制卡掣於金屬連結片35、36之下緣部361 上」,惟圖六顯示該凹陷部(121,221) 呈經沖壓成型的倒勾狀,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行所指「在開發模具之製造上,以及加工之手續上極為煩碎與不便」,尤其被證6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是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惟被證6 之凸片(12,22) 上沖壓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凹陷部

(121,221)可嵌掣(覆) 於中間框體(30)之凸體(331)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卡掣凸部(121,221) 可…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被證6 之中間框體另設一凸體與凸片之凹陷部呈凹凸匹配之彈性配合關係,而系爭專利係尺寸匹配之磨擦配合關係。又被證

6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間框體為塑膠製品。惟前述差異僅係周知技術或材料之選用,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行記載:被證6 之凸體及凹陷部「在開發模具之製造上,以及加工之手續上極為煩碎與不便」,惟系爭專利係損失彈性配合之穩固性以簡化模具及加工,並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說明書及圖

式,被證7 之PCMCIA卡已揭露系爭專利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被證7為一外殼包括連接至塑膠面板(11)及金屬面板(19),金屬面板(19)包括具有倒鉤(62)於其上之複數個凸出物(61),倒鉤係架構成具彈性,倒鉤(62)具有插入至通道(34)之側邊(64)之邊緣(63),當凸出物(61)從通道退回時,能避免金屬底面板(19)從塑膠頂面板(11)脫落。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下殼體(20)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 ,該凸片(12,22)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中間框體(30)其樑體之下表面(33)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32),凸出物(12,22)可卡入卡槽(32)中,卡掣凸部(121,221)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

(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惟因被證7 為塑膠面板(11)及金屬面板(19)所構成之雙層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三層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惟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層數,而數量之差異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簡易即可思及,故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7 (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6 頁誤載為被證

6 )「係以倒鉤方式與面板上之凹處加以扣接,與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所利用主要以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該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所為與塑膠製之中間框體之組接方式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之「凸出物」或「卡掣凸部」為上位概念用語,並未排除「倒鉤」結構,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其中卡掣凸部與凸出物…而其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故可解釋「凸出物」或「卡掣凸部」包含「倒鉤」之結構,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凸出物」及「卡掣凸部」。至於原告前開所述之「抑或該凸片上之一端有內向彎曲之凹入部」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併此敘明。

5、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9 之金屬製的上、下面板(4,5) 、合成樹脂製的框體

(3)、凹槽(27,28) 、上、下面板(4,5) 兩側之凸出部(25,26)及鉤部(25b)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下殼體(10,20)、中間框體(30)、卡槽(32)、上、下殼體(10,20)兩側之凸出物(12,22)及卡掣凸部(121,221),且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掣凸部(121,221)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而將上、下殼體(10,20) 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所設之縱向卡槽(32)中,以供上、下殼體(10,20)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因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又被證9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且被證9 之鉤部(25b) 與系爭專利之卡掣凸部(121,2

21)均同樣必須外加一道成型工序,始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另件簡化,卡掣結構簡化,以達製造成本降低者」之功效,是被證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9 內容係於中間框架設有縱向並內呈斜面

(27c)且開口為對稱之二個卡扣孔(27),可上、下面板雙側邊之凸桿(25a) 端鉤部(25b) 鉤扣於卡扣孔(27)之斜面(27c) 定位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凸出物」或「卡掣凸部」為上位概念之用語,並未排除「倒鉤」結構,已如前述,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凸出物」及「卡掣凸部」。又系爭專利所載:「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亦未排除槽壁面為斜面,事實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故可解釋槽壁面具有「橫凹部」或「斜面」之結構,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之技術特徵。

6、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0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

屬記憶卡技術領域,惟被證10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僅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已如前述。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被證10僅揭露系爭專利殼體兩側之凸出

物(12,22) 及卡掣凸部(121,221) ,及該卡掣凸部(121,221) 可頂掣於卡槽(32)之技術,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之其他技術特徵,故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相對於系爭專利,被證11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步驟(3)僅揭露將熱熔膠塗於上蓋而與邊框黏合之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是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4 、6 、7 、9 、10及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製上、下殼體(10,20) 、塑膠製中間框體(30) 、卡槽(32)、上、下殼體(10,20) 兩側之凸出物(12,22) 及卡掣凸部(121,221) ,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 的槽壁面(322) ,而將上、下殼體(10,20) 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所設之縱向卡槽(32)中,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被證6 組合被證

4 匣體(10)之塑膠材質及被證7 金屬面板(19)複數個凸出物(61)上具有倒鉤(62),倒鉤(62)可插入至通道(34)之側邊(64)之邊緣(63) 之結構特徵,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被證4 、6 、7、9 、10及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訴請被告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