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原 告 Foxconn Electronics Inc.法定代理人 Ralph Gillespie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複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被 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涉外事件:
⒈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海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我國,原告Foxconn Electronics Inc.(下稱Foxconn)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美國;被告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我國。而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原應依兩造於西元2006年10月24日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原證2 )給付專利權利金,惟被告短報權利金,原告即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1 、4.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利息,與會計師稽核費用,並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違約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得就本案為審理,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6 、127 至131 、160 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8 頁),被告亦不再為爭端解決程序及先行協商程序之抗辯,兩造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 冊第208 頁),故本院就本件民事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⒉次查兩造係於20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利息,與會計師稽核費用,是以本件涉外民事,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本件之準據法。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本件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9 頁反面)。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嗣於100 年3 月17日具狀擴張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3,020,21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冊第30
2 頁),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當庭同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36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㈢原告復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等23,020,214.76 元及其中5,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52,744.76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部分自100 年
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冊第1 頁),亦經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 冊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0,214.76 元及其中5,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52,744.76 元自10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之範圍,除附件A 所載料號產品外,包含其他料號之產品:
⒈系爭授權合約之解讀,依第9.12條約定,應以美國加州法
律為據。而「權利金」之定義出現在第1.8 條,「授權產品」之定義出現在第1.5 條,明確定義「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第1.8 條、第1.5 條均指向附件A 。依美國加州民法第1641條(應考量合約全文的每個條款,以解釋合約內容)、第1643條(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的前提下,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的方式解釋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用文字表述部分所提之產品,顯係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一部分,且附件A 表格之內容並未包含附件A 所載全部產品名稱。故被告辯稱「授權產品」應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的表格所載料號為準云云,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不符。
⒉系爭授權合約末二頁之表格,僅係雙方協議和解之階段,
由被告自行提供「片面主張迴避設計之產品列表」,以便雙方計算「過去」之損害賠償金額(past damages),絕非用以定義「將來」之授權範圍。
⒊所謂「被告料號」係被告內部用供產品控管之編號,被告
得隨時片面加以變更,不可能作為定義「授權產品」之依據。兩造對於「授權產品」之理解,均係以「產品名稱」、而非「被告料號」加以定義,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 月19日「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原告原提出原證3 ,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另提原證11。下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自當屬「授權產品」,此亦為被告律師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點明白承認。
⒋因此,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系爭「授權產品」之範圍,
應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包括文字表述部分及表格部分。而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之範圍,乃包括但不限於附件A 表格所列之料號,而該表格乃在標註被告主張已迴避設計之料號及期間供核算之用。被證20(美國律師意見)竟將授權產品限於表格中所列之料號,顯屬無稽。
⒌被證21、被證22之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之真實性不無疑問
,且該草稿明確標示僅供討論之用,將再修改,且不得於其他任何其他程序中使用,被告逕以被證21、被證22之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作為解釋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之基礎,至屬不當。
㈡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產品皆屬授權產品,被告即應支付授權金:
⒈關於被告對原證11稽核報告之爭執:
⑴原告就被告短報權利金乙事,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該等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被告同意。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為「......audit by achartered accountant of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 ("Accountant")...... 」,即「經兩造同意的、領有執照的會計師(chartered accountant)」,而該會計師係「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的」,非謂會計師應有「國際認證」,實際上亦無此等「國際上跨國均通用之證照」可供取得。而出具原證11稽核報告之會計師,乃兩造共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者,其資格並無問題,並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100.2.18勤第HON0000000號函可稽。
另依被證29可知,兩造當時確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約定選任會計師,原告提供3 家會計師事務所名單,由被告擇定勤業眾信進行。至查核通知上薛如倩「會計師」係職稱之誤用,被告係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非針對薛如倩個人加以選任,其職稱縱有誤繕,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選定會計師之事實。
⑵於本件協議程序之執行,薛如倩係職員或助理人員,張
銘政會計師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對案件之執行報告負責之會計師,對整體案件服務團隊、案件報告,負有品質管制及督導之責任,執行過程及稽核報告之出具均符合會計師執業相關規範及慣例。被告不僅具函同意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於薛如倩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團隊成員進行稽核時,被告亦未對相關人選之資格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僅因本案現正涉訟中,即藉詞否認系爭稽核報告,顯無可採。
⒉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第2 、3 、5 、7 、8 、10至15、
17、18、21、22、24、25、32至37、40至44、57、61、59、62、65項所載之產品,雖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第45、47至56、66項所載之產品,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產品(Product )欄;第1 、4 、6 、9 、16、19、20、23、26至31、38、39、46、58、60、63、64項所載之產品,雖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料號(Lotes PN)欄;惟系爭「授權產品」範圍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之所有產品,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之全部產品,無論其料號為何,均屬授權產品,被告即應支付權利金。
⒊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DR2 240 Pin、DDR 184Pin
、DIMM168 產品,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原告確認迴避設計成功,被告自應支付權利金。
⒋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IP 775Socket 、SMT771產
品,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原告確認迴避設計成功,被告自應支付權利金。
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NB478 、NB479 、Socket S
1 638 、SMTAM2(Socket 940)產品,屬授權產品,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原告確認迴避設計成功,且依兩造西元2006年10月24日簽訂之和解協議(下稱原證1 和解協議)第
5.3 條約定,及美國法院判決Flex-Foot,Inc.v. CRP, In
c., 23 8F.3d 13 62 (Fed. Cir.2001)(下稱Flex-Foot案)與Baseload Energy,Inc.v. Roberts, 619 F.3d 1357(Fed. Cir.2010)(下稱Baseload案),被告在與原告和解時,非但已放棄爭執和解協議所包括之專利之有效性,且該等不得再就專利之有效性等為爭執之意思,故被告不得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至被告所引美國法院判決Lear
v. Adkins, 395 U.S.653(1969)案(下稱Lear案)、MedImmune, Inc.v. Genentech, Inc., 549 U.S. 118, 127S.
Ct.7 64,166 L.Ed.2d 604 (2007)(下稱Med Immune 案)並不適用於本件。
⒍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其餘產品」(即「DDR3 2
40」、「FBD 2 240(DDR 2)」、「FB DIMM 24 016度(DDR2)」、「RDIMM 240(DDR3) 」、「IC 240 SOCKET RETAINER」、「PCI 184 」、「SMT 775 CAP 」、「SMT 771 」、「SOCKET S1 638 」、「SOCKET S1 638 反向」、「SMTAM3(SOCKET 941 ) 」、「SOCKET M2 COVER 」、「mPGA478(SMT)」、「mPGA 479(SMT) 」),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原告確認迴避設計成功,被告自應支付權利金。
㈢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二所載之DDR2 240、LGA 775 Socket、
ZIF Socket產品皆屬授權產品,非屬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被告即應支付授權金。
㈣被告所應支付授權金及利息如計算如下:
⒈原告原依系爭授權合約、原證3 、11稽核報告及試算表(
原證4 ),起訴一部請求被告就其短報之權利金5,000,00
0 元。且原告原主張被告就系爭授權合約附件所載產品系列中「未經例示特定料號」(Lotes PN)之產品短報權利金13,025,708.92 元,並就該部分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⒉就原證11稽核報告及試算表(原證4 ),被告僅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所載「授權產品」之範圍、稽核會計師之選任等,對稽核報告有何計算錯誤等均未置一詞。因此,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短報權利金23,020,214.76元,包含:
⑴被告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
利金及應付利息總額(利息計算至2009年第4 季止)合計22,086,479.76 元。
⑵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
被告之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之範圍,除附件A 所載料號
產品外,其他料號部分,應限於落入授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
⒈系爭授權合約第12頁所指侵害授權專利之任何申請專利範
圍的「該產品」,並非泛指一切產品,而是指本段落前半所述「僅侵害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或第8 至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授權產品,該產品無論是否落入其餘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皆應視為授權產品。
⒉即如原告曲解授權合約而認「該產品」泛指任何被授權人
之產品,系爭產品成為授權產品的條件在於其落入其餘授權專利之權利範圍。若未落入其餘授權專利之權利範圍即非屬授權產品,被告自無為非授權產品繳交授權金之義務。
⒊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分為三大部分:首先定義授權專利包
括美國專利、中國專利及臺灣專利等3 部分;其次定義產品應否支付權利金及若應支付時計算之比例,包括支付權利金之前提條件,以及各不同產品若應支付權利金時計算之比例;最後具體表列所有授權產品。就前開第二部分「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包括以文字表述指明各類產品權利金費率之部分,及以表格特定授權產品之部分,兩部分必須同時考慮。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的折衝過程,文字表述部分出現SOCKET 959,但表格部分未包含此產品,純係因雙方於文字表述部分擬訂後,在確認授權產品清單時認定SOCKET 959產品並無任何料號屬於授權產品,而在確認授權產品清單後未回溯修改文字表述部分。無論依美國加州法律解釋契約或探求當事人真意,皆應認授權產品僅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中所列料號之產品。
⒋自兩造在2006年和解、後續授權合約訂定過程中,附件A
中在未列明授權產品清單時註明尚需就授權產品清單達成合意,之後被告依原告所指定的格式列出每一產品料號作為授權產品清單,並經原告方確認並修改後,始刪除尚需就授權產品清單達成合意之註記,定案而成為附件A 表格中的授權產品清單。由此可知兩造和解時確已合意列出每一產品料號作為授權產品清單,且明確合意授權產品以「被告料號」為準。
㈡被告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產品無須支付授權金:
⒈被告對原證11稽核報告之爭執:
⑴本件稽核程序及認定標準由原告鴻海公司片面決定,既
未遵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亦未依據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更無任何人為稽核報告具名負責,自難謂為系爭授權合約所稱之檢查與稽核。
⑵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應選任會計師稽核,原告來函列出三
名會計師供被告選任,被告同意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進行稽核,是以雙方合意為「合意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薛如倩會計師」,非其「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身,未聽聞、亦未被告知本件實際負責稽核者係張銘政會計師。然薛如倩並非會計師,在原告來函中未載明稽核會計師真實身分的情況下,被告或任何理性之人不可能同意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中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薛如倩協理」或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中知名不具之會計師」執行稽核工作,可見原告所提「稽核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憑信。況張銘政會計師有應迴避事由,且立場偏頗嚴重違反專業倫理,由其幕後操縱之稽核報告,顯不可採。
⒉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第2 、3 、5 、7 、8 、10至15、
17、18、21、22、24、25、32至37、40至44、57、61、59、62、65項所載之產品,並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第45、47至56、66項所載之產品,並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產品(Product )欄;第1 、4 、6 、9 、16、19、20、
23、26至31、38、39、46、58、60、63、64項所載之產品,並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料號(Lotes PN)欄;以上產品自非屬授權產品。
⒊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DR2 240 Pin、DDR 18 4Pi
n 、DIMM168 產品迴避設計成功,並未落入美國第US5,634,803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無須支付授權金。
⒋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IP 775 Socket、SMT771產
品並未落入美國第US6,908,313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無須支付授權金。
⒌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NB478 、NB479 產品部分
,雖有原證1 和解協議第5.3 條之約定,惟依美國最高聯邦法院Lear案、MedImmune 案見解,被告仍得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而相關臺灣第20767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7 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且NB
478 、NB479 產品未落入臺灣第207672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無須支付授權金。
⒍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Socket S1 638 、SMTAM2(Socke
t 940)產品部分,被告得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而相關臺灣第2092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91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中國第ZL00000000.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違反西元1992年中國專利法規定,且Socket S1 638 、SMTAM2(Socket940) 產品未落入臺灣第209207號、中國第ZL00000000.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無須支付授權金。
⒎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其餘產品」(即「DDR3 2
40」、「FBD 2 240(DDR 2)」、「FB DIMM 24 016度(DDR2) 」、「RDIMM 240(DDR3) 」、「IC 240 SOCKET RETAINER」、「PCI 184 」、「SMT 775 CAP 」、「SMT 771」、「SOCKET S1 638 」、「SOCKET S1 638 反向」、「SMTAM3(SOCKET 941 ) 」、「SOCKET M2 COVER 」、「mP
GA 478(SMT) 」、「mPGA 479(SMT) 」),並非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所列之產品名稱,且未落入美國第US6,908,31
3 號、第US5,634,803 號、臺灣第207672號、第209207號、中國第ZL00000000.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無須支付授權金。
㈢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二所載產品,其中DDR2 240產品迴避
設計成功,並未落入美國第US5,634,803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LGA 775 Socket產品並未落入美國第US6,908,31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ZIF Socket產品並未落入臺灣第207672、209207號專利、中國第ZL00000000.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就上開產品無須支付授權金。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授權金及利息:
⒈原證11稽核報告認為短報權利金部分,實係因被告公司系
統在匯率換算方式不同所造成差異,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 020901 號函,係以雙方和解為前提,表明願提出暫支付若干金額之要約,然原告在99年3 月10日回函表明拒絕,上述要約即已失去拘束力,非屬訴訟上之自認。
⒉原證11稽核報告中指為漏報權利金之產品,或已由原告承
認迴避設計成功,或與系爭授權合約完全無關,或依系爭授權合約規定應視為已自授權產品清單中刪除。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原有多件專利侵權爭訟,嗣於西元2006年間洽談和解
,先協商和解條件,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和解條件,作成「和解條件摘要」(見本院卷第3 冊第256 至258 頁。中譯文見同冊第259 至261 頁),由原告根據和解條件摘要草擬和解協議書及授權合約書。其後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原證
1 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至30頁,中譯文見同冊第
184 至194 頁)及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1 冊第31至43頁,中譯文見同冊第195 至205 頁)(此二文件之中譯文,業經兩造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 冊第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受原告鴻海公司之委任,依兩造民國
95年10月簽署之專利授權合約,針對權利金申報流程、計算結果與合約條款遵循等事項,就被告96年7 月1 日至98年6月30日之遵循情形進行覆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
1 月19日出具「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原告原提出原證3 稽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44至54頁)為證,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另提原證11稽核報告(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9 至115 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3 冊第291 頁)為證。
㈢原告鴻海公司以99年1 月26日(99)鴻法(TPE) 字第0005號函
請被告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稽核結果計付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至58頁)。被告即委託吳尚昆律師以99年
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函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59至62、84至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之範圍:
⒈本件準據法經兩造約定為美國加州法律,已於前述。而依
美國加州民法(California Civil Code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2 頁反面至313 頁),就契約之解釋,如以書面訂立契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可能範圍內應僅從書面文字確定雙方之真意(第1639條),就契約文字之解釋,應依其通常之意思加以理解(第1644條),且應斟酌契約整體內容,每一條款均有助於其他條款之解釋(第1641條),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下,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的方式解釋契約(第1643條)。準此,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應通觀合約全文、每一條款,自契約文字,並斟酌立約本旨及立約當時之情形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在不違反兩造真意之前提下,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之方式加以解釋。
⒉就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Licensed Product)
之範圍,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料號產品外,是否包含其他料號之產品?原告主張:授權產品係依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產品名稱為準,故包含其他料號,除非依約確認經迴避設計成功等語。被告則抗辯:所謂其他料號產品,應限於落入授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云云。
⒊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約定「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
」(見本院卷第1 冊第31、195 頁),第3.2 條約定:「授權產品:倘若被授權人根據第8 條之規定,證實一特定授權產品在未經本合約授權下不再侵害授權專利任何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授權產品應視為已自本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本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32、196 頁)而附件A 包含下列三部分:
⑴「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見本院卷第1 冊第42、203 頁)。
⑵「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Licensed Products and
Royalty Rates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2至43、203 至20
4 頁),包含:①文字表述部分:
「在未經本授權合約之授權下,若被授權人之產品僅侵害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或第8-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仍應視為授權產品,但免付權利金。然而,為避免疑義,在未經本授權合約之授權下,若該產品侵害任何授權專利之任何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則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仍應視為授權產品,並應負擔以下所定權利金。」「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939 ,
754 ,479 ,959 ,940 ,478 。」「LGA775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Hi-RiseD-sub 電連接器產品按照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Slanted DDR 和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下列卡類之電連接器按照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DIMM、DDR I 、DD
R II. 」②表格部分:
A、 第1 欄為「交付期間」(Delivery period ),包含:
(A) 「起始日期」(Initial Date)。
(B) 「設計變更後之起始出貨日期」(Start to Deliver Date after ECN )。
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自行提供其迴避設計成功之期間(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 冊第62至6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 冊第213 頁)。
B、 第2 欄為「產品系列」(Series)。
C、 第3 欄為「產品」(Product )。
D、 第4 欄為「嘉澤料號」(Lotes PN)。⒋依前揭美國加州民法之規定,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已明
文約定「授權產品」之範圍,即應參酌第3.2 條及附件A(含文字表述部分與表格部分)之內容,綜合審酌所有文字、表格及其欄位(「交付期間」、「產品系列」、「產品」、「嘉澤料號」),判斷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對於被告產品是否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兩造有所爭議,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相關解決爭議程序認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36至37、199 至200 頁)。
是以「授權產品」應指經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定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告產品,包含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詳列「嘉澤料號」之產品。至被告產品雖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惟經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而確認未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即兩造所稱「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此外,原告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被告繳納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58頁),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的產品料號,表明被告願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本院卷第1冊第59至62頁)。經核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乃原證3 稽核報告附表一(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而非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之「嘉澤料號」產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7 至288 、299 至300 頁之原告所提比對明細表),是以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係屬「授權產品」乙情並無爭執,足見「授權產品」並不以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產品為限,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⒌關於「授權產品」之具體產品系列、名稱及料號,係指:
⑴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所列下列產品:
①「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939 ,754,479 ,959 ,940 ,478 」。
②「LGA775電連接器產品......」。
③「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
④「Slanted DDR 和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
⑤「下列卡類之電連接器......:DIMM、DDRI、DDR II
」。以及⑵表格所列「產品系列」之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
①NB478 、NB479 、SMT939、SMT940、SMT754、DIP754
、NB754(4.0)、NB754(3.0)之ZIF 電連接器(Socket)。
②SMT775、DIP775之LGA775電連接器(Socket)。
③Dimm 168、DDR 184 Pin、 DDR2 240 Pin之DIMM。
④傾斜式(Slanted) Dimm。
⑤D27 之D-SUB 高構型25根端子(high rise 25pin )。
綜上,「授權產品」係指前揭第⑴、⑵項之產品,不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第3.2 條、第8 條約定及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被告產品為限。因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嘉澤料號」以外之產品,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屬「授權產品」;如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未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
⒍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 條第1.5 項約定,授權
產品係指附件A 中授權產品清單,且依原證2 號第12頁之約定,係指落入「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或第8-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其餘授權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
4 至215 頁),與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不符,要無足取。
⒎被告另辯稱:依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
n 1856(g) (見本院卷第3 冊第81頁之原證9 第5 頁第2至4 行),在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時,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例外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而將議約過程中的相關證據用於解釋契約。而依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的折衝過程(見本院卷第3 冊第23至52頁之被證21至24,中譯文見同冊第33至248 頁),授權產品並非藉由上開文字表述部分,而係以表格所載清單特定。之所以文字表述部分出現SOCKET 959,但表格部分未包含之,純係因兩造確認SOCKET 959產品並無任何料號屬於授權產品,而未回溯修改文字表述部分云云。惟「授權產品」之定義,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記載甚明,並無被告所指「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之情事。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被證21、22之真正,且被證21附件檔案第1 至12頁上方均記載「DRAFT FOR SETTLEMENT DISCUSSION PURPSE ONL
Y. SUBJECT TO FURTHER REVISION. SUBJECT TO FEDERALRULE OF EVIDENCE 408. NOT ADMISSIBLE IN ANY PROCEEDINGS. CONFIDENTIAL.」(見本院卷第3 冊第24至29頁),均表明此適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僅為供兩造洽商討論的草稿,不得於任何程序中使用之意,被告無從援引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56(g) 條規定(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n 1856(g) ),逕自執為解釋系爭授權合約及兩造真意之論據。
⒏被告辯稱兩造往來之信函(被證5 )中亦以「被告料號」
特定授權產品云云。惟觀諸原告鴻海公司人員蔡東廷於96年9 月14日寄予被告人員陳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提及被告二批侵權產品ZIF-046*、ZIF-045*因客訴問題而退貨、及相關授權金數額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6 頁),原告鴻海公司直接指明特定料號之被告產品有上開問題,事屬當然,被告逕以辯稱應以「被告料號」特定授權產品云云,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有悖,要無足取。
㈡關於原證11稽核報告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就被告短報權利金乙事,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該等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被告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稽核程序及認定標準由原告鴻海公司片面決定,既未遵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亦未依據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更無任何人為稽核報告具名負責,自難謂為系爭授權合約所稱之檢查與稽核云云。
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原告就「授權產品」之銷
售數量及金額,得進行檢查與稽核程序(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197 頁)。就檢查與稽核之人選,第4.2 條原文為:「a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
g agreed by the Parties ("Accountant")」,即經兩造合意(agreed by the Parties )、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領有執照(achartered)的會計師("Accountant")。至兩造所不爭之本條中譯文將「international standing」譯為「具有國際認證資格」,尚有未洽。
⒊原告鴻海公司為檢查稽核被告銷售「授權產品」之數量與
金額,於98年10月12日發函予被告,其中說明欄第二項表明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提供「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連盛會計師(三)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徐坤光會計師」供被告參酌選任(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1 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函覆稱:
「......二、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前來本公司進行稽核。......」(見本院卷第3 冊第116 頁)。觀諸兩造前揭函文所使用之文字:「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明列3 位不同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姓名、「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兩造確實合意指定「薛如倩會計師」個人(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稽核會計師,而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⒋查本件稽核程序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案件服務團
隊分層執行,即由張銘政會計師指揮會計專業助理人員(企業風險管理部門之吳志洋副總經理、薛如倩協理及其他專業人員)執行內外勤業務,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100 年2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冊第291 頁)。固然由會計師率同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知品質管制第6條規定參照)。然查薛如倩並非領有執照的會計師,而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函文將之列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其他2 位會計師併供被告選定稽核人員,即使原告所稱誤繕乙情為真,仍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約定。而因薛如倩為此案件服務團隊成員之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薛如倩之實際職位、改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而未予爭執等事實,則被告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進行稽核時加以配合,難認兩造即已合意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薛如倩改由張銘政會計師擔任本件稽核會計師。遑論張銘政會計師擔任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兩造之競爭同業)的簽證會計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基於會計師執業倫理之考量,尤應事前令被告有審慎考量之機會,原告徒以兩造係合意選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由,要無足採。
⒌至原告所提美國Mark D. Mill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固認原證11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合乎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所定之「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 」,且由該事務所人員薛如倩(Emily Hsieh )及其他成員實際參與執行之協議程序亦符合系爭授權合約及加州法律履約之規定,其職銜之誤植不影響該稽核報告之有效性以及該稽核報告之正當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 冊第319 至355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
5 冊第49至52頁)。⑴依加州民法第1644條規定,應以通常之意思認定系爭授
權合約第4.2 條所定之「Accountant」一詞(第1644條),仍應通觀系爭授權合約之全文,且應從第4.2 條之契約文字「chartered accountant」、「internationa
l standing」加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同法第1639條)。因此,本件稽核人員應係「經兩造合意、符合國際標準、領有執照的會計師」,而Mark D. Miller律師將之擴張解釋為「呈報帳目資料之人」(one who rendersaccounts)或「專業作帳人」(professional maker accounts ),尚有未洽。況薛如倩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是否符合所稱「呈報帳目資料之人」或「專業作帳人」,亦有疑義。
⑵本件稽核人員應經兩造合意選定,而原告鴻海公司98年
10月12日函文即載明「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中文文字(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1 頁),被告同年月16日函覆亦載明「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等中文文字(見本院卷第3 冊第116 頁),參酌兩造所使用之中文「會計師」一詞,其於我國之通常意義係指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會計師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足見兩造係合意選定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會計師,而非廣義的「呈報帳目資料之人」或「專業作帳人」。
⑶原告提供Mark D. Miller律師之原告鴻海公司98年10月
12日函英譯文(見本院卷第4 冊第330 頁),將其中文句「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供貴公司參酌選任」譯為「provides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choices 」,而非「provides accountants from 3 accounting firms」,顯有錯誤,則Mark D. Miller律師本於譯文有誤之資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委無可取。
⒍綜上,原證11稽核報告確有瑕疵。
㈢原告持原證11稽核報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給付經稽核的短報權利金及利息22,086,479.76 元,與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茲分述如下:
⒈權利金及利息:
⑴如前第五㈠⒋項所述,原告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
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被告繳納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58頁),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的產品料號,表明被告願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59至62頁),其中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乃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是以,即使原證11稽核報告存有瑕疵,惟被告就稽核結果中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並無爭執,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權利金3,983,93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197 頁),加計自2008年第
3 季至2009年第4 季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597,590元($3,983,931X10%X1.5年=$597,58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共4,581,521 元($3,983,931+$597,590=$4,581,521)。至其餘稽核結果,因被告對其作成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原告無從以有瑕疵之原證11稽核報告為論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繳納其餘權利金及利息。
⑵至被告辯稱99年2 月9 日吳尚昆律師函係以雙方和解為
前提,表明願提出暫支付若干金額之要約,於原告在同年3 月10日回函表明拒絕時,即已失去拘束力,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至19頁)。惟原告係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報之權利金,被告委託吳尚昆律師發函表示願意支付權利金3,983,931 元,仍係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與原告另訂和解契約之意思,被告將之曲解為「要約」,顯不可採。
⒉會計師稽核費用: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被告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限於被告之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197 頁)。原告以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二,主張被告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305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所應給付權利金之附件一所示產品乃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原告並未證明其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5%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次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81,521 元(含權利金3,983,
931 元,及約定利息597,590 元)。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2 條約定,被告應於稽核報告後立即支付原告短報之權利金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197 頁),就權利金3,983,931 元部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7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就利息597,590 元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冊第2 頁),顯與上開就短報之權利金計付利息之約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餘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